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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蔡吉記律師

      丁中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 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30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丁○○均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下稱東園街派出所)員警,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平日與本署法警甲○○熟識,為取得最新人犯通緝資料,常委由甲○○將本署代理法警長黃乾振於每日下午4 時許,依本署發布通緝資料製作之人犯通緝資料一覽表,影印後傳真至乙○○服務之東園街派出所00000000號傳真機接收,俾乙○○在第一時間知悉本署當日最新發布人犯通緝名冊,以協助乙○○製造查獲通緝犯之績效;又本署最新發布通緝人犯詳細資料,如警察機關電腦連線尚無通緝資料時,員警可至本署一樓法警值勤中心,登錄「警察機關抄錄通緝資料登記簿」登記日期、時間、單位、職級、姓名後,抄錄或影印通緝書,便利查獲通緝犯之警察機關製作移送書。甲○○受乙○○委託以「乙○○」名義登載於上開本署警察機關抄錄通緝資料登記簿,協助乙○○影印特定人犯通緝書,自民國93年6月間起迄94年1月4 日止,次數即達6次之多。乙○○於93年9月13日下午4時35 分許,循往例委託本署法警甲○○,將當日所有包含有特定通緝人犯丙○○之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人犯通緝資料一覽表傳真予乙○○,乙○○遂於當日下午4時35分至36 分之第一時間已全然知悉丙○○為依法通緝之人,因乙○○之前曾辦理過丙○○自殺案而與丙○○及許某之父戊○○相識,並將丙○○納為線民之一,知悉丙○○刻因殺人未遂、販賣毒品等案件,有長達十餘年之有期徒刑需要執行,見獵心喜,遂於當日下午4時36分59秒起至7時08分15秒止,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密集撥打丙○○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達19次,企圖聯絡丙○○到案,惟丙○○均無回應,而丁○○則於當日下午4時55分43 秒在派出所內,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丙○○之父戊○○住宅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通知丙○○之父戊○○,並告知戊○○聯絡丙○○到案,丙○○嗣於晚間8時0分46秒,先行以其另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適乙○○與丁○○已在當晚7 時許,在華中橋下參加土地公慶生廟會宴席,因聲音太吵,乙○○乃於晚上8時01分23 秒回撥丙○○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並告知丙○○稱:有好康的,約丙○○前往華中橋下見面,丙○○於當晚8 時24分許抵達約定地點與乙○○及丁○○見面,見面後,乙○○及丁○○乃詢問丙○○:最近在從事何職?丙○○告以:與朋友在談砂石的生意等語;三人旋各自騎機車返回東園街派出所內,在進入派出所前,因丙○○之友人陳揚輝,經常在艋舺地區居住閑逛,在丙○○進入派出所前,適坐在派出所對面店家的機車上閒來無事,觀望路人,見其朋友丙○○擬進入派出所,正欲趨前打招呼,為丙○○眼神制止,乃端坐在機車上待丙○○出來,丙○○與警員進入派出所後,丁○○方正式告知丙○○遭通緝之事,乃將丙○○留置在一樓,而逮捕通緝犯丙○○,拘束其自由,不得任意離去,丙○○知悉其為通緝犯而遭逮捕後,心生不悅,並認為:既然警察已經知道其遭通緝乙事,大可以在電話裏正式告知,何必到派出所再告知?當此時,乙○○為進一步明瞭丙○○通緝之詳細資料,乃前往二樓調閱丙○○之通緝資料,乙○○並相繼於8時44分39秒、8時48分13秒及9時05分07 秒,分別撥打三通手機予本署法警甲○○ (號碼0000000000 號),委請甲○○將本署「丙○○」之通緝書,傳真到派出所內,以利製作移送書,時甲○○適值本署內勤岡股檢察官開庭之際,乃乘隙於當 (13)日晚間8時5O分,抽空前往本署一樓法警值勤中心室內,以員警「乙○○」之名義,代理乙○○登載於本署警察機關抄錄通緝資料登記簿內,將丙○○之通緝書加以影印後,傳真到東園街派出所內,交付乙○○收執,在等候傳真期間,丙○○因已被丁○○告知為通緝犯,其又身在派出所,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而不得任意離去,乃以其手機(0000000000)於9時09分03秒致電予仍在樓上之乙○○並問:你們到底要怎樣等語,乙○○在8 時5O分已透過甲○○之傳真確定取得丙○○之通緝書而取得隨時可移送通緝犯之程序後,乃在當晚9時09 分許下樓,並與丁○○聯繫,二人共同基於縱放人犯及違背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與丙○○共同走出派出所,邊走邊聊,並同時站立於派出所與台北市立圖書館東園分館之間之人行道上約6 至10分鐘餘,乙○○向丙○○稱:既然你有事情要處理(指砂石業),先放你走沒關係,如果在萬華地區被臨檢時,可打電話給他。並向丙○○稱:知不知道丁○○的電話,丙○○回稱:不知道。乙○○於是將丁○○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告訴丙○○,丙○○乃當場9時16分44 秒試撥丁○○之上開手機後,丁○○接續稱:十天之內要準備20(意指新台幣20萬元之意),如果有什麼別項消息(指要丙○○陳報有關有何人吸毒或販毒情資之意),要與他們聯絡,報給他做成績。又稱:不要心存僥倖,人不要不見了,我要找到你很快等語,縱放依法逮捕之丙○○而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丙○○為乙○○及丁○○縱放後,陳揚輝旋趨前問丙○○有無毒品,丙○○乃向陳揚輝抱怨稱:你好大膽,剛剛那個是警察,你還敢跟我要等語... 幹,他們兩人明知丙○○已被通緝,竟然不抓,還要交錢及交人,否則要查辦等語,陳揚輝因見丙○○不給毒品,且事不關己,雙方乃分道揚鑣,數日後,因乙○○及丁○○始終聯絡不到丙○○,乃透過其父戊○○之聯絡,於丙○○10月20日上午11時丙○○返回住處後,經其父戊○○之通報,趕往丙○○住處之逮捕歸案,丙○○到案後,心有未甘,乃於93年10月27日於觀察勒戒處所中,寫信提出供出上情。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賄賂罪嫌,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固坦承被告乙○○平日為取得最新人犯通緝資料,經常委由甲○○將每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資料製作之人犯通緝資料一覽表影印後傳真至東園街派出所。被告乙○○、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曾以其各自持有之行動電話陸續聯絡證人丙○○未果,嗣於當日晚上八時一分二十三秒,被告乙○○與證人丙○○聯絡並約證人丙○○至華中橋下見面,見面後,三人旋各自騎機車返回東園街派出所內,嗣後並任由證人丙○○離去。被告乙○○於當晚曾分別撥打三通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甲○○乃於當日晚上八時五十分,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樓法警值勤中心室內,以員警「乙○○」之名義,代理被告乙○○登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抄錄通緝資料登記簿內,將證人丙○○之通緝書加以影印後,傳真到東園街派出所內,交付被告乙○○收執。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丙○○返回住處後,被告乙○○、丁○○旋即趕往證人丙○○住處,將證人丙○○逮捕歸案等事實,惟被告乙○○辯稱: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前二、三天與伊聯絡,表示要提供一位通緝犯之情資予伊,伊與之於九月十三日當晚相約在華中橋下之廟會餐宴見面後,轉往東園街派出所泡茶,證人丙○○當時要求派出所要提供二、三千元不等之線民費,但為伊以尚未將該通緝犯緝到案為由拒絕,證人丙○○即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左右離開東園街派出所,伊等不可能向證人丙○○索賄,且證人丙○○離開東園派出所時,伊等根本不知道證人丙○○已被通緝,伊直至證人丙○○離開東園街派出所後,方與證人甲○○聯絡,請求證人甲○○將通緝人犯一覽表傳真予伊,並口頭詢問證人甲○○轄區內有無通緝犯時,經由證人甲○○提及證人丙○○姓名,伊才要求證人甲○○速將丙○○通緝書傳真至派出所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不可能向證人丙○○索賄,且證人丙○○離開東園派出所時,伊根本不知道證人丙○○已被通緝,直至證人丙○○離開東園街派出所後,被告乙○○將證人丙○○通緝書傳真本給伊看,伊才知道證人丙○○遭通緝一事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及原審判決認被告乙○○、丁○○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縱放人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已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甲○○處獲得含特定通緝人犯丙○○在內之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人犯通緝資料一覽表,已全然知悉丙○○為依法通緝之人,竟連絡丙○○一起至東園街派出所,乘機向丙○○索賄並加以縱放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二人堅詞否認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當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已知悉丙○○為依法通緝之人,而是在當日晚上丙○○離開派出所之後始得知其被通緝等語。從而被告二人究於當日何時獲悉丙○○為依法通緝之人?當為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成立上開罪名之關鍵所在。

五、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最新發布通緝人犯詳細資料,如警察機關電腦連線尚無通緝資料時,員警可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樓法警值勤中心,登錄「警察機關抄錄通緝資料登記簿」登記日期、時間、單位、職級、姓名後,抄錄或影印通緝書,便利查獲通緝犯之警察機關製作移送書。被告乙○○、丁○○均係東園街派出所之警員,乙○○平日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甲○○熟識,其為取得最新人犯通緝資料,經常委由證人甲○○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理法警長黃乾振於每日下午四時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資料製作之人犯通緝資料一覽表影印後傳真至乙○○服務之東園街派出所00000000號傳真機接收,俾利乙○○在第一時間即得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日最新發布人犯通緝名冊,以協助乙○○製造查獲通緝犯之績效;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迄九十四年一月止,乙○○曾六次委託甲○○以「乙○○」名義登載於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抄錄通緝資料登記簿,以協助乙○○影印特定人犯通緝書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乾振及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五二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抄錄通緝資料登記簿一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登記簿一本及人犯通緝資料一覽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關於證人甲○○究於何時間將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當日通緝資料傳真給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何時真正收到通緝資料而獲悉丙○○為依法通緝之人?依證人甲○○之前後供詞如下:

(一)證人甲○○於94年5月5日訊問中雖證稱伊應係下午4:35之後傳真通緝資料過去等語。然此與證人甲○○於94年4月6日偵訊時所證稱當天傳真該一覽表傳了三次第一次是下午四點多未成功,乙○○打電話過來說未收到後我再傳第二次,是通話中,因為那個電話是傳真與通話兩用的,時間大約6、7點, 第三次是大約過了半個小時,伊再傳;第三次傳真是七點多等語。嗣於 94年4月12日偵查時則證稱伊是在晚上七點半傳真所有人犯一覽表過去的等語,其對於傳真人犯一覽表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公訴人及原審逕認被告二人係於93年9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即已收到甲○○傳來之人犯通緝資料一覽表,進而知悉丙○○已被通緝之事乙節,已有不妥。更何況證人甲○○於偵查時供稱關於通聯紀錄部分,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當天下午四時三十五分伊打電話給乙○○之通話內容是對乙○○說通緝資料還沒下來,當天晚上八時四十四分乙○○叫伊傳真通緝書,晚上八時四十八分伊接完電話之後,到勤務中心影印丙○○之通緝書,然後再傳真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聯紀錄2004年9月13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二十四秒,0000000000 的行動電話是否是你的?)是。(你是否是打給乙○○?通話時間十秒?)是。(你有無印象打過這通電話?通話內容為何?)跟乙○○說資料還沒有下來。(什麼資料?)我們地檢署所發布的通緝資料。(八點四十四分三十九秒、八點四十八分十三秒這二個通聯紀錄,你是否有印象是在說什麼內容?)第一通乙○○打給我,他問我資料呢,我說我開庭在忙,等下再給他。過了沒多久,應該是四十八分那通,他又打來,我當時還是內勤進行中,還沒有傳真,好像是他在催我。(晚上九點五分七秒那通,他打給你做什麼?)當時應該開完庭了,應該是在四十八分那通電話之後,我有去傳真給他,那通電話應該是說他資料已經收到了。(這幾通電話裡面,從四點到八點這中間你有無跟乙○○用其他的電話通聯過?)沒有。(這期間你有無可能傳真資料給乙○○?)如果有傳的話,應該是四點三十五分以後。有時候他沒有收到,他會打電話來說他沒有收到。(那天這段時間是否有傳?)如果要傳真的話,應該是在四點三十五分之後。(從資料是否看得出來是否有傳真?)應該是沒有收到,八點時他才會打電話給我。(你何時傳真?)四點三十五分以後。那天我們交接班是五點,五點我傳真之後,我應該就不會再去理會他,假如他沒有收到,他才會打電話給我。(如果乙○○收到的話是否會打電話給你?)不會。(八點四十四分那通,乙○○是跟你說資料拿到沒有?)因為資料還沒有拿到,所以他才打給我。(八點四十八分到九點五分之間,乙○○是否有拿到資料?)第一通應該是我還沒有傳真,應該是第二通之後我才去傳真。應該是八點五十之後我才傳真」、「(你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點有打電話給乙○○?)是。(你當時是否有說丙○○被通緝的事情?)沒有。(那為何打電話給他?)跟他說資料還沒有下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依其證言,應係在傳真過程中,被告並未實際收到通緝傳真資料,始向甲○○催促,而被告等真正收到甲○○傳真通緝資料之時間應係在當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以後之事。至於證人證人甲○○於偵查時雖曾供稱:伊只能確定在16:35:24打完電話給乙○○後,走到勤務中心去,拿了黃警長所影印的人犯通緝資料一覽表,到勤務中心的傳真機,傳真給乙○○等語。惟其證言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應該是晚上八點五十分以後伊才傳真等情已不相符,何況縱然證人前所稱其於16:35:24打完電話給乙○○後,有到勤務中心去,拿犯通緝資料一覽表,到勤務中心傳真給乙○○等情屬實,惟當時是否有傳真成功以及被告二人是否有收到傳真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更何況證人甲○○已證稱:八點四十四分通話是因為當時乙○○還沒有拿到通緝資料,所以打電話給伊等語。從而證人甲○○於偵查時所供上詞尚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告發人丙○○雖聲稱其於在派出所內以其手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當晚9時09分03 秒仍在東園派出所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樓上之乙○○000000000 行動電話,並問乙○○:你們到底要怎樣等語,而依被告乙○○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告發人丙○○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確有該時之通話紀錄,至於通話內容,被告乙○○則辯稱伊在丙○○離開東園派出所後,即打電話給甲○○,表示「通緝人犯一覽表」尚未送至派出所,要求甲○○速行傳真,並以口頭向甲○○詢問轄區內有無通緝犯,甲○○在電話中提及丙○○之名字,伊即要求甲○○將丙○○之通緝資料傳真過來,並向主管己○○報告此情,惟因當時丙○○已經離開派出所,且丙○○曾表示其未居住在中和住處,故伊未外出加以追緝,嗣丙○○打電話給伊,表示要掌握該通緝犯之行縱後再與伊聯絡,當時伊原要引誘丙○○至派出所,惟丙○○表示要赴新莊喝酒,即將電話掛掉,伊又再打電話給甲○○抱怨傳真太慢,讓丙○○離去等語(見偵字第六八三0號卷第二十四頁)。被告丁○○於台北市調查處亦供稱:丙○○係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至東園派出所,約八時四十分離開,晚上九時左右,即丙○○離開後不久,乙○○拿丙○○通緝資料傳真本給我看,我才知道丙○○被通緝,而丙○○早就知道我行動電話號碼,根本不需要試撥等語(見偵字第六八三0號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被告上開所稱電話通話內容雖與丙○○所講不同,惟參酌證人即東園派出所主管己○○於偵查時結證稱;「(你當天晚上七到九點有無在派出所看到被告二人?)有看到,去年9月13日晚上7點有華中橋土地公廟主委邀請我去廟會吃飯,乙○○、丁○○也都有去,到了晚上將近8 點乙○○、丁○○說有人要提供情資要先回派出所,10分鐘之後我回去派出所,有看到一個人坐在泡茶桌與乙○○、丁○○泡茶聊天,我就到二樓看公文,看了大約10分鐘之後下來看簿冊,因為我要下班了,有一些公文要交接必須看,我是樓上樓下來回走走,後來我在棲下,乙○○跟我講那個人提供有關通緝犯的情資,說有一個人在台北縣夜市擺攤,那個人有槍有毒,且是通緝犯,但不知姓名為何,坐在茶桌喝茶的人要一點錢,我有叮嚀乙○○說不知道那個通緝犯的真實姓名,且現在外面騙子很多,要乙○○再去了解一下,不要被騙了,如果不是很可靠,就打發他走。後來我從樓上再下來,時間大約8:55我去一樓巡視槍櫃,看槍有無繳回時,就沒有看到那個坐在茶桌上的人了」、「我能確定的是我八點多到派出所時,有看到那個人坐在泡茶桌上。之後乙○○跟我報告那個人提供情資等等時,事實上我並沒有看到那個人是否還在,因我與乙○○講話的地方是在值班台後面,與泡茶桌隔一道牆,而我九點下班前幾分鐘去檢查槍櫃時有經過泡茶桌,但是那個人已經不在了」、「(你確定當天晚上是九點整離開派出所?)是,我習慣都這樣。(你離開時,丁○○有無坐在泡茶桌上?)我只知道乙○○、丁○○二人還在派出所,因他們二人九點鐘還有勤務。丁○○是否坐在泡茶桌上我忘記了。(你既然不記得丁○○是否還坐在泡茶桌上,那你怎麼知道坐在茶桌上的那個人在九點前就已經離開派出所?)我去檢查槍櫃時,已經沒有人坐在茶桌上了。那時乙○○、丁○○在一樓茶桌旁邊。(你可以確定你看到乙○○、丁○○在茶桌旁邊的時候是九點鐘嗎?)是的,是在九點鐘的幾分鐘前我在檢查槍櫃的時候。(究竟是在下班前幾分鐘查看槍櫃?)應該是在前五分鐘以上看槍櫃。(當天晚上丙○○離開派出所後,乙○○發現丙○○是通緝犯時,有無跟證人報告這件事?)在我下班前5分鐘檢查槍櫃時,乙○○跟我說好可惜那個人是通緝犯,讓他走掉了,我說有機會將他找回來,後來我九點鐘就下班了。(,乙○○在你下班前五分鐘檢查槍櫃時,就已經知道那個人是通緝犯了?)是的」等語(見偵字第六八三0號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七點的廟會活動被告在約在八點離開,過了幾分鐘我也離開,我是直接回派出所,回派出所後,有看到被告二人跟另外一名男子在一樓的交誼廳泡茶聊天,當時約晚上八點三十分左右。因為我快要下班了,所以我就去二樓批公文,我在一樓值班台到二樓來回走了幾次,在一樓值班台有遇到乙○○,他跟我說那個人是丙○○,要來提供情資,說台北縣的夜市有通緝犯,但是不曉得真實姓名,要求一些線民費。我說名字不確定,不要被騙,有抓到再說,不然就將他打發走。我當天晚上九點離開派出所,離開前有看到被告二人,但已沒看到丙○○,當天我離開前乙○○有跟我說丙○○通緝了,好可惜被他走掉。我說有機會再將他抓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當晚七時至九時東園派出所之值班警員古連水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晚有一個人來找乙○○,確定是在當晚九點以前離開,伊當晚除九點前要點槍的那一段時間之外伊都在值班台值班等語(見偵字第六八三0號卷第六十二頁)。依證人己○○所證,其係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下班離開東園派出所,在其九時下班最少五分鐘以前,丙○○已不在東園派出所,再參酌證人己○○所證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當晚九時前已離開等情,另證人陳揚輝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點半以後,在東園派出所前有看到丙○○,他在晚上九點以前從東園派出所走出來等語(見原卷第一一八頁背面)。再參諸告發人於偵查時即自承其與被告碰面之時間為當晚八時三十分,到派出所之時約八時四十分,聊天之時間約五分鐘,而其離開人行道之時間約在當晚九時等情(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七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六十頁)亦迥異。其既稱晚上九時即離開人行道,顯已不在東園派出所內,則在此後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當晚9時09分03秒又如何在在東園派出所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樓上之乙○○000000000行動電話?反觀被告乙○○所辯丙○○離開派出所後,因丙○○曾表示其未居住在中和住處,故伊並未外出加以追緝,嗣丙○○打電話給伊,表示要掌握該通緝犯之行縱後再與伊聯絡,當時伊原要引誘丙○○至派出所,惟丙○○表示要赴新莊喝酒,即將電話掛掉等情,可知該通晚上9時09分03 秒之通話內容應符合被告乙○○所稱之時間。益見丙○○所指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當晚9時09分03 秒仍在東園派出所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樓上之乙○○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問乙○○:你們到底要怎樣等語,難認係真實。

七、告發人丙○○於偵查時指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點被告打電話到伊家,電話是伊父親接聽,伊有打行動電話給乙○○號碼是0九二二,乙○○要伊到派出所聊聊,在八點半左右我們在華中橋下見面,一起去東園派出所,丁○○泡茶請我,乙○○則到樓上打通緝資料,在喝茶中丁○○告知伊已被通緝,後來我在派出所茶几那裡打電話給乙○○問到底要怎樣,約過五分鐘乙○○下樓,他們把我帶到外面人行道上,由林志豪跟伊說要放伊走,但在十日內要準備二十萬元與他們聯絡,丁○○又對伊說在萬華若被警抓到,可打其手機號碼,當場伊打丁○○之手機試翻,後來沒幾分鐘他們叫我走等語,關於離開東園派出所之時間,丙○○稱伊與被告碰面之時間為當晚八時三十分,到派出所之時約八時四十分,聊天之時間約五分鐘而其離開人行道之時間約在當晚九時等語(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七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六十頁)。惟於原審則指稱被告二人將伊騙至派出所,當時乙○○到二樓聯絡說要打通緝資料,伊跟丁○○在樓下泡茶,丁○○跟伊說伊當天開始被通緝,且說等一下會讓伊出去,等乙○○拿通緝資料下樓後伊等再到外面去,被告二人將伊帶到外面人行道上,跟伊說十日內跟伊聯絡,要準備二十萬元,乙○○還跟伊說他的行動電話號碼,在人行道上試撥,當天伊是八點四十至四十五分到派出所,被告要伊交出二十萬元,後來伊未交出,被告就來抓伊。當時跟伊索賄的是乙○○,丁○○雖然沒說,但他說不要以為十天之內沒跟伊連絡,就找不到伊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就關於在東園派出所外面人行道上係被告二人中何人告知伊手機號碼要伊試撥乙節,告發人丙○○先稱是丁○○,嗣又改稱是乙○○,前後不一,再詳閱當時被告二人及丙○○所使用之手機通聯記錄顯示,在告發人丙○○自承離開東園派出所外面人行道之時間為當晚九時,而當天晚上在此之前,並無丙○○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給乙○○0000000000號手機之紀錄,反是在此後之當晚九點零三分有通話紀錄,已逾告發人離開人行道之後,再參諸當天晚上八時二十四分十秒、二十六秒、告發人即有撥打過該乙○○0000000000號手機之紀錄,而乙○○0000000000號手機亦有在當晚七時八分十五秒撥給丙○○0000000000號手機之紀錄(以上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七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二二七頁)。顯然丙○○早已知悉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疏無再經乙○○告知並試撥之必要。至於告發人丙○○於偵查時所稱係丁○○對伊說在萬華若被警抓到,可打其手機號碼,當場伊打丁○○之手機試翻乙節,經查依通聯紀錄顯示,當日晚上僅在九時十六分四十四秒,丙○○0000000000號手機有撥打一次給許文豪之0000000000號之手機紀錄(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七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而該時告發人早已離開東園派出所外面人行道,則告發人亦無於該時在丁○○面前經丁○○告知手機號碼並試撥丁○○之手機可言。

八、公訴人及原審判決雖以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五十九秒起至七時八分十五秒止,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密集撥打丙○○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達十次,而被告丁○○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四十三秒,在東園街派出所內,亦曾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戊○○之住宅市內電話(○二)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乙○○、丁○○所是認,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件可佐,苟被告乙○○、丁○○若非已得知丙○○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以被告乙○○即將出國旅遊,被告乙○○、丁○○當日勤務、外務(參加廟會)繁忙之情形,何以須如此頻繁密集地撥打行動電話欲與丙○○聯絡?又何須於當日晚間即約丙○○外出見面等語。惟查依被告乙○○所辯係因伊九月十五日行將出國,想跟丙○○查看提供通緝犯之結果,看九月十四日可否將該通緝犯查緝到案等語。經核告發人丙○○於偵查時亦坦承被告確有要求伊交出煙毒犯之事,參以告發人與被告間均有密切的電話通話紀錄,被告尚且請告發人至派出所喝茶聊天,足見被告所稱告發人為其線民,應非子虛,警察為求辦案績效,與線民聯繫要求提供情資乃屬常情,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先已知悉丙○○係通緝犯,自不得以被告與丙○○間有密集電話通話,遽認被告係獲悉丙○○為通緝犯而乘機索賄。

九、證人陳揚輝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與丙○○走出東園派出所時,伊有聽到丙○○說警察要伊交錢與人等語(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七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從派出所走出來,走了一百多公尺伊才跟過去,證人丙○○就當場跟伊說那兩個人(指本案被告二人)是警察,還說糟了以後會死得很難看,本案被告二人要證人丙○○十天之內要大約二十萬元的錢,這十天要去哪裡拿錢,十天之內如果沒有這二十萬繳出來,一定會很慘等語。然查證人縱有聽到丙○○說上開言詞,亦僅係聽聞自告發人丙○○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係屬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依法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實係於丙○○離開派出所後始知悉其已被通緝之事,被告二人實無可能向丙○○要求賄賂二十萬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丙○○指述之犯行,被告二人於丙○○離開派出所時,並不知悉丙○○已被通緝,自無向丙○○要求賄賂之可能;且告發人丙○○之陳述具有嚴重瑕疵而不足採信,其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審認告發人之指訴為真實,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向丙○○要求賄賂之犯行,被告二人並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要求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行,原審未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度訴字第63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