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德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08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00號、94 年度偵字第19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北簡字第2402號判決罰金二萬,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29號判決拘役30日,於8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爆裂物、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槍砲及彈藥;而火藥、槍管及槍機亦分屬爆裂物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爆裂物、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街66巷21弄58號住處內,收受友人李宏文(真實年籍不詳,已歿)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之各式槍彈、爆裂物、火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槍械一批,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二樓之頂樓加蓋房間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起訴事實認係受李宏文之託寄藏應予更正)。甲○○於93年間某日(正確日期不詳),復承前持有爆裂物及槍彈之犯意,在奇摩網站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網友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12顆等物;又於93年間某日(正確日期不詳),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處,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7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一顆,而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迨至94年4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上開甲○○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槍彈等物;嗣又於同年8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及同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分別經警在臺北市○○路○段504巷口於甲○○身上、及於上址二樓天花板抽風口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槍彈及爆裂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持有附表一編號6之爆裂物外),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94年度偵字第7508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6至10頁、35至36頁、65至66頁,及94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至8 頁、94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至15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幀、及14幀附卷可憑(參見偵一卷第14 至17頁、及偵二卷第28至34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6之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扣案可佐。又被告於原審固不否認持有附表一編號6土製爆裂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友人李宏文交付之該批槍械中有一顆是爆裂物云云。惟參諸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土製爆裂物是「宏文」寄放的,伊拆開來看,裡面是玻璃杯內裝火藥、鐵釘及鞭炮引線等語(參見偵一卷第8頁)。顯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6土製爆裂物之內含物及結構,均早已知之甚詳,佐以至現場執行搜索及製作筆錄之員警即證人謝宏儒於原審審理中所結證陳稱:上開土製爆裂物係在被告房間床邊中之某袋子內所扣得,且是與火藥、子彈放在一起,爆裂物外表是白色,有一引線,直徑約5公分,我回去警局才知道是爆裂物,拆開後看到一根引線、黑色火藥,玻璃瓶是問被告才知道,還有鐵釘也是被告講的,玻璃瓶及鐵釘外表看不到,且製作筆錄時被告只說東西不是他的,並未質疑該物是爆裂物等語(參見原審94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確實知悉其所持有之白色球狀物係屬爆裂物甚明,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直承前述犯行,僅辯稱,不知會判那麼重。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上開槍彈、爆裂物及火藥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如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其餘槍枝則均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改造子彈11顆、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均經試射,僅餘彈殼,其餘由李宏文交付之改造子彈則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之土製爆裂物內裝有煙火類火藥9.5公克、鐵釘39公克、1顆煙火球10公克,研判其結構完整,認係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火藥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玩具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號之子彈,其中4顆經試射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該四顆經試射後僅餘彈殼,又被告於網路上尚另購得子彈17顆,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爆裂物,經鑑定結果,係以黃色膠帶綑綁,並自行加裝11.7公克爆引、連接高空煙火球之火藥,可利用加裝之爆裂引延時引爆,認係投擲式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40066893號槍彈鑑定書、同年8月23日刑偵字第094012808 8號鑑驗通知書、同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15193號函、94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53651號槍彈鑑定書、94年9月12日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48至62頁、原審卷18、20頁及偵二卷第43至48頁、偵三卷第3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之槍管、槍管半成品、槍機及彈殼、彈頭半成品等物,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內警字第(86)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炸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槍機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頭、彈殼為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足認前開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物,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槍砲及彈藥,及同法第2項所規定之主要組成零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生效,然被告起訴部分之犯行迄至94年4月28日完成,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加以處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法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先後多次持有爆裂物或槍彈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應係成立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同法第13條第4項之罪名,似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提起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槍彈、爆裂物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多次收受及購買槍彈、爆裂物,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對槍彈甚感興趣,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有此犯行、持有槍彈及爆裂物對社會造成潛在危險性,持有槍彈之數量、以煙火藥製造之土製爆裂物,其威力與一般制式彈藥尚不相同,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9至13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1、6、13至17),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物(即附表一編號7至12),均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之子彈,業經試射鑑驗,已失違禁物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改造克拉克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點2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及改造子彈31顆(含直徑7.7mm之土造子彈一顆),經鑑驗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核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17日鑑驗通知書、及該局94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940168718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48至51頁),而扣案其餘由李宏文交付予被告之彈簧一批、乙炔、面罩、砂輪機各一組、噴燈1個、瓦斯罐1瓶、紅外線瞄準器2個、鋼珠2罐、靶板2組、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電鑽1組、改造工具1批、槍械雜誌2本及彈簧2個、建築工業用彈1顆、玩具金屬彈殼19個、已擊發彈殼、鋼珠1顆、金屬條狀物、金屬管狀物各3枝、金屬塊狀物1個、玩具塑膠槍管2枝、玩具金屬槍管1枝等物,暨94年度偵字第18200號併辦案卷所扣案之玩具手槍2枝(參見偵3卷第4至6頁鑑定報告)及小鋼珠1小包,及94年度偵字第19148號案卷中扣得之土造子彈17顆、玩具底火1包及蝴蝶刀2把(見偵二卷第44至45頁槍彈鑑定書及同卷26頁之扣押筆錄),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於理由中詳予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改造貝瑞塔手槍 壹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參見偵字第7508號卷第49頁)
2 改造子彈 貳 顆 直徑8.28mm至8.95mm金屬彈頭
(參見偵字第7508號卷第50頁)
3 改造子彈 柒 顆 直徑8.97mm之金屬彈頭
(參見偵字第7508號卷第50頁)
4 改造子彈 貳 顆 直徑8.26mm之金屬彈頭
(參見偵字第7508號卷第50頁)
5 制式子彈 貳 顆 直徑8.9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彈
(參見偵字第7508號卷第51頁)
6 土製爆裂物 壹 顆 (參見偵字第18200號卷第3頁)
7 火藥 壹 袋 內有十一罐火藥及火藥一袋
(參見原審卷2第20頁)
8 土造金屬彈頭 拾柒顆 (參見原審卷2第75頁編號3)
9 土造金屬彈殼
半成品 參 顆 (參見原審卷2第75頁編號7)
10 土造金屬槍
管半成品 參枝 (參見原審卷2第75頁編號15)
11 土造金屬槍機
半成品 壹個 (參見原審卷2第75頁編號16)
12 槍管 壹 枝 仿BERETTA廠M九
/九二FS型製造槍(參見
原審卷2第76頁編號19)
13 改造貝瑞塔手槍 壹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參見偵字第19148號卷第44頁)
14 土造子彈 陸 顆 直徑8.97mm金屬彈頭(其中二
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故僅
沒收肆顆)
(參見偵字第19148號卷第44頁)
15 土造子彈 參 顆 直徑8.79mm金屬彈頭(其中一
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故僅
沒收貳顆)
(參見偵字第19148號卷第44頁)
16 土造子彈 參 顆 直徑8.97mm金屬彈頭(其中一
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故僅
沒收貳顆)
(參見偵字第19148號卷第44頁)
17 土製爆裂物 壹 顆 (參見原審卷2第20頁)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 量 備 註
1 改造貝瑞塔手槍 壹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參見偵字第7508號卷第49頁)
(即附表一編號1)
2 土製爆裂物 壹 顆 (參見偵字第18200號卷第3頁)
(即附表一編號6)
3 火藥 壹 袋 內有十一罐火藥及火藥一袋
(參見原審卷2第20頁)
(即附表一編號7)
4 土造金屬彈頭 拾柒顆 (參見原審卷2第75頁編號3)
(即附表一編號8)
5 土造金屬彈殼
半成品 參顆 (參見原審卷2第75頁編號7)
(即附表一編號9)
6 土造金屬槍
管半成品 參枝 (參見原審卷2第75頁編號15)
(即附表一編號10)
7 土造金屬槍機
半成品 壹個 (參見原審卷2第75頁編號16)
(即附表一編號11)
8 槍管 壹 枝 仿BERETTA廠M九
/九二FS型製造槍(參見
原審卷2第76頁編號19)
(即附表一編號12)
9 改造貝瑞塔手槍 壹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參見偵字第19148號卷第44頁)
(即附表一編號13)
10 土造子彈 肆 顆 直徑8.97mm金屬彈頭
(參見偵字第19148號卷第44頁)
(即附表一編號14)
11 土造子彈 貳 顆 直徑8.79mm金屬彈頭
(參見偵字第19148號卷第44頁)
(即附表一編號15)
12 土造子彈 貳 顆 直徑8.97mm金屬彈頭
(參見偵字第19148號卷第44頁)
(即附表一編號16)
13 土製爆裂物 壹 顆 (參見原審卷2第20頁)
(即附表一編號1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未
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