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86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686號
- 抗告人
- 即
- 抗告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張哲揚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QQD-446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1年6月19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北市○○○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攔停臨檢舉發其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扣繳駕照等語。
二、原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為警舉發時,重型機車駕照部分雖確已逾期,但異議人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自得騎乘輕型機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⑴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3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依該法第46條:「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之規定,該法應已於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為90年6月19日,當時雖行政罰法雖尚未施行,然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雖然行政罰法係初始之立法,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然立法施行前與立法施行後之法律適用狀態,與法律變更前後之異動相仿,本件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行政罰法條文,就行政罰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何者對於受處罰者之處遇有利,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先予敘明。
⑵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於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故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為90年6月19日,迄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日即94年12月19日,已逾4年以上,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倘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已消滅而不得裁處,自以適用上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適用現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不得再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裁處。
⑶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決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固難認其裁處有何違法失當,然上開法律既已於本案裁定前公布施行,且基於前述理由,認應適用該法關於時效之規定,而不得再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裁處,自仍應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抗告意旨略以: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裁罰顯然未逾時效,自無權利當然消滅之理;縱原審法院認為應以本所摰發之裁決書為終局處分之依據,揆諸新刑法第8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依其意旨均有5年之裁罰權時效,然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為90年2月6日,當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原審法院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裁罰時效並未特別規定,而不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竟援引95年2月5日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而免除受處分人公法上之義務,此舉洵屬不當,亦難謂適法。此外,另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即得謂原處分機關於辦理交通裁罰業務時,遇有行政罰法施行前5年內(即90年2月5日以後)業已舉發,惟尚未裁決之交通違規案件,仍得於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即98年2月5日前)予以裁決處罰,則本所於94年12月19日裁決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期日,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五、經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3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該法第46 條亦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行政罰法係自95 年2月5日起始生效。且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所謂「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行政罰法95 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亦為當然之解釋。而在行政罰法施行前,我國當時有效之法律,均未就有關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有所規定,因此行政機關於95年2月4日以前,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為裁罰處分時,自無所謂行政罰裁處權消滅之問題,此觀諸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特別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以便行政罰法生效後,行政機關得溯及適用行政罰法自明。然基於保障人民權益之考量,行政機關自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法理,決定應否為一定之裁罰處分,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結果發生後已愈5年者,行政機關不應再為裁罰處分,若尚未愈5年者,自仍得為裁罰處分,以求得保障人民權益與維持社會秩序間之均衡。又若行政機關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生效前業已裁罰,但因受裁罰人不服而提起救濟,而於全案尚未確定前,行政罰法業已生效者,依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要旨所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之法理,可知受理行政救濟之法院(無論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審查行政機關之裁罰,是否符合裁罰時之實體法規定,尚不因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從新從輕規定,即謂受理行政救濟之法院,得溯及適用行政機關裁罰時尚未生效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以審查行政機關之裁罰是否合法,亦即法院判斷行政裁罰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以行政裁罰成立時為基準。從而,普通法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自應調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時間,及原處分機關裁罰之日期,再依上開法理審查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是否合法,以為準駁之裁定。
⑵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0年6月19日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經警員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1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3600元並扣繳駕照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6月19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9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而既然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生效前業已裁罰,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尚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等相關規定之餘地;又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19日為上開裁罰時,距受處分人於90年6月19日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期間,尚未愈5年,因此原審依法自應詳加調查,受處分人是否確於90 年6月1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審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是否適法,始為正確;然原審卻逕依行政罰法第5條、第45條、第27條等相關規定,認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決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固難認其裁處有何違法失當,然行政罰法既已於本案裁定前公布施行,仍應適用該法關於時效之規定,而不得再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裁處,而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自難謂適法,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基於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