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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蔡長溪林俊益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7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後經撤銷,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八月又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甲○○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犯恐嚇罪、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五年二月三罪,後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二日,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丙○○、甲○○仍不知戒慎,緣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九十二號前,因車禍擦撞,與丙○○發生爭執,兩人旋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互毆,丙○○並持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六N─六六五一號自小客車內未扣案之金屬棒一支毆打乙○○,乙○○則以徒手還擊,嗣因警方據報前往處理,雙方始先行罷手;詎丙○○待警方離去後,心有未甘,又利用行動電話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及甲○○前來助拳,約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阿三」及甲○○趕至前開地點,丙○○即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並與甲○○、「阿三」基於犯意聯絡而與乙○○發生鬥毆;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乙○○復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六巷十六之一號一樓之住處,欲找丙○○理論,因丙○○外出未回,而無結果;丙○○返家後,其母游黃敏告以曾有數名男子在外徘徊,來勢洶洶,似欲尋釁等情,丙○○聞言後,心生不滿,又邀同「阿三」、甲○○再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九十二號前找乙○○談判,雙方甫一見面,即均各承前傷害概括犯意再互為鬥毆,乙○○見甲○○身材高大,難以匹夫敵,乃隨手拿取當時置放在其所經營之水果攤內、為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任意揮砍,致甲○○右手因而遭其斬斷,受有尺骨開放性骨折、前臂深度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等傷害,丙○○因受乙○○及真實姓名不詳、與乙○○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某成年男子以拳腳毆打,受有前額瘀青、左眼眶瘀青及右踝擦傷等傷害,乙○○亦因迭次遭受丙○○與甲○○、「阿三」犯意聯絡下所為共同毆打,受有頭臉部挫傷併鼻部流血、左上背部挫傷併瘀血、左臀部瘀血併痛、右膝挫傷及右中指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對前開事實坦認不諱,與同案被告乙○○供述有互毆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黃基烜證述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九十二號有一攤位,以賣菜為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中和市○○街九十二號前目擊一件傷害案,被警方請回所製作筆錄,傷害案當事人,伊只認識一位叫『阿璋』男子,真實姓名伊不清楚,另一方完全不認識(見九十三年度偵一七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三頁)等語明確,此外,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乙○○因前開互毆事件,乙○○因而受有頭臉部挫傷併鼻部流血、左上背部挫傷併瘀血、左臀部瘀血併痛、右膝挫傷及右中指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前額瘀青、左眼眶瘀青及右踝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尺骨開放性骨折、前臂深度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等傷害,有乙○○所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丙○○所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甲○○所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在卷可參,並有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其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丙○○、甲○○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傷害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間,就其等前開所述之傷害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先後三次傷害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丙○○、甲○○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非但使彼此無端蒙受傷害,亦增長社會暴戾歪風,併參諸雙方各自所受傷勢及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甲○○各有期徒刑四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說明被告丙○○所用如事實欄所述之金屬棒一支,雖係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金屬棒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不能證明為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甲○○上訴意旨認原審對互毆雙方之人數、所受傷勢未詳認定,而致量刑輕重失衡,惟原審業已審酌雙方前科紀錄,有無構成累犯及其等發生爭執之原因,各自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其所應得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是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甲○○請求與黃基烜對質,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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