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41、94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拾元硬幣壹枚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拾元硬幣壹枚、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簡上字第374號、93年簡字第59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4年聲字第7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5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8 之48號後方停車格,以自備之10元硬幣轉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IOG-979 號機車,經社區警衛李東林發現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嗣經警於同日上午0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10元硬幣1枚。
㈡於95年8 月16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與永康街口,竊取戊○○置於車牌號碼9287-DR 號自用小貨車內支抽油煙機1 部。嗣經警於上開時地巡邏時當場查獲。
㈢於民國95年9 月30日下午10時45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情定永安」建築工地,竊取工地內之白鐵街頭乙批後,另與林福明(所涉竊盜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共同商議竊取停放於上址為甲○○所有車牌號碼CGC-425 號重型機車,作為載運上開乙○○所竊得白鐵接頭之運輸工具,並與林福明將所竊取之上開白鐵街頭共同搬運至上開機車後,由林福明在上址地上拾取依無主物先占取得所有權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於尚未發動之際,即遭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福明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害人丁○○、戊○○、丙○○、甲○○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可資參佐,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被告事後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否認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著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機車而未能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抽油煙機、竊取「情定永安」建築工地之白鐵接頭,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福明共同著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而未得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上開竊盜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減輕其刑。又被告與林福明就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否認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犯行,並審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至扣案十元硬幣一枚係被告乙○○所有供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機車所用之物;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共同被告林福明所有供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