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不予引用,第8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扣押」後補充「物品」。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故被告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中,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該條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7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為憑。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釋放5年後,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1.被告前有下列前科紀錄:
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⑸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⑹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⑽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⒀上開⑴至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3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4月17日(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⑺至⑾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4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6月17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⑿案件,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6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9月17日(下稱丙執行案)。被告於98年3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2.準此,上開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乙、丙執行案未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部分:被告為警攔查後,於採尿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乙情,有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53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背面),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竟猶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件犯行,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供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詳參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塑膠吸管1支,卷內查無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毒偵卷第8頁、第57頁),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7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經該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嗣因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於民國95年7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本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5
年8月3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98年間,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10月、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
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4日晚
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置物內,扣得塑膠吸管1支,並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附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犯嫌洵認定。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
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
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
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
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
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
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
」,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
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
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
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
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
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
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該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
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7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且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1月、4月、10月、10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上揭「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