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鄧翊鴻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其父之乾兒子甲○○(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同住在臺北市○○區○○街42號。乙○○於民國95年8月1日20時返家時,因房屋內門遭反鎖,無法開門進入,乙○○乃在屋外徒手用力敲擊內門。甲○○聞聲前來開門,乙○○認為是甲○○將門反鎖。因此,一入門即對甲○○大聲斥責,並質問其為何反鎖等語。甲○○則回以: 不是我鎖的等語,二人因而當場發生口角。乙○○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手推、打甲○○,甲○○不斷後退閃避。在其遭逼退至餐桌邊,已無路可退,乃對乙○○大聲嚇稱: 不要再打我等語,詎乙○○仍不停手,而雙手握拳搥擊甲○○之胸膛、頸部等部位,甲○○基於防衛之意思,乃用手握住乙○○之雙手,並將其往後推,阻止乙○○之繼續傷害行為,乙○○重心不穩,跌坐在茶几上。但其仍未罷休,起身後再執起雙手攻擊,甲○○乃伸出雙手隔擋,乙○○未打到甲○○,而往前撲推屋內之錄影機。但乙○○起身後仍繼續攻擊,甲○○則再用雙手握住乙○○攻擊的雙拳,並順勢往後退,乙○○因重心不穩跌趴在地上,始行停手。致甲○○因而受有胸部、雙手臂、頸部多處擦傷及右手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返家時,因房屋內門遭反鎖,告訴人甲○○前來開門後,曾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以及曾舉起右手質問被告,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打他,是告訴人用兩手推我,用力很猛,所以我用雙手去抓他的手,避免跌倒,結果仍往後倒,告訴人也倒下。我的手就流血了。後來告訴人再用手把我的手往前,害我的額頭撞到地板云云;於本院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被告乙○○一進門用三字經「操你媽」罵我,我跟他發誓我沒有鎖門,我還稱呼他大哥。他不服氣,就用雙拳打我推我的頸部及手臂。他把我推到餐桌邊,我沒有退路了,我就用手擋他,他爸爸看不過去,就站起來要把他拉開,他還是不停,我就去扶著他爸爸去坐沙發,他趁這個空檔就打我的胸部四拳,我才受傷。我的手的抓傷是他推我時抓的。他打我胸部很痛,我警告他,叫他不要再打我了,他那時停了,我扶好我乾爹後轉過身,他又動手打我,我用雙手握他的雙腕,將他往後推,因為客廳很窄小,他退三步就到茶几那邊,他屁股坐在茶几上,上半身靠在沙發上。他又起身上來動手要打我,我用手擋開,他就撲到電視機上面的錄影機,錄影機就倒到後面去。他轉過身來又要打我,我退後一步,我又用我的雙手握他的雙腕,我又退一步,他就倒在地上,雙膝跪地,雙手撲在地上等語在案(見原審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並有其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5年8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證人甲○○所提出之受傷後身體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內載甲○○經診斷之病名為1.多處擦傷(胸部、雙手臂、頸部)2.右手臂瘀傷,及原審卷)。證人甲○○上開所訴遭被告乙○○攻擊之過程、部位,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受傷位置,均相符合,足認證人甲○○之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乙○○雖執上詞置辯。但查,告訴人甲○○之胸膛及頸部、手臂確實各受有如上述之各項傷害,果被告乙○○上開所辯為真實,其自始至終均未曾出手毆打證人甲○○,而只是用雙手推及抓證人甲○○的手,則證人甲○○的胸膛、頸部、手臂,應不致受有上述多處擦傷、瘀傷之可能,是被告乙○○確有對證人甲○○為傷害行為,其亦無由主張正當防衛。其上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無違,量刑亦稱妥適。惟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正當防衛,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僅因房屋內門被反鎖之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結果尚非屬極為嚴重,被告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乙○○因房屋內門反鎖一事發生口角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乙○○互相推擠,致告訴人乙○○受有左上肢擦傷及瘀傷多處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乙○○因內門反鎖一事發生口角,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打告訴人乙○○,是告訴人乙○○一直罵我、打我,我基於防衛,所以用雙手握他的雙腕,推、擋告訴人,告訴人撲到電視機上面的錄影機,他的手在那個時候碰傷。但告訴人轉過身來又要打我,我又用我的雙手握他的雙腕,往後退一步,告訴人就倒在地上,雙膝跪地,雙手撲在地上,頭沒有著地,額頭也沒有碰傷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曾與被告甲○○因房屋內門反鎖一事起口角,及告訴人於當時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作證在案,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查(參偵卷第9頁,內載乙○○受有左上肢擦傷1×1公分、1×1公分、1×1公分,瘀傷3×3公分)。告訴人乙○○雖受有上述傷害,但其上開傷害結果,是否係被告甲○○正當防衛下所造成之結果,或係被告甲○○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所致,即有究明之必要。
㈡告訴人乙○○在被告甲○○打開門內後,除質問被告甲○○為何反鎖外,並先用手推、打甲○○,經被告甲○○出言制止仍不停手,而以雙手握拳搥擊甲○○之胸膛、頸部等部位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乙○○已先下手對被告甲○○為傷害之行為,自屬對於被告甲○○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則被告甲○○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得以適當之手段,排除告訴人此一不法侵害行為。因此,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所實施之排除侵害手段,是否屬防衛所必要,且其所實施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
㈢被告甲○○辯稱:是因告訴人乙○○以雙手握拳搥擊伊之胸膛等部位,伊為阻止其繼續毆打行為,而以雙手推、握告訴人乙○○之雙手等語。經查,由其二人所受之傷勢觀之,被告甲○○之受傷部位遍及手部及胸膛、頸部,反觀告訴人乙○○則均集中在左上肢,告訴人乙○○之其他身體部位均未有任何傷勢。果被告甲○○當時有傷害告訴人乙○○之本意,並出手攻擊告訴人,以被告甲○○較告訴人乙○○年輕20歲,其體力應遠在告訴人乙○○之上,且在二人均是徒手之情況下,被告甲○○所受之傷當無遠較告訴人乙○○所受之傷為重之理。因此,本院斟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當天各自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乙○○受傷之部位,及二人間年齡、體力之差異,堪信被告甲○○上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甲○○既係為阻止告訴人乙○○之攻擊行為,而出手推、握告訴人乙○○的雙手,在客觀上自屬於排除告訴人的前開傷害行為之相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告訴人乙○○所受之左上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亦為被告甲○○上開正當防衛行為之當然結果,難認被告甲○○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甲○○對告訴人乙○○之推、握雙手之行為,既係基於正當防衛所實施之相當且必要之行為,核已該當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應屬不罰,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審因之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乙○○打伊4拳,伊即警告被告乙○○「大哥不要再打我了,再打我,我就不客氣」,然後被告乙○○又動手打,伊即握住被告乙○○之手腕,把他往後推(原審9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等語,互核被告甲○○所證:被告乙○○打伊4拳之後,伊即警告被告乙○○不要再打,被告那時停了(原審95年12月7日審理筆錄,第4頁參照)等語,足見被告乙○○於受被告甲○○之警告之後,已經歇手,不法之侵害已經過去,待被告乙○○再度動手,被告甲○○除握住乙○○之手腕外,還施力將被告乙○○向後推,對照被告甲○○前揭警告被告乙○○「大哥不要再打我了,再打我,我就不客氣」之言語,顯見被告甲○○當時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被告乙○○為肢體之拉扯,難認被告甲○○於主觀上係單純本於防衛之意思,且被告甲○○正值壯年,雙手儘可握住被告乙○○而排除被告乙○○以手揮拳,縱寬認被告甲○○握住被告乙○○之手腕為防衛行為,惟被告甲○○卻進一步將被告乙○○往後推,亦已逾防衛所必要,綜上各情,應認被告甲○○確涉有傷害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甲○○為正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云云。惟刑法上之正當防衛,非僅止於靜態之防止,對於不法之侵害,為適當之反擊,仍為法之所許。依上訴意旨所述,告訴人乙○○經被告甲○○警告之後又再動手打被告甲○○,審酌當時情勢,被告甲○○非施力將告訴人乙○○往後推,不足以達制止告訴人乙○○不法傷害之目的,則其握住告訴人乙○○之手腕並進一步將之往後推,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對此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甲○○行為屬正當防衛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