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3 分鐘讀完全文 21,3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鄭文肅楊炳禎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酉○○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95年 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1656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4223號、95年度偵字第1963號、第3769號、第4013號、第5404號、第 5810號、第6510號及第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酉○○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酉○○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或獨自,或與鄭偉傑基於犯意聯絡,自94年7月10日至95年1月15日,先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4之竊盜犯行未遂)。嗣經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I○○等人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酉○○復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或獨自,或與綽號「大忠」之成年男子袁顯忠(另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烙,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時起至95年1月6日止,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以闖空門或攜帶鐵製破壞剪之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等方法,竊取如附表五所示壬○○等人財物。酉○○與袁顯忠於得手後,即將竊得財物攜至臺北縣中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或臺北市○○○路公館之銀樓等處變賣,得款朋分花用,經警於附表五所示地點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始查悉上情。而酉○○另將竊得附表五編號8 所示股票放置於不知情之侯晉瑜(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北市○○區○○路95巷33之1號4樓住處。嗣於94年11月11日下午 2時40分許,為警前往侯晉瑜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該股票3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與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酉○○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I○○、b○○、B○○、U○○、X○○、地○○、V○○、巳○○、癸○○、玄○○○、d○○、戌○○、甲○○、午○○、O○○、己○○、庚○○、L○○○、丑○○、W○○、H○○、K○○○、卯○○、天○○、G○○、子○○、乙○○、申○○、M○○、e○○、E○○、丁○○、辰○○、D○○、黃○○、宙○○、丙○○、高國禎、C○○、c○○、P○○、未○○、寅○○、J○○、S○○、亥○○○、R○○、N○○、Y○○、壬○○、A○○、F○○、Q○○、辛○○、a○○、宇○○、T○○、f○○、戊○○及Z○○等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附表三編號21部分並經證人鄭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940173199號鑑驗書、94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940180010號鑑驗書、94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0940167653號鑑驗書暨附件、94年10月 4日刑紋字第0940149207號鑑驗書暨附件、94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40163326號鑑驗書暨附件、95年2月9日刑醫字第0950012950號鑑驗書、94年12月 9日刑紋字第0940183504號鑑驗書、95年2月7日刑醫字第0950004761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圖、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各 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現場圖25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監視錄影機翻拍畫面5幀、作案地點照片28幀、贓物照片 6幀及勘查採證照片2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暨附件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 3紙、被害人T○○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 2328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94年度偵字第 2422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9頁、95年度偵字第1963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第75頁、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6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 1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 210頁,94年度偵字第 16954號偵查卷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94年度偵字第1645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94年度偵字第17299號偵查卷第34頁,95年度偵字第8528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8頁,94年度偵字第 21899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95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第 8頁,95年度偵字第6510號偵查卷第21頁)。又被告供稱將行竊所得之遠東國際商銀股票放在侯晉瑜住處,亦經侯晉瑜於偵查中證稱:我住處查獲之遠東國際商銀股票是綽號「小鬼」之酉○○借住時所放的,他放在電視機下面,所以我不知道等語無誤(見94年度毒偵字第21899 號偵查卷第52頁、第9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附表五編號5至9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1及附表五編號 2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附表三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0、1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附表五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附表五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鄭偉傑及袁顯忠間,分別就附表3 編號21及附表五編號 1、3、4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92年 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乙○○、申○○、地○○、M○○、e○○、V○○、E○○、丁○○、I○○、辰○○、D○○、巳○○、黃○○、癸○○、宙○○、丙○○、玄○○○、高國禎、C○○、d○○、戌○○等人財物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公訴人併辦犯行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附表五所示時地連續竊取被害人壬○○等人財物等犯行(即移送併辦部份),原審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洽。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併案審理,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為求購毒施用而行竊,次數眾多,情節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6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酉○○或獨自或與袁顯忠共同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地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於本院雖坦承有該等竊盜犯行,然卷內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訴,亦未扣得任何贓物,尚不得僅以被告自白資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依據,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普通竊盜
┌─┬─┬────┬───────┬─────────┐
│編│被│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失竊財物        │
│號│害│        │              │                  │
│  │人│      │              │                  │
├─┼─┼────┼───────┼─────────┤
│1 │彭│94.8.19 │臺北縣新店市北│手機1支           │
│  │俊│凌晨3 時│新路3段9巷1號 │                  │
│  │鴻│許      │(極速空間網咖│                  │
│  │  │        │店)          │                  │
└─┴─┴────┴───────┴─────────┘
附表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編│被│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失竊財物        │
│號│害│        │              │                  │
│  │人│      │              │                  │
├─┼─┼────┼───────┼─────────┤
│1 │蕭│94.11.18│臺北縣新店市寶│現金新臺幣(下同)│
│  │銘│晚間8 時│慶街35巷1弄8號│1500元            │
│  │均│30分許  │2樓           │                  │
├─┼─┼────┼───────┼─────────┤
│2 │郭│94.12.5 │臺北縣新店市中│手錶2只、信用卡3張│
│  │崇│晚間7 時│興路一段115號5│                  │
│  │傑│50分許  │樓            │                  │
├─┼─┼────┼───────┼─────────┤
│3 │葉│94.12.5 │臺北縣新店市中│手錶5 只、DKNY手錶│
│  │長│晚間10時│央路9號4樓    │2支 、金項鍊、戒指│
│  │青│許      │              │、手鍊(總價值約  │
│  │  │        │              │200000元)        │
├─┼─┼────┼───────┼─────────┤
│4 │劉│95.1.10 │臺北縣新店市北│現金6000元        │
│  │玉│晚間7 時│新路一段271巷1│                  │
│  │如│30分許  │1號           │                  │
└─┴─┴────┴───────┴─────────┘
附表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
┌─┬─┬────┬───────┬─────────┐
│編│被│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失竊財物        │
│號│害│        │              │                  │
│  │人│      │              │                  │
├─┼─┼────┼───────┼─────────┤
│1 │翁│94.7.22 │臺北市文山區指│PDA1臺、美金40元  │
│  │林│下午6 時│南路2段64號政 │                  │
│  │聖│40分許  │大宿舍A231房  │                  │
├─┼─┼────┼───────┼─────────┤
│2 │董│94.7.20 │臺北市文山區指│手機1支、筆記型電 │
│  │凱│下午6 時│南路2段64號政 │腦、數位相機各1臺 │
│  │書│30分許  │大宿舍B405房  │,美金、美金旅行支│
│  │  │        │              │票各500元、身分證 │
│  │  │        │              │、汽車及機車駕照、│
│  │  │        │              │行照、健保卡各1張 │
│  │  │        │              │、信用卡8張、現金 │
│  │  │        │              │卡1張             │
├─┼─┼────┼───────┼─────────┤
│3 │林│94.8.25 │臺北市文山區指│相機、手機、筆記型│
│  │宗│下午5 時│南路2段64號政 │電腦各1臺         │
│  │賢│30 分 許│大宿舍C218號房│                  │
├─┼─┼────┼───────┼─────────┤
│4 │李│94.8.29 │臺北市文山區指│相機1臺、記憶卡1張│
│  │建│下午4時 │南路2段64號政 │、背包1只、金項鍊1│
│  │佑│許      │大宿舍C219號房│條、現金5100元、歐│
│  │  │        │              │元130 元、DV、零錢│
│  │  │        │              │袋1 只(內含50、10│
│  │  │        │              │、5元硬幣)       │
├─┼─┼────┼───────┼─────────┤
│5 │張│94.8.31 │臺北市文山區指│現金173 元、英鎊、│
│  │廖│中午12時│南路2段64號政 │馬來幣各1 枚      │
│  │年│20分許  │大宿舍C405號房│                  │
│  │仲│        │              │                  │
├─┼─┼────┼───────┼─────────┤
│6 │謝│94.11.7 │臺北市文山區辛│皮夾1只(內含身分 │
│  │信│上午7 時│亥路7段84巷14 │證、汽車行照、駕照│
│  │福│20分許  │號2樓         │、股票帳號卡各1 張│
│  │  │        │              │、金融卡2 張、現金│
│  │  │        │              │1800元)、手機1支 │
│  │  │        │              │                  │
├─┼─┼────┼───────┼─────────┤
│7 │洪│94.11.7 │臺北市文山區木│戒指2只、紀念表1只│
│  │國│中午12時│新路3段352巷11│、日幣15000元、人 │
│  │欽│許      │號2樓         │民幣200元         │
├─┼─┼────┼───────┼─────────┤
│8 │王│94.10.10│臺北市文山區興│電腦液晶螢幕、健保│
│  │博│上午10時│隆路2段228之1 │卡讀卡機各2 臺、現│
│  │鴻│許      │號1 樓(晉康復│金1800元          │
│  │  │        │健診所)      │                  │
├─┼─┼────┼───────┼─────────┤
│9 │林│94.8.10 │臺北縣新店市寶│筆記型電腦2臺(價 │
│  │癸│日上午9 │元路一段80巷14│值約100000元)、現│
│  │宏│時許    │號            │金3000元、身分證、│
│  │  │        │              │提款卡各1 張      │
├─┼─┼────┼───────┼─────────┤
│10│黃│94.10.3 │臺北縣新店市中│筆記型電腦1臺、手 │
│  │舒│下午4時3│正路522號2樓  │機2支、戒指7個、項│
│  │瑜│0分許   │              │鍊3條、墜子1個、耳│
│  │  │        │              │環5對、現金3700元 │
├─┼─┼────┼───────┼─────────┤
│11│吳│94.10.12│臺北縣新店市中│萬寶龍名筆、古董錶│
│  │慶│下午3時 │央五街44號    │各數只、珍珠項鍊、│
│  │齡│許      │              │玉石珊瑚項鍊各數條│
│  │  │        │              │、古董印泥盒1 個(│
│  │  │        │              │價值200000元)、現│
│  │  │        │              │金10000 元        │
├─┼─┼────┼───────┼─────────┤
│12│宋│94.10.23│臺北縣新店市博│金項鍊、天珠項鍊、│
│  │美│上午8 時│愛街13巷19號3 │手鍊各1條、耳環1副│
│  │琦│許      │樓            │、戒指2 個、彌勒佛│
│  │  │        │              │像1 尊            │
├─┼─┼────┼───────┼─────────┤
│13│黃│94.10.24│臺北縣新店市中│提款卡1張、健保卡4│
│  │林│下午4時1│正路328巷26號5│張、駕照2張、行照1│
│  │賞│5分許   │樓            │張、郵局存款簿3本 │
│  │嫚│        │              │、印章2 個、手機3 │
│  │  │        │              │支、相機1 臺、水晶│
│  │  │        │              │手鍊1 條、美金約  │
│  │  │        │              │100 元、現金3000元│
├─┼─┼────┼───────┼─────────┤
│14│李│94.11.12│臺北縣新店市中│無                │
│  │智│下午1時 │正路506號5樓  │(加重竊盜未遂)  │
│  │中│許      │              │                  │
├─┼─┼────┼───────┼─────────┤
│15│廖│94.11.18│臺北縣新店市光│液晶電視1臺(價值 │
│  │美│上午6 時│明街200巷8號3 │約38500 元)、現金│
│  │雲│30分許  │樓            │500 元            │
├─┼─┼────┼───────┼─────────┤
│16│陳│94.11.18│臺北縣新店市復│現金卡1張         │
│  │俊│下午4時 │興路106之10號 │                  │
│  │宏│許      │1樓           │                  │
├─┼─┼────┼───────┼─────────┤
│17│游│94.11.29│臺北縣新店市中│現金500元         │
│  │張│日上午6 │正路207號3樓  │                  │
│  │英│時58分許│              │                  │
│  │盆│        │              │                  │
├─┼─┼────┼───────┼─────────┤
│18│杜│94.12.25│臺北縣新店市中│筆記型電腦、數位相│
│  │屏│中午11時│央七街38號3樓 │機、MP3各1臺、戒指│
│  │瑩│許      │              │、項鍊各10只、現金│
│  │  │        │              │3000元            │
├─┼─┼────┼───────┼─────────┤
│19│祝│94.12.30│臺北縣新店市中│信用卡5張、外幣400│
│  │嘉│下午5時 │興路一段281號3│0元               │
│  │俊│許      │樓            │                  │
├─┼─┼────┼───────┼─────────┤
│20│陳│95.1.12 │臺北縣新店市三│翻譯機1臺、手機2支│
│  │怡│上午10時│民路4弄15號2樓│、現金13200元     │
│  │秦│許      │              │                  │
├─┼─┼────┼───────┼─────────┤
│21│李│95.1.15 │臺北縣新店市安│GUCCI女用手提包2只│
│  │淑│下午1時 │康路一段263巷2│(價值約30000 元)│
│  │鴛│許      │號4樓         │、COACH女用手提包 │
│  │  │        │              │1 只(價值約20000 │
│  │  │        │              │元)、LOUISVUITTON│
│  │  │        │              │女用皮夾2 只、女用│
│  │  │        │              │手提包2 只(價值約│
│  │  │        │              │80000 元)手機1 支│
│  │  │        │              │(價值約10000 元)│
│  │  │        │              │、女用零錢包1 只(│
│  │  │        │              │價值500 元)、臺灣│
│  │  │        │              │光復五十週年紀念幣│
│  │  │        │              │18枚(價值180 元)│
│  │  │        │              │、LAVIR 女用手錶1 │
│  │  │        │              │只(價值20000 元)│
│  │  │        │              │、歐米茄女用錶1只 │
│  │  │        │              │(價值60000 元)、│
│  │  │        │              │卡迪亞女用手錶1只 │
│  │  │        │              │(價值150000元)、│
│  │  │        │              │亞柏女用錶1 只(價│
│  │  │        │              │值10000 元)、FEND│
│  │  │        │              │I 女用手錶1 只(價│
│  │  │        │              │值60000 元)、KAT │
│  │  │        │              │HARINE HAMNETT女用│
│  │  │        │              │手錶1 只(價值1000│
│  │  │        │              │0 元)、黃金兔子2 │
│  │  │        │              │錢半(價值6000元  │
│  │  │        │              │)、藍寶石戒指1只 │
│  │  │        │              │(價值3000元)、水│
│  │  │        │              │滴式玉墜1 只(價值│
│  │  │        │              │2000元)、現金10元│
│  │  │        │              │舊鈔540 元、新鈔51│
│  │  │        │              │00元、玉鐲1只     │
└─┴─┴────┴───────┴─────────┘
附表四: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於夜間以攀爬窗戶
        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
┌─┬─┬────┬───────┬─────────┐
│編│被│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失竊財物        │
│號│害│        │              │                  │
│  │人│      │              │                  │
├─┼─┼────┼───────┼─────────┤
│1 │池│94.7.10 │臺北縣新店市中│電腦、相機各1臺、 │
│  │佳│晚間11時│興路3段300號5 │吉他效果器2顆     │
│  │鑫│許      │樓            │                  │
├─┼─┼────┼───────┼─────────┤
│2 │林│94.7.11 │臺北縣新店市中│電腦主機1臺、螢幕1│
│  │紋│晚間9 時│興路3段300號4 │個、現金3 、4 千元│
│  │君│許      │樓5室         │                  │
├─┼─┼────┼───────┼─────────┤
│3 │黃│94.7.12 │臺北市文山區指│手機1 支、現金150 │
│  │崇│晚間8 時│南路2段64號政 │0元               │
│  │福│20分許  │大宿舍A229房  │                  │
├─┼─┼────┼───────┼─────────┤
│4 │顏│94.7.13 │臺北市文山區指│液晶螢幕1個、筆記 │
│  │彣│晚間8 時│南路2段64號政 │型電腦1臺         │
│  │全│許      │大宿舍C404房  │                  │
├─┼─┼────┼───────┼─────────┤
│5 │陳│94.8.3晚│臺北市文山區指│筆記型電腦1臺、40G│
│  │宏│間11時20│南路2段64號政 │硬碟1顆           │
│  │彰│分許    │大宿舍A329房  │                  │
├─┼─┼────┼───────┼─────────┤
│6 │利│94.8.17 │臺北縣新店市寶│筆記型電腦、相機各│
│  │儒│晚間10時│慶街35巷3 弄5 │1 臺、身分證1 張、│
│  │生│30分許  │號3 樓        │郵局存摺1 本、珍珠│
│  │  │        │              │項鍊1 條、紀念幣1 │
│  │  │        │              │套、集郵1 套、提款│
│  │  │        │              │卡、健保卡各1 張、│
│  │  │        │              │第一銀行存摺1 本  │
├─┼─┼────┼───────┼─────────┤
│7 │沈│94.8.20 │臺北縣新店市北│SONY攝影機1臺、現 │
│  │勤│晚間10時│新路3段211巷29│金4000元          │
│  │財│45分許  │號2樓         │                  │
├─┼─┼────┼───────┼─────────┤
│8 │陳│94.8.22 │臺北市文山區指│桌上型電腦1臺、牛 │
│  │永│晚間10時│南路2段64號政 │仔褲1條、背包2個、│
│  │恆│許      │大宿舍B207房  │第一銀行存摺1本、 │
│  │  │        │              │印章1個           │
├─┼─┼────┼───────┼─────────┤
│9 │莊│94.8.25 │臺北市文山區指│數位相機、手機充電│
│  │哲│晚間11時│南路2段64號政 │器(含6個充電電池 │
│  │鳴│40分許  │大宿舍A124房  │)各1臺、手錶1支、│
│  │  │        │              │現金200元         │
├─┼─┼────┼───────┼─────────┤
│10│高│94.8.29 │臺北市文山區指│筆記型電腦、隨身碟│
│  │嘉│晚間8 時│南路2段64號政 │、數位相機各1臺、 │
│  │謙│許      │大宿舍C310房  │錄音筆1支、護照1本│
│  │  │        │              │馬來幣100元、外接 │
│  │  │        │              │硬碟(12G)、外接L│
│  │  │        │              │ITEON-DVD光碟燒錄 │
│  │  │        │              │機1臺、黑色吊包1個│
├─┼─┼────┼───────┼─────────┤
│11│何│94.10.25│臺北市文山區木│筆記型電腦1臺、現 │
│  │惟│晚間5 時│新路三段352巷8│金3000元          │
│  │寧│20分許  │號5樓         │                  │
├─┼─┼────┼───────┼─────────┤
│12│高│94.10.25│臺北市文山區木│戒指1只、隨身聽1臺│
│  │國│晚間7 時│柵路一段378巷2│                  │
│  │禎│許      │0號2樓        │                  │
├─┼─┼────┼───────┼─────────┤
│13│陳│94.10.29│臺北市文山區福│筆記型電腦1 臺、鑽│
│  │巧│晚間9 時│興路63巷5號3樓│戒4 只、珍珠項鍊2 │
│  │蓉│10分許  │              │條、金手鍊1 條、現│
│  │  │        │              │金7000元          │
├─┼─┼────┼───────┼─────────┤
│14│戴│94.9.30 │臺北縣新店市博│金項鍊墜5 條、紅寶│
│  │蓉│晚間11時│愛街19巷4號2樓│石鍊墜1 個、鑽戒2 │
│  │萱│30分許  │              │個、紅寶石戒指1 個│
│  │  │        │              │、藍寶石戒指1 個、│
│  │  │        │              │金戒4 個、現金3000│
│  │  │        │              │元                │
├─┼─┼────┼───────┼─────────┤
│15│楊│94.10.9 │臺北縣新店市中│金戒指2個、金手鐲2│
│  │正│晚間7 時│華路60巷28號  │個、金項鍊1條、現 │
│  │大│30分許  │              │金1000元          │
├─┼─┼────┼───────┼─────────┤
│16│林│94.10.9 │臺北縣新店市中│金戒指1只、金鍊子3│
│  │家│晚間8 時│正路117巷6號2 │條、耳鍊1個(價值 │
│  │鵬│50分許  │樓            │約25000 元)      │
├─┼─┼────┼───────┼─────────┤
│17│李│94.10.13│臺北縣新店市中│浪琴手錶1只、珍珠 │
│  │華│晚間9 時│央七街61巷16號│項鍊1條、金手鍊1條│
│  │興│40分許  │4樓           │、鑽石戒指1 只、鑽│
│  │  │        │              │石項鍊2 條、金戒指│
│  │  │        │              │2枚 、金手鍊2 條、│
│  │  │        │              │金雞心項鍊1 條、金│
│  │  │        │              │幣墜子1 只、紅寶石│
│  │  │        │              │戒指1 只、金項鍊墜│
│  │  │        │              │子2 套、K 金戒子1 │
│  │  │        │              │個(價值約200000元│
│  │  │        │              │)、現金10000 元  │
├─┼─┼────┼───────┼─────────┤
│18│曾│94.10.18│臺北縣新店市中│筆記型電腦1臺、現 │
│  │德│晚間6 時│華路48巷11號4 │金2500元          │
│  │崴│30分許  │樓            │                  │
├─┼─┼────┼───────┼─────────┤
│19│楊│94.10.26│臺北縣新店市檳│筆記型電腦1臺     │
│  │秋│晚間6 時│榔路76號6樓   │                  │
│  │卿│許      │              │                  │
├─┼─┼────┼───────┼─────────┤
│20│島│94.11.6 │臺北縣新店市中│筆記型電腦3臺、現 │
│  │添│凌晨5時3│華路48巷18號5 │金10000元         │
│  │桂│0分許   │樓            │                  │
│  │子│        │              │                  │
├─┼─┼────┼───────┼─────────┤
│21│楊│94.11.13│臺北縣新店市中│筆記型電腦1臺、公 │
│  │志│晚間8 時│央路236號3樓  │事包1只、手機1支  │
│  │成│30分許  │              │                  │
├─┼─┼────┼───────┼─────────┤
│22│黃│94.11.15│臺北縣新店市寶│現金5000元        │
│  │嵐│晚間10時│元路二段14巷2 │                  │
│  │翌│30分許  │號4樓         │                  │
├─┼─┼────┼───────┼─────────┤
│23│蔡│95.1.3晚│臺北縣新店市中│保險箱1只、戒指6只│
│  │曉│間7 時30│央二街41號    │、鑽石項鍊1條(價 │
│  │萍│分      │              │值約40000 元)    │
│  │  │        │              │                  │
└─┴─┴────┴───────┴─────────┘
附表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69號、第4013
號、第5810號、第6510號、第5404號及第8528號移送併辦意旨)
┌──┬──────┬────────┬───┬─────────┬───────┐
│編號│時   間 │ 地      點│被害人│被 竊 取 之 物  │犯 罪 手 法│
├──┼──────┼────────┼───┼─────────┼───────┤
│1  │94年11月初某│臺北市文山區萬隆│壬○○│項鍊2條、紅寶石金 │被告與袁顯忠共│
│  │日9時30分許 │街80號5樓。   │   │戒指1只。     │同利用鐵製破壞│
│  │。          │        │   │         │剪破壞門鎖侵入│
│  │           │        │   │         │住宅行竊。  │
├──┼──────┼────────┼───┼─────────┼───────┤
│2  │94年10月初某│臺北市文山區汀洲│A○○│筆記型電腦1臺、金 │被告與袁顯忠共│
│  │日下午2時30 │路4段140巷2弄11 │   │石堂圖書禮卷(價值│同自後防火巷攀│
│  │分許。      │號2樓。     │   │新台幣(下同)1500│爬侵入住宅行竊│
│    │            │                │      │元)。            │              │
├──┼──────┼────────┼───┼─────────┼───────┤
│3  │94年11月15日│臺北市文山區溪洲│F○○│電腦主機及螢幕2臺 │被告與袁顯忠共│
│  │晚上7時許。 │街23巷28號5樓。 │   │。        │同利用鐵製破壞│
│  │      │        │   │         │剪破壞門鎖侵入│
│  │      │        │   │         │住宅行竊。  │
├──┼──────┼────────┼───┼─────────┼───────┤
│4  │94年11月21日│臺北市文山區景福│Q○○│金項鍊1條、手鍊1條│被告與袁顯忠共│
│  │上午8時10分 │街21巷2弄6號4樓 │   │、戒指6只、手錶2只│同利用不詳之開│
│  │許。       │。       │   │、數位相機1臺、手 │鎖工具開啟門鎖│
│  │      │        │   │提包1個、水滴型黃 │侵入住宅行竊。│
│  │      │        │   │金琥珀1個。    │       │
├──┼──────┼────────┼───┼─────────┼───────┤
│5  │94年12月21日│臺北縣新店市裕合│辛○○│筆記型電腦1臺、相 │被告獨自以不詳│
│  │某時許。  │街87號。    │   │機1臺、項鍊1條。 │方式侵入住宅行│
│  │      │        │   │         │竊。     │
├──┼──────┼────────┼───┼─────────┼───────┤
│6  │94年12月26日│臺北縣新店市裕合│a○○│現金12,400元、玉珮│被告與袁顯忠共│
│  │某時許。  │街125號。    │   │等。       │同以不詳方式侵│
│  │      │        │   │         │入住宅行竊。 │
├──┼──────┼────────┼───┼─────────┼───────┤
│7  │94年10月21日│臺北市文山區辛亥│宇○○│筆記型電腦2臺、數 │被告獨自以不詳│
│  │下午4時10分 │路7段84巷22弄8號│   │位相機1臺、MP3隨身│方式侵入住宅行│
│    │前某時      │1樓             │      │聽1臺、鑽石戒指1只│竊。          │
│    │           │                │      │、金項鍊約5-6兩及 │              │
│    │            │                │      │現金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8   │94年11月7日1│臺北市文山區辛亥│T○○│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同上。    │
│  │3時許    │路7段84巷22弄16 │   │份有限公司股票3張 │       │
│    │            │4樓             │      │(編號分別為85-X-0│              │
│    │            │                │      │37393號、86-NX-005│              │
│    │            │                │      │5524號、2845-87-NX│              │
│    │            │                │      │-00000000號)     │              │
├──┼──────┼────────┼───┼─────────┼───────┤
│9  │95年1月5日某│臺北縣新店市安康│f○○│手環2只、玉戒指1只│同上。    │
│  │時許。   │路1段263巷28號。│   │及玉珮2個。    │       │
├──┼──────┼────────┼───┼─────────┼───────┤
│10  │94年12月28日│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被告獨自趁左述│
│   │凌晨1時許。 │街600巷92號2樓。│   │款簿、九信銀行存款│房屋窗戶未關,│
│  │           │                │      │簿各1本、國泰世華 │爬窗戶進入屋內│
│    │           │                │      │銀行信用卡、中國信│竊盜。        │
│    │           │                │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              │
│    │            │                │      │加油卡各1張及支票1│              │
│    │            │                │      │張。              │              │
├──┼──────┼────────┼───┼─────────┼───────┤
│11  │94年9月28日4│臺北市文山區福興│Z○○│手錶2支、手機1支及│被告獨自自該屋│
│   │時5分許。   │路95巷75號2樓。 │   │現金800元。    │後陽台侵入房屋│
│  │           │                │      │                  │竊盜。        │
└──┴──────┴────────┴───┴─────────┴───────┘
附表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69號)
┌──┬──────┬────────┬───┬─────────┬───────┐
│編號│時   間 │ 地      點│被害人│被 竊 取 之 物  │犯 罪 手 法│
├──┼──────┼────────┼───┼─────────┼───────┤
│1  │94年10月中旬│臺北市文山區興隆│不詳。│新台幣(下同)3萬 │被告與袁顯忠共│
│  │某日時。  │路2段25巷44號3樓│   │元、鑽石戒指1只、 │同自後防火巷攀│
│  │      │。       │   │項鍊1條。     │爬侵入住宅行竊│
├──┼──────┼────────┼───┼─────────┼───────┤
│2  │94年12月31日│臺北縣新店市裕合│不詳。│現金9,000餘元、金 │被告獨自以不詳│
│  │下午1時許。 │街127號。    │   │戒指1只。     │方式侵入住宅行│
│  │      │        │   │         │竊。     │
├──┼──────┼────────┼───┼─────────┼───────┤
│3  │95年1月5日某│臺北縣新店市安康│不詳。│手環2只、玉戒指1只│同上。    │
│  │時許。   │路1段263巷28號。│   │及玉珮2個。    │       │
├──┼──────┼────────┼───┼─────────┼───────┤
│4  │95年1月6日下│臺北縣新店市安康│不詳。│黃金手鍊3條、金戒 │被告侵入住宅,│
│  │午1時許。  │路1段247巷4弄2號│   │指2只、玉手鐲4只、│而袁顯忠在門外│
│  │           │。       │   │港幣400元、袁世凱 │把風同上。    │
│    │      │                │      │龍銀元2個及行動電 │             │
│    │            │                │      │話1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