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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原住桃園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17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戴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江志清、許寬賜、袁應昌、邱玉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向退休榮民行騙,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及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參與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詐欺所得僅新台幣8千元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戴宇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訴意旨,稱係受朋友拖累,及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銘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1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4巷7之1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沙崙106之5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36巷20弄13號
           許有志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6巷1弄3號4樓
          居桃園市○○路758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六七九二號、第一七九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一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兆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
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十四、十
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四(門號000000000
0之行動電話壹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戴宇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許有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原名:盧來恩)、蘇兆銘、許有志於民國九十三年
    間加入以江志清(另案審理)為首之詐欺集團,以向退休榮
    民佯稱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
    之人員,可代為申辦補助金,使退休榮民陷於錯誤而交付郵
    局存摺、印鑑章,再趁機抽換郵局存摺持往郵局盜領現款之
    方式,或佯裝推銷商品,趁機竊取退休榮民之郵局存摺、印
    鑑章再持往郵局盜領現款之方式,詐騙退休榮民。其中,癸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成年行為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次
    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詐騙所得、參與行為人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恃此為生;蘇兆銘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二、六所示之時、地,各與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成
    年行為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以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手法
    ,連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被害人,而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物(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
    被害人、詐騙所得、參與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
    示);許有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之成年行為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手
    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而詐得如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之物(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詐騙所
    得、參與行為人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嗣經警先後於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四二號潭子郵局內查獲癸○○;再於九十四年二
    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0四巷
    口查獲黃豔瑾,並扣得印章六顆、退輔會服務證三盒、筆記
    本一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十份、健康訪問表一份;
    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
    村○里○○路一九一之十二號前查獲江志清、許寬賜、黃世
    斌、黃豔瑾、蘇新漢(以上五人均經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一年十
    月、一年十月、一年八月、一年十月在案,現均上訴中)、
    王姣又、呂諸峰(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理中)、癸○○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二至二十六所示之物;經江
    志清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二九巷二二弄四三號
    七樓執行搜索,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再
    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二九巷二二弄四三號七樓,將袁應
    昌、邱玉蘭(以上二人均經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月在案,現
    均上訴中)拘提到案;後再循線查獲許有志、蘇兆銘。
二、戴宇翔於九十四年間加入以江志清為首之詐騙集團,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江志清
    、袁應昌、邱玉蘭、許寬賜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四年二
    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分乘二部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
    ○○村○○路干禧新城五十六號五樓之戊○○住處,由江志
    清指示戴宇翔、許寬賜假冒刑警進入屋內,向戊○○佯稱已
    緝獲詐欺犯嫌,要求戊○○攜帶郵局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
    隨同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嫌,江志清、袁應
    昌、邱玉蘭則在外把風接應,致使戊○○陷於錯誤,而將其
    所有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及身分
    證交予許寬賜,並由戴宇翔駕車搭載許寬賜、戊○○一同前
    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江志清即致電指示許寬
    賜於中途下車,由江志清等人接應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
    七0八號樹林迴龍郵局,由許寬賜入內接續擅自以戊○○之
    名義填寫提款金額各為十萬元、五萬元並蓋用戊○○之郵局
    印鑑章於郵局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再將提款單連同戊○
    ○郵局存摺交予樹林迴龍郵局之承辦人員,表示戊○○欲自
    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款十萬元、五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戊○○及郵局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共十五萬予許寬賜,戴宇翔則繼續駕車搭載
    戊○○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待許寬賜等人盜領得
    手後,江志清即再致電指示戴宇翔以需停車為由,要求戊○
    ○先行下車後趁機離開現場。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始為
    警循線查獲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審理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兆銘、癸○○、戴宇翔、許有志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
    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及
    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
    二至二十五頁)、壬○○於警詢(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
    七九二號偵查卷上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第六十六至六十八
    頁)、偵查(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偵查卷下卷
    第六至七頁)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己○○於警詢中(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九號偵查卷
    第九頁)、辛○○於警詢中(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
    二號偵查卷上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乙○○於警詢中(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一號
    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庚○○於警詢中(參見庚○
    ○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警詢筆錄)、王悅才於警詢中(參見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
    、子○○於警詢中(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偵查
    卷第一六七至一七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寅○○郵局
    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紙、甲○○郵
    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附
    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六、一一七
    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辛○○郵局帳號第000
    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七九二號偵查卷下卷第五十七頁)、壬○○郵局帳號
    第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附於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三紙、戊○○郵局帳戶第0000000號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偵
    查卷第五十八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己○○郵局
    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紙、贓物領具保管
    單一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四八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杜文華郵局帳號第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四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庚○○郵局帳號第000
    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
    三二號偵查卷第二0六頁)、王悅才郵局帳號第00000
    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二紙(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
    號偵查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子○○郵局帳號第000
    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二紙(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
    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
    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
    四號審理卷三內)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癸○○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即參
    與以江志清為首之詐欺集團,並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
    共同反覆多次詐騙榮民及郵局承辦人員,所涉詐欺案件多達
    十件,犯案期間超過一年,地點遍及臺北縣市、花蓮縣、臺
    中縣、嘉義縣等地,顯見被告癸○○係恃詐欺為生,並以之
    為常業至明。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
    盜罪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其
    他附著於住宅、建築物或土地,且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防盜
    之設備之謂,是以鐵絲勾住大門之方式代替門鎖,該鐵絲應
    屬附著於住宅,足以作為防盜設備,而為安全設備之一種。
    是核被告癸○○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核被告蘇兆銘、戴宇
    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許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癸○○、蘇兆
    銘、戴宇翔、許有志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癸○
    ○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各與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蘇兆銘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犯行,各
    與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有志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之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戴宇翔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行,與江志清、許寬賜、袁應昌、邱玉蘭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癸○○先後多次普通竊
    盜及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毀壞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一罪;被告蘇兆銘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
    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又被告癸○○所犯
    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
    欺罪論處;被告蘇兆銘、戴宇翔所犯上開二罪間,被告許有
    志所犯上開三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癸○○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蘇兆銘如
    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癸○○就如附表一
    編號三及六至十所示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
    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蘇兆銘就如附表
    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癸○○正值壯年,不知以正途獲取金錢
    ,竟以向退休榮民行騙為常業,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及社會秩
    序甚鉅,惡性重大,且迄今均未對被害人有任何賠償之作為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被告蘇兆銘正值壯年,不知以正途獲取金錢,
    竟連續向退休榮民行騙,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及社會秩序甚鉅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其詐騙分得之十三萬元歸還予被害人壬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許有志正值壯年,不
    知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向退休榮民行騙,影響被害人之生活
    及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參與之次數
    僅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其
    詐騙分得之八萬元歸還予被害人壬○○,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被告戴宇翔正值青年,不知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向
    退休榮民行騙,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及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參與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詐欺所得僅八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兆銘、戴宇翔、許有志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一支)、十四、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
    三、二十四(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
    所示之物,為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九十四年
    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查獲並扣案之印章六顆、退輔會服務
    證三盒、筆記本一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十份、健康
    訪問表一份,業經被告癸○○否認與本件犯行有涉,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附表一:
~F0
~T32
┌──┬───┬─────┬──────┬───────┬─────────────┬──────┐
│編號│被害人│  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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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癸○○、江│九十三年一月│臺北縣中和市泰│江志清、丙○○向丁○○佯稱│癸○○部分:│
│    │      │志清、江玉│十三日下午  │和街三十巷二十│其為退輔會之人員,可代為申│刑法第三百四│
│    │      │玲        │            │之二號        │辦社會福利金,致使丁○○陷│十條常業詐欺│
│    │      │          │            │              │於錯誤而交付甲○○所有郵局│罪、刑法第二│
│    │      │          │            │              │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百十六條、第│
│    │      │          │            │              │存摺、印鑑章予江志清,並告│二百十條行使│
│    │      │          │            │              │知江志清上開郵局帳戶密碼,│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丙○○則在旁與丁○○聊天以│            │
│    │      │          │            │              │分散其注意力,江志清即趁機│            │
│    │      │          │            │              │於空白郵局提款單上蓋用王金│            │
│    │      │          │            │              │樑之郵局帳戶印鑑章,並將蓋│            │
│    │      │          │            │              │妥甲○○郵局帳戶印鑑章之郵│            │
│    │      │          │            │              │局提款單及甲○○郵局存摺交│            │
│    │      │          │            │              │予在外等候接應之癸○○,再│            │
│    │      │          │            │              │將寅○○所有郵局帳號第八0│            │
│    │      │          │            │              │0四四六八號帳戶存摺冒充王│            │
│    │      │          │            │              │金樑之郵局存摺連同甲○○郵│            │
│    │      │          │            │              │局印鑑章交還丁○○。而盧碩│            │
│    │      │          │            │              │華旋即持上開甲○○之郵局存│            │
│    │      │          │            │              │摺及印鑑章前往臺北縣中和市│            │
│    │      │          │            │              │民樂路十七號中和郵局,冒用│            │
│    │      │          │            │              │甲○○之名義填寫提款單而偽│            │
│    │      │          │            │              │造私文書,並將該提款單連同│            │
│    │      │          │            │              │甲○○郵局存摺交予郵局承辦│            │
│    │      │          │            │              │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甲○○及郵局承辦人員,使不│            │
│    │      │          │            │              │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            │              │而交付九萬八千元予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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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壬○○│癸○○、蘇│九十三年七月│臺北市信義區松│癸○○、蘇兆銘向壬○○佯稱│癸○○部分:│
│    │      │兆銘      │六日上午(起│山路六四九號之│其為退輔會之人員,可代為申│刑法第三百四│
│    │      │          │訴書誤載為七│三五          │辦社會福利金,致使壬○○陷│十條常業詐欺│
│    │      │          │月二十六日)│              │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郵局帳號│罪、刑法第二│
│    │      │          │            │              │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百十六條、第│
│    │      │          │            │              │、印鑑章予蘇兆銘,蘇兆銘即│二百十條行使│
│    │      │          │            │              │蓋用上開印鑑章於空白郵局提│偽造私文書罪│
│    │      │          │            │              │款單上(該空白郵局提款單係│            │
│    │      │          │            │              │放置在渠等事先備妥已挖空申│            │
│    │      │          │            │              │請項目蓋章欄位之補助申請書│蘇兆銘部分:│
│    │      │          │            │              │後方,故壬○○以為蘇兆銘係│刑法第三百三│
│    │      │          │            │              │蓋章於申請書上,實際乃蓋章│十九條第一項│
│    │      │          │            │              │於提款單上),再趁機以不詳│詐欺取財罪、│
│    │      │          │            │              │人士所有之郵局存摺抽換鄭憲│刑法第二百十│
│    │      │          │            │              │慶之上開郵局存摺,並將蓋妥│六條、第二百│
│    │      │          │            │              │壬○○郵局帳戶印鑑章之郵局│十條行使偽造│
│    │      │          │            │              │提款單及壬○○郵局存摺交予│私文書罪    │
│    │      │          │            │              │癸○○,由癸○○於同日上午│            │
│    │      │          │            │              │十一時三十六分許,持往臺北│            │
│    │      │          │            │              │市○○區○○路三段八十九號│            │
│    │      │          │            │              │大安郵局,冒用壬○○之名義│            │
│    │      │          │            │              │填寫提款單而偽造私文書,並│            │
│    │      │          │            │              │將該提款單連同壬○○郵局存│            │
│    │      │          │            │              │摺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壬○○及郵局│            │
│    │      │          │            │              │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郵局承│            │
│    │      │          │            │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萬│            │
│    │      │          │            │              │予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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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己○○│癸○○、真│九十三年八月│臺中縣潭子鄉豐│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男│癸○○部分:│
│    │      │實年籍姓名│二十三日中午│興路二段六三八│子、黃姓女子向己○○佯稱係│刑法第三百四│
│    │      │不詳之陳姓│十二時許    │號            │退輔會之人員,欲查看己○○│十條常業詐欺│
│    │      │成年男子、│            │              │所有郵局帳號第八00四0二│罪、刑法第二│
│    │      │黃姓成年女│            │              │五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致使│百十六條、第│
│    │      │子        │            │              │己○○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二百十條行使│
│    │      │          │            │              │存摺及印鑑章供其查看,該二│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人即趁機將己○○之郵局存摺│            │
│    │      │          │            │              │及印鑑章掉包後離去,再於臺│            │
│    │      │          │            │              │中縣潭子鄉○○路○段四二號│            │
│    │      │          │            │              │潭子郵局前,將己○○之郵局│            │
│    │      │          │            │              │存摺、印鑑章交予癸○○,由│            │
│    │      │          │            │              │癸○○持往潭子郵局,冒用堯│            │
│    │      │          │            │              │宗武之名義填寫提款單及蓋用│            │
│    │      │          │            │              │己○○之郵局印鑑章於提款單│            │
│    │      │          │            │              │上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提款│            │
│    │      │          │            │              │單連同己○○之郵局存摺交予│            │
│    │      │          │            │              │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己○○及郵局承辦人│            │
│    │      │          │            │              │員,惟因己○○及時察覺其郵│            │
│    │      │          │            │              │局存摺、印鑑章遭掉包,已以│            │
│    │      │          │            │              │電話申請掛失止付而未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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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辛○○│癸○○、江│九十三年十月│臺北縣三重市大│丙○○、癸○○、黃豔瑾在外│癸○○部分:│
│    │      │玲、黃豔瑾│十二日下午(│同南路一巷六十│把風接應,賴紳濬以查看電表│刑法第三百四│
│    │      │(另案提起│起訴書誤載為│四號          │及檢查線路為由進入屋內,趁│十條常業詐欺│
│    │      │公,經本院│十月十三日)│              │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罪、刑法第二│
│    │      │以九十四年│            │              │辛○○所有郵局帳號第八0一│百十六條、第│
│    │      │度訴第九六│            │              │五五八一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二百十條行使│
│    │      │四號處有期│            │              │,並將之交予癸○○,由盧碩│偽造私文書罪│
│    │      │徒刑一年八│            │              │華於同日下午三時八分許、三│、第三百二十│
│    │      │月在案,現│            │              │時二十五分,持往臺北縣新莊│條普通竊盜罪│
│    │      │上訴中)、│            │              │市○○路二六五號新莊郵局及│            │
│    │      │賴紳濬(通│            │              │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四0之│            │
│    │      │緝中)    │            │              │二號新莊龍鳳郵局,接續冒用│            │
│    │      │          │            │              │辛○○之名義填寫提款單及蓋│            │
│    │      │          │            │              │用辛○○之郵局印鑑章於提款│            │
│    │      │          │            │              │單上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提│            │
│    │      │          │            │              │款單連同辛○○之郵局存摺交│            │
│    │      │          │            │              │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辛○○及郵局承辦│            │
│    │      │          │            │              │人員,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            │
│    │      │          │            │              │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三十五│            │
│    │      │          │            │              │萬元、二十五萬元予癸○○。│            │
├──┼───┼─────┼──────┼───────┼─────────────┼──────┤
│五  │壬○○│癸○○、許│九十四年一月│臺北市信義區松│癸○○、黃世斌在外把風接應│癸○○部分:│
│    │      │有志、黃豔│二十四日上午│山路六四九之三│,黃豔瑾、許有志進入屋內,│刑法第三百四│
│    │      │瑾、黃世斌│(起訴書誤載│五號          │向壬○○佯稱推銷警民防爆器│十條常業詐欺│
│    │      │(另案提起│為一月二十日│              │,並由許有志帶同壬○○至戶│罪、刑法第二│
│    │      │公訴,經本│)          │              │外講解以分散其注意力,黃豔│百十六條、第│
│    │      │院以九十四│            │              │瑾即趁壬○○不注意之際,徒│二百十條行使│
│    │      │年度訴字九│            │              │手竊盜壬○○所有郵局帳號第│偽造私文書罪│
│    │      │六四號判有│            │              │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第三百二十│
│    │      │期徒刑一年│            │              │郵局印鑑章,並將之交予盧碩│條第一項普通│
│    │      │十月在案,│            │              │華,由癸○○於同日上午十一│竊盜罪      │
│    │      │現上訴中)│            │              │時十五分、十一時三十八分許│            │
│    │      │          │            │              │,持往臺北市南港區○○○路│許有志部分:│
│    │      │          │            │              │六段四00、四0二、四0四│刑法第三百三│
│    │      │          │            │              │、四0六號南港郵局及臺北市│十九條第一項│
│    │      │          │            │              │內湖區○○○路○段八三號內│詐欺取財罪、│
│    │      │          │            │              │湖郵局,接續冒用壬○○之名│刑法第二百十│
│    │      │          │            │              │義填寫提款單及蓋用壬○○之│六條、第二百│
│    │      │          │            │              │郵局印鑑章於提款單上而偽造│十條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再將該提款單連同鄭│私文書罪、第│
│    │      │          │            │              │憲慶之郵局存摺交予郵局承辦│三百二十條第│
│    │      │          │            │              │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一項普通竊盜│
│    │      │          │            │              │壬○○及郵局承辦人員,使不│罪          │
│    │      │          │            │              │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            │              │而分別交付四十萬元、九萬元│            │
│    │      │          │            │              │予癸○○。                │            │
├──┼───┼─────┼──────┼───────┼─────────────┼──────┤
│六  │乙○○│癸○○、蘇│九十四年二月│臺北市文山區興│癸○○在外開車接應,蘇兆銘│癸○○部分:│
│    │      │兆銘、黃豔│四日上午十時│隆路三段三0四│、黃豔瑾進入屋內向乙○○佯│刑法第三百四│
│    │      │瑾        │許          │巷二五號      │稱有一筆補助款要匯入乙○○│十條常業詐欺│
│    │      │          │            │              │所有郵局帳號第八00八七九│罪          │
│    │      │          │            │              │四號帳戶內,要求乙○○攜帶│            │
│    │      │          │            │              │上開郵局存摺、印鑑章一同前│蘇兆銘部分:│
│    │      │          │            │              │往木柵郵局辦理,致使乙○○│刑法第三百三│
│    │      │          │            │              │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郵局存摺│十九條第三項│
│    │      │          │            │              │、印鑑章先行交予蘇兆銘帶走│、第一項詐欺│
│    │      │          │            │              │影印,惟因途中適遇乙○○之│取財未遂罪  │
│    │      │          │            │              │友人賈美芝,為賈美芝當場識│            │
│    │      │          │            │              │破,經黃豔瑾致電蘇兆銘返還│            │
│    │      │          │            │              │上開郵局存摺、印鑑章而未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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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杜文華│江志清、盧│九十四年三月│花蓮縣光復鄉某│江志清指揮,癸○○提供詐騙│癸○○部分:│
│    │      │碩華、黃世│六日中午    │不詳處所      │人選及路線,邱玉蘭、黃豔瑾│刑法第三百四│
│    │      │斌、黃豔瑾│            │              │在外把風接應,由袁應昌、黃│十條常業詐欺│
│    │      │、許寬賜、│            │              │世斌向杜文華佯稱係退輔會之│罪、刑法第二│
│    │      │袁應昌、邱│            │              │人員,可代為申辦補助金,致│百十六條、第│
│    │      │玉蘭      │            │              │使杜文華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二百十條行使│
│    │      │          │            │              │有郵局帳號第0000000│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號帳戶存摺、印鑑章予黃世斌│            │
│    │      │          │            │              │等人,黃世斌即將杜文華之郵│            │
│    │      │          │            │              │局存摺、印鑑章予許寬賜,由│            │
│    │      │          │            │              │許寬賜於當日下午持往花蓮縣│            │
│    │      │          │            │              │內某郵局,冒用杜文華之名義│            │
│    │      │          │            │              │填寫提款單並蓋用杜文華之郵│            │
│    │      │          │            │              │局印鑑章於提款單上而偽造私│            │
│    │      │          │            │              │文書,並將該提款單連同杜文│            │
│    │      │          │            │              │華之郵局存摺交予郵局承辦人│            │
│    │      │          │            │              │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杜│            │
│    │      │          │            │              │文華及郵局承辦人員,使郵局│            │
│    │      │          │            │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七萬│            │
│    │      │          │            │              │元予許寬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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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庚○○│癸○○、江│九十四年三月│嘉義縣民雄鄉松│江志清指揮,袁應昌、邱玉蘭│癸○○部分:│
│    │      │志清、許寬│九日下午四時│山村立全新村九│、黃豔瑾在外把風接應,由許│刑法第三百四│
│    │      │賜、黃世斌│許          │十一號        │寬賜、癸○○、黃世斌向趙莊│十條常業詐欺│
│    │      │、袁應昌、│            │              │好佯稱係退輔會之人員,可代│罪、刑法第二│
│    │      │黃豔瑾、邱│            │              │為申辦較高額之補金,致使趙│百十六條、第│
│    │      │玉蘭      │            │              │莊好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郵│二百十條行使│
│    │      │          │            │              │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偽造私文書罪│
│    │      │          │            │              │戶存摺、印鑑章予許寬賜等人│            │
│    │      │          │            │              │,許寬賜隨即持上開庚○○之│            │
│    │      │          │            │              │郵局存摺、印鑑章往嘉義縣內│            │
│    │      │          │            │              │某郵局,冒用庚○○之名義填│            │
│    │      │          │            │              │寫提款單並蓋用庚○○之郵局│            │
│    │      │          │            │              │印鑑章於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            │
│    │      │          │            │              │書,並將該提款單連同庚○○│            │
│    │      │          │            │              │之郵局存摺交予郵局承辦人員│            │
│    │      │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莊│            │
│    │      │          │            │              │好及郵局承辦人員,使郵局承│            │
│    │      │          │            │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元│            │
│    │      │          │            │              │予許寬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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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王悅才│江志清、盧│九十四年三月│臺北縣淡水鎮石│江志清指揮,黃豔瑾、王姣又│癸○○部分:│
│    │      │碩華、許寬│十六日上午  │頭埔十六之一號│在王悅才住處門口與王悅才聊│刑法第三百四│
│    │      │賜、王姣又│            │              │天以分散其注意力,癸○○、│十條常業詐欺│
│    │      │、黃豔瑾、│            │              │許寬賜、蘇新漢、呂諸峰在外│罪、刑法第二│
│    │      │黃世斌、蘇│            │              │把風接應,由黃世斌以隨地取│百十六條、第│
│    │      │新漢(另案│            │              │得之木棍(未經扣案,無法證│二百十條行使│
│    │      │提起公訴,│            │              │明為兇器)損壞王悅才住處門│偽造私文書罪│
│    │      │經本院以九│            │              │鎖(以鐵線鉤住大門之方式代│、刑法第三百│
│    │      │十四年度訴│            │              │替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二十一條第一│
│    │      │字第九六四│            │              │,入內竊取王悅才所有郵局帳│項第二款毀壞│
│    │      │號判處有期│            │              │號第0000000號帳戶存│其他安全設備│
│    │      │徒刑一年十│            │              │摺及印鑑章(侵入住宅部分未│竊盜罪      │
│    │      │月,現上訴│            │              │據告訴),得手後,將之交予│            │
│    │      │中)、呂諸│            │              │許寬賜,由許寬賜隨即持往臺│            │
│    │      │峰(另案審│            │              │北縣內某郵局,冒用王悅才之│            │
│    │      │理中)    │            │              │名義填寫提款單並蓋用王悅才│            │
│    │      │          │            │              │之郵局印鑑章於提款單上而偽│            │
│    │      │          │            │              │造私文書,並將該提款單連同│            │
│    │      │          │            │              │王悅才郵局存摺交予郵局承辦│            │
│    │      │          │            │              │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王悅才及郵局承辦人員,惟因│            │
│    │      │          │            │              │郵局承辦人員表示需本人提領│            │
│    │      │          │            │              │而未遂。                  │            │
├──┼───┼─────┼──────┼───────┼─────────────┼──────┤
│十  │子○○│江志清、盧│九十四年三月│臺北縣萬里鄉大│江志清指揮,呂諸峰在外把風│癸○○部分:│
│    │      │碩華、黃豔│十六日下午  │鵬村萬里加投二│接應,黃豔瑾、王姣又以向蕭│刑法第三百四│
│    │      │瑾、王姣又│            │四八之八A    │新桂借用洗手間為由進入屋內│十條常業詐欺│
│    │      │、黃世斌、│            │              │,黃世斌、蘇新漢、江志清亦│罪、刑法第二│
│    │      │蘇新漢、許│            │              │隨即進入屋內,向子○○佯稱│百十六條、第│
│    │      │寬賜、呂諸│            │              │其為退輔會之人員,可代為申│二百十條行使│
│    │      │峰        │            │              │辦補助金,致使子○○陷於錯│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誤,而交付其所有郵局帳號第│            │
│    │      │          │            │              │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
│    │      │          │            │              │印鑑章予江志清等人,黃世斌│            │
│    │      │          │            │              │即蓋用上開印鑑章於空白郵局│            │
│    │      │          │            │              │提款單上(該空白郵局提款單│            │
│    │      │          │            │              │係放置在渠等事先備妥已挖空│            │
│    │      │          │            │              │申請項目蓋章欄位之補助申請│            │
│    │      │          │            │              │書後方,故子○○以為黃世斌│            │
│    │      │          │            │              │係蓋章於申請書上,實際乃蓋│            │
│    │      │          │            │              │章於提款單上),再趁機以不│            │
│    │      │          │            │              │詳人士所有之郵局存摺抽換蕭│            │
│    │      │          │            │              │新桂之上開郵局存摺,並將蓋│            │
│    │      │          │            │              │妥子○○郵局帳戶印鑑章之郵│            │
│    │      │          │            │              │局提款單及子○○郵局存摺交│            │
│    │      │          │            │              │予癸○○、許寬賜,由許寬賜│            │
│    │      │          │            │              │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            │
│    │      │          │            │              │持往臺北縣萬里鄉○○路四十│            │
│    │      │          │            │              │八號萬里郵局,冒用子○○之│            │
│    │      │          │            │              │名義填寫提款單而偽造私文書│            │
│    │      │          │            │              │,並將該提款單連同子○○郵│            │
│    │      │          │            │              │局存摺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            │
│    │      │          │            │              │使之,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            │
│    │      │          │            │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十八萬予許│            │
│    │      │          │            │              │寬賜。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品名、數量        │提出人  │沒收與否之諭知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貳支(0九五五│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九十四保年度│
│    │七八八六一九、0九三0│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保管字第二二│
│    │七五七二六四)        │        │款沒收之。                  │五五號      │
├──┼───────────┼────┼──────────────┼──────┤
│ 2  │紅包袋捌只            │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
│ 3  │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    │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證壹張│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        │款沒收之。                  │            │
├──┼───────────┼────┼──────────────┼──────┤
│ 4  │無線電壹支            │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    │                      │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        │款沒收之。                  │            │
├──┼───────────┼────┼──────────────┼──────┤
│ 5  │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    │請書壹批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
│ 6  │苗栗縣廣東同鄉會鄉親通│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    │訊錄壹本              │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        │款沒收之。                  │            │
├──┼───────────┼────┼──────────────┼──────┤
│ 7  │臺北市福建省上抗縣同鄉│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    │會組織章程壹本        │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        │款沒收之。                  │            │
├──┼───────────┼────┼──────────────┼──────┤
│ 8  │記事本壹本            │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    │                      │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        │款沒收之。                  │            │
├──┼───────────┼────┼──────────────┼──────┤
│ 9  │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    │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證參盒│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
│ 10 │印章參枚              │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
│ 11 │詐騙用訪問表壹批      │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
│ 12 │行動電話貳支          │癸○○  │被告供稱與本件犯行無涉,亦無│同上        │
│    │                      │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            │
│    │                      │        │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13 │行動電話貳支(0九一二│黃世斌  │門號0000000000之行│同上        │
│    │八五七三八三、0九二二│        │動電話一支,為共犯所有供犯罪│            │
│    │六八七四八九)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        │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之行│            │
│    │                      │        │動電話一支,業經共犯供稱與本│            │
│    │                      │        │件犯行無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
│    │                      │        │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            │
│    │                      │        │諭知。                      │            │
├──┼───────────┼────┼──────────────┼──────┤
│ 14 │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黃世斌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    │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證壹張│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        │款沒收之。                  │            │
├──┼───────────┼────┼──────────────┼──────┤
│ 15 │行動電話壹支          │呂諸峰  │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同上        │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16 │行動電話壹支          │蘇新漢  │共犯供稱與本件犯行無涉,亦無│同上        │
│    │                      │        │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17 │印章拾參枚            │蘇新漢  │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
│ 18 │通訊錄貳份            │蘇新漢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    │                      │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        │款沒收之。                  │            │
├──┼───────────┼────┼──────────────┼──────┤
│ 19 │臺灣省社會局身心障礙津│蘇新漢  │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    │貼申請書壹批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
│ 20 │行動電話壹支          │許寬賜  │共犯供稱與本件犯行無涉,亦無│同上        │
│    │                      │        │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21 │無線電壹支            │許寬賜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    │                      │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        │款沒收之。                  │            │
├──┼───────────┼────┼──────────────┼──────┤
│ 22 │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許寬賜  │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    │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證拾參│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張                    │        │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
│ 23 │無線電壹支            │黃艷瑾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    │                      │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        │款沒收之。                  │            │
├──┼───────────┼────┼──────────────┼──────┤
│ 24 │行動電話貳支          │黃艷瑾  │門號0000000000之行│同上        │
│    │                      │        │動電話一支,為共犯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        │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    │                      │        │另支行動電話共犯供稱與本件犯│            │
│    │                      │        │行無涉,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            │
│    │                      │        │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            │
│    │                      │        │知。                        │            │
├──┼───────────┼────┼──────────────┼──────┤
│ 25 │行動電話貳支          │王姣又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同上        │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26 │開銷花費明細帳冊壹本  │王姣又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同上        │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