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11樓之3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旁,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詹正芳所有之車號9007-DJ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得手後旋即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6E-7435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嗣經警於95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龜山鄉○○路200巷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詹正芳之妹乙○○於警詢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車輛遺失報案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察訪談表各一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車號9007-DJ車牌,該車牌為何會掛在伊的車上,伊也不知道,伊覺得該車牌應該是伊之前去臺北縣林口鄉○○路之久誠修車廠修車時,被別人掛上去的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警方於95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龜山鄉○○路200巷,查獲被告所有之車號6E-7435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懸掛被害人詹正芳所有之車號9007-DJ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證人即車號9007-DJ自用小客車之管領使用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因車主詹正芳長期定居美國,上開車號9007-DJ自用小客車都由伊駕駛、保管;伊於9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發現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旁之車號9007-DJ車牌一面失竊,伊於95年1月3日告知車主詹正芳該車牌失竊,由詹正芳親自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案;當初車號9007-DJ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時,前後車牌均牢繫懸掛,並無螺絲鬆動之情形,該車牌應係遭歹徒以不明工具所竊取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惟證人乙○○並未指明究係何人竊取前開車牌,是證人乙○○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前開車牌遭竊,然本件並無目擊證人可證該車牌確係被告所竊取,且依全部證據資料亦顯示警察機關並未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可證明被告有到過現場之跡證(如指紋),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自不能單憑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之車牌,遽認被告確為行竊之人。
(二)至被告辯稱:伊覺得該車牌應該是伊所有之車號6E-7435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之久誠修車廠修車時,被別人掛上去的云云。惟證人即久誠汽車修理廠負責人陳建誠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2年間在臺北縣林口鄉○○路373號經營久誠汽車修理廠,至95年10月間遷移至新廠,伊並無印象該修理廠有經手修理過6E-7435或9007-DJ兩部自用小客車,且修車廠從未曾發生技師更換客戶車牌之情形,且一般客戶於車輛修護完工到車廠領車時均會檢視車況,不可能發生誤更換客戶車牌情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765號卷第10頁)。是被告所辯車號6E-7435自用小客車前於久誠修車廠維修時遭他人更換成車號9007- DJ車牌之詞,是否可信,固有疑議。然持有贓物之原因多端,或係自他處買受、收受或撿拾而來,或因他人惡作劇、為圖誣陷而置放而來,尚無從據此推論前開車牌必係被告所竊;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無法僅憑被告持有失竊之車牌,且無法明確解釋該車牌之來源,即遽認被告有竊取車牌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猶難遽論被告甲○○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久誠修車廠修理車前保險桿,然其於領回車輛前即可因檢視車前保險桿是否修繕完成而見車牌非其所有,是其辯稱不知情,顯不足採,仍應成立竊盜罪云云。惟查,更換車前保險桿,車主於受領車輛時僅檢查保險桿兩旁螺絲是否鎖緊,而未注意車牌是否正確,尚非違反常情,故被告辯稱其檢查車子時未看車牌即直接回家等語,應屬可信,而難據此即論被告有竊盜犯行,檢察官執上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持有該自小客車車牌為贓物,究否涉犯贓物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