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961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與同案被告楊進義(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七段二十六巷四號,共同竊取蔡素花所有放置在上址後方防火巷內之不鏽鋼架(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得手,乙○○與同案被告楊進義二人並分別以機車載運該不鏽鋼架逃離現場,經蔡素花之夫甲○○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不法情事,辯稱:不鏽鋼架非伊竊取,也不知道是楊進義所竊取,楊進義告訴伊不鏽鋼架是朋友要給他的,並請伊幫忙載運等語。
二、惟查:
(一)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進義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機車載運不鏽鋼架離去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進義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及證人即出借機車予同案被告楊進義之傅子發所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人分別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楊進義,且同案被告楊進義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其借用等情均相符合,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進義所載運之不鏽鋼架為證人甲○○之妻蔡素花所有置放該處防火巷內,且於上開時間遭竊等情,復據證人甲○○指陳在卷,被告對其指訴亦無意見(見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同案被告楊進義在警訊時復供述:「當時竊得一部不繡鋼架。」、「我是跟乙○○前往行竊的。我們就只有竊得不銹鋼架。」、「因為我在馬路上巧遇乙○○,於是乙○○便叫我幫忙前往載運不銹鋼架,當時我我不疑有他才會放下此案。」、「我們是騎乘摩托車載運方式將不銹鋼架竊走。該不銹鋼架並未裝設安全設備。」云云(參見96年度偵字第7256號卷96.3.27警訊筆錄),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六號被告楊進義經起訴涉犯竊盜之起訴書可參,亦足認定。
(三)同案被告楊進義於審理時雖改稱:「因為東西很重,我搬不動,被告剛好經過,我叫他幫忙搬,他問我說這東西誰的,我跟他說『這是我朋友要給我的』」云云,惟其上開所供,除與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所供:「他(指證人楊進義)在搬廚具,我問他說他在搬什麼東西,他說他在幫家裡的人搬,我問他是否需要幫忙,他說不用,我就在那裡看他搬,後來我們就往同一個方向離開」之情形已顯有齟齬外,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該不銹鋼架有裝設小輪胎,用徒手即可將該不銹鋼架推離現場」等語,亦無同案被告楊進義於審理時所證述「東西很重我『搬不動』」之情。再者,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同案被告楊進義係騎乘機車載運所竊得之較大型不銹鋼架,而被告係載運較小型之鋼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六號卷第十二頁下方及第十三頁左方之照片),則同案被告楊進義既能載運較大型之鋼架,顯見楊進義並無因「搬不動」而需請被告協助搬運前開鋼架之必要,是同案被告楊進義此部分所述不實,此亦足佐證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理時所辯:「(問:為何你在準備程序的時候說你只是在旁邊看他搬?)前面搬小的時候,我只有在旁邊看他搬,後來看他搬大的時候,我才有幫他搬。」等語亦屬虛偽,顯係被告於審理時聽聞同案被告楊進義之證述內容後所矯飾之辯詞,不足採信。
(四)至同案被告楊進義於原審審理時雖又稱:係因為脫免、減輕自己刑責,始於警詢時將竊盜責任推卸予被告之供述云云,惟查,楊進義在警詢時業已供述:「我是跟乙○○前往行竊的」、「乙○○是找我一起行竊」、「我們是騎乘摩托車載運方式將不銹鋼架竊走」、「是乙○○叫我幫忙載運」、「事後該不銹鋼架已交由乙○○處置」等語(楊進義於詢畢前並供稱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無遭受警方強暴、脅迫、利誘、詐欺而為不實陳述,且警詢所言皆實在等語),雖兼或夾雜部分辯詞,然實質上業已承認自己確有實行本案之竊盜犯行,則無論是否另有他人參與共犯,均無法豁免其刑責,此情亦為具有「豐富犯案司法實務經驗」之證人所知悉(詳見證人楊進義之前科表),即無以排除其警詢證述之可信性,上開推論亦不因警詢時是否曾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而有所差異。甚者,楊進義雖於審理中稱:「警詢筆錄是不實在的,因為那時候想『交保』,就將責任推給被告」等語,然查,楊進義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證述,係經警方通知後距案發時(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逾三個月始到案接受詢問,並非案發初始即遭查獲,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所為詢問,且其於警詢後即行離去,未經警方移送由檢察官複訊,自無具保始得獲釋之情形,而以證人之豐富司法實務經驗,於警詢時亦應知悉此情,是楊進義以為求交保為由否定其警詢證詞可信性之證詞亦無可採信。
(五)又查,同案被告楊進義與被告為舊識,與被告從小就認識此經楊進義於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判時供述在卷;其在知悉自身刑責無可逃避之情況下,若自扛全責,將可使被告獲致有利判決,故予迴護被告,而於審理時為虛偽證述,非無可能,是應以其先前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至被告既基於行竊之犯意聯絡而與證人楊進義共為竊盜犯行,則遭竊之不鏽鋼架是否需經拆卸始可搬運,或證人楊進義有無拆卸動作、翻越牆垣、門扇之行為等情,要均不足以排除被告之竊盜刑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要有前開共同竊盜之犯行,因罪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詎原審疏未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可議。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之竊盜罪,其與楊進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科資料、所竊財物之價值、事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所所規定之不能減刑之情形,是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