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薛松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玫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宗淑媛律師
- 弄12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如后述)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工務員,負責相關工程招標、設計與結算工程、協同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83年6月14日,臺鐵管理局所發包之「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下稱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得標並簽約後,凱群公司隨即將該工程施作部分轉包予該公司員工丙○○個人施作,迄84年4月18日因所施作舖設軌枕、橡膠版時有破壞位移之問題停工後,為該工程是否復工辦理驗收等問題屢經協調中,丙○○得知甲○○係該工程之經辦人又係處理驗收事宜之協驗人員,為請託甲○○在其所執行職務之經辦、驗收等事務上給予方便,竟於85 年4、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49號臺鐵管理局臺北工務段辦公室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賄賂與甲○○收受。
二、丙○○明知交付前開六萬元與甲○○之緣由,實係出於上述原因所交付甲○○之賄賂,與借款關係無涉,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甲○○另被訴瀆職案件而以8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案件(現由本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196號另案審理,下稱另案)審理中之90年3月29日審理期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訊丙○○說明交付該筆六萬元款項與甲○○等情節時,丙○○供前具結後,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交款原因情節,竟虛偽陳述稱:「那是我向甲○○借款的錢,因為當時我要發工資而錢不夠,當時甲○○看到我做的不是很好,是同情我,認為他以前同事的兒子做的這個樣子,所以才借錢給我的,是透過謝永安借給我的」等語。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棟梁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行為,並辯稱:當初伊所承包該工程沒有辦法達到驗收標準,伊前後改善10餘次均無效果,又積欠工資約10餘萬元,伊還差幾萬元即籌足,念及與被告甲○○熟識,且被告甲○○曾介紹搬運水泥為業之小包商幫伊運材料,伊所積欠該小包商之工資又是被告甲○○代墊,伊沒辦法才向案外人梁純識表示被告甲○○幫伊墊款,案外人梁純識才同意由應給付給伊之款項中扣款約3萬5或2萬元,至於事後梁純識有無給付與被告甲○○伊則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係由同案被告甲○○所經辦,雖然其不負責該工程之招標及驗收業務,而係由臺鐵管理局依據工程金額大小權責區分等一定之驗收程序,由上級單位或鄰段指派成立驗收小組,但甲○○仍須陪同驗收,有卷附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92年12月12日92北工養字第3048號函文暨所附施工預算書、工程驗收單等之計算欄、經辦人欄均係甲○○,而相關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協驗人員簽章欄亦係甲○○簽名等可明,雖然上開函文亦說明該驗收事宜尚須由依一定程序組成之驗收小組辦理,惟此僅係臺鐵管理局對相關驗收事宜之權責人員有非僅甲○○所能決斷、尚須其他諸如主驗人員審核之制度,以被告甲○○必須陪同驗收,甚至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必須經過屬協驗人員甲○○同意簽章等情以觀,雖然並非主驗人員,但其既須參與此驗收事務之審核處理,此工程驗收事宜仍係甲○○職務上之權責行為一事,仍堪認定。
(二)其次,甲○○於上述另案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曾於85 年4、5月間自凱群公司股東賴焜顯處收受一筆6萬元款項,但就其所稱收受該筆款項之情由係案外人賴焜顯代被告丙○○歸還積欠款項10萬元中之6萬元一事,被告鄭棟梁於上述另案之85年5月17日調查時先稱:在84年10月底左右伊因積欠員工薪資無法發放,曾向甲○○借款10萬元應急,當時甲○○表示會想辦法,約過1小時後,甲○○即電知已將錢匯給營造公司之謝永安,要伊向案外人謝永安拿錢,至於甲○○與案外人謝永安間如何處理伊則不知道,迨於85年4月份伊才向凱群公司預借工程款20餘萬元,並將其中6萬元先還給甲○○,尚欠其4萬元等語,惟經質以案外人梁純識曾陳稱該筆款項係施工不良才欲送款與甲○○一事時,被告鄭棟梁竟又謂:伊係不願意凱群公司知道伊積欠被告甲○○金錢,才以此種方式告知凱群公司,也才能向凱群公司借得此筆款項歸還與甲○○等語(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偵查卷三第48至頁),究竟其向凱群公司取得該筆款項時僅係諉以預借款項或尚有掩飾以施工不良須送錢賄賂等名目,被告丙○○所述先後不一,更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稱係因伊之前所積欠小包商之工資曾經甲○○代墊,伊沒辦法才向案外人梁純識表示甲○○幫伊墊款,案外人梁純識才同意由應給付給伊之款項中扣款約3萬5或2萬元者迥異。況依被告丙○○所述其既於85年4月份向凱群公司預借工程款20餘萬元,顯已足敷返還10萬元之借款,當時為何不一併清償卻僅返還6萬元?且迄今距被告丙○○所述其向甲○○借款之時已事隔將近10年,猶有4萬元未返還,顯有違事理。甚且,依被告丙○○、甲○○於另案審理中所述情節,前借款10萬元時既係甲○○以匯款與案外人謝永安轉交方式為之,何以被告甲○○不直接將借款匯交與被告丙○○,反而另轉交與案外人謝永安,此實與常情有違。
(三)至甲○○雖提出84年12月29日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而證人謝永安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亦結證稱:被告丙○○至伊家中稱甲○○要拜託伊先調10萬元給被告丙○○,經甲○○打電話給伊確認後,伊就先幫甲○○墊款,後來甲○○有歸還該筆款項10萬元,其之前另案調查、偵查時陳稱不記得後,回去有查明確認;84年12月29日甲○○有還伊墊付借給被告丙○○的10萬元,該10萬元是交給被告丙○○等語。惟姑不論證人謝永安所述係被告丙○○先至其家中表示係甲○○要其前往借款後,始接獲甲○○來電確認一節,已與甲○○於另案暨本案原疊審理中所辯稱係先以電話請證人謝永安幫忙後,再令被告丙○○找謝永安拿錢等者不符(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偵查卷四第46頁,原審審卷一第160頁),且以證人謝永安又自承與甲○○間之金錢往來僅此一次,借款情狀復係由被告丙○○前來先稱係甲○○表示可向伊借款而迥異於常情,若以甲○○所提出已歸還證人謝永安該筆10萬元借款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所載匯款時間係在84年12月29日而論,證人謝永安於距事發時間甚近之同年5月17日調查時何以竟稱沒有經手該甲○○、丙○○間10萬元借款事宜(參見另案85年度偵字第11112 號偵查卷一第56頁),此均可見證人謝永安於原審、本院上訴審證述內容實乃事後為附和甲○○與被告丙○○說詞始予杜撰,甲○○與被告丙○○所辯稱該筆6萬元之交付係基於前透過案外人謝永安借款10萬元清償事宜一節,已難採信。至於證人謝永安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當處理。
(四)再以,證人梁純識在上開另案之原審8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案件90年3月8日審理中雖曾供稱關於該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僅由該公司員工丙○○負責現場監工,實際上仍由該公司施作,斯時被告丙○○是以自己有困難要先借支6萬元,並未曾說過欲送賄款6萬元與甲○○,其在調查時所製作筆錄不實(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偵查卷四第90頁背面),惟在另案之原審8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案件之90年3月29日審理期日經被告丙○○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證述內容後,就被告丙○○謂當初因無錢發放工資才向甲○○借款一情後,證人梁純識當場即稱該工程之工資、材料均由伊負責,並非被告丙○○,隨後於同案之90年4月4日審理中經勘驗其接受訊問之錄音帶內容與調查局製作筆錄相符後,證人梁純識復更正稱:伊當時係聽被告丙○○說及當時施工情形,被告丙○○向伊要6萬元,伊就交付,但實際上被告丙○○如何處理該筆6萬元,伊並不知道等語(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偵查卷四第79 至81頁),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結證稱:關於凱群公司承包之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因被告丙○○為凱群公司股東,該工程工資、施工部分即交由被告丙○○施作,僅材料部分由凱群公司提供,施工中被告丙○○曾以現場需要為由,向伊索取6萬元,但並未說明現場什麼需要,事後亦未向伊說明如何處理該筆款項等語相互參照,被告梁純識雖然對被告丙○○所述未發放工資始向被告甲○○借款之緣由部分,於原審又改稱該工程之工資部分亦由被告丙○○負責,但如前述,被告丙○○對此即有先後不一之陳述而難認其所述與甲○○間之借款緣由屬實,以證人梁純識對被告丙○○向其拿取6萬元時係提及為該工程現場需要一節均先後相符,在甲○○復自承確有收受此筆6萬元款項,被告丙○○於另案審理中更曾結證稱該筆款項即為徵得證人梁純識同意而取自凱群公司之情形下,甲○○為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之經辦人且為協驗人員,竟無端收受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丙○○所交付之6萬元款項,此係出於為請託甲○○處理該工程事務時給予方便,即非無可能。
(五)抑且,前述證人梁純識於原審審理中雖就交付款項情由,稱被告丙○○僅告知為該工程現場之需要,但其在另案85年5月14日調查中確曾陳稱因被告丙○○所承包系爭基隆路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施工不良,無法如期驗收,須改期驗收,被告丙○○乃透過案外人賴焜顯向凱群公司調借6萬元送給甲○○等語,業據另案之原審8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該訊問錄音內容屬實,有該案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見該案卷五影本第21頁),足見證人梁純識所指被告丙○○所指現場需要一事,依當時說話內容係指系爭工程遲無法驗收一事,而參諸被告丙○○於另案調查中即曾自承:該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施作完畢但我認為設計有誤致橡膠無法密合,鐵路局到目前仍未驗收通過(參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偵查卷三第48至51 頁),且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施作情形,係於83 年6月14日與凱群公司簽約後,於83年6月16日開工、83年10月5日停工,於84年2月間辦理第一次變更後,於84年3 月1日復工、84年4月18日停工,再於85年9月9日辦理第二次變更、85年9月18日復工、85年11月1日停工、88年5月1日復工、88年5月21日竣工,驗收時間則分別係在85年12 月26日、90年3月5日,有上開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92年12月12日92北工養字第3048號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卷可稽,雖然該工程因地形環境特殊認不適合使用PC軌枕及橡膠平交道版,擬與有關單位會勘研商而於84年4月18日起停工後,迄85年9月間辦理第二次變更後始續行施工,惟其間之85年4月27日仍曾至現場舉行會勘協調會議,待第二次變更同意改舖設RC路面後,臺北工務段並於85年10月29日以北工養字第001641號函請工務處同意辦理部分驗收,隨後果於85年11月19日、12月26日經甲○○會驗後辦畢驗收事宜年有各該會勘紀錄及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43、148、155頁),益見斯時被告丙○○所承包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確有因舖設等瑕疵改善問題而未能辦理驗收之情事,以此情與上開證人梁純識所述者參佐,被告丙○○無端交付該筆6萬元款項與經辦且亦負責會驗事宜之被告甲○○,當係出於請託甲○○在經辦及處理驗收事宜時給予方便之賄賂目的,應堪認定,甲○○確有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情形,已甚明確。
(六)被告丙○○並明知上開所交付款項係對甲○○賄賂之情由,竟於甲○○另被訴瀆職案件而由原審以8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90年3月29日審理期日,在業經供前具結之情形下,仍杜撰以係為歸還前向甲○○借款等證述,有各該審理期日筆錄暨結文影本各一份在卷供佐,所辯委無足採,其有偽證之故意及行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被告丙○○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上開偽證行為,對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亦有相當妨礙,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但被告丙○○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丙○○則係出於掩飾附和甲○○說額而為偽證之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惟其犯罪時間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鐵臺北工務段工務員,負責相關工程招標、設計與結算工程之驗收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凱群公司標得臺鐵「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凱群公司隨後將該工程轉包予丙○○施作,因工程品質不佳,為能順利驗收,丙○○竟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在臺北市○○○路四十九號臺鐵臺北工務段辦公室內,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賄款予甲○○收受,請其於驗收時,給予方便。因認被告甲○○涉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自亦有其適用。經查:
(一)被告甲○○負責監工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於八十四年間,在辦公室收受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託張雲所交付之賄款二萬元,以酬謝工程之驗收順利之事實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偵字第11112號、16180號、16294號、16370號、27129號、86年偵字第1660號、15222號、174 28號貪污案件提起公訴,於86年9月5日,以86年度訴字第1972號案件,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業由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訛。
(二)本案被告所涉貪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15209號,以貪污案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5日,以92年訴字第1259號案件繫屬,有前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三)上開前後二案均係被告甲○○於經辦「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不論凱群公司致贈款項之目的係「促使驗收工程順利完成」或係「因工程監工而致送」,同一工程中,且時間相距亦不過一年左右,被告甲○○先後二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前開(一)犯罪事實,於90年5月31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10月,遞奪公權2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4月21日,以90年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96年上更(二)字第196號審理中)。本件起訴事實與前開(一)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係同一案件,公訴人重行起訴,本件繫屬在後,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審酌及此,逕為實体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叁、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省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工務處處長(84年7月至87年1月),負責鐵路軌道路基之建築、修護,相關工程之發包、驗收及預算之編制審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5年3月間,臺鐵工務處臺中工務段發包「改善臺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下稱系爭臺中車站工程),由臺中工務段幫工程司陳再旺(被訴貪污部分由本院另案93年度上更一字第405號刑事案件審理《前審案號:原審86年度訴字第1972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7號,下稱另案》)經辦,陳再旺為圖利「陳信宏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陳信宏(上述另案審理中),已事先指定「改善臺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由陳信宏設計,嗣因陳信宏缺乏設計經驗,復未至現場確實丈量,僅以陳再旺所提供1/600地籍圖為主要設計依據,併著其指定施工之下包繪製各該部分工程圖交付陳信宏資為其製作工程設計圖說之準據而完成該工程設計圖,亦未確實訪價(如採光罩每座單價,竟以總金額除以總面積再乘以每座面積而得,致同樣材質之採光罩於變更設計前後,每平方公分之單價有1.78元與1.49元之顯著差別),陳再旺復未予實際審核、監造,致得標之凱群公司無法據圖施工。陳再旺及陳信宏為掩飾上情,避免設計錯誤之情曝光,乃商請凱群公司向下包減價,如採光罩由850萬元改減為750萬元。其後,陳再旺與凱群公司工地主任郭根旺因該工程事發生爭吵而心生嫌隙,凱群公司亦無法據錯誤之設計圖繼續施工,該公司大股東梁純識(上述另案審理)遂將其面臨設計圖設計錯誤致現場無法繼續施工之情狀,向時任臺鐵工務處橋隧課課長之張新民說明,張新民即告以可依正當程序函請臺鐵現場會勘,以瞭解實情問題之存在,或可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減預算,經梁純識接受後即以凱群公司名義向臺鐵申請上開事項,陳再旺因認其申請可掩護失職,又恐因前情曝光遭行政處分,陳信宏亦擔心遭臺鐵依委託契約索賠疏漏工程金額之20%,故均明知凱群公司得標時,採光罩之工程款854萬6614元,係包括施作34個採光罩之金額,而採光罩分析表僅係誤繕為18個,亦均知凱群公司以750萬元(含稅)轉包予壯觀不鏽鋼有限公司承作,而該公司仍有利潤可得,竟未依事實加以更正,反而依凱群公司之申請,連同採光罩部分,向被告乙○○陳報准予辦理變更及追加。被告乙○○明知上情,竟與陳再旺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意核轉呈局長核准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減預算,即乙○○嗣並掌握及主導上開工程項目變更及追加減預算事宜,且指示陳再旺於85年4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後,再與陳信宏協議予以變更,從舊設計減10個採光罩(計減少521萬6615元),復重新追加25個採光罩(追加1123萬100元),總共追加採光罩及其他相關設施等工程金額1456萬100元,致使凱群公司僅採光罩部分即多得利601萬3486元。因認被告乙○○設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工程浮報價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稽。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另案被告陳再旺、陳信宏、蕭子瑜、梁純識之供述,證人郭銘晴、陳正和、蕭雅瑋、李世宗、陳冠君、石政洋、郭根旺之證述,並有臺灣鐵路工程合同─改善臺中站為示範車站第二階段工程(委託規畫設計部分)、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說明書、工程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施工設計圖、臺中火車站採光罩位置圖、85年4月26日會勘紀錄、臺鐵第一次變更工程(追加減)預算書、變更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影本等件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係擔任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處長職位並負責承辦系爭臺中車站工程及第一次變更追加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經辦工程浮報價額之行為,並辯稱:伊擔任處長之工務處轄下有七個段,系爭臺中車站示範站工程係臺中工務段所經辦,當初是因工務段呈報認有事實需要、預算漏列等,需要辦理變更設計,其間且經過伊之幕僚單位橋隧課簽報局轉報交通部核准,相關工程數量、價錢等均屬於工務段、橋隧課權責範圍,並非伊之責任,相關變更設計有很嚴謹之流程,必須視合約與現場是否符合、依約不能執行時才可以變更設計,並非繫於主官個人意見即可決定,85年4月26日會勘係法定流程,目的亦不在是否准許辦理變更追加,僅是同意臺中工務段所呈報情事,核准與否仍須再轉呈臺灣鐵路局轉交通部決定,且會勘當天只提到採光罩數量不足的問題,伊對詳細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系爭採光罩工程於85年3月14日發包由案外人即建築師陳信宏之陳信宏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案外人凱群公司負責施作,迄85年4月20日經凱群公司以該工程諸多圖說尺寸數量與現場不符(如採光罩設計數量短少600平方公尺)、施工項目材料頻頻口頭指示變更等事由,以85凱工字第0419號函文請求速召集會勘妥善處理等情,有工程合同書、函文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按,而為此所舉辦之85年4月26日變更設計會勘會議,係由臺中工務段於85年4月24日以中工施發字第1441號開會通知單邀集交通處、鐵路局運務段、會計處、工務處、政風處、橋隧課、彰化電務段、臺中電務分駐所、臺中運務段、臺中站、臺中鐵路餐廳等單位,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會勘後決定,被告乙○○則擔任該次會議之主持人,於該次會議之結論(一)之⑴及小結部分並作成臺中車站候車室空間不足,為紓解旅客流量,站前採光罩延伸確有需要,連同另三項事務擬變更追加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事後確亦因而辦理系爭臺中車站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追加,其中採光罩項目係以爰算書所列18座為據後,先減其中10座,再追加另25座,僅採光罩項目之追加金額即達601萬3486元,有各該變更追加之預算書、變更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及相關函文等在卷堪佐。
(二)其次,關於此採光罩工程之變更追加部分實際上有無必要一事,業據證人即擔任該臺中車站工程設計之建築師另案被告陳信宏於其被訴之另案中陳明該不符情形僅須辦理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於原審審理中更結證以:當初設計時原本欲以一式方法即將平面圖全部面積算出為一個,再以總和承包,在預算書上則拆成架數,列出數量與單位面積,因之後採光罩部分有二、三次變更,伊事務所處理人員未予以修正使預算書列出架數與實際面積相符,亦即實際上係以單位面積計算總價,卻用較少架數計算單價,導致單價較高等語,與其在另案調查時所供稱:斯時另案被告陳再旺曾告知伊凱群公司申請追加採光罩預算時,其認雖標單記載為18個,但標單上之金額及實際圖說之圖示均為34個採光罩之正確資料,並無漏填或不足之情,原想就標單上採光罩數量錯誤部分函請台鐵准予更正,並願依約負責,但經與陳再旺討論後,陳再旺表示已來不來及了,其只好作罷,為何陳再旺明知上情仍執意辦理追加預算,其不清楚,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伊亦未過問,伊之前設計時關於採光罩之計價非以個數為之,而係以單位面積來計價,故當時其係以33個(應為34個之誤)總預估工程款874萬44元除以誤未更正之原始設計18個採光罩的總面積得出單價後,再乘以每個採光罩之面積,得出各個採光罩價格,然後填寫在預算明細表上;如當時伊未誤載,而以實際施工圖上34個採光罩之總面積來除總預估工程款,則單位面積(㎡)的價格會較低,但再乘以每個採光罩面積後,總預估工程款應係一致的等情(參見另案85年度偵字第16180號偵查影本卷第37至39頁),證人陳信宏就設計時所列出該採光罩工程總價原本即包括與平面圖相符之34座採光罩總面積一事,先後均為相同且明確之證述,更與證人即職司該臺中車站工程承辦人之臺鐵臺中工務段幫工程司陳再旺於另案調查、偵查所陳述:伊在凱群公司工地主任郭根旺說明設計圖數量與標單之合約書不同而查看發覺後,與證人陳信宏多次討論回想認為是因設計過程中使用單位(即臺中車站)要求須連貫而由原本18座採光罩增加至34座,而當初證人陳信宏並非照廠商所報每座採光罩單價計算,實係以總價800多萬元除以數量18座湊出單價,後來就其中8座是設計圖與合約相同者未更動,另10座先辦追減,才又再追加25座等語(參見證人陳再旺被訴另案之85年度偵字第16180號偵查影卷第1至6頁、第47頁背面至第51頁),及證人即陳信宏建築師事務所僱用擔任繪圖工作職員石政洋在調查時所證述:伊印象中系爭採光罩工程部分於追加前後之施工數量、長度並無改變,施工圖亦未加以修改,而實際追加工程要問臺鐵工務段才知道(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偵查卷三第101頁背面)等情均若合相符,已可見臺鐵管理局初始與凱群公司訂立此臺中車站工程契約時,所附之設計圖說、預算書所載採光罩座數雖不同,但關於『設計圖』上所列出採光罩座數暨總面積與之後變更追加者接近,甚且『預算書』所列採光罩數目雖誤載為18座,但其上所列總金額仍係據設計圖說上所規劃與事後施作者相似之總面積所計算得出,亦即關於凱群公司與臺鐵管理局簽約時所約定採光罩施作範圍若依設計圖所載內容決之,實際施作範圍數目與經變更追加者甚為接近,並非有18座與34座之重大差距,此由證人即實際上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之壯觀不鏽鋼公司負責人陳冠君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為系爭採光罩工程並未曾向營造廠商申請追加工程款項,及其前在另案調查中所述此採光罩工程變更設計前與變更設計後,關於施作採光罩之面積幾乎相同等情,均可見凱群公司將該採光罩工程轉交與壯觀不鏽鋼公司施作所應付款項數額,絲毫不因凱群公司與臺鐵管理局間有無辦理變更追加而有異一節,亦堪認證人陳信宏所證述凱群公司與臺鐵管理局究係爭採光罩工程締約時所約定之該項目總金額即包括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追加之採光罩施作範圍部分,縱使如證人郭根旺所述在實際放樣後,該設計圖之高度、放樣點與實情有異而須修正方得施作,惟仍不足以據之認就採光罩工程部分有追加上開600萬餘元金額之必要。
(三)因之,如上述,系爭採光罩工程得否准許凱群公司申請此高金額之追加項目,端視臺鐵管理局承辦人員對初始與凱群公司締約時,雙方合約內容所列採光罩項目總金額實與凱群公司所主張追加後者相仿一事是否足以知悉,亦即本案被告乙○○有無就此第一次變更追加之採光罩項目價額予以浮報之行為,應審究其參與此變更追加之相關會議、文件審核等而據以判斷得呈請上級機關准予凱群公司此追加申請時,就原本預算書所列採光罩總金額實際上即為設計圖所指面積包含34座採光罩之相當金額,僅係合約所附預算算書數量漏載為18座一節,是否足以知悉;進而,證人陳再旺於另案審理中固曾供稱:被告乙○○對該臺中車站工程自開工、變更至完工均主導且很了解,該次討論變更設計之會議亦由其主持,與會單位很多,討論結果若須變更,就裁示變更,相關變更追加項目、金額係經過各與會單位討論後,由被告乙○○裁示等語(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209之4偵查卷第114頁及背面所附另案8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案件90年4月16審理筆錄),證人梁純識於另案審理中亦曾稱:被告乙○○於該工程施工中時常到現場,有時會指示工地主任直接變更公司品牌,被告乙○○對該工程變更事宜均知之甚詳等語,惟依渠二人之證述內容,其等所稱被告乙○○係主導該工程且對變更設計情節知之甚詳等語,姑不論證人梁純識於原審審理中又結證以:因被告乙○○為工務處處長,又是該會勘會議主持人,伊才認為該案主要推動人係被告乙○○,且另案審理時所供述該工程施工中被告乙○○時常到現場,有時會指示工地主任直接變更公司品牌或項目等,伊僅係聽聞凱群公司工地主任郭根旺轉述,伊自己並未親自見聞此情,經質諸證人郭根旺更否認有此情形,且以該工程係經前省長指示辦理之工程,被告乙○○又係擔任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處長之職,甚且亦為主持該變更追加會勘會議者,其對相關事宜有相當知悉程度、主導權等自屬應然,縱使如上述堪認經辦該事宜之臺中工務段承辦人或其他呈報被告乙○○批核前負責審核之人員已知悉該預算書所載總金額與實情相符,卻仍浮報價額已辦理變更追加,惟能否進而謂被告乙○○主導、知悉進而同意該變更追加時,亦明知該上述採光罩變更追加並無必要之詳細情由,仍應視有無任何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乙○○在主導過程中足以察覺此情為斷。
(四)而查,關於被告乙○○為此臺中車站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追加事宜所審核用印之公文中,初始據凱群公司向臺鐵管理局臺中工務段聲請變更追加後,臺中工務段於85年4月20日以中工施發字第1391號函文陳報工務處時,於該函文說明二之4中僅謂「為因應各單位意見,設計圖再三變更,導致雨庇數量原預算數量計算時遺漏約500平方公尺,差價約需900萬元」,有該函文影本一份可考(參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4年5月6日以鐵工程字第0940009091號函文所附編號十第25頁),上述證人陳再旺自證人陳信宏處所知悉採光罩項目總金額並未短漏,僅係預算書數量部分誤載等情,並未見敘明之;繼之,關於被告乙○○所參與85年4月26日該次變更設計現場會勘會議之情形:
1.證人梁純識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85年4月26日會勘前一日,工地主任郭根旺以電話告知伊變更數量很多,希望伊到現場,伊抵達後距會勘前約半小時,伊在現場遇見被告乙○○,才到臺中車站站長室內溝通現 場狀況,伊已不記得當時上有無其他人在場,洽談內容係被告乙○○希望伊公司自行吸收部分項目,及讓伊知道有哪些項目變更,已不記得當時被告乙○○有無逐項提出,但未說的很細,其並有說沒有那些經費,伊想若不同意自行吸收部分,該案就無法推動,才同意自行吸收部分,但是那些項目伊已不記得,細項部分因工地主任郭根旺事先與臺中工務段經辦工程師洽談過,其等較清楚,關於採光罩部分被告乙○○有談到要變更,但並未談及錢之數額,現場如何變更等被告乙○○應該很清楚等語,雖與其在另案之原審86年度訴字第1972號90年4月4日審理中所陳述:會勘前伊先與被告乙○○在臺中火車站站長室會談,當時包括採光罩部分有數項目被告乙○○說會准予變更,但某些部分則要伊自行吸收,希望伊在之後會勘會議時同意如此變更內容,所以被告乙○○事先早已決定如何變更及追加減預算,此由當日會勘會議僅約一小時即能決定如此多變更項目、追加減預算等亦可知等語相符,參諸證人梁純識所述情節,其與被告乙○○僅討論其同意變更或希望凱群公司自行吸收之項目,至於被告乙○○為何同意該採光罩追加之緣由,由證人梁純識上述證詞並不足以認有提及此情。至於證人郭根旺雖證稱不記得當日被告梁純識有到場參與,惟證人張新民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證人梁純識於85年4月26日會勘當日亦有到場,與證人梁純識就上開參與情節在本案暨另案審理中均一再為相同陳述之情狀,證人梁純識且提出當日搭乘上午7時由臺北出發至臺中之火車票暨傳票影本一份相佐以觀,應認證人梁純識上開證述當日有到場參與會勘等,方屬實在。
2.同參與該次會勘會議且係該工程主要承辦人之證人陳再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辦現場會勘,主持人即被告乙○○後來做最後的裁示,會勘是針對合約與圖面不符的地方來商量,會勘時與會單位很多,我當時是做紀錄,會勘有十幾個單位,凱群公司由何人出面我不記得,使用單位臺中站有業務上的需求,主持人有裁示要做34個,惟經詢以該會勘紀錄為何未載及原本數量之18座或34座一事時,證人陳再旺則進一步證稱:當時主席(即被告乙○○)裁示就是為實際上需要可以變更追加採光罩,沒有詳細數量,因為是否34座要看實際數量才知道,被告乙○○不可能如此細部裁示,只有重點提示與會者達成協議當時凱群公司有提出採光罩數量不符,該次會勘主要即是針對採光罩設計圖與預算書不符要如何解決之目的,但不記得當場有無任何出示預算書或設計圖加以核對等語,而證人即斯時擔任臺鐵工務處橋隧課課長且會勘當日亦有到場之張新民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以:會勘當日就設計圖、預算圖、現場不符屬何人疏失一事並未加以探討,證人即斯時擔任臺鐵管理局臺中工務段施工主任之蘇樹祥在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收到凱群公司來文表示現場數量不符,伊等就直接辦理現場會勘以實地了解何處數量不符,並未先核對任何契約、圖查證承包商所言是否正確,會勘時承包商(即凱群公司)亦未持契約書或圖核對,只有看現場施工情形,當日也未明確說要做幾個採光罩,須待主辦工程師現場實際丈量後才知道等語,證人即凱群公司工地主任郭根旺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未曾就採光罩施作問題與被告乙○○洽談,被告乙○○雖曾至現場數次,但僅曾要伊公司儘速趕工,證人即由凱群公司轉包施作該採光罩工程之壯觀不鏽鋼公司負責人陳冠君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從未在施工現場見過被告乙○○等語,以渠等均稱斯時並未提出設計圖等與現場核對,討論內容復未涉及初始總金額計算方式等足以發覺該採光罩工程發包所需金額並無重大疏漏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乙○○足以知悉原本締約時設計圖與預算書發生差異之緣由暨預算書所列總金額與實情相仿一事。
3.又依該次會勘會議結論函請臺鐵管理局等同意是否辦理該變更追加中,觀諸臺鐵管理局85年5月4日85鐵工橋字第10697號函文前擬議時,局長雖曾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在其上註明應處理失職人員問題,於函文內容說明四中且記載本案作業疏失責任擬予檢討明確後另案陳報(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偵查卷第38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4年5月6日以鐵工程字第0940009091號函文所附編號十一第70頁),被告乙○○於同年5月10日呈請臺鐵管理局局長之局簽第1240號簽文說明二中,僅說明該採光罩數量漏列,為工務處之疏失,仍請示就其餘事項併同辦理變更追加(參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4年5月6日以鐵工程字第0940009091號函文所附編號十一第65頁),於同年5月22日呈報臺鐵管理局局長之簽文說明三中,再次稱係因工務處工程人員作業疏失,採光罩數量漏列2/3,將於工程完工後檢討明確再作陳報(參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4年5月6日以鐵工程字第0940009091號函文所附編號十一第61至62頁),此均僅足說明被告乙○○斯時所查知者為預算書所載數量有遺漏,惟依臺鐵管理局與凱群公司簽立契約之約定內容,究竟約定由凱群公司施作之採光罩範圍係僅如預算書所列18座、面積約470平方公尺,抑或應以設計圖所載約1000坪者為據,在該設計圖復經證人陳信宏證述劃設位置復與實情有別而難予施作,究竟締約真意為何尚須探究諸如總金額計算方式係指何者、凱群公司是否足以知悉此計算方式、該金額與市場一般價格是否相當等情形下,既無積極證據堪認其間被告乙○○尚且進一步得知證人陳信宏所證述預算書所列總金額與施作變更追加後之採光罩總面積應付價額相當且合理,僅以更正方式辦理即足之狀況下,其主觀上認係承辦人員作業疏失之缺漏,即非無憑,則其進而認為施作全部面積必須以變更追加方式辦理,自難認其有何知悉該變更追加施工金額並無必要卻仍予浮報價額之行為。
4.再被告乙○○於另案之8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案件90年3月28日審理期日中,為須辦理該變更追加之原因,雖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設計圖與實際做出來之工程若不相符,就無法支付價金給包商,所以若實際工程與設計圖不相符,就要變更設計,依照卷二(指另案第一審審理卷二)第212、213頁(應指預算書)採光罩數量18個來得標,得標後若要他們做34個,依工程實務上是說不過去的,所以建築師當初以總面積來除以採光罩的個數來計價是錯誤的,每個採光罩結構、施工成本是不一樣的,這些在當時會議中大家都探討過,採光罩的追加預算部分是由權責單位他們計算審核出來的... 」等語,惟由其證述之情節,其主觀上所認知者仍係該預算書採光罩數量即依約凱群公司應施作之範圍,並不及於其後變更追加之範圍,而其上開證述中所提及建築師計價方式錯誤等,所指錯誤之採光罩單位面積不能以總面積除以個數一節,亦與是否知悉總金額即如證人陳信宏所述計算方式尚有間,加之當初由證人陳信宏設計完成後據以發包由凱群公司施作之設計圖、施工預算書等資料經臺鐵臺中工務段送交臺鐵工務處審核時,均係經由案外人即工務處副處長余春琳代為審核,此由卷附各該資料之工務處處長審核欄登載「余春琳代」之情形即可明(參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4年5月6日以鐵工程字第0940009091號函文所附編號一之施工預算書、編號四之二中之設計圖),則以被告乙○○擔任工務處長之職務內容,在其餘相關審核人員事前均未察覺此計算缺失,事後復均未就證人陳信宏所述預算書所列總額並無違誤一節對其呈報說明之情形下,僅足以說明其對各該數量計算疏失有行政上未善盡監督管考之責任,尚難認其係明知該情卻仍予掩飾而浮報價額。
五、證人梁純識雖於第一審證稱:「會勘前半小時,乙○○指示我到站長室與他先見面,去溝通現場狀況,有些部分乙○○要我自行吸收,變更哪些項目讓我知道,乙○○有說要我吸收的項目,他說沒有那些經費」,苟乙○○非主導並知悉同意變更追加,又何必要證人梁純識於會勘之前到乙○○辦公室,並且告知要其自行吸收部分項目,而台鐵不給錢云云。惟查:
(一)證人梁純識謂:85 年4月26日之有關單位會勘會議,承包商凱群公司係由其工地主任郭根旺代表出席並在會議紀錄簽名,已可證明梁純識並未到場。且會議地點在台中站站長室(參見偵卷4之2宗第27、第29頁,開會通知及會勘記錄出席人員簽名欄),開會前承辦單位接待人員應早已先行到場準備現場,與會者亦陸續到達,斷無上午10時30分之前,僅有被告一人於該處約見梁純識之可能?況承包商凱群公司之負責人為李超群,並非梁純識,退而言之,被告縱然須與承包商協商,亦無約見非公司負責人梁純識之事理,其供述顯不符事理。且凱群公司工地主任郭根旺亦一再證述會勘當天梁純識並未到場(參見原審卷2宗第339頁背面審判筆錄,及卷3宗第97頁背面),足證梁純識所稱會勘前一日,工地主任郭根旺告以變更數量很多,部分要公司自行吸收,郭根旺不敢自行決定,故要其到場;及會勘當天有和工地主任打過招呼云云(參見原審卷2宗第229頁;及卷3宗第96頁背面),均非事實。
(二)又85年4月26日會勘結論變更設計之4項工程及追加1,155萬元經費,係鐵路局局長於85年4月17日與台中站、台中工務段陳再旺及工務處橋隧課營建股股長侯慶耀研商決定變更設計項目,台中工務段於85年4月20日向工務處陳報追加概算表1,185萬元,工務處橋隧課營建股股長侯慶耀審查刪減30萬元後,於85年4月25日簽擬追加經費金額(參見偵卷4之2宗第22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39頁),始於85年4月26日會勘討論。本件工程85年4月26日會勘及結論同意變更項目及預估金額,與台中工務段85年4月20日中工施發字第1391號致工務處,擬變更設計函,內容相同,並未另行增加,亦未予以減少,顯係依主辦單位台中工務段所提變更項目而為討論決議(參見偵卷4之2宗第2頁至第30頁)。相互參證,梁純識所為:「乙○○對於本件現場施工狀況及辦理變更項目、追加減預算,實際上他完全掌握及主導」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對該變更項目事前既不了解,全案又無任何要承包商自行吸收之變更項目,且本件變更結果係追加預算,實不知何來被告要梁女吸收部分變更項目云云。尤其,台鐵為公營事業單位,工程項目之任何變更,均需循設計變更程序辦理,否則將導致日後驗收時因與契約不符,而無法辦理驗收。故梁女所言被告私下要其吸收部分工程變更項目云云,尤與事理不合,而不足採信。
六、證人陳再旺雖於另案第一審於90年4月16日到庭陳稱: 「乙○○對整個工程都是由他主導,整個台中站的工程都是由他主導,他對整個工程都好瞭解,對於梁純識於90年4月4日在第一審之供述沒有意見,她所講的跟我所講的相符」云云,然查:
(一)被告對於本件工程施工預算書原編採光罩預算數量為何?施工圖所設計之採光罩數量、面積為何(按原施工圖上並未標示採光罩之數量及面積)?兩者數量、面積是否相符?採光罩部分之工程款為何?並不瞭解。自無「明知原採光罩工程款8,546,614元,係包括施作34個採光罩之金額,僅採光罩分析表誤繕為18個,工程款不應追加」之認識,業已詳述理由如前。證人陳再旺所謂「主導」,究何所指,並不明確。且查被告為工務處處長,對於本件改善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之總預算金額與主要工程項目,雖大致知悉。但對於工程之分項細目及各分項細目之預算金額,因非處長審核職責,則不清楚。況且,本件工程原先之施工預算書與施工圖,並未經被告核閱,而係由副處長余春琳代行核章轉呈上級核定(參見偵卷4之1宗第184頁、第199頁)。
(二)至於陳再旺當日所述「對於梁純識90.4.4.在本院(即第一審)之供述沒有意見,她所講的跟我講的相符」云云,因其兩人筆錄所涉內容並不相同,兩人之職業內容,就本事件之經歷,亦相差甚巨,陳再旺上開供述,充其量僅能解釋為陳再旺係表示就梁純識90.4.4.供述,對其中與自己供述內容相符部分無意見而已,應無從解釋為陳再旺亦與梁純識為相同之供述,或據此認定梁純識之上開供述為真實。何況,證人梁純識另案86訴字第1972號貪污案件90年4月4日訊問筆錄之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此外,陳再旺又從無被告如何不法主導本件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具體事證之指述。自難僅以陳再旺前述空泛且不實之供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七、證人蕭子瑜、陳信宏、張新民於同日雖均陳稱:「對於梁純識於90年4月4日在第一審之供述沒有意見」各等語;證人郭根旺於第一審時亦證稱:「乙○○有叫我們趕工」云云。惟查:
(一)按證人蕭子瑜、陳信宏、張新民在另案或本案中之供述,或與本件被告被指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無關(證人蕭子瑜部分),或所供並無一語涉及被告(證人陳信宏部分),或從未指陳被告有何不法情事(證人張新民部分)。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指彼等於另案90年4月16日庭訊時,對法院提示之梁純識90年4月4日筆錄時陳稱: 「對於梁純識於90年4 月4日在本院 (第一審)之供述沒有意見」云云,惟彼等或係因不知梁女所言是否真實,純因梁女所言與彼等無關,故對其所述表示無意見,或縱有部分相關,充其量彼等亦僅係就梁女筆錄內所言與自己有關部分,表示無意見而已,非可認為彼等3人亦與梁女為相同內容之證言,或據為認定梁女該次證述內容均為真實之證據。
(二)其中證人張新民係工務處技術幕僚與複審單位主管 (主管課橋隧課課長),而且曾參與會勘 (參見偵卷4之2宗第29頁),張新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我是處長的幕僚。我實際參與的是台中工務段變更設計。陳再旺變更設計時,沒有和我討論問題。完成變更設計圖等送到課裏,我的主辦人侯慶耀討論核檢才核章。追加8百多萬,錢是由變更設計的原則來審核預算,實際變更預算是1千多萬,核減了2百多萬。我認為合理,依據預算書、合約來探討變更.所以變更預算的追加是應該的」等語 (參見偵卷4之3宗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訊問筆錄),尤證被告係依主辦單位台中工務段及主管課工務處橋隧課呈核之意見,核轉上級主管核定,並無附加自己之意見,更無主導之情事。
八、至證人郭根旺於原審證稱: 「在台中工地看過被告,他可能是去省議會開會.順便去巡視,我看過他很多次,他來一下就走了,是去巡視工地,有一次去開會」,「乙○○有叫我們趕工「被告叫我們趕工的時間是在台中站長室開過會(按指會勘會議),協議修改後的事,為曾就採光罩施作問題與被告乙○○洽談過」等語(參見原審卷2宗第334頁、第337頁)。被告身任台鐵工務處處長,至台中省議開會時,在台中火車站下車,乃順道巡視車站工地,且因曾主持會勘,知本件工程有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工作項目,乃隨口要工地負責人趕快施作,以免延誤工期,自無任何不法可言。郭根旺此部分證言,對被告並無不利,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被告乙○○有明知該變更追加並無必要而仍予浮報價額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其確有此對經辦工程浮報價額之行為,原審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乙○○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