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0452、1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的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切結書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甲○○、高祥豪等2 人對其有共同強制性交之行為(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371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號案件審理中),心生不忿,竟與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阿倫」、「阿元」之成年男子等共5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與甲○○約定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48號2樓見面,甲○○依約抵達後,丙○○與乙○○等5 人分持不詳之刀具等物控制甲○○之行動,並以手銬、電線綁縛甲○○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加以毆打,致甲○○受有前額裂傷、右腹裂傷、左下肢裂傷、右手臂裂傷等之傷害;而丙○○復逼問甲○○關於高祥豪下落未成,一時氣憤,竟接續上述傷害之犯意,於93年2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所購得未經許可,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此部分乙○○不知情),持該槍朝甲○○之右大腿射擊1 發,子彈頭因而留於大腿內,致甲○○受有右大腿裂傷之傷害(此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此時綽號「阿興」、「阿倫」、「阿元」等人先行離去,甲○○則仍被控制行動。嗣甲○○於同日15時許欲掙脫未成,丙○○遂電話通知連茂成前來一同看管,連茂成於同日16時抵達上址,基於共同剝奪甲○○自由之犯意,與丙○○、乙○○輪流看管不讓甲○○離去,而限制其離去之自由行動。俟同日23時許,黃建宏亦接獲丙○○之電話通知而抵達上述處所,與丙○○、乙○○、連茂成共同以不簽本票就不讓你走等語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發了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張及書立切結書2張,並取走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已歸還被害人),均交由黃建宏來保管,而丙○○等4人得逞後,始讓甲○○離開上述處所。嗣警方循據丙○○之供述,於同年月25日通知黃建宏到案,而由黃建宏攜帶原先保管由甲○○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切結書2 張到案查扣,因而查知上情。
理由
一、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丙○○、連茂成、黃建宏,以及證人(兼被害人)甲○○於原法院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扣案之彈頭1顆(93年度槍保管字第31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票1張、切結書2張、及臺北縣立三重醫院93年6月2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強制罪。其與被告丙○○、綽號「阿興」、「阿倫」、「阿元」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刑法第302 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就所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與被告丙○○、黃建宏、連茂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強制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共同妨害自由罪論處。公訴人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原法院撤回告訴在卷(見原審卷94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妨害自由、強制等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依法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如何迫使被害人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原審未明白認定;(2)被告就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全程參與,且被害人上手銬、用電線綁縛,又加以毆打成傷,遠較事後趕到之共犯連茂成僅參與看管之情節為重,惟原判決竟量處較連茂成為輕之刑(原審判決乙○○拘役40日,連茂成拘役50日),依比例原則,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偏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票1張、切結書2 張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