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志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DG-169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4月」後補充「減為2月」、第20行「98年」更正為「99年」、第28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補充為「上開(一)至(五)、(九)所示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六)至(八)、(十一)至(十二)所示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述應執行刑2年2月、3年2月經與(十)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行車私利之便,進而偽造所借他人所有車牌之特許證使用,藉以規避交通稽查,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扣案之偽造DG-1698號車牌2面,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4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一)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57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8年間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66號判決減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三)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34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四)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另因(五)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六)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七)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八)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因(九)兒少性交易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另因(
十)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十一)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十二)偽造文書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8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3年6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遺失並未申請監理機關補發,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國華徵信社,向不知情之邵瀚葵借用邵瀚葵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在附近便利超商影
印該車牌2張,再將該2張車牌複印紙張黏貼厚紙板,以此方
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上開偽
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105年5月
27日23時3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二重疏洪道大漢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前
揭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邵瀚葵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
000-0000及DG-169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及偽造車牌
12張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
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
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