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胡紹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結識乙○○後,即先後租賃台北市○○區○○街110巷11號4樓、台北市○○區○○街110巷9號3樓等處,作為與乙○○同居之處所其後並因與乙○○同居之事,與其妻發生齟齬進而離婚。迨87年7、8月間,乙○○有意與甲○○分手結束4年多之同居關係,並自行在台北市○○路○段44巷24號1樓租屋居住,遂引起甲○○不滿,加以甲○○於87年7月底曾遇襲受傷住院,而懷疑係乙○○及其母林玉蘭所為(此部分經甲○○於87年8月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傷害告訴,嗣甲○○撤回告訴,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87年9月間,藉由撥打乙○○裝設於台北市○○路○段44巷24號1樓住處室內電話之方式,先後多次向乙○○恫嚇稱:「今天你把我打成這樣,我跟你講,我加十倍還給你」(台語)、「我跟你講啦,你當心你這條狗命啦」(國語)、「我跟你講,自己、自己要小心」(台語)及「你這條狗命,你要注意,我一定會找到你,你會不得好死」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以上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0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甲○○因自覺先前時日對乙○○照顧有加,除租賃房屋供乙○○居住外,並經常於凌晨時分,駕車遠赴基隆幫乙○○批購載運魚貨返回台北販賣,昔日對乙○○之百般付出付諸東流,經其對乙○○軟硬兼施,先後分別以電話哀求、恐嚇仍無法令乙○○回心轉意,加上曾無端被襲受傷住院一事忿恨難消,明知硫酸係具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並能預見持硫酸向人潑灑,勢必腐蝕該人所著之衣物,且對於該人造成難以治療或回復原貌之化學性灼傷,竟於87年10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攜帶不明容器盛裝硫酸,前往台北市○○○路○段55巷口乙○○販賣魚貨之攤位,見乙○○正蹲於地上埋首清理魚貨,而緊鄰乙○○魚貨攤之豆漿店老闆丁○○○與洗碗工丙○○,則在離乙○○之攤位不遠處工作,甲○○於抵達該地後,首先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手持硫酸趨前朝蹲於地上之乙○○臉部潑灑,乙○○雖當時配戴眼鏡,眼睛並未直接遭硫酸腐蝕,然因臉部受灼疼痛難耐,即往緊鄰之丁○○○所經營之豆漿店攤位躲避並取水沖洗臉部,甲○○見狀竟仍不罷手,明知丁○○○與丙○○當時與乙○○肢體相鄰,若再繼續朝乙○○潑灑硫酸,將可能濺滴波及丁○○○與丙○○,其猶承同上重傷害乙○○之同一故意及不確定重傷害丁○○○與丙○○之故意,追向前去,將所攜之硫酸繼續朝乙○○頭部正面潑灑,並濺流至背部,且波及丁○○○與丙○○,除導致乙○○全身體表百分之十二面積(含臉部、頭部、頸部、背部手臂等處)而受有化學性三度燒傷、灼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所著上衣(乙○○就毀損上衣部分曾提起自訴,業經其於自訴案件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審理中撤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4項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於本案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與丁○○○身上所著長褲亦遭硫酸波濺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丁○○○;丁○○○且因之受有右腿灼傷之傷害,併致丙○○受有頭皮、背部、鼻、眼部下方灼傷之傷害(丁○○○與丙○○部分,均未達重傷之程度,因而重傷害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雖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檢察官並將乙○○、丙○○、丁○○○告訴部分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然該自訴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嗣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新主動分案偵辦)。
理由
一、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職權轉換身分為證人,於命具結後,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次查告訴人乙○○於先前程序中所為之供詞,應有證據能力。次查告訴人丙○○因年紀老邁,不良於行,到庭不便,本院於經取得被告及檢察官之同意後,於準備程序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又查告訴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對於告訴人丁○○○於先前所為之供詞聲明異議;則告訴人丙○○、丁○○○於先前程序中所為之供詞,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曾與乙○○同居、嗣分手;及於87年9月間撥打乙○○裝設於台北市○○路○段44巷24號1樓住處室內電話,多次向乙○○稱:「今天你把我打成這樣,我跟你講,我加十倍還給你」(台語)、「我跟你講啦,你當心你這條狗命啦」(國語)、「我跟你講,自己、自己要小心」(台語)及「你這條狗命,你要注意,我一定會找到你,你會不得好死」等語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及毀損犯行,並辯稱:乙○○等人被潑灑硫酸當日,其未在現場,其當時身處於其母親家中,本案潑灑硫酸一事並非其所為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丙○○、丁○○○及潘凌雲均未目睹潑灑硫酸之人,足證乙○○之指述不實,潘凌雲未目睹現場,其轉述乙○○之陳述之證言係傳聞,不得採為證據,本件乙○○所受之傷害究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有另為調查或鑑定之必要,另測謊之鑑定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惟查:
(一)辯護人雖指稱:證人潘凌雲未目睹現場,其轉述乙○○之陳述之證言係傳聞云云。但查揆諸證人潘凌雲於警詢及自訴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以觀,關於就乙○○於遭潑灑硫酸後之反應乙節,證人潘凌雲係親自見聞之人,而非轉述他人之陳述,是以證人潘凌雲就此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甚明。
(二)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因遭硫酸潑灑導致所著上衣腐蝕損壞,身體並受有體表百分之十二面積(含臉部、頭部、頸部、背部、手臂等處)化學性三度灼燒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告訴人丙○○、丁○○○則因適在告訴人乙○○販魚之攤位旁工作,遭硫酸濺及,而分別受有長褲腐蝕及頭皮、背部、鼻、眼部下方、右腿灼傷等傷害,分據告訴人乙○○、丙○○、丁○○○指訴明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問:你身體受傷部位是否提出告訴?)我頭部受傷最為嚴重,尤其臉部,其他受傷部位有背部、雙手、右大腿。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3453號卷第9頁正面)。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轉換身分為證人,並經具結後,證稱:(被告問:事發當天你有看到我在現場?)有,當時我有戴眼鏡,被告拿不明液體往我臉上潑過來,旁邊有歐巴桑在洗碗,就趕快幫我淋水,我自己也趕快沖水,被告又拿液體從我頭上往前往後淋,流到背部(哭泣),再來很痛,後來賣豆漿的兒子(本院按:此人即證人潘凌雲)過來問我說怎麼樣,我告訴他是開計程車的甲○○拿硫酸潑我,之後救護車就來了。(被告問:當時我與你的距離有多遠?)當時我蹲在地上賣魚,約有二、三步的距離,我看到他時,他已經潑完要走了。(檢察官問:你有看到被告的正面嗎?)我看到被告側面及背面,當時被告已經要跑了,我與他同居那麼久,我認得他,當時是夏天早上,光線很充足,我確定就是被告。(受命法官問:你認為被告為何要拿硫酸潑你?)因為我要與被告分開,被告恐嚇我,後來我不理他,我們本來同居在萬華內江街,我搬到信義路,他陸續來恐嚇我,也把我的車子弄壞掉。(受命法官問:你當天有看到被告穿著?)水藍上衣,與今天開庭所穿的襯衫差不多。(受命法官問:旁邊的歐巴桑丁○○○、丙○○也被被告潑硫酸,而衣服破壞、身體受傷?)是的。(受命
○是賣豆漿,丙○○是負責洗碗,我與他們只隔小巷子距離,我當時蹲在地上賣魚,被告拿硫酸潑我的臉,我趕快到豆漿店要水沖我的臉,被告又追過潑第二次,才波及到丁○○○及丙○○。(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我現在杭州南路2段55巷口替盛園豆漿店從事洗碗之工作。今(27)日早上約5時50分左右,我正在我工作之場所工作。當時我感覺背上有刺痛之感覺,故就跑到豆漿店門口找店方的人尋求幫助。... (問:你身上何部位遭到硫酸潑灑?有無危險?)我身上頭皮、背部、鼻及眼部下方遭到硫酸潑灑,大致上沒有危險」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3453號卷第10頁反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陳:「我現在杭州南路2段55巷口盛園豆漿店工作(負責人)。今(27)日早上約5時50分左右,我正在工作之場所工作。當時我看到同在巷口賣魚之女子乙○○蹲在地上猛潑水,我當初問他發生何事,但她並無回答,我只看到他身上衣服好像被不明液體濺到似的,有腐蝕的情況發生。我當初就幫助他幫他潑水。我並無看到任何嫌犯,因當時空氣中迷漫一股刺鼻之白色氣體。後來救護車來送走了乙○○,我才發現我右腿有刺痛感,褲子也遭到腐蝕破掉。... (問:你身上何部位遭到硫酸潑灑?有無危險?)我身上腿部右腿遭硫酸潑灑,大致上沒有危險」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3453號卷第12頁反面)綦詳。
(三)此外,且有告訴人乙○○所有上衣、丁○○○所有長褲遭硫酸腐蝕之照片3幀、告訴人乙○○身體體表遭硫酸灼傷之照片13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7 年10月30日、87年1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診字第21693號、乙種診字第22640號)、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所載:「化學性灼傷,三度,百分之十二,體表面積」、「化學性灼傷,佔全身體面積百分之十二」、「化學性燒傷,三度,百分之十二,體表面積」等語在卷足憑(見87年度偵字第23453 號卷第16、17、29、30、31頁、原審另案87年度自字第1090 號卷一第5、6、14、15、16頁)。
(四)參以告訴人乙○○全身體表百分之十二面積受有三度化學性灼燒傷之傷害,已無恢復外觀之可能,須長期治療以減少疤痕,然疤痕已不能完全去除,案發後經告訴人乙○○多次住院治療,現仍因瘢痕持續攣縮,須不斷接受鬆解手術,所造成之瘢痕並導致排汗功能障礙,使告訴人乙○○無法於炎熱工作環境工作,須繼續手術改善,外觀難看部分無法評估;又告訴人乙○○背部及肩部明顯疤痕,並有攣縮情形,的確難以手術方式來完全消除,為難治之程度等情,復有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3月11日出具之(乙種)診字第104146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另案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卷一第93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90年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另案89年度自更(一)字第37號卷第40頁)暨同院93年5月4日中山醫93川玉法字第930550號函(見本院另案92年度上更(一)字第843號卷第110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4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09431693400 號函(見本院另案94年度上更(二)字第150號卷第35頁)各1紙可考;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走近法檯,撥高額頭上之頭髮,並轉身撩起上衣供本院審視勘驗,本院檢視後,見伊之額頭上迄今仍有深色皺摺狀之深色疤痕,背部亦有多處大型皺摺狀之疤痕(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凡此,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施行後之該條項則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茲查告訴人乙○○因遭潑灑硫酸,因而造成頭部及背部等等部位多處灼傷,雖經進行多次美容手術,然皮膚因攣縮嚴重,迄今疤痕依舊明顯,難以經由手術消除,有如前述,足證告訴人乙○○身體確因遭硫酸腐蝕灼傷,且其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且難治之程度,要無疑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此爭執稱: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云云,應有誤會。且因此部分事證已臻明顯,辯護人聲請再就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送請醫療機構鑑定已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雖告訴人乙○○被潑灑硫酸時,因硫酸產生之白色煙氣瀰漫現場,致被波及之告訴人丙○○、丁○○○均未目睹潑灑硫酸之人;然告訴人乙○○當時因戴有眼鏡,雙眼並未遭硫酸潑灑而得目睹本案潑灑硫酸之人即為被告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於自訴案件原審另案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指訴明確,伊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事發當天伊有看到被告在現場,當時伊有戴眼鏡,被告拿不明液體往伊臉上潑過來,旁邊有歐巴桑在洗碗,就趕快幫伊淋水,伊自己也趕快沖水,被告又拿液體從伊頭上往前往後淋,流到背部(哭泣),再來很痛,後來賣豆漿的兒子(本院按:此人即證人潘凌雲)過來問伊說怎麼樣,伊告訴他是開計程車的甲○○拿硫酸潑伊。當時伊蹲在地上賣魚,約有二、三步的距離,伊看到被告時,他已經潑完要走了。伊看到被告側面及背面,當時被告已經要跑了,伊與他同居那麼久,伊認得他,當時是夏天早上,光線很充足,伊確定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參以告訴人乙○○甫遭硫酸潑灑致身體灼傷刺痛難忍,而不斷以水潑灑全身之際,即已向證人潘凌雲指稱係同居不願分手之被告所為,有如前述,此亦據證人潘凌雲證詞明確,證人潘凌雲於警詢時證稱:「(問:當時情況為何?)當時我正在店裏(指盛園豆漿店)烤燒餅,因為我店裏員工丙○○突然跑進店裏一直喊痛,而我才馬上跑出店外,當時我便跑到旁邊的杭州南路2段55巷口,只見我母親(即被害人丁○○○)站在旁邊,而賣魚的老闆娘乙○○當時已跪在地上不時用水淋自己全身,嘴上一直喊著『我不和他在一起,他就拿硫酸潑我』,然後我就一直幫她急救,然後請救護車協助送醫」、「(問:你是否確定案發當時就是甲○○所為?)因我當時情況急迫,在搶救乙○○時,親耳聽到乙○○告訴我就是甲○○所為,當時我還問她是否就是開計程車的甲○○,她回答我『就是甲○○所為』,而當時因不明物體所產生的濃煙,所以我並未能夠看清楚何人所為」等語;證人潘凌雲於另案自訴案件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問:自訴人被潑灑硫酸時,你有無在現場看到?)我在現場沒看到被告,只看到自訴人躺在那邊叫(得)很痛苦,自訴人不由自主有說是甲○○潑她,但是我和我母親都沒看到現場,因為潑灑硫酸煙霧迷漫長3公尺、寬2.5公尺都是煙霧」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3453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原審卷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卷一第133頁正面)即明。衡情於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乙○○突遭硫酸潑灑必定痛苦萬分,其意念無非係如何減輕其身體因硫酸潑灑所造成之痛苦爾,焉有於該等急迫之時,猶有餘暇造詞誣指被告,並放縱真兇之理?因此告訴人乙○○被潑灑硫酸痛苦萬分之際,不假思索脫口而出所為之指訴,洵堪信為真實。綜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確係遭被告潑灑硫酸云云,應足採信。
(六)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云云,並於自訴案件本院審理時舉提證人高添進、陳明章資為其當時不在場之證明云云;惟查:
1、證人高添進於自訴案件原審88年2月9日訊問時雖證稱:被告平日均是上午6時30分出門,案發當日特別早,於上午6時15分即已出門云云(見原審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卷一第75 頁反面);惟此與被告前於警詢時就案發當日行蹤所為「(問:請詳述87年10月26日至27日的行程及時間?)我是87年10月26日早晨約5時30分出門跑計程車,而到了當日晚上22時30分左右才返回家中,大約到了23時45分睡覺,睡到隔天27日早晨5時15分左右,離家的時間是5時45分,而我離開家中後開計程車由新店往文山區的方向行駛... 」、「我今天(指87年10月27日)早晨5時55分載一名客人至文山區萬芳社區,我怎麼可能跑至北市○○○路○段55巷口... 」云云之供述(見87年度偵字第23453 號卷第6頁正面),已有未合,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其在其母親家中云云(本院卷第52頁反面),亦有不符尚難遽以採信;再參以證人高添進自陳其僅認識被告之父親,與被告並不相識,衡情以證人高添進與被告彼此互不相識,及路上來往行人、車輛頻繁而言,證人高添進得以確知被告平日出門時間均為上午6時30分一節,已亦與日常事理有違;況證人高添進復自承其於案發前僅見過被告2次(即87年10月26日、27日),卻又對該二日期被告之行蹤記憶猶新,實屬想像;遑論人之記憶及對於時間之感覺能力,終非電腦、鐘錶等機器所得比擬,若非因特殊事件受特別叮囑而刻意記錄特別事件及事發時間,一般人於事發之時,猶難以正確論斷事發之時刻,僅事後依憑有限之「記憶」及對於時刻之「感覺」,證人高添進非僅能將於「87年10月26日、87年10月27日」看見被告出門一事記憶深刻,復得以清楚分辨被告於「案發當日」較「平常」提早出門「15分鐘」,其與日常事理有悖至為顯然,益證證人高添進此部分所為之證述,不堪採信,而無由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2、至與被告同屬新秩序無線電台計程車司機之證人陳明章,雖於自訴案件本院前述訊問中亦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6時45分許,聽到被告以無線電上網云云(見原審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卷一第76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其在其母親位於新店之家中云云(本院卷第52頁反面),有所不符;且縱認證人陳明章此部分之供述屬實,惟被告究於何處以無線電上網?被告究係何時離開住處?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曾否到案發現場?等情,要非在無線電他端之證人陳明章所得知曉,依通常事理已足認證人陳明章此部分之供述,顯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七)另參以被告於前揭自訴案件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其有無向乙○○潑灑硫酸?有無恐嚇乙○○等問題為測謊鑑定,被告於陳稱其沒有向乙○○潑灑硫酸,其沒有恐嚇乙○○之際,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判斷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7月26日(88)陸(三)字第88053896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參(見原審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卷一第170 頁);且該局測謊鑑定案件係自89年6月間開始實施受測人簽署「測謊同意書」程序,本案施測(88年7月)時,該局雖尚未開始實施前述程序,惟本案受測人於測謊過程中,並未做任何拒絕接受測謊或要求中止測謊之意思表示;本案該局係使用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Instru ment Co.)製造,型號761-98GA測謊儀器施測,運作紀錄功能正常,另本案於該局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兼溫、濕度控制,未受任何干擾;該局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或服食藥物影響受測時之身心狀態時,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該局將不會進行結果鑑判;本案受測人甲○○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並無受生理病痛或服食藥物影響生理反應之情事,該局方做結果研判;本案施測人吳家隆於88年4月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目前為中華民國鑑識協會會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7日調科參字第09400153790號函及所附本件受測人甲○○測謊問卷、生理紀錄圖及施測人吳家隆測謊技術課程結業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另案94年度上更(二)字第150號第29頁至33頁)。由此,益證被告前述否認係其向告訴人乙○○潑灑硫酸之所辯,顯無可採。
(八)末按硫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用以潑灑人身,尤其眼睛或臉部,足以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人人皆知其腐蝕性足致被害人之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裁判要旨參照),若稍有使用不慎或不當,亦每每導致旁人遭致池魚之殃。以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曾受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警訊筆錄被訊問人欄所載教育程度可參(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其對此應知之甚詳且為其所預見;惟被告見告訴人乙○○、丙○○、丁○○○在上址工作,竟仍持硫酸向告訴人乙○○潑灑,導致在旁之告訴人丙○○、丁○○○亦遭受硫酸波及,被告對於告訴人乙○○、丙○○、丁○○○等人身體、衣物所受上開重傷害、重傷害未遂、毀損之結果,自分別具「有意使其發生」(乙○○部分)或「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丙○○、丁○○○部分)之重傷害、毀損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於法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既遂罪(告訴人乙○○被害部分)及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告訴人丙○○、丁○○○被害部分)、第354條之毀損罪(告訴人丁○○○被害部分。乙○○就毀損上衣部分曾提起自訴,業經其於自訴案件原審另案以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審理中撤回自訴〈見該卷三第2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4項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於本案就此部分亦未起訴,原審即不予審酌)。被告一個潑灑硫酸之犯行,同時致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及告訴人丙○○、丁○○○受傷卻未達重傷害程度,並毀損告訴人丁○○○之衣物,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既遂罪、同法條第2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既遂之罪處斷。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屬卓見。惟查告訴人乙○○、丙○○、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另案前審中所為之供詞,未經具結,何以伊等之供詞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審未加以敘明;且查被告於前開時間,首先攜帶不明容器盛裝硫酸,前往告訴人乙○○販賣魚貨之攤位,見伊正蹲於地上埋首清理魚貨,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趨前朝蹲於地上之乙○○臉部潑灑硫酸,乙○○雖當時配戴眼鏡,眼睛並未直接遭硫酸腐蝕,然因臉部受灼疼痛難耐,即往緊鄰之告訴人丁○○○所經營之豆漿店攤位躲避並取水沖洗臉部,被告見狀竟仍不罷手,明知告訴人丁○○○與告訴人丙○○當時與乙○○肢體相鄰,若再繼續朝乙○○潑灑硫酸,將可能濺滴波及丁○○○與丙○○,其猶承同上重傷害乙○○之同一故意及不確定重傷害丁○○○與丙○○之故意,追向前去,將所攜之硫酸繼續朝乙○○頭部正面潑灑,並濺流至背部,且波及丁○○○與丙○○,除導致乙○○全身體表百分之十二面積(含臉部、頭部、頸部、背部手臂等處)而受有化學性三度燒傷、灼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所著上衣(乙○○就毀損上衣部分曾提起自訴,業經其於自訴案件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審理中撤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4項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於本案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與丁○○○身上所著長褲亦遭硫酸波濺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丁○○○;丁○○○且因之受有右腿灼傷之傷害,併致丙○○受有頭皮、背部、鼻、眼部下方灼傷之傷害(丁○○○與丙○○部分,均未達重傷之程度,因而重傷害未遂),均經本院認定明確,有如前述;然查原審未經明察細究,僅約略載稱:被告「於87年10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以不明容器攜帶硫酸,前往台北市○○○路○段55巷口乙○○販魚之攤位,見乙○○與丙○○、丁○○○正在該販魚攤位旁工作,竟基於重傷害及不確定重傷害之故意,將所攜之硫酸朝乙○○潑灑,致乙○○所著上衣、丁○○○身上所著長褲亦遭硫酸波濺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丁○○○;並導致乙○○全身體表百分之十二面積(含臉部、頭部、頸部、背部手臂等處)而受有化學性三度燒傷、灼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併致丙○○受有頭皮、背部、鼻、眼部下方灼傷之傷害,丁○○○則因之受有右腿灼傷之傷害,均未達重傷之程度而重傷害未遂云云,經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