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甲○○,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於97年7月間患有「進行性核上性麻痺」,既往有高血壓病、高脂血症史,目前左側肢體活動不利,口齒不清,吞嚥困難等疾病,需要半年以上治療,此有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龍華醫院97年7月4日住院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97)核字第058078號證明書」可茲證明,其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而有首開停止審判之事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