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哲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丙○○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泰山分隊,負責駕駛救護車從事緊急救護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八U─○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南向(由臺北縣三重市方向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台麗街交岔路口時,適有游文纘騎乘車牌號碼為FCT─二○九號重型機車沿台麗街西向行駛亦至同一交岔路口。乙○○原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交岔路口係行車交會之處,極易發生交通事故,不論有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時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面且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詎其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冒然直行,並以高於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即將越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之際,乍見游文纘之機車自左方駛來,雖立即煞車,然仍因車速過快而不及煞停,其所駕車輛之車頭正面撞及游文纘所駕機車右側,致游文纘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下胸上腹部擦挫傷(右:十四乘九公分,左:十五乘七公分及中央延展痕)、右膝擦挫傷有網狀痕(十六乘五公分)、左大腿前側、左膝、左小腿前側、左腳趾、左肩、右前臂及手掌背擦挫傷、背部兩側併刮痕(二十一乘十公分)、右下肢小腿外側撕裂傷(十四乘十一公分)、左側腰際刮痕、骨折(肋骨左側七、八外側、右側六至七外側及第十二胸椎)、肝臟外傷(裂傷)右後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及右枕部皮下出血、全身性器官失血致後腹腔出血及兩側血胸等傷害,而處於瀕死狀態。
三、游文纘因受上開撞擊,倒躺於中山路二段外側距台麗街口七點八公尺處之快慢車道分道線旁。丙○○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指示而得知上開事故發生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三T─八六五○號救護車搭載助手朱育正,沿臺北縣泰山鄉○○街東向行駛前往上址執行救護職務,於同日六時九分許由台麗街右轉中山路二段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現場狀況己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右轉彎時竟疏於為上開注意,致所駕救護車甫完成右轉之時,該車右前輪輾壓因前揭事故而倒在中山路二段外側之游文纘之左肩、頸處,致其復受有左頸刮痕(八乘二公分)及皮下氣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後側骨折及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游文纘因處於瀕死狀態再受上開傷害,而立即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四、案經乙○○肇事後,即於同日六時三分許以所攜帶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並經游文纘之配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有無壓到游文鑽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八U─○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南向(由臺北縣三重市方向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台麗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游文纘騎乘車牌號碼為FCT─二○九號重型機車沿台麗街行駛亦至同一交岔路口;乙○○未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冒然直行,並以高於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即將越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之際,乍見被害人之機車自左方駛來,雖立即煞車,然仍因車速過快而不及煞停,其所駕車輛之車頭撞及游文纘所駕機車右側,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詳相字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一四五頁、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相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二五至三二頁)。
㈡被告乙○○所駕車輛遺於現場之煞車痕可分為兩段,前段始自該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前之中山路二段南向車道之內側第一車道,終至該行人穿越道後相對於台麗街西向車道之位置,長度為四點五公尺,後段則再自該處偏西延伸至該交岔路口南方中山路二段之內側第二車道,長度為二十七公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字卷第十七頁)及現場相片(見偵字卷第二五頁)在卷可考。又被告乙○○所駕車輛遺於現場之煞車痕長達三十一點五公尺(前段為四點五公尺,後段為二十七公尺),且其車輛尚在該煞車痕終點後約四、五公尺處始為停止,而被害人機車最後倒臥之位置則在被告乙○○之車輛停止處西南方約七公尺之人行道上,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可據。
㈢被害人所乘機車右側車殼各處均發現有明顯擦地痕遺留,且該機車右後車殼底部撞失,腳踏板右側撞凹,車籃右側凹陷;另被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變形,車頭底部保險桿撞失,左拖車桿向外側突起,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以該二部車輛實際模擬碰撞情形,該二車輛上開損害情形與被害人機車右側遭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正面碰撞所能呈現之物理型態吻合,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北縣警刑字第○九四○○六八三七一號函附現場勘驗報告與相片可參(見偵字卷第四六至八三頁)。
㈣被害人因受上開撞擊,倒躺於中山路二段外側距台麗街口七點八公尺處之快慢車道分道線旁,被告丙○○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指示得知上開事故發生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三T─八六五○號救護車搭載助手朱育正,沿臺北縣泰山鄉○○街東向行駛前往上址執行救護職務,於同日六時九分許,由台麗街右轉中山路二段停車後,下車檢查被害人發現已無生命跡象等情,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詳相字卷第三四頁),核與證人朱育正之證述相符(詳相字卷第三四至三五頁),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八四頁)。
㈤證人即坐在救護車右前座之朱育正,於原審證稱救護車轉過來時伊看到仰躺路面之被害人,乃立即告知被告丙○○停車,此時警員亦示意停車,伊在位置上可感覺車輛有點上升爬坡之後又滑下來的感覺,下車之後檢視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證人林慧達即當時首先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原審證稱:當時見救護車轉過來,車輪快壓到被害人左肩,乃立即上前以手勢示意救護車後退,而救護車後退時看見被害人左肩稍微震動一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蕭文政,於偵查中證稱看到救護車從被害人所躺的地方後退,被害人的身體有晃動等語(詳相字第四二頁)。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陳西泉,於偵查中證陳當時被害人之身體有晃動,救護車有後退等語(詳相字卷第四三頁)。被告丙○○於原審亦坦承當時感覺車子有異樣,車子有稍微震動一下,乃立即停車並倒車,下車始見倒躺路面之被害人等情(詳原審卷第二三頁、一四四頁)。
㈥依救護車到達前後所攝相片比對,被害人於現場仰躺之角度在救護車到達前後並非相同,其頭部於救護車到達前係位於快慢車道分道線之內側,救護車到達後則位於該分道線上,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一一○頁及第一一五頁之相片)。再證人朱育男於原審亦證稱剛下車所見被害人身體之位置與偵查卷第一一五頁相片所示相同,且在將被害人抬上擔架前並未移動過被害人之身體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又觀諸被害人倒地仰臥處周遭並無任何車輛碎片、散落物或其他任何物品,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一一○頁)。
㈦被害人於同日六時二十七分送達新泰綜合醫院,該院判定被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施以急救一個多小時仍無生命跡象,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摘要表在卷可據(見相字卷第八三頁、八四頁)。再被害人屍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相驗鑑定結果,有兩側下胸上腹部擦挫傷(右:十四乘九公分,左:十五乘七公分及中央延展痕)、右膝擦挫傷有網狀痕(十六乘五公分)、左大腿前側、左膝、左小腿前側、左腳趾、左肩、右前臂及手掌背擦挫傷、背部兩側併刮痕(二十一乘十公分)、右下肢小腿外側撕裂傷(十四乘十一公分)、左側腰際刮痕、骨折(肋骨左側七、八外側、右側六至七外側、第十二胸椎、左側鎖骨、左側第一肋骨後側及第六頸椎)、肝臟外傷(裂傷)右後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及右枕部皮下出血、全身性器官失血致後腹腔出血及兩側血胸、左頸刮痕(八乘二公分)及皮下氣踵等傷害,認定係因被害人右側遭撞擊彈跳於地造成第十二胸椎骨折、後腹腔出血及兩側血胸,再因左側遭半壓造成第六頸椎骨折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相驗相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四七八號鑑定書可考(見相字卷第六五至七二頁、一0九至一一一頁)。又所謂「瀕死狀態」,乃是根據推論於右側彈地造成胸腹腔出血,相對於左側半壓的出血量較少而判定,至於若僅有胸椎骨折及胸腹腔出血而無第六頸椎骨折,或僅有第六頸椎骨折而無胸椎骨折及胸腹腔出血,亦均可造成死亡,惟需時多久始生死亡結果則無法推論,蓋此因有無移動、有無施救等不同狀況而有異,但均不會立即死亡;本案無法將兩件原因切割而論,因原本即係連續性發生的一件事情,不能用分割事件來論直接死因,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四○○○三八五九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七頁)。
㈧被告乙○○肇事後,即於同日六時三分許以所攜帶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此經被告乙○○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林慧達之證述合致,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佐(見相字卷第十八頁)。
㈨綜上,依被告乙○○上揭供述,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相片等資料,可見被告乙○○確有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再依上開所述被害人所乘機車受損狀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以該二部車輛實際模擬碰撞情形,足認被害人之機車應係遭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正面自右側撞及,是被害人當時之車行方向應係沿台麗街西向行駛,亦堪認定。又觀上開煞車痕既有突然之方向轉折之情形,顯見於轉折處受有一外力作用,並參酌前述被害人機車當時係沿台麗街西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遭撞及之情形,足認被害人之機車係於上開煞車痕轉折處(即自中山路二段南向車道內側第一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相對於台麗街西向車道之位置)遭被告之用小客車撞擊。復酌被告乙○○所駕車輛遺於現場之煞車痕長達三十一點五公尺,且其車輛尚在該煞車痕終點後約四、五公尺處始為停止,且被害人之機車尚再滑行約七公尺後方為停止,顯見被告當時車行速度極高,是被告所稱係以高於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供述,堪信與事實相符。另依證人林慧達、蕭文政、陳西泉、朱育男上揭證詞及被告丙○○上開供述,並參諸現場相片所示被害人倒地仰臥處周遭並無任何車輛碎片、散落物或其他任何物品,以及被害人於現場仰躺之角度在救護車到達前後並非相同等情、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述,顯見被害人先受被告乙○○車輛之碰撞而仰倒於地面,再遭被告丙○○所駕救護車右前輪輾壓左肩、頸處;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揭鑑定報告及函示內容,堪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況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面且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而被告乙○○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仍以超過最高速限之速度高速行駛,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且被害人係沿台麗街西向行駛,至中山路二段南向車道內側第一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相對於台麗街西向車道之位置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是被害人當時顯已越過該交岔路口過半,被告乙○○沿中正路二段南向駛來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仍未能查覺被害人橫向穿越該交岔路口之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肇事,足見被告乙○○並未依前述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行為,自堪認定。又被告丙○○雖係因執行公務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不受一般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速限等限制,並有優先通行之權(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然此並非使該等車輛可得不顧路況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而任意行駛,既係駕車於公用道路行駛,基於保護其他用路人之考量,自仍負有維護行車安全之責,故除上開法定行車特權外,被告丙○○駕駛救護車行駛時,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足徵被告丙○○在右轉通過中山路二段之行人穿越道時,仍有足夠之距離可為觀察被害人倒躺路面之狀況,然其所駕救護車甫完成右轉之時,該車右前輪竟輾壓因前揭事故而倒在中山路二段外側之被害人左肩、頸處,顯見其疏於注意中山路二段快慢車道分道線上之狀況而遽為右轉行進,致未能及時發覺被害人而採行必要之煞停措施,其過失之情至為灼然,是被告丙○○過失行為,亦足認定。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均具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丙○○於案發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泰山分隊,負責駕駛救護車從事緊急救護工作,此經其自白在卷,其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則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肇事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乙○○係犯過失傷害罪自有未合;並因而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僅係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亦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丙○○上訴否認過失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教育程度、過失情節嚴重;被告丙○○則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其係於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之際發生過失行為,其行為可非難性未若被告乙○○之情形嚴重;並斟酌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及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所處之刑,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乙○○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緩刑宣告期滿後,五年內未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五五頁),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均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三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