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併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涉犯恐嚇案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難甘服云云。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先後二次實施恐嚇之行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被告上訴意旨雖泛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尚難遽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尚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