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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永昌張正亞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92號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裁定(95年度訴字第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0號)事實欄犯罪時間之認定,係屬判決之重要事項,顯然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非可認係誤寫事項,且其原本即已將犯罪時間認定為94年,且提起上訴後始裁定更正為「90」年,不符大

二、經查:

㈠原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0號)以公訴意旨:「被告甲○○係案外人董坤生之乾女兒,平日照顧案外人董坤生之生活起居,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案外人董坤生死亡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另自案外人董坤生死亡『翌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在大安銀行盜用案外人董坤生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大安銀行櫃臺人員行使之」所指之事實,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由上可見,原判決既認案外人董坤生係民國(下同)90年1月9日死亡,並表明依公訴意旨制作附表列舉被告於董坤生死亡『翌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犯行,且原判決理由認「被告在持有案外人董坤生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下,要無未趕在證人董加寶於警詢時證稱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入境來臺奔喪之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往大安銀行提領現金時,即一舉將案外人董坤生大安銀行上開帳戶中之存款提領一空」等節,可見原判決全案審酌犯罪情節並無94年間之事,而係指90年間。足認附表各欄所載「94年」顯係「90年」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

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62年4月24日之62年度第3次刑事刑庭長會議決議、89年台非字第284號判決,亦同此旨。原判決既有上開誤寫情形,且核無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原審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抗告意旨雖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錯誤,惟查原本、正本僅係裁判書製作過程之不同階段,原本乃製作者製作之原文書,正本係照錄原文書全部之文書,正本與原本不符,固屬錯誤,如原本發生顯然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自應允同其正本一併更正,且此更正裁定不以原判決法官之參與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8號著有解釋可按,考其解釋理由認「此項更正,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裁定自不以原判決推事之參與為必要」,可見裁定更正與原本製作者如何無關,並非限以正本錯誤始得為之,而係以其誤寫是否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為判斷,此觀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即明。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已就該錯誤部分提起上訴,不能裁定更正云云,惟更正裁定本係原判決法院職權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並無期間或條件問題,自不因提起上訴而受限制,併予指明。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本旨,應認不得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陳榮和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9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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