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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堭儀王炳梁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因葉淑美(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本院,經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與甲○○間有金錢借貸糾紛,甲○○並避不見面,葉淑美於93年10月初經由丙○○(葉淑美之小叔)告知甲○○下落後,葉淑美為要求甲○○還錢,即與丙○○及陳易伶(通緝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丙○○、陳易伶於93年10月1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前,強押甲○○及其配偶乙○○上車,並載往葉淑美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93巷65弄27號住處3樓拘禁。迨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甲○○、乙○○趁葉淑美看管鬆懈之際趁隙逃離,旋為葉淑美等人發覺,葉淑美乃與丙○○、陳易伶及陳志彥(未據起訴)共同駕車追躡至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地下室尋獲甲○○等,經葉淑美要求甲○○、乙○○上車遭拒後,丙○○、陳志彥竟分持滅火器、木棒等物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丙○○、葉淑美、陳易伶復承上開共同私行拘禁人之犯意,並與陳志彥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再度強押甲○○、乙○○上車,由丙○○駕駛車輛,陳志彥坐於副駕駛座,又為防止甲○○、乙○○逃跑,復令其等2人坐於車輛後座中間位置,葉淑美及陳易伶則坐於後座兩側看守監視,而將甲○○、乙○○載至葉淑美上開住處3樓私行拘禁。嗣於93年10月13日晚間,甲○○向葉淑美等人佯稱欲外出借錢償還欠款,並將乙○○留在該處為質,始得順利離開。甲○○於離去後隨即報警,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帶同警方在上址救出乙○○,乙○○始獲釋放,並當場查獲葉淑美。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因葉淑美與甲○○間有金錢借貸糾紛,為使甲○○返還欠款,而於93年10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駕車搭載葉淑美、陳志彥、陳易伶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找甲○○、乙○○,並於毆打甲○○後,將甲○○、乙○○載至葉淑美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93巷65弄27號住處3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人之犯行,辯稱:甲○○、乙○○本來就住在葉淑美上開住處,2人乃自願與其前往葉淑美住處,其並未限制甲○○、乙○○之行動自由,更無先後2次強押甲○○、乙○○至葉淑美住處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與葉淑美、陳易伶、陳志彥等人,如何強押甲○○、乙○○上車,將之拘禁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93巷65弄27號3樓,並要求甲○○還錢之過程,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甲○○業已到庭作證,惟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詞不符,因前者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證據能力,此部分詳如後述)及乙○○於警詢時證述(乙○○另案通緝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甚詳。甲○○斯時之指訴略以:其與葉淑美有金錢糾紛,於93年10月12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前,因被告女友陳易伶強拉乙○○上車,其只好接著上車,被告將車開到葉淑美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93巷65弄27號住處,並把其與乙○○關在3樓房間,當天下午1時30分許,其等2人趁機逃跑至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地下室躲藏,又被葉淑美及被告找到,其等不願回去,被告及陳志彥即拿滅火器、木棒對其毆打,並強押2人到葉淑美上開住處拘禁,後來其以借錢為由始得逃離上址等語,並於初次警詢時,央求警員速將其妻乙○○救出(見偵查卷第38、120頁)。乙○○則稱:93年10月12日凌晨3時許,被告和陳易伶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前,要其與甲○○上車,其等不肯上車,陳易伶就強拉其上車,甲○○沒辦法,只好跟著上車,2人被載到葉淑美住處,關在3樓房間,當天下午1時30分許,2人趁機逃跑,但又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地下室為被告、葉淑美、陳易伶及綽號「阿彥」之男子(即陳志彥)找到,因2人不願意回去,被告及「阿彥」即對甲○○拳打腳踢,2人又被強行拉上車,載至葉淑美住處關在3樓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41、42頁)。2人指述之案發情節非僅相互吻合,內容亦甚為具體明確,並與被告自承毆打甲○○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黃群臺於原審另案審理葉淑美妨害自由案件(即原審94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另案)時,亦到庭證稱:甲○○到平鎮分局報案時,說葉淑美及被告等人對其及乙○○妨害自由,警方由甲○○帶同到葉淑美住處時,乙○○是在3樓房間,乙○○當時說其是被強行押走,關在別人家裡,看到警察到時,乙○○的神色可以形容是很高興見到警察來救助她,至甲○○在警詢中,則未提及住在被告家中,僅提及曾經逃脫1次,但是為被告等人找到,後來是假藉要外出借錢,才得以離開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7頁)。其所證述之查獲過程,核與甲○○、乙○○前開警、偵訊時指述均相符,且前後互相連貫,益證甲○○於事發初始,在警詢、偵查中所陳稱之情節,始為真實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甲○○於葉淑美另案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其係自願與被告到葉淑美住處,且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 號地下室遭被告、陳志彥毆打後,也是其請被告順道載其與乙○○回葉淑美家拿東西,乙○○則是因為和其吵架,所以才自願留在那邊云云(見原審94訴1282號影卷第94至96頁),並稱:其本來是住在葉淑美家,但後來因為相處不愉快,所以才要走,被打則是因另起口角,而會在被打後再回葉淑美住處,則是要回去拿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12日凌晨,因為跟葉淑美間之財務糾紛,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盤營7- 15號前遭被告打,之後其請被告順便載其去葉淑美家,確實是要回去拿東西,其與乙○○並未被限制行動,可以自由離去葉淑美住處,至於當天其離去後前往警局報案,是因為被告等人都在吸毒,要報警把他們通通抓起來,並不是要去救其太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1、143、144頁),而為有利被告之供述。然非僅3次證述之情節均有所出入,倘其願意留在葉淑美處,第2次返回該處前,又何以遭到被告毆打?而所稱報警是因為被告等人皆施用毒品,與其妻乙○○是否遭拘禁無關云云,亦與常情有違。雖甲○○事後表示,因其警詢時有吃安眠藥,所以不知當時所述內容為何(見原審卷第142頁),但其於事後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證詞,已如前述,而該次偵訊時間為94年4月18日,距警詢時相隔月餘,且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仍一再證稱當時以為其太太乙○○被押,才會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於原審就93年10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搭車時座位之位置,亦描述詳實(見原審卷第147頁),所述均與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足認其於警詢時所證,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此部分所述與實情不符。況證人甲○○於94年4月18日偵訊時,即已明白告訴

第120頁),佐以證人甲○○在原審訊問時,因其另案在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而與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丙○○同時提入庭內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證人甲○○在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之情節,因離事發之時間最近,受他人不當干預或評估利弊後始為陳述之可能性較低,當較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為真實可採,其在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詞,則屬迴護之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共犯葉淑美雖亦否認與被告共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見另案影卷),葉淑美之子蕭羽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僅見到甲○○身上有傷,但行動並無遭到限制(見偵查卷第14、59、60頁),葉淑美之女蕭逸雲亦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表示甲○○、乙○○是因走投無路自願住在葉淑美住處,期間甲○○還可以外出買菸,並無遭到限制行動(見偵查卷第19、61、62頁)云云,但據員警即證人黃群臺於葉淑美妨害自由一案結證稱當時(即伊等前往救援乙○○時)被告(指葉淑美)正要搬家(見原審卷第128頁),則甲○○、乙○○何能住在被告家。其等所述,非僅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葉淑美甫因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有原審94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判決見本院卷),蕭羽宏、蕭逸雲為上開供述時,亦被列為共犯,僅事後因罪證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503、505、52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2、63頁),其等與被告既有利害關係,所述應屬避究之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聲請訊問葉淑美以證明其未妨害自由一節,因事實已明,核無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前後2次強押被害人甲○○、乙○○上車並載往葉淑美住處之犯行,均先剝奪被害人甲○○、乙○○之行動自由,隨即將2人拘禁於葉淑美住處,且前後2次拘禁之時間各長達10餘小時,顯然係由觸犯補充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僅論以私行拘禁罪為已足,不再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而其前後2次拘禁,係為達使被害人等還債之目的,被害人等被拘禁期間雖趁機逃出,旋又被押回原處,其後次之犯行,應認係接續前次犯行,以達還債之目的,只能論以一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就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與葉淑美、陳易伶、陳志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侵害甲○○、乙○○2人之人身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一罪處斷。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葉淑美等人,係因被害人欠債不還,才以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以達償還債務之目的,被害人被拘禁期間,雖曾利用機會逃離拘所,但旋被押回,其再次之拘禁,仍在被告同一犯罪目的範圍內,其先後之拘禁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係連續犯,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既有如上之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方式追討款項,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事後猶虛詞掩飾犯行,及對被害人等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唯恐其報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不願意具結作證,因為怕被報復等語(見偵查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謙崇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