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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霞

      顏○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39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㈠至㈤及㈨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先於民國100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上開㈥至㈧及、所示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上開㈩所示罪刑執行,於101 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15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末應更正為「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中1 名成年男子持信用卡刷門縫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及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因婚姻問題,與被告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侵入告訴人私密使用之旅館房間,干擾他人隱私,確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為高職畢業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供犯罪所用之信用卡1 張,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物品原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作為本件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戊○○不得上訴;被告丁○○、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839號
                                    105年度偵續字第232號
    被      告  丁○○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送達地:新北市汐止區龍安郵政032
                        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一)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57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8年間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66號判決減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三)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34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四)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另因(五)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六)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七)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八)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因(九)兒少性交易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另因(
    十)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十一)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十二)偽造文書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8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3年6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因丁○○懷疑其夫丙○○與甲○○共同涉有妨害家庭
    犯行,而委託徵信社業者即戊○○調查後,得悉丙○○與甲
    ○○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晚間同處於新北市○○區○○○路
    0號10樓之「○○○大旅社」315號房間,丁○○、戊○○竟
    與另外2名負責攝影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即於104年2月1日0時許,由戊○○以
    持電話卡刷門縫之方式開啟上開315號房間門鎖後,即未經
    丙○○、甲○○之同意而無故侵入上開315號房間。
二、案經丙○○、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1.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
│    │供述                │  告訴人甲○○、丙○○同│
│    │                    │  意即侵入上開房間。    │
│    │                    │2.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具│
│    │                    │  結後證稱:丁○○知道不│
│    │                    │  會等到警察跟律師到場才│
│    │                    │  進入上開房間,因為這樣│
│    │                    │  會無法捕捉到通姦畫面等│
│    │                    │  語,足證被告丁○○辯稱│
│    │                    │  伊有叫戊○○要等到警察│
│    │                    │  、律師到場才進入上開房│
│    │                    │  間等語不足採信。      │
├──┼──────────┼────────────┤
│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余│
│    │供述                │麗雪、丙○○同意即侵入上│
│    │                    │開房間。                │
├──┼──────────┼────────────┤
│  3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被告戊○○、丁○○於前揭│
│    │之指訴              │時、地,未經其同意即侵入│
│    │                    │上開房間。              │
├──┼──────────┼────────────┤
│  4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被告戊○○、丁○○於前揭│
│    │之指訴              │時、地,未經其同意即侵入│
│    │                    │上開房間。              │
├──┼──────────┼────────────┤
│  5 │證人即蝴蝶谷大旅社經│1.訪客至蝴蝶谷大旅社,需│
│    │理蔡明同於偵查中之證│  要由櫃台通報房客。    │
│    │述                  │2.於前揭時、地,伊尚未通│
│    │                    │  報315號房客,即有一群 │
│    │                    │  人直接上樓去找315號房 │
│    │                    │  客,伊並未提供鑰匙給被│
│    │                    │  告等人,也沒有看到警察│
│    │                    │  陪同。                │
├──┼──────────┼────────────┤
│  6 │被告戊○○提供之蒐證│被告丁○○確實進入上開  │
│    │錄影檔案(USB)及本署 │315號房間內之事實。     │
│    │勘驗筆錄1份         │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丁○○、戊○○等人於│
│    │分局104年11月20日新 │104年2月1日0時許,先至三│
│    │北警重刑字第        │重派出所表示欲捉姦,值班│
│    │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員警當場告知勿以違法方式│
│    │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蒐證等語,嗣於同日2時許 │
│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接獲民眾電話報案,始至│
│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上址315號房間處理妨害家 │
│    │份                  │庭案件,其時被告等人已經│
│    │                    │先行進入蒐證完畢之事實,│
│    │                    │證明被告丁○○知悉不得已│
│    │                    │侵入住居方式進行蒐證,辯│
│    │                    │稱已經先行報案等語亦不可│
│    │                    │採。                    │
└──┴──────────┴────────────┘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
    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
    係指未得到所有人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
    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
    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
    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
    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
    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
    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
    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
    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
    相當性。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已有
    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
    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
    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
    ;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
    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
    ,亦即被告並非無合法管道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反之,基
    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
    人為伸張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
    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
    。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
    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
    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
    宅之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