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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遺棄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葉騰瑞黃俊明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丙○○(民國22年5月22日生)之子女。丙○○現年72歲,體衰多病、曾罹患急性肝炎、現為肝硬化第三期、腹部水腫之病症,體重降至37.3 公斤,且行動不便需依賴輪椅,為無自救力之人。其原每月尚能請領新台幣(下同)3,000元敬老津貼,惟無力支付房租及醫藥費等費用,嗣於民國93年8月間,因屋主要求遷居並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遭遷至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無法繼續領取敬老年金,其住、食生活均無著落,更陷入完全無自救力人之狀態。乙○○、甲○○依民法應對丙○○負有扶養義務,惟乙○○、甲○○竟無視丙○○久病纏身為無法自救之人,對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均不提供,棄之於不顧。幸社工人員范馨云於93年11月間接獲大安老人中心之通報,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訪確認後,於94年2月15日緊急將丙○○安置於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照料至今,安養費用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支付。迭經臺北市大安區老人中心於93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於93年12月13日、12月29日、94年1月17日、2月24日多次通知乙○○、甲○○出面善盡扶養義務,惟乙○○、甲○○均置之不理,僅於本案偵查中出面前往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一次,均避不見面,至今仍未對其等之父丙○○盡扶助、保護、奉養之責。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295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再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進一步闡稱: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犯罪係以:被告二人供述因經濟能力有限,而未扶養父親之事實;證人范馨云之證詞、台北市社會局丙○○之個案摘要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體檢表、病例摘要、台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入住記錄、護理記錄單、丙○○相片、戶籍謄本附卷,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父母在渠等年幼時即已離異,均由母親監護撫養長大,父親對其姊弟遺棄,未有其父親之消息。一直到94年5、6月間社會局發函通知及檢察官傳訊,才知道此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12月29日及94年1月24日通知函,均由其母收受,因不想讓子女知道,而未轉知。其母雖告知非其父親生,但現既已知悉,仍會奉養,已出面與台北市兆如老人安養中心簽約,每月支付養護費25,000元,由養護中心照顧安養,並無遺棄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故意之不作為犯,須行為人明知無自救力人之無自救能力狀態;且行為人知悉無自救力狀態時,該無自救能力人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果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足生危險於無自救能力人,仍決意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等之父丙○○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固據證人即社工人員范馨云結證屬實,且有台北市社會局丙○○之個案摘要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體檢表、病例摘要、台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入住記錄、護理記錄單、丙○○相片、戶籍謄本附卷。惟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應以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繩,其癥結在於⒈義務人是否知悉無自救能力之人。⒉義務人知悉無自救力能力人時狀態,該無自救能力人,是否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

(二)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限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老人福利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丙○○因無人扶養,且罹疾病,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下,依法律有予扶助、保護之義務。本案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3年10月14日接案後,於93年10月20日進行訪視,並陸續協尋丙○○子女、安排丙○○之安置、就醫事宜等事實,有老人服務個案丙○○之安置及協尋子女過程表、台北市獨居老人初步評估表(93年10月20日)、個案摘要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以下)。足見無自救能力人丙○○自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於93年10月間接案後,已經由法律規範之扶助、保護義務機關施以扶助、保護,而無生存之危險。

(三)丙○○與被告二人之母親邱芳,於57年5月13日離婚後,遷居他處,子女甲○○、乙○○之監護權則歸邱芳,丙○○對子女乙○○、甲○○即未加聞問等情,有丙○○戶籍謄本(見他字偵查卷第8頁)、社工員范馨云依訪視結果製作之個案摘要表(見原審第30頁、第31頁)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所辯:父母親離婚後,由母親扶養,父親對之不聞不問,與父親多年未聯繫,不知其近況,迄於94年5月間經社會局協尋、94年6月間檢察官偵查以後,始知父親經社會局送安養院安置等情,應屬有徵。

(四)本案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3年10月間接案,依法律規定對丙○○施以扶助、保護後,由社工人員循線於94年5月10日以電話與被告甲○○本人聯繫,告以丙○○近況;並於社會局將本案函送檢察機關偵辦後,於94年6月間偵查時,乙○○始明確知悉自己涉案之事實,此亦經證人即社工范馨云結證屬實;且有安置、協尋子女過程表、台北市獨居老人初步評估表、偵查卷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以下參照)。被告二人係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3年10月間介入保護後,才知悉丙○○之狀況。之前並無明知而對無自救力之父親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之犯罪故意。

(五)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2月9日、94年1月24日、94年1月24發函予被告二人通知此事。然該函件均由被告等之母親邱芳收受,有雙掛號之回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第39頁背面);社工人員范馨云亦證稱是由丙○○之前妻(即邱芳)簽收,並非被告(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而邱芳業已死亡,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以前從事特種行業,被告二人父親不是丙○○,且甲○○是在與丙○○離婚後所生(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等所辯,其母親不願提及父親之事,也未告訴收到社會局通知之事,與情理無違,不能以社會局曾發出該二函件,遽認定被告二人於社會局介入扶助前,即知悉其父為無自救力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因自幼父母離異,甲○○更為離婚後所生,均由母親監護撫養,與父親毫無聯繫,其父棄養子女多年,子女自無從得悉父親近況。而在依法律另有保護義務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丙○○施以扶助、保護後,始於丙○○無生存危險之情形下,知悉丙○○無自救能力之情形。難謂被告二人有犯罪故意。至被告二人於95年5月後,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聯繫通知後,有無支付相關費用,亦屬老人福利法第25條費用繳納之民事問題。且被告二人現已與台北市兆如老人安養中心簽丙○○之入住契約書,按月支付25,000元,由安養中心照顧,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有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等犯遺棄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遺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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