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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呂丹玉林銓正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所有之臺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房地,係於民國80年10月1日由自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自訴人配偶呂林堪名下,自訴人並自80年間起即與家人在該處居住,嗣89年11月15日,自訴人再將上開房地移轉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詎被告卻利用其借名登記名義人之身分,於未予任何告知之前提下,即將該12樓房地之門鎖強行破壞,更換門鎖,再於9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常文彥名下,致自訴人無法入內居住,其內之生活用品亦均不翼而飛(惟上開自訴被告背信、竊盜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臺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房地於94年12月21日出售,並於同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常文彥名下,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上開臺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房地,係被告之母親林堪於80年11月6日購自第三人,購入後,自訴人87年5月26日商請林堪為借款人,自訴人為保證人,將該房地向建華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再由自訴人將980萬元向林堪借走花用(88年7月30日二人互換變更為自訴人為借款人,林堪為保證人)。自訴人與林堪結髮50餘年,所有之事業乃夫妻二人共同開創,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只是賺的錢大部分由自訴人保管,焉能謂由自訴人帳戶支出款項,所購之房地登記予林堪即為借名登記?又自訴人上開向建華銀行之貸款,因未繳納利息,94年12月被告接獲法院所附寄建華銀行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被告因無法揹負980萬元龐大負債,加以原住該處之丙○○(自訴人之孫)表示自訴人近來根本未住該處,被告迫不得已,才將該屋出賣。該屋之鑰匙被告原本雖有一副,但在93年元月12日自訴人對於母親之家暴事件發生後,自訴人已經將鎖更換,並非被告所為。且事實上自訴人長居高雄,坐落高雄市○○○路82號26樓之3之房屋亦為自訴人贈與被告之房屋(自訴人確居於該處),被告並未將上開高雄之房屋出賣,迄今仍一直繳納房貸。被告無論訴訟如何,均保證讓自訴人居住至百年以後,故自訴人稱老無所居並非實在等情。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直接或間接),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因此,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依自訴人所指之強制事實,被告係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將上開房屋門鎖強行破壞並更換,然被告究竟何時破壞及更換門鎖,自訴人並不在場,及至95年3月間北上臺北時才發現門鎖已遭更換。則自訴人所指破壞及更換門鎖當時,自訴人並不在場,依上說明,即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二)自訴人雖表示:上開12樓房地由其長久居住,被告亦於民事案件(93年度重訴字第910號、93年度訴字第395號、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答辯狀承認:上開12樓房地為自訴人所居住,證人丙○○亦於另案(94年度偵續字第55號)證稱:自訴人原來居住在上址12樓。則無論上開房地所有權誰屬,被告既無償提供予自訴人居住,被告於未告知之前提下,即為上開破壞及更換門鎖之行為,即足構成強制罪云云。惟自訴人縱認門鎖遭破壞及更換,使其不得其門而入,影響其北上後可以居住上址之自由,然亦屬與被告間民事關係之爭執,被告仍不因此而成立強制罪名。

(三)況證人即上開房地所在之愛琴海大樓之管理員林德隆於原審證稱:94年12月30日上揭12樓房屋,是丙○○叫人來搬家的,現場有4、5人,有男有女,其只認識丙○○,其他都不認識,那幾天陸續都在搬家,搬了幾天不記得,至於搬走了什麼東西,每次有哪些人在搬,其不知道。自其擔任管理員以來,尚無住戶反應大樓被強行破壞門鎖或更換門鎖之事。在印象中,38之1號12樓住戶除了丙○○外,先前有1個開計程車腳怪怪的人(按即呂光勝,係自訴人之子)住過,另1個可能是丙○○的女友。其認識自訴人,但自訴人不是住戶,後來聽說是丙○○的爺爺,自訴人有反應門鎖換了,其向自訴人說其不知道,這是在丙○○搬家後發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至62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於出賣該屋前破壞及更換門鎖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仍指被告應成立強制罪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詠寰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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