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4 分鐘讀完全文 59,1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 ○
選任辯護人
黃 德 賢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D ○ ○
選任辯護人
薛 松 雨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 成 淵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 ○
即被告
宙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 松 雨 律師
游 成 淵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地 ○ ○
丙 ○ ○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 松 雨 律師
游 成 淵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選任辯護人 楊 國 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 ○
選任辯護人 姜 志 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 ○
選任辯護人 顏 文 正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 ○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洪錫欽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辛  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 ○
選任辯護人 薛 松 雨 律師
游 成 淵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 ○
B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 德 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 ○
戌○○○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 德 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 ○
天 ○ ○
亥 ○ ○
玄 ○ ○
庚 ○ ○
己 ○ ○
被   告 寅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 建 宏 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北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第一六一八0號、第一六二九四號、第一六三七0

號、第二七一二九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0號、第一五二二二號、第一七四二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丑○○、宙○○、地○○、未○○、申○○、A○○、戊○○、C○○、B○○、E○○、戌○○○、丁○○○、午○○、天○○、亥○○、玄○○、庚○○、己○○,及卯○○、D○○、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地○○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A○○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A○○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申○○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戊○○、C○○、B○○、E○○、戌○○○、丁○○○、午○○、天○○、亥○○、玄○○、庚○○、己○○,及D○○、壬○○、卯○○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壹、壬○○、D○○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即與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戊○○等人合謀圍標臺灣省鐵路局發包之工程(此部分犯罪後公平交易法已經修正,改採先行政後司法,另詳如後述)。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臺灣省鐵路局發包之台北市○○街六至十二號宿舍修繕工程(見附表一編號十六),原經圍標會議商定由亥○○借用本川營造有限公司牌照得標,但仍有杉源工程有限公司會計王美芬(即該公司負責人張誠旭之妻)前往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購買標單準備競標。壬○○、D○○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D○○於開標前一日,即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予王美芬,要求杉源工程有限公司不要參加該工程投標;惟因該公司已於稍早前之同日八時餘左右寄送標單,故王美芬仍於開標日即翌(十三)日前往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參加開標,經開標結果,由杉源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五十七萬元得標。此時壬○○即將王美芬攔下,質問:不是講好了,怎麼又投標等語;並要求杉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誠旭要拿出八萬元做賠償。王美芬返回杉源公後將此事轉告張誠旭,王美芬、張誠旭旋於同以0000000號電話與壬○○、D○○聯絡;在通話中壬○○向王美芬、張誠旭恫嚇「以後你都不要給我出入,沒關係,你『土木』這邊不要給我出入,我告訴你」云云。其後壬○○又接續於翌(十四)日以杉源公司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與王美芬、張誠旭聯絡,並恫稱「現在看你錢要不要拿出來,不拿出來,你若有辦法施作這件工作,我『柯』才讓你倒過來講,你想清楚再與我聯絡;... 我降至三萬元啦,若你只出三萬元以下,那我們也不會去收,也不用講了,但看你能否施作這件工程,你若有辦法作,我就與你同姓,你想好再與我聯絡」等語,致使張誠旭、王美芬等心生畏懼,由王美芬自其在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中提出三萬元,再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台北市○○街麥良西餐廳,將現款三萬元交予壬○○收受。

貳、丑○○原係台灣省鐵路局工務處工程課施工股股長,宙○○、甲○○、辛○○、地○○、丙○○、癸○○均為台鐵工務處工程課工務員;宙○○隸屬工程課施工股,負責鐵路縱貫線彰化至台南永康(俗稱嘉義工務段)間相關鐵路興建、修繕或改建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甲○○負責工務處高雄工務段有關工程之招標、計價、結算等業務,承辦縱貫線K390 +K339舊縱貫路及K387 +K345筆秀村平交道工程;辛○○負責台北工務段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之招標、發包業務,承辦「配合台北市○○○○○道路跨越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一期工程」、「林口線K6+650/K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地○○負責台中、花蓮及台東三個工務段工程發包、計價、會勘及驗收等業務;丙○○負責台北工務段之相關工程業務,另依工程課課長之指示至全省驗收各工務段所發包之相關工程,並掌管施工進度;癸○○承辦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負責設計、編預算及監工;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辛○○、地○○均明知依台灣鐵路管理局營繕工程及購置、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案件機密維護實施要點規定台灣鐵路管理局各項工程之預定底價及相關文書資料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對外洩漏或交付,亦知悉戊○○、卯○○、D○○與壬○○等人專事圍標鐵路局營繕工程。乃甲○○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即開標日同年月十二日之前幾日),將「縱貫線K390+339及K387+345筆秀村平交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廿八)」之預定底價四百十萬元洩漏予壬○○。辛○○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連續於同年月中旬、上旬、下旬,依序將其承辦之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二期工程、鶯歌/桃園抽換PC枕工程、基隆養路監工道班房重建工程等(如附表一編號廿六、廿九、三十)工程之預定底價依序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五百八十二萬元、三百九十八萬元洩漏予壬○○。地○○則於八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開標前幾日),將其所承辦之「改善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如附表一編號廿七)預定底價二千八百九十萬元洩漏給壬○○。丑○○、宙○○、辛○○、地○○、丙○○、癸○○均明知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不得收受賄賂,惟:

㈠凱群公司承攬宙○○對所承辦員林鎮○○路穿越鐵路K231+162處埋設備箱涵工程(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一)後,為感謝宙○○全力配合使得即早取回上開工程投標保證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致送賄款五千元予宙○○;宙○○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至八十五年初,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第一、二期(即附表一編號十四),由健泰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該負責人江俊深於投標前原即與陳森榮(更名陳煜現,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病故)約定得標後由陳森榮施作;嗣陳森榮為感謝丑○○對所轄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見附表一編號十四),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給予方便;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十五日間託請張美雲轉請D○○致送賄款一萬元予被告丑○○收受;為感謝宙○○全力配合使得即早取回上開工程投標保證金,於同時間致送賄款五千元予宙○○,宙○○亦承前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

㈡辛○○基於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概括犯意,先在承辦「中壢站後站房及旅客地下道新(附表一編號八)工程時,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即凱群公司標得該工程後,收受該公司卯○○委託張美雲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一萬元;復於承辦「林口線K6+650/K 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十五)」時,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即該工程凱群公司得標後,收受該公司卯○○委託張美雲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五千元;再於所承辦「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一期工程(見附表編號廿五)」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凱群公司向鐵路局領取該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後,收受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包帝怡工程有限公司職員徐春錦委託張美雲轉送之賄款一萬元;而對該等工程多方給予方便、及使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早領回工程押標金。

㈢地○○基於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概括犯意,先在承辦「代辦南廻鐵路香蘭至台東新站抽換重軌工程(附表一編號十二)時,於八十四年一月中旬即該工程由凱群公司得標後,收受該公司卯○○委託張美雲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五千元。復在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得「改善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見附表編號廿七)」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辦理對保、訂約時,收受卯○○請張美雲轉送之賄款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給付金額為二萬元,但其中扣除合約裝訂費三千零四十五元),以方便得標廠商之作業和及早取回投標保證金。

㈣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驗收「宜蘭縣北富K82+931平交道東城K86+873平交道拓寬工程(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收受得標廠商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託張美雲交D○○轉送以驗收規費為名之賄款一萬元,以方便驗收之迅速完成。

㈤癸○○於負責監工「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見附表一編號十一)」,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在辦公室收受凱群營造股份有公司卯○○託張美雲轉D○○交付之賄款二萬元,以酬謝工程之監工時給予方便。

參、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確定)原係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新竹分駐所之助理工務員,負責繪圖、工程監工及十萬元以下零星工程之發包及招、開標作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開標紀錄表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遵守開標之程序,對開標之內容據實記載。詎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四月間某日、五月間某日、五月間某日,於承辦台北工務段員工宿舍2308門窗修護、富岡站道班房門窗修護、香山|崎頂間南港平交道護欄修護、縱貫線K117附近柵欄阻具新建等工程時,竟未實際進行招商比價,而由卯○○、戊○○(此部分未經起訴)基於幫助辰○○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連續四次提供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及加蓋公司大小印之估價單予辰○○;辰○○則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四月間某日、五月間某日、五月間某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前開工程決標報告上填寫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比價後,由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較低價得標等不實內容,以製作不實內容之決標報告,並連同凱群、正田、俊吉等三家公司提出之公司執照影本及估價單提出行使,向上級台北工務段段長呈報核准施工,然實際上由辰○○依開標之價額扣除百分之九稅金後,自行從電話簿上尋找承包商安可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兆盟等承作,而非由決標報告上偽填之得標廠商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其後再由辰○○與正田公司監察人乙○○(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乙○○(商業負責人)分別依序於八十五年三月卅一日、四月卅日、五月廿一日及五月廿一日,開立一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四萬零六十七元、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及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統一發票,交付予辰○○連續持向會計單位請款足以影響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品質與開標過程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扣得上開四項借牌承作工程資料(開標紀錄)影本四份、正田營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四紙等資料。

肆、未○○與A○○分別係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中工務段之幫工程司與技術助理,均負責營繕工程之設計與監造,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申○○則為申○○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受台鐵委託負責「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之設計,為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承辦)公務之人。其等在經辦「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見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招標、設計、施工階段,分別為下列圖利、舞弊之行為:未○○明知「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為其主管經辦業務之公用工程,依規定該工程之設計須經二家以上之建築師競圖,竟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逕自指定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之工程由申○○設計。並由申○○自行繪製二份設計圖,其中一份交由不知情之建築師郭銘晴蓋章後參加競圖,用符規定,使本工程得由申○○設計,而圖利申○○使其獲得設計費用九十二萬元。「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原應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指定施作各部份工程之下包廠商。乃未○○竟於該工程招標、開標前之設計時,與申○○、A○○三人,其未○○、申○○、A○○就化糞池部分,未○○、申○○就鋁門窗、鐵捲門部分,分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違反由得標廠商自行指定施作各部份工程下包廠商之常規,共同謀議推由申○○於工程合約中指定鋁門窗部分工程由李世宗所營彰興鋁門窗施作、鐵捲門部分工程由賴良發所營金葉鐵捲門施作、化糞池工程由A○○之子蕭雅瑋所經營之富爾北有限公司經銷之「啟任牌」FRP化糞池。使「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中之鋁門窗、鐵捲門部分由特定廠商李世宗所營彰興鋁門窗、賴良發所營金葉鐵捲門施作,化糞池則得特定使用A○○之子蕭雅瑋所經銷特定品牌,而有舞弊之情事;並因之圖利A○○之子蕭雅瑋約五萬元。嗣因申○○因缺乏設計經驗,復未至現場確實丈量,僅以未○○所提供六百分之一地籍圖為主要設計依據,併著其指定施工之下包繪製各該部分工程圖交付申○○資為其製作工程設計圖說之準據而完成該工程設計圖,亦未確實訪價(如採光罩每座單價,竟以總金額除以總面積再乘以每座面積而得,致同樣材質之採光罩於變更設計前後,每平方公分之單價有1.78元與1.49元之顯著差別),未○○亦未予以實際審核、監造,致凱群營造公司無法據圖施工。未○○及申○○為掩飾上情,避免設計錯誤之情曝光,乃商請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下包減價。渠等為答謝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配合,復又基於共同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明知磁磚鍾晶石(即禦影石)部分於設計時,係以日本產品價格每塊(14CM×14CM×1. 8 CM)三十元編列,竟容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改以每塊九元之國產品替代,施作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而共同圖利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其後,未○○與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巳○○因該工程事發生爭吵而心生嫌隙,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亦難以依據錯誤之設計圖繼續施工,該公司大股東卯○○遂將其面臨設計圖設計錯誤致現場無法繼續施工之情狀向時任台灣省鐵路局工務處橋隧課課長之寅○○說明,經寅○○告以可依正當程序函請業主鐵路局至現場會勘,以瞭解實情問題之存在,或可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減預算,卯○○旋依其建議以凱群公司名義向鐵路局申請現場會勘。此期間,未○○因認可掩護其失職,惟恐前情曝光遭行政處分,申○○亦擔心其疏失遭台灣省鐵路局依約索賠;其等均知悉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得標時,採光罩分析表僅係誤繕為十八個,該部分之工程款八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四元,足可施作三十四個採光罩,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採光罩工程以含稅七百五十萬元之金額轉包給壯觀不鏽鋼有限公司承作,而該公司仍有利潤可得,竟未依事實加以更正,仍依凱群公司申請,連同採光罩部分,報經鐵路局工務處長黃民仁同意,轉呈局長核准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減預算,再由黃民仁指示未○○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辦理現場會勘後,與申○○商議予以變更,從舊設計減十個採光罩(計減少五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再重新追加二十五個採光罩(追加一千一百二十三萬百零一元),總共追加採光罩及其他相關設施等工程金額一千四百五十六萬零一百元,致使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採光罩部分即多得利六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嗣經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查獲,並扣得委託設合約書乙本、施工預算明細表四份、施工設計圖乙冊、台中火車站工程承攬契約書、台中火車站採光罩數量表二張、台中火車站採光罩設計圖乙份等物。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壬○○、D○○共犯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壬○○、D○○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壬○○辯稱:伊當時是氣話,並不是恐嚇;三萬元也不是向他拿,是他自己後來拿出來賠不是的云云。被告D○○辯稱:渠跟他說你土木的部分不要作,也沒有什麼意思;渠我沒有跟他說三萬元的事情,也沒有跟他拿等語。惟查,證人杉源公司負責人張誠旭之妻王美芬於調查局詢問時已明確指陳:(台北市○○街六至十二號宿舍修繕工程)開標前一天上午九時許,乙位自稱「小賴」之男子以電話叫我不要參加宿舍工程之投標,並謂該工程已由他圍好,其他業者也都講好等語;... 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工務段」參加開標,待開完標由我們「杉源公司」得標後,一自稱柯姓男子即將我攔住,並質問我「不是講好了,怎麼又投標」等語,並謂該工程渠等已內定由黃姓男子施作,且該業者願意拿出八萬元,如今被「杉源公司」搶標,要我們拿出八萬元補償,經我婉告需返家後與我先生商量為由,柯某才同意讓我離去,並留下電話要我與渠聯絡;... 我們為了息事寧人,我先生即以電話聯絡「小賴」,並告以願提出一萬元作為賠償,但遭「小賴」拒絕,後來壬○○接著說一定要拿出八萬元,否則工程若能順利,他的姓就讓我們倒著寫等語;由於柯男之口氣很兇,我們為了不得罪他,為了工程順利進行,經多次電話協商,柯男才同意賠償金由八萬元降為三萬元;... 我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即依柯男指定的地點「麥良西餐廳」,由我將三萬元現金(係從第一銀行雙和分行王美芳帳戶中提領)親送予柯男;... 因我於領取前述工程標單時,分遭某男子及柯姓男子攔截,且「小賴」又能打聽出我家電話,而「小賴」與柯男在電話口氣也很差,我及我先生係守本分的民眾,渠等之作為讓我們心生畏懼,為了避免事端,故我們才會交付三萬元予柯男;(提示壬○○、D○○相片影本各乙份,問:該相片之人是否認識?)認識,他們分別是我前述之柯姓部調查局依法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間,對杉源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中;證人王美芬及杉源東司負責人張誠旭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曾以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壬○○、D○○聯絡;其間被告D○○曾表示「我有與你太太說(標單)阿;怎會是中午,上午九點多就打了,你太太又沒說你有投標,若有講我們這邊也不會投那你一支(標單)也無法開;怎會沒說清楚,我還留呼叫器給你太太... 沒關係啦,人不要這要啦」等語;同一電話中,壬○○接著恫嚇「以後你都不要給我出入,沒關係,你『土木』這邊不要給我出入,我告訴你」云云。其後被告壬○○又接續於翌(十四)日與杉源公司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恫稱「現在看你如何處理,我們有通知你太太阿,要是我們知道你八點多就投標,我們這邊會暫停,那你一支標也無法開標等第三次再談,而我們也留下電話了,我們以為你們同意了,你太太有沒說阿;... 現在看你錢要不要拿出來,不拿出來,你若有辦法施作這件工作,我『柯』才讓你倒過來寫,你想清楚再與我聯絡;... 這件若不是我們圍,你會得標嗎﹖... 說這個沒用了,看你先生要不要處理,要處理大家以後比較好相處;... 我降至三萬元啦,若你只出三萬元以下,那我們也不會去收,也不用講了,但看你能否施作這件工程,你若有辦法作,我就與你同姓,你想好再與我聯絡」等語,亦有通訊監察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二紙在卷案可查(見外放證物)。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對於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表示無意見;參以,被告D○○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有 (圍標台北市○○街六至十二號宿舍工程)的,本工程原本決定由亥○○以「本川營造」名義以六十萬元得標,但後來遭「杉源公司」以五十七萬元搶標,我即以電話向杉源公司負責張誠旭之妻王美芬抗議,並要其拿出相當金額賠償,因王美芬只願會出一萬元,我即不願再談,改由壬○○接洽,最後以三萬元達成協議云云(見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㈠一八三頁)。及被告壬○○在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有向王美芬取得三萬元等情觀之,證人王美芬之前開指述自屬實情而可採信。再查,觀諸證人王美芬之前開指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通訊監察錄音之監聽內容,被告壬○○、D○○多次以渠等已然決定由何人得標,脅迫王美芬、張誠旭交付款項,否則不得再於鐵路局投標場進出,及所承包之臺灣省鐵路局台北市○○街六至十二號宿舍修繕工程未能如期施作等語,渠等所為言詞,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被告壬○○所辯:伊當時是氣話,並不是恐嚇;三萬元也不是向他拿,是他自己後來拿出來賠不是的云云。及被告D○○辯稱:渠跟他說你土木的部分不要作,也沒有什麼意思;渠我沒有跟他說三萬元的事情,也沒有跟他拿等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D○○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D○○、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對於社會之影響深鉅,所生危害尚大,各該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被告壬○○、D○○主持及掌控圍標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D○○、壬○○二人之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丑○○、宙○○、甲○○、辛○○、地○○、丙○○、癸○○部分:訊據被告丑○○、宙○○、甲○○、辛○○、地○○、丙○○、癸○○均否認有任何犯行;丑○○辯稱:伊不是負責嘉義工務段,嘉義工務段是宙○○負責;伊不是經辦人,沒有這回事;伊沒有收賄,伊與D○○對質過了,他並沒有交一萬元給伊,調查局的筆錄不實在,伊請求調閱調查局錄影帶,但是調查局說時間沒有保留云云。宙○○辯稱:沒有這回事,送合約到渠桌之上的事情,他送去的時候,渠已經走開了,渠跟本就沒有收到等語。甲○○辯稱:伊沒有告訴壬○○底價;聲紋比對沒有辦法證明是伊的聲音云云;另提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為證。辛○○辯稱:沒有洩漏底價,底價事前渠等並不知道;工程渠沒有負責預算,渠也沒有負責監工,絕對沒有收賄等語。地○○辯稱:底價是當天有人投標才知道,伊等只負責最後結果紀錄;伊從來不知道底價,那不是伊的職責,不可能洩密,而且壬○○說的底價和後來實際的底價不一樣;合同伊看到的時候就是在伊的桌子上,伊根本不知道是何人拿來的,事後D○○也承認合同是他拿到伊桌上,他說沒有拿錢給伊,他還通過測謊,他說的和伊說的一致,張小姐自己講的話也出入很大,伊確實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云云。丙○○辯稱:D○○有承認他沒有送錢給渠,渠確實沒有收賄款等語。癸○○辯稱:沒有這回事,伊沒有收到賄款二萬元;伊收到的是伊以前替廠商代墊的運費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辛○○、地○○洩密部分:

⒈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伊一直在台鐵工務處任職,先擔任助理工務員,目前擔任工務處工務員;伊係責臺鐵工務處高雄工務段有關工程之招標、計價、結算等業務,高雄工務段若需有工程施作,要先經臺鐵局長核准後再交由本處由伊承辦有關工程之招標業務;... 伊承辦之工程招標案件係先由工務段將預算書報給本處後以預算書之總價為預定底價,再由伊將預算書報給鐵路局相關的工務處主管課及會計處等單位做最後招標時核定底價,開標時伊並要參加,開標後由得標廠商與伊簽訂工程合約;... (縱貫線K390 +K339舊縱貫路及K387 +K345筆秀村平交道部分)是(伊承辦)的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二九四號卷第二十五頁)。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七十三年調至工務處任職迄今,目前係任工務員乙職;工務處係負責鐵路局單項工程費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工程的招標發包作業,而伊負責台北工務段(基隆至香山)相關上述工程的招標、發包作業;... (配合台北市○○○○○道路跨越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一期工程、林口線K6+650/K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均係由我承辦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二九四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被告地○○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約在八十年左右調任工務處工務課員級工務員迄今,負責工程發包、計價、會勘及驗收等業務;... 伊負責台東、花蓮、台中三個工務段工程之發包、計價、會勘、驗收業務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二九四號卷第十八頁)。則被告甲○○、辛○○、地○○均為台鐵工務處工程課工務員;甲○○負責工務處高雄工務段有關工程之招標、計價、結算等業務,承辦縱貫線K390 +K339舊縱貫路及K387 +K345筆秀村平交道工程;辛○○負責台北工務段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之招標、發包業務;地○○負責台中、花蓮及台東三個工務段工程發包、計價、會勘及驗收等業務;已甚為明確。

⒉台灣鐵路管理局營繕工程及購置、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案件機密維護實施要點規定:「依據:「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六十七條暨本局公務機密維護實施細則。... 保密措施㈠參與各項營繕工程及購置、修訂製、變賣財物、招標案件(以下簡稱招標案件)及相關人員,應遵守保密規定嚴禁會後談論或洩露。㈡... 各項招標案件,除底價應列機密等級外,其預估底價之相關文書資料,於決標前,亦應視同機密文書處理。㈢各項招標案件之預算書於送會陳核時,應參照密件文書有關傳遞、送會、持陳等有關規定處理,受會單位,亦負保密責任。」等語,有該台灣鐵路管理局營繕工程及購置、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案件機密維護實施要點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則台灣鐵路管理局各項工程之預定底價及相關文書資料係屬國房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自可認定。至於,被告甲○○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雖有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記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然此「政府採購法」之條文僅係規定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並非規定「應」公開;且該「政府採購法」係於本案發生後,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經制定公布,自不得採為被告等於行為時,就台灣鐵路管理局各項工程之預定底價及相關文書資料應否保密之規範,而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⒊同案被告壬○○於法務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都會到鐵路局看招標的公告,等到招標時我則會去領標單,再給同行朋友估價並向鐵路局工務處工務股的承辦招標的工務員打聽底價,評估若有利潤時,我則會到領標單現場顧標,等到開標的前二天左右,我則會聯絡領標廠商業者聚會,討論由何人承作、何人陪標圖;... 有甲○○、地○○、辛○○等三人,甲○○曾告訴我「縱貫線K390 +K339舊縱貫路及K387 +K345筆秀村平交道改善工程(即附表編號二十八)」的底價為四百一十萬元;地○○曾告訴我「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工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廿七)」的底價為二千八百九十萬元;辛○○曾告訴我「配合台北市○○○○○道路跨越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二期工程(附表一編號廿六)的底價為一千五百三十萬元,「鶯歌- 桃園間抽換PC枕工程(附表一編號廿九)」的底價為五百八十二萬元,「基隆養路監工房道班房重建工程(附表一編號三十)」的底價為三百九十八萬元云云(見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㈠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問:鐵路局工程底價如何得知﹖)由於進出已經很熟了;(甲○○告訴)縱貫線K390 +K339、舊縱貫路及K387 +K345筆秀村平交道工程(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八),價金為四百十萬元,在開標前幾天告知我的;(地○○告訴)台中車站示範工程,在火車站二樓鐵板燒店吃飯時告知,價金為二千八百九十萬元,也是開標前幾天得知;(辛○○告訴)有三件,台北機廠廠房工程底價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基隆養工路監工房底價三百九十八萬元,桃園鶯歌抽換PC板工程約五百八十二萬元,也是買標單時告知,或吃飯時告知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㈠六十六頁背面)。

⒋證人即原台灣省鐵路局工務處副處長(現任副總工程司)余春琳在原審到庭具結供證:(問:承辦人員預定底會及核定底價如何形成﹖其程如何﹖)承包商把所有標單依規定時程到台北,工作人按時將證件開封審查合格後,有三家以上就由三個人(包括我、會計室一人、主辦工程司一人)分別寫下一定的底價,三人之平均會當作預估底價,之後送局長核定;我們承辦單位在發包以前編製工程預算書,我們三位依據此標準來定底價的準則,所以我們三位在寫下一定底價時,都是依據承辦單位所編列的預算書,在不超出預算範圍內而形成的云云(見原審卷九十年三月廿九日訊問筆錄)。依該證人之供詞,顯見鐵路局工務處對於發包工程之預定底價與核定底價,均係參酌原編列之工程預算書而擬定、核定。被告甲○○、辛○○、地○○既分別係「縱貫線K390 +K339舊縱貫路及K387 +K345筆秀村平交道改善工程」、「配合台北市○○○○○道路跨越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二期工程」、「鶯歌-桃園間抽換PC枕工程」、「基隆養路監工房道班房重建工程」、「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工務部分)」之承辦人,對於預算書如何編列,自無不知之理;對於預定底價、核定底價可能若干,亦可藉由預算書編列之金額輕易判斷得知。再查,參與圍標之同案被告在偵查中多次指陳壬○○係戊○○派往台鐵向承辦工程人員探聽工程預定底價者,且每次圍標會議主持人戊○○、壬○○、D○○均會宣布欲圍標工程之底價。而被告壬○○前揭供述中所指事先得知之工程底價,又與預定底價極為接近(僅係萬、千元以下之尾數截去,因之略有差異而已);此種精確之數字,茍非有詳知內情之人告知,實係不易憑空判斷。因之,同案被告壬○○於法務調查局詢問時所指證被告甲○○、地○○、辛○○三人告知工程底價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⒌被告甲○○、辛○○、楊秋泉確有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工程底價予壬○○,已至為明確。

㈡被告丑○○、宙○○、辛○○、地○○、丙○○、癸○○收受賄賂部分:

⒈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伊七十年間生任施工股股長;...(嘉義市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即附表一編號十四)鐵路局由施工股宙○○負責承辦,伊係他的股長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被告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伊八十二年間再歸建鐵路局工程處工程課任工務員迄今;... 本人負責鐵路縱貫線彰化至台南永康(俗稱嘉義工務段)間相關鐵路興建、修繕或改建工程之發包、驗收等經辦業務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二九四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七十三年調至工務處任職迄今,目前係任工務員乙職;... (配合台北市○○○○○道路跨越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一期工程、林口線K6+650/K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均係由我承辦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二九四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被告地○○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約在八十年左右調任工務處工務課員級工務員迄今,負責工程發包、計價、會勘及驗收等業務;... 伊負責台東、花蓮、台中三個工務段工程之發包、計價、會勘、驗收業務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二九四號卷第十八頁)。被告丙○○亦供陳:伊於六十五年間調任本局工務處工程課助理工務員,同年升任工務員迄今;... 本人主要負責台北工務段之相關工程業務,八十一年底另依單位主管(工程課課長)之指示至全省驗收各工務段所發包之相關工程,目前本人在工務處主要掌管施工進度;... 張美雲、D○○二人經常來工務處辦理相關發回作業,故較熟識,見面也會打招呼,偶而也會與該二人及其他同事共同餐敘,至於我個人曾因宜蘭工務段主辦之「宜蘭縣北富、東城平交道(即附表一編號十三)工程於八十五年上半年(約於年初一月間)奉課長廖學相的指示前往驗收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第九十三頁背面)。被告癸○○供陳:伊任職於工務處台北工務段迄今,職稱是工務員;... 該(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十一)工程是去(八十四)年由本人負責設計、編預算,並負責監工,工期為三個月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則被告丑○○原係台灣省鐵路局工務處工程課施工股股長,被告宙○○、辛○○、地○○、丙○○、癸○○均為台鐵工務處工程課工務員;宙○○隸屬工程課施工股,負責鐵路縱貫線彰化至台南永康間相關鐵路興建、修繕或改建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地○○負責台中、花蓮及台東三個工務段工程發包、計價、會勘及驗收等業務;丙○○負責台北工務段之相關工程業務,另依工程課課長之指示至全省驗收各工務段所發包之相關工程,並掌管施工進度;癸○○承辦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負責設計、編預算及監工;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毋庸置疑。

⒉原審同案被告陳森榮(更名陳煜現,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病故)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前開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第一、二期(即附表一編號十四),由健泰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該負責人江俊深於投標即與我約定該公司得標後由本人實際承攬施作,上開工程由鐵路局工務處丑○○、宙○○二人辦理招標、發包工作,健泰營造得標後由凱群公司擔任保證人並於本年(85)二月間辦理對保,由於在對保過程中,丑○○、宙○○二人親自至台北市凱群公司與健泰公司辦理對保,再加上本人已與江俊深協議轉包前開工程,故按照業界慣例前開工程的雜項支出如紅包、婚葬喜慶、交際費均要由我來負責支付,所以本人於今(85)年二月間為求本案工程施工順利而支付了一萬元給丑○○,五千元給宙○○二人;(問:你如何支付現金給丑○○、宙○○二人?該二人有無收下?)約在今(85)年二月中旬,我打電話給凱群公司張美雲,請張小姐拿一萬元給丑○○股長,五千元給宙○○,隔了一至二日張美雲與我電話連繫中說明已將一萬元給予徐某,五千元給予董某,且表示上開一萬五千元均已支付,上開款項並由凱群公司應該付予本人的工程款項中扣除(K68+455|K74+170軌道整修工程款),事後張美雲與我對帳表示已將前開一萬五千元支付云云(見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㈡第二十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過年前,我標到嘉義的工程,用健泰名義標到,因為辦合約,我拜託張美雲小姐拿一萬元給丑○○;... (問:為何送一萬元?)拜託張小姐送一萬元現金,請快點辦,過完年可開工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卷㈡十九頁)。原審同案被告張美雲亦供稱:有的,為保工程押標金得以提早退回,故凱群公司在得標後,利用交回蓋妥公司印鑑之合約的機會,致贈新台幣五千元予以承辦人員,希望他們能儘早完成合約的裝訂並將押標金退回;另在工程完工時,為使工程順利驗收,也會致贈五千元以上金錢予監工人員;... 戊○○曾指示我利用洽公之機會,將金錢裝在信封袋內致贈予承辦人員或監工,有時則是由壬○○或D○○前往交付;... 我曾經手過的計有台北工務段癸○○、吳秋梅及工務處工程課辛○○、甲○○、地○○、宙○○、丑○○、丙○○等人;... 本公司下包陳森榮八十五年二月間以電話卯○○借用一萬五千元,並指定將其中一萬元送給鐵路局人員丑○○,五千元送給宙○○,借以感謝渠二人在陳森榮承包嘉義市鐵路局某工程時的協助,該筆款項我是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依指示由公司款項中先行墊支,並請D○○另行轉交,而上開款項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由應支付予陳森榮之工程款中扣除;... 我曾依戊○○或卯○○的指示,在本公司標得「代辦住都局員林鎮○○路穿越鐵路縱貫線K231+162處埋設備箱涵工程(平交道修復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一)」時,送交五千元予宙○○云云,並就卷附帳冊為詳確之說明及指證;其中現金帳第一冊第七十六頁記載「靜修」,與凱群公司標得被告宙○○所承辦之員林鎮○○路穿越鐵路K231+162處埋設備箱涵工程(即附表一編號十一)名稱相同,顯為該部分工程之帳目;又其中第五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支「雜項」五千元之記載,時間係該工程開標(同年月廿四)日後經六日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五千元復與張美雲前述供承其於該工程凱群公司標得後依戊○○指示致送五千元予被告宙○○情節相符(見聲字第七五九號六四至六六頁,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第七十五頁,帳冊見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第七十七頁)。再查,原審同案被告張美雲曾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以電話與被告宙○○聯絡,表示「渠公司『賴先生』把合同帶過去了」;旋張美雲又與D○○聯絡,表示「昨天有『健泰』的合同,『陳森榮』拿過來的,因為那個董先生可能下午要請假,他說十一點半以前可不可以將合同拿過去,「梁姊」拜託你阿,被告D○○表示同意後,復於隨後以電話與張美雲聯絡,表示「(所交代的東西)那董先生已交給他了;(徐股長部分)不好意思;怎好意思交給他(董某);就下午,我下午再帶過去就好了」云云,有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六0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而該通訊監察錄音中被告宙○○、D○○之聲音經送鑑定為聲紋分析比對,其音質均與本人相同。又該譯文經同案被告D○○檢視後,供陳:是的,該二通電話譯文確係我與張美雲之對話內容,因為當天係張美雲表示本公司卯○○要我代送陳森榮之合約給鐵路局工務處宙○○,當時張美雲要我將裝有乙封白信封與合約之牛皮紙袋交給宙○○,另要我將乙只白信封交給丑○○股長,我趕於上午十一點半前送達,故也沒細問白信封內裝有何物,我於送交予宙○○後,因未找到徐股長,故我才於電話中表示下午再送等話;(前述丑○○部分之白信封最後有無送交予丑○○?)有的,惟究竟係當天下午或隔天才送出,我已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六0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原審同案被告張美雲與陳森榮、D○○送供之送賄情節,及帳冊之記載,互核全然相符,所為證詞自屬可信。則凱群公司為感謝被告宙○○對所承辦員林鎮○○路穿越鐵路K231+162處埋設備箱涵工程,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有致送賄款五千元予被告宙○○;負責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之下承包商陳森榮為感謝丑○○對所轄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給予方便;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委請張美雲轉託D○○致送賄款一萬元予被告丑○○收受,致送賄款五千元予宙○○收受,已堪認定。

⒊原審同案被告張美雲又供稱:戊○○曾指示我利用洽公之機會,將金錢裝在信封袋內致贈予承辦人員或監工,有時則是由壬○○或D○○前往交付;... 我曾經手過的計有台北工務段癸○○、吳秋梅及工務處工程課辛○○、甲○○、地○○、宙○○、丑○○、丙○○等人;... 本(凱群)公司在今(八十五)年三月間借牌予慶輝營造有限公司陳耀騰標得「改善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附表一編號廿七工程)」後,卯○○指示我以信封袋內裝二萬元送給承辦人員地○○,希望他能儘快作好合約,將押標金退還本公司,但上述二萬元中包括合約裝訂費三千零四十五元,故地○○實得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另帝怡工程行林正孝向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凱群公司借牌標得「配合台北市○○○○○道路跨越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工程(第一期工程,附表一編號二十七),在二月間由本(凱群)公司代領第一筆工程款時,卯○○指示我告知林正孝將從工程款中扣除一萬元送予該工程承辦人辛○○,我依指示並取得林正孝同意後,將一萬元裝於信封袋內利用洽公機會送給辛○○本人;... 在本公司標得「合辦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十一)」時,送交二萬元予癸○○;在本公司標得「中壢站後站房及第二月台通往後站房旅客地下道新工程(附表一編號八)」,及「林口線K6+650/K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十五)時,分別致送一萬元及五千元予辛○○;在本公司標得「代辦南廻鐵路香蘭至台東新站抽換重軌工程(附表一編號十二)」時,送五千元予地○○;在本公司標得「宜蘭縣北富K82+931平交道東城K86+873平交道拓寬工程(見附表一編號十三)」於驗收時由我交給D○○轉送驗收人員丙○○一萬元;因我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即進入凱群公司,戊○○及卯○○就交代我在訂約時送交相關承辦人員金錢,以便及早退回押標金,由於次數很多,時間已久,我無法一一記憶,上述陳述是我依據相關扣案帳冊及我影印合約封面比對後,能夠清楚確定之部分云云(見聲字第七五九號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第七十四、第七十五頁)。核與負責凱群公司財務調度及對外公關之大股東卯○○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所供:另外本公司得標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我要會計張美雪以信封袋二萬元送給地○○,主要是該工程本公司已得標,希望她能儘快做好合約,將押標金退還給本公司;另外本公司下包陳森榮也曾向本公司暫借一萬五千元,其中一萬元給丑○○股長,五千元給宙○○,該一萬五千元於今(85)年二月下旬支付後,再由本公司付給陳森榮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本公司分類帳中各工程編號九之科目「雜項費用」欄中,都是一般的交際雜支費用,如果金額較高,都會支出一筆「支合約雜支」五千元,該費用主要係支付給該工程之經辦人,儘快做好合約,將押標金儘快退還給本公司所支付之交際費用;... 該款其中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係工程合約的印花稅,另外一萬元是給鐵路局工務處工程課之公務員辛○○的,辛○○是台北機場一期工程發包作業的承辦人,林正孝取得該工程後,希望本公司先墊支一萬元給辛○○,主要希望該工程合約盡快下來,押標金儘快退還,本公司有先代支林正孝要給辛○○的一萬元紅包及印花稅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嗣第一期計價款核撥下來後,從中間扣除歸墊本公司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㈠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㈠第二十三頁)。及證人徐春錦所供:該筆(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凱群公司現金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二頁,及總分類帳暫付款項目第十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即是凱群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先墊「台北機場一期工程」之合同印花稅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與凱群公司會計張美雲於電話中對我提及支付辛○○之一萬元,而該二筆計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於請領上述工程第一期工款時,再由凱群公司從工款中扣除,另有百分之四八萬零八百八十一元之管理費、百分之五十萬一千一百零一元之營業稅云云相符(見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第四十三頁)。並有張美雲記載被告癸○○、辛○○、丙○○各收賄款金額之凱群公司帳簿在卷可佐(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三頁)。參以前開各工程分別為被告徐辛○○、地○○、丙○○、癸○○等人承辦合同、辦理退還押標保證金或監工、驗收作業之人員,為其等所不否認;且張美雲為凱群公司僱用會計,與該等被告並無宿怨,應無故意誣陷之必要觀之,該張美雲之上開供述,應係屬實,而可採信。此部分被告等之前開職務上收賄犯行,已可認定。

⒋被告癸○○雖另辯稱:該二萬元係凱群公司返還其代墊先前給付予黃萬裕之運費云云;並提出黃萬裕立未載日期收據(癸○○嗣簽名於後並擅自記明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為證。然證人黃萬裕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四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供證:該收據係八十五年六月下旬被告癸○○以電話要求其書寫的,因癸○○於八十三年下半年間託其代叫一部吊卡車運送PC枕至基隆某工地(工地及車行名稱不復記憶)但因其未隨車同往,故究竟載運何物及幾趟其不清楚,而其會書立該二萬元運費收據,係依癸○○所言當時吊卡車載了二趟,每趟一萬元而為記載;而其當時是否確向癸○○收取二萬元,已記不清了,且該收據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在台北車站內交予癸○○時,伊並未簽名及註記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其係依伊之說詞而書立該收據等語。依此自可知該收據是被告癸○○於開始接受調查訊問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前,因知悉檢調單位已經向共同被告張美雲、卯○○等訊問查察有關台鐵工程弊端情事,方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要求證人黃萬裕書立者;該證人之供證又不能證明該吊卡車確實載運何物至何地及共載幾趟並其運費之確數,已難為其為利之認定。再依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為附表編號十工程之監工,工期為三個月,而該工程開標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在原法院審理中復供稱:該二萬元係其於八十三年間代墊者,黃○○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返還予伊云云。姑不論同案被告張美雲於迭次偵查中均指證:渠係交由D○○轉交二萬元予被告癸○○等語。衡情被告癸○○既係該工程監工,果若確曾代凱群公司叫吊車代墊費用,凱群公司斷無膽敢故意拖欠,延至該工程完工後半年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始行返還代墊運費之理。況部分工程係由凱群公司所標得施作,黃○○僅係代工而已,更無由黃○○託癸○○叫車之理。被告癸○○此部分所辯核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

⒌另查,公訴人於起訴書內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曾提及「被告癸○○收受D○○交付六萬元賄款」云云,然並未在犯罪事實欄為被告癸○○此部分是否亦涉有犯罪之記載,此部分自難認為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次查,被告癸○○始終否認有此部分受賄犯行。證人黃○○陳稱:該六萬元係償還E○○部分借款等語。卯○○在原審調查中陳稱:當時我聽黃○○(說)當時施工情形,黃○○向我要六萬元,我就給他六萬元云云。另同案被告D○○則在原法院審判中就此部分供陳:我不曉得,我根本沒有拿到六萬元,並沒有轉交給癸○○等語。全卷亦無其他相關當事人指證被告癸○○有此部分受賄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甲○○、辛○○、地○○洩漏工程底價予壬○○知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辛○○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丑○○、宙○○、辛○○、地○○、丙○○、癸○○收受賄賂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被告宙○○、辛○○、地○○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均為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宙○○犯行中有一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並未指明係何一犯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記載該被告有如何違背職務而收賄之犯行,故該部分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丑○○、宙○○、辛○○、地○○、丙○○、癸○○犯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情節輕微,其所得財物均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應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被告宙○○、辛○○、地○○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辛○○、地○○所犯前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犯罪構成要件又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以:

㈠關於被告甲○○、丙○○、癸○○、辛○○部分,分別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對於社會之影響深鉅,所生危害尚大,並各該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洩秘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就被告丙○○、癸○○職務上受賄罪,判處丙○○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賄賂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判處癸○○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賄賂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被告辛○○洩密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及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受賄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賄賂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賄賂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丑○○、宙○○、地○○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丑○○、宙○○係各自收受承包商陳森榮委請張美雲轉託D○○致送之賄款一萬元、五千元;原審判決認被告丑○○、宙○○間有犯意之聯絡,皆為共同正犯;然該二人間究竟有如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有何證據之佐證?均未見原判決敘明,自有未洽。⒉由通訊監察之錄因譯文可知被告宙○○、地○○與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戊○○、卯○○、壬○○、D○○等人所組之圍標集團本極熟稔,長期間互有往來;本件既認所謂以「訂約規費」為名係鐵路局小部分施工單位之陋規,則被告宙○○、地○○收受此等陋規之「訂約規費」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不因前後相隔一年而有別;原判決認被告宙○○、地○○前後各次職務上收賄犯行犯意各別,同有未當。⒊尚暘公司是否有領取工程標單,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地○○以電話將尚暘營造有限公司午○○領取北迴線K40+160/K53+467.3間抽換PC枕工程標單乙事,請張美雲轉知壬○○、卯○○、D○○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亦有未合。被告丑○○、宙○○之上訴意旨否認有收賄犯行;被告地○○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洩密、收賄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丑○○、宙○○、地○○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宙○○、地○○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宙○○、地○○犯罪之動機或在顧念常年交往,或在謀取不法財物,其手段雖非以暴力手段為之,然已嚴重影響官箴,損及政府威信,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宙○○、地○○所犯已判處徒刑之收賄罪部分,依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丑○○收賄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宙○○收賄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地○○收賄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均應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地○○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以電話將尚暘營造有限公司午○○領取北迴線K40+160/K53+467.3 間抽換PC枕工程(見附表一編號六)之工程標單乙事,請張美雲轉知壬○○、卯○○、D○○等人;因認此部分被告地○○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云云。惟訊之被告地○○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廠商領取標單並非應秘密之事,被告亦不知尚暘公司是否有領取工程標單等語。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六十七條暨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公務機密維護實施要點,均未規定廠商領取標單係屬應秘密之事。另依本院卷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一鐵工程字第四一六六號函,略以:「工程標單係由本局工務處工程課施工股同仁及台北、台中、嘉義、高雄、宜蘭、花蓮、台東七個工務段各指定專人販售,購買標單人持郵局劃撥面購或郵購均可,不必出具出示秘密之事。則原審同案被告張美雲所稱:被告地○○電話告知尚暘公司曾前往購買標單乙節,縱為屬實。被告地○○此部分所為,亦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遽以該罪相繩。此部分被告地○○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洩密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未○○、申○○、A○○凟職罪部分:訊之未○○、申○○、A○○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㈠未○○辯稱:經辦台鐵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之台中工務段員被告未○○竭盡所能拜託唯一認識的申○○建築師幫忙找尋同道前來競圖,以符合邀請二家以上競圖之規定,事後檢討起來,過程上固然或有瑕疵,但以當時時間相當緊迫,且台中工務段從無類似之承辦經驗,再以當時並無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範應刊登於採購公報(亦無該筆登報預算),又該附表編號廿七工程規劃案須經評圖小組成員評審通過才定案等情而論,實難逕論被告有圖利他人之意圖或行為;而關於採用彰興鋁門窗、金葉鐵捲門及富爾北公司啟任化糞池被告實係基於基於對上開廠牌材質之信賴、肯定,始與申○○建築師討論材質時,作出以上之建議,復可參酌被告亦曾將上開廠牌介紹予親朋好友使用,證明此情;而李世宗即彰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曾於調查局證稱「我認識未○○已有七、八年,他也曾介紹民間客戶採用我的產品」,是以,該項產品確實是深得被告喜好及信賴,被告未○○依其認識而指相關工程產品之品質,全為職責所在,絕無圖利廠商之嫌;且巳○○因工程施作上與被告多所爭執而挾怨報復,所供殊不足採;凱群公司係在八十五年六月廿三日才開始對地磚施工,而規定全部完工時限為同年六月廿八日,當時工期不到一個星期,十分緊迫,時常日夜趕工,而在工程開始鋪設地磚前,包商趁被告在現場監工時,逕自拿磁磚樣品予被告看,被告因工程緊迫無暇細看,手邊亦無合約可一一對照施工建材廠牌規格,因此僅以口頭詢問包商該等磁磚建材是否符合設計圖之規定,同時並告知包商「如果未照規定,若貼下去,將來按圖比對驗收無法通過」;包商答稱「一切都照規定」,被告乃不疑有他,因工期緊迫,便立刻將該等磁磚樣品送給陳建築師確認,陳建築師看了之後也沒有異議,就指示配色及如何施工等等;準此,被告確實不知國產與日本禦影石之差異,未能及時發現舖設之磁磚並非建築師指定的日本禦影石,絕非故意之行為。其次,對於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係因「採光罩」於放樣時,即發現設計圖尺寸與現場實際狀況有出入,且超出界限外,因此台中工務段立即邀請鐵路局相關單位會同台中站辦理現場會勘,而決定依現況及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而變更設計會議,係由台中工務段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以中工施發字第一四四一號開會通知單邀集交通處、鐵路局運務段、會計處、工務處、政風處、橋隧課、彰化電務段、台中電務分駐所、台中運務段、台中站、台中鐵路餐廳等單位,以合議制方式所決定,被告未○○根本未參與決策;同時本件辦理工程變更,鐵路局未因此多給付陳建築師設計費用,且依據鐵路局亦可對陳建築師請求賠償;因此本件工程之變更設計決定權,並非被告未○○之權責範圍;被告未○○確曾要求卯○○就採光罩增加部分幫幫忙,自行吸收,不要變更設計,但寅○○指出,合約書與設計圖說不符,要承包商做卅四個說不過去;況且,事實上採光罩的高度、寬度也與現場不符,種種考量後,加上凱群公司業已提出相關變更申請,被告亦不得不呈報上級裁示,依法辦理變更;換言之,採光罩依法辦理變更係依據工程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考量後,採取不得不然之措施云云。㈡被告A○○辯稱:「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工務部分之各項函文、會議紀錄均無伊之參與,足徵伊非承辦人員,亦未與未○○有何謀議,調查局訊問筆錄內容並不實在,已經高等法院勘驗訊問錄影帶;本案是否使用富爾北有限公司所經銷之啟任牌化糞池,乃得標廠商自行決定,非伊可左右;且啟任牌化糞池之進價,與本工程化糞池部分工程價款三十四萬元無關,因化糞池僅為一個設備,於裝設時尚有周邊工程需要施作,此項週邊工程之成本費用必須另計,因此富爾北公司才報價FRP化糞池一組十七萬元,兩組三十四萬元;被告A○○既非本件工程之經辦人,縱使有介紹其子經營之富爾北公司之商品,亦屬人情之常,所為至多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屬行政懲處之範疇,尚無構成刑事責任之可言等語。㈢被告申○○辯稱:查被告申○○受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委託為台中火車站改善示範工程之相關設計工作全部過程中未曾享有或行使任何公權力,且被告並不負監造之責任,此有被告與台灣鐵路管理局所立工程合同可證,實際負責監工責任之人為未○○,業經共同被告未○○自承無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被告既僅單純為台灣鐵路管理局設計,應屬係受民事上委任之私經濟行為,尚難認其因受台灣鐵路管理局委託處理事務,即為公務上職權及權力之主體,享有公法上之權力,並於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從而本件自不得對被告以貪污治罪條例罪責相繩責相繩,原判決認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並未指定系爭工程必須使用特定廠商之材料,系爭工程之鋁門窗、鐵捲門及化糞池之費用,尚屬合理,被告以自己之專業經驗建議採用該品牌未曾要圖利第三人;縱認被告所設計之採光罩部份有所誤差,僅係民事賠償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圖利之犯意,被告並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云云。惟查:

㈠「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為原臺灣省鐵路局為公眾交通運輸需要,而改建之公用工程,被告申○○受臺灣省鐵路局委託設計此項公用工程,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而非單純之民事委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在調查站詢問中即供陳:大約在去(八十四)年下半年臺灣省交通處奉省長批示要台中火車站改為示範車站,要找專業設計師設計規劃,本工程由本段施工股主任指定我擔任承辦人;該工程包括站前南北兩側綠化、站前雨棚向外延伸、站前步道、花台與圍籬、行李房前走廊雨棚整修、公厠整建、候車室及前後走廊舖花崗石等六項,我接到上級指示要我擔任承辦人後,即找朋友即被告申○○幫忙設計,但為符合委託技術機構承辦技術服務之規定必須邀請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評審比較選定後議價;... 經過議價,以九十二萬元承作;按照規定,當然必須找兩家以上之建築師,而我只認識申○○乙家建築師,且該範車站的設計我也有意要申○○設計,但為符合規定,我乃要申○○另找一家建築師,申○○有問我表示他有一同學郭銘晴在台北,也有建築師執照,可以請他幫忙,但實際上,申○○曾告訴我說兩份設計草圖都是他自己劃的,他會附上郭銘晴建築師執照影本參加選圖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一之二至一之八頁)。被告申○○亦於調查站供述:約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左右,鐵路局台中工務段工務員未○○向渠表示鐵路局台中車站要做一項示範車站綠化工程,該工程施做期間非常急迫,正在找建築師設計規畫,問我有無興趣,我應允後,未○○要我再找另一家設計一份草圖辦理甄選,我乃找了同學郭銘晴建築師再繪製一份草圖送給未○○甄選,最後由我入選負責設計台中示範車站工程;... 未○○表示甄選程序須有二家建築師之草圖,故而要我再找另一家,以符合鐵路局作業程序(見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在檢察官偵查中又供陳:(草圖)二份,二份都是我設計;(自屬可信。則被告未○○有違反規定,指示由申○○自行繪製二份設計圖,其中一份交由不知情之建築師郭銘晴蓋章後參加競圖,用符規定,使本工程得經過不實之甄選由申○○設計,而圖利申○○使其獲得設計費用九十二萬元,已可認定。

㈢被告未○○在調查站詢問中復供稱:我有介紹A○○化糞池部分,金葉鐵捲門部分,彰興鋁門窗部分,A○○係本工務段同事,他的孩子在太平鄉開店賣化糞池,蕭某來找我問我看是否前述化糞池部分,可否介紹他孩子來做,而該金葉鐵捲門及彰興鋁門窗,我要申○○建築師在工程合約中產品欄內註明,其原因係我認識金葉的賴良發及彰興鋁門窗的李世宗,如此將來誰得標,都可以使用到他們的產品;(問:依合約規定,上有註明金葉或彰興產品及同等品,若得標廠商不願用金葉或彰興的產品,係如何處理?)第一須採用同等品,第二,須經過我或申○○建築師的同意後再請示本段主管同意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一之四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化糞池)沒有(經過詢價);(鋁門窗、鐵捲門)只指定一家和相同等級(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在原審又供陳:(化糞池)產品不是我提供申○○的,是A○○跟我講(用)富爾北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二二頁)。同案共犯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化糞池是A○○他們提供,什麼品牌其不知道;(單價是)未○○(報的)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第六十頁)。在原審又供陳:那只是從啟任公司賣給富爾公司之價格而已,其他運費及施作相關工程費並未包括在內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五三頁)。證人巳○○復供稱:相同之化糞池當時市價含稅計三十萬元,而A○○初則開價三十九萬元,後以三十四萬元與凱群公司訂約成交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第七十二頁)。三人所供情節相符,參以,被告A○○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亦供稱:其任台中工務段技術助理,富爾北有限公司係其子女蕭雅瑋、蕭雅玫所經營,其自八十二年該公司成立起均有從旁協助招攬業務及經銷FRP化糞池,「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係由未○○所承辦因渠等係同事,未○○知其及子蕭雅瑋開設富爾北公司銷FRP化糞池,基於同事情誼及照顧其子業務,故厠所化糞池係經未○○指示建築師設計使用該公司所代理銷售之FRP化糞池,故凱群營造公司得標該工程後即向富爾北公司購買二座一五0人份FRP(玻璃纖維)化糞池計價三十四萬元,因富爾北公司並不施作化糞池裝相關工程,故其流程是凱群營造公司向富爾北公司下單,富爾北公司再傳真予啟任有限公司訂製完成後,由啟任公司直接運送至台中車站工地交予凱群營造公司施作,富爾北公司負責叫貨及負擔運輸費用及蕭雅瑋至工地現場技術指導,約共獲利十四萬元;其復供述如何向未○○推銷化糞池及嗣如何與凱群公司卯○○、巳○○就化糞池討價還價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初成交,且供明其如何與卯○○通電話推銷化糞池,並是認卷附啟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出貨富爾北公司該二座化糞池(未含稅及運費)為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及該二座化糞池進貨價(含稅金及運費)共十二萬元,售予凱群公司卅四萬元獲利達百分之二百云云(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一之十至一之十三頁及一之十六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FRP150人化糞池)牌價是二十九萬元,六折約十八萬元;... 因未○○有與我研究這產品好否;(進價)一台是五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六十二頁)。則此部分化糞池使用「啟任牌」FRP化糞池,係由被告A○○推介,再由未○○指示申○○將之記載於合約書內;金葉鐵捲門與彰興鋁門窗部分,則係由未○○直接指示申○○將之記載於合約書內;被告未○○、申○○、A○○就化糞池部分,被告未○○、申○○就鋁門窗、鐵捲門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使「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中之鋁門窗、鐵捲門部分由特定廠商李世宗所營彰興鋁門窗、賴良發所營金葉鐵捲門施作,化糞池則得特定使用A○○之子蕭雅瑋所經銷特定品牌,而有舞弊之情事;並因之圖利A○○之子蕭雅瑋約五萬元以上,已可認定。

㈣被告未○○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中另供陳:有關磁磚部分,申○○告訴其要使用日本原裝進口每塊14×14尺寸單價為二十二元之禦影石(中晶石、木曾石),國內僅國緯公司有辦原裝進口,但施作時巳○○拿來木豐公司之禦影石磁磚樣品給其看,從表面上看該二家公司之產品非常類似,其即報請施工股主任蘇樹祥同意後應允凱群公司使用木豐公司之禦影石施作,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一之六頁背面至一之八頁)。然據同被告申○○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中供陳:認磁磚部分,其確以進口產品(禦影石、中晶石)單價計算無誤;... 我原設計使用日本進口之禦影石或木曾石,設計單價也都是以進口的單價每塊約廿二元來設計,但最後施工者係以每塊約九元的國產品來替代;... 另未○○曾在地磚施工前持國產品的替代品向我詢問色澤,由於我並不負責監工,故僅提供顏色的建議,並未過問施工情事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在原審更明確供稱:監造部分我不負責,所以未○○當初雖有拿國產樣品給我看,並不代表什麼,該樣品一看即知是國產品,價格差很多;... 確實沒有用日本禦影石及木曾石,事實上施作的磁磚是國產的,每塊九元,一百元的磁磚一平方米;... 我設計及編預算時都是依照陳旺所提出之資料及預算編列作為設計及編列預算的標準云云(見原審卷㈣第一二一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另據證人巳○○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磁磚部分原本設計圖上所載之國維公司所提供之中晶石日本磁磚,因該磁磚價格較貴且有專利,經問建築師及未○○表示本公司用同等品中晶石磁磚,而非向國維公司購買,因該磁磚的尺寸,外表都一樣,故陳建築師及未○○都沒有表示反對,此部分本公司都已施作一部分;... 因為如我前述採光罩部分出了問題,所以建築師及未○○才同意本公司採用同等品的磁磚,該磁磚係由木豐公司所提供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七一頁)。本件工程原設計係使用日本進口之禦影石或木曾石,設計單價以進口的單價每塊約廿二元來設計,但最後施工者係以每塊約九元的國產品來替代,兩者差異如此之鉅,承辦本案工程之被告未○○豈得諉為不知。又,被告申○○雖辯稱:伊不負監工之責云云;惟按諸其與台鐵訂立工程合同第七條第七款既訂定其負有設計工程圖樣、規範、工程預算及解釋施工中與設計有關事項或疑義之責。乃該二人於凱群公司以國產品替代施工時,竟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其等二人意在圖利凱群公司,自屬灼然可見。又查,觀之被告申○○四公分、高一點八公分舖設面積一、三0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三十元(見偵字第一六二九四號卷七五頁)。故每平方公尺需舖設五十一塊禦影石,每塊編列預算為卅三點九元;嗣變更預算明細表則變更舖設面積為六四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零九元(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每塊禦影石預算編列為卅三點五元,可見磁磚預算之編列實已包括:每塊日本原裝進口禦影石之施工價格(含產品進價及施作費用)及承包廠商之利潤甚明。依此勾稽計算,被告二人圖利凱群公司計六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至明;其計算方法如下:(一平方公尺為一萬平方公分),10000CM2÷ (14×14CM2)=51(塊),每平方公尺應舖設磁磚數目 (30元-9元)×51=1071元(每平方公尺圖利凱群公司金額),總計1071元×646(㎡)=691,866 元。

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申○○、A○○犯行已可認定。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未○○圖利申○○使其獲得設計費用九十二萬元部分,係犯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㈡被告未○○、申○○、A○○就「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中之鋁門窗、鐵捲門部分由特定廠商李世宗所營彰興鋁門窗、賴良發所營金葉鐵捲門施作,化糞池特定使用A○○之子蕭雅瑋所經銷特定品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被告未○○、申○○、A○○就化糞池特定使用A○○之子蕭雅瑋所經銷特定品牌部分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申○○就鋁門窗、鐵捲門部分由特定廠商李世宗所營彰興鋁門窗、賴良發所營金葉鐵捲門施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未○○、申○○就凱群公司以國產品代替日本原裝進口禦影石未予糾正部分,及就採光罩社計錯誤而為凱公司變更追加算部分,均係犯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㈣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

㈤被告未○○先後多次圖利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未○○、申○○所犯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二罪,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修正前八十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一項第三款處斷。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該二人另犯圖利罪,惟起訴書就此事實已有記載,自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原審就被告未○○、申○○、A○○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等所犯八十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未○○、申○○、A○○係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然並未說明其具體浮報之金額,自有未洽。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否認有舞弊、圖利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申○○、A○○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申○○、A○○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申○○、A○○或在顧念常年交往,或在謀取不法財物,其手段雖非以暴力手段為之,然已嚴重影響官箴,損及政府威信,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申○○、A○○所犯已判處徒刑之舞弊罪,依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肆、被告卯○○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估價單之提供係辰○○要求戊○○所為,與被告無涉;且本工程之估價單,不論空白與否,既已蓋印於上,顯見公司已有授權填寫,此部分即無偽造文書之虞,此等事項,亦無不實可言云云。惟查,原審同案被告辰○○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詢問時即供陳:是的,該(台鐵台北工務段轄內道班房富岡站道班房門窗修護)工程總價四萬元,不需公開招標,因此只要找三家廠商比價即可,但因工程金額太低,廠商沒有投標的意願,故我才拜託與台鐵素有往來之凱群公司負責人戊○○代為尋找廠商來投標,上述工程經戊○○找了正田營造(股)、俊吉營造(有)及凱群營造(有)三家來參加比價,戊○○並表示要由正田營造得標,至於工程施工則要我自行找尋鋁門窗業者施工,上述三家並將估價單寄給我,經比價後由正田營造以四萬零六十七元得標,完成上述招標議價手續後,我即依電信局所發之電話本找尋有意願承作的鋁窗業者,經找了多家後,才有在竹北市開設安可金屬有限公司的彭兆盟有意願施工;... 該工程最後係由彭兆盟施工完成;...因該工程係由正田營造得標,故係由正田營造開立統一發票交給我,託我向鐵路局請款,再由台鐵通知正田營造領取工程款,至於實際施工者彭兆盟的工錢則係由我自己先墊支給他,然後在正田營造領到工程款後再還給我;... 除富岡站工程外,尚有台北工務段員工宿舍二三0八門窗修護工程、台北工務段轄內南港平交道護欄修護工程及縱貫線K117+00附近柵欄阻具新建工程等均與前述情形一樣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見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㈡第一二一頁),並有決標報告書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同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三頁)。則擔任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新竹分駐所助理工務員之辰○○,在辦理台北工務段員工宿舍2308門窗修護、富岡站道班房門窗修護、香山|崎頂間南港平交道護欄修護、縱貫線K117附近柵欄阻具新建等工程時,並未實際進行招商比價,僅依他人提供之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及估價單,即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四月間某日、五月間某日、五月間某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前開工程決標報告上填寫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比價後,由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較低價得標等不實內容,以製作不實內容之決標報告,並提出行使向上級台北工務段段長呈報核准施工,已可認定。次查,原審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辰○○為了要標下鐵路局一些零星工程,徵得卯○○同意之後,乃由張美雲居間,向我轉達請本公司將牌借給辰○○使用;自八十四年底迄今共有四次,都是標一些宿舍整修等零星工程,金額約在四萬至十餘萬不等;辰○○都是以本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鐵路局,稅金則由許某支付予本公司;辰○○是將估價單交予凱群公司張美雲,由張美雲轉寄給我按照已經填好之金額,由我蓋好公司大小章,再由辰○○持往鐵路局比價,是的(借牌四次均得標)云云(見偵字第一一一二號卷㈠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並有正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原審另同案被告張美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對於乙○○所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戊○○、卯○○叫伊去做的,通常伊只是把空白標單拿去給田女蓋章,回去後就交給老板;因為公司只有伊一位員工,所以老板叫伊跑腿伊就去,伊不知為何要這樣,伊只是聽命行事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六0號卷第一四一頁)。兩位原審同案被告之供詞均為相符,自屬可信。原審同案被告乙○○、張美雲提供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之估價單予辰○○係出自被告卯○○之指示,亦可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被告戊○○所涉幫助被告辰○○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又非已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裁判,併此敘明。核原審同案被告辰○○明知其並未實際進行招商比價,竟製作不實內容之決標報告,並提出行使向上級台北工務段段長呈報核准施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辰○○在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犯行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被告卯○○提供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及估價單,以供原審同案被告辰○○明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決標報告,僅係以幫助辰○○犯罪之意而參與,且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幫助犯;又其雖非公務員而幫助公務員犯該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係原審同案被告辰○○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當,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卯○○先後多次幫助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社會之影響深鉅,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辰○○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為台鐵小型工程,一般廠商施作意願不高,其自尋有意願廠商施作該等小型工程,係為公務而非為私利,並非全無可原,被告卯○○提供估價單幫助其犯罪,亦同有可原之處,因認被告卯○○經此教訓,應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卯○○之上訴意旨否認有幫助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戊○○、卯○○、D○○、壬○○、C○○、B○○、E○○、戌○○○、丁○○○、午○○、天○○、亥○○、玄○○、庚○○、己○○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巳○○),卯○○乃該公司之大股東,負責公司財務調度及對外公關,D○○則為凱群公司之經理,張美雲為公司之會計。渠等為避免同業間競標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工程時銷價競爭,降低利益,竟自八十三年間起,先與壬○○、C○○、B○○、宇○○、羅慧坤、陳來成、林博智、酉○○等人謀議,再與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乙○○、本山營造有限公司及本川營造有限公司與其實際負責人E○○、帝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正孝與職員徐春錦、個人包商陳森榮、東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戌○○○及其職員子○○、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子○○、慶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耀騰、銓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丁○○○、尚暘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午○○、天○○即明城土木包工業、個人包商亥○○、宏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玄○○、義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職員黃德勝、庚○○即富周土木包工業、己○○即茂盛土木包工業、個人包商吳德豐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就台灣省鐵路管理局所發包之:新竹機務分段EMU維修基地新設工程、基隆站內第十六股旁清理排水溝工程、七堵站前南光路橋柵欄工程、縱貫線K66+200右側建柵欄阻具工程、縱貫線K0+780基隆成功一街平交道拓寬工程、北迴線K40+467.3間抽換PC枕工程、台北工務段轄內台北區員工宿舍修繕工程、中壢站後站站房及旅客地下道新建工程、代辦高港務局中裡線PC軌道工程、合辦基隆區○○○○○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員林鎮○○路穿越鐵路K231+162處埋設箱涵工程、代辦南迴鐵路香蘭/台東新站抽換重軌工程、宜蘭線北富K82+931平交道東城K86+873平交道拓寬工程、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林口線K6+650/K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台北市○○街六至十二號宿舍修繕工程、汐止站南端噴泥改善工程、縱貫線軟坑福興橋改建RC版樑工程、配全秀峰路平交道改善工程、縱貫線K15+400及K16+200東西線清除廢碴及整地工程、代辦台肥公司基隆廠專用側線養護工程、代辦蘆竹鄉穿越林口線K9+512附近箱涵工程、五堵/七堵間K6+663/K9+280 銳曲線抽換PC枕工程、內壢站道岔噴泥改善工程、台北機廠區廠房整修第一期工程、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二期工程、改善台中站示範車站工程、縱貫線K300+339及K387+345筆秀村平交道改善工程、鶯歌/桃園間抽換PC枕工程、基隆養路監工房道班重建工程、新竹機務分段號誌工房新建工程等工程,先由戊○○、卯○○、D○○等人向台灣省鐵路管理局承辦人員探得工程預定底價(公務人員涉嫌瀆職部分,詳述如後),並由壬○○、C○○、B○○、宇○○、羅惠坤、陳來成、林博智、酉○○等人至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工程販售標單處觀察並抄錄領購標單廠商名單(俗稱顧標),或由戊○○請同業間幫忙領標,迨掌握該工程領標廠商名單後,再由戊○○、D○○或壬○○聯絡上開公司或商號及相關人員等(見附表),與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處於水平競爭關係之領購標單廠商或包商,於該工程開標前一、二日,至台北市○○街麥良西餐廳(由D○○或壬○○主持,以底價二百五十萬元以下工程為主)或台北市○○○路甲天下餐廳(由戊○○主持,以底價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為主)之圍標會議,由主持人先公布該工程之預定底價,經與會廠商概算可得之利潤後舉行開標,以提供最高圍標金者得標,並決定由何廠商陪標及投標金額,事後由陪標廠商自行填載寄標或由張美雲向陪標廠商收取代為寄送,圍標金於該預定得標廠商確定得標後交由壬○○,視廠商參與程度加以分配,如:僅參與圍標會議者,則分得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車馬費,陪標廠商因自行負責押標金,故可多分利息費用(約每十萬元得一千元之比例),剩餘款項扣除餐聚費用後,由卯○○指示張美雲,以雜項收入為名,登入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冊,再由戊○○、壬○○等人按比例朋分。如該次工程所定之底價過低或有廠商不願配合圍標時,則由與會廠商商議或由戊○○等人通知不參與投標(即俗稱罷標),使該工程因投標廠商不足而告流標,藉此哄抬底價提高利益。而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商號或及相關人員,利用彼此同一產銷階層之營造廠商,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續以上揭方式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圍標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工程市場投標施作商品交易之競爭功能,並在前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約一億五千多萬之工程額中,取得約一千零五十餘萬元之圍標費。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扣得凱群公司現金帳冊六冊,工程分類帳三冊、上述圍標之開標紀錄等影本三十一份(前述原審同案被告羅惠坤業經原審判處處有期徒刑陸月,酉○○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陳耀騰經判處有期徒刑叁月,林博智、林正孝、徐春錦、子○○經各判處拘役伍拾玖日,張美雲、乙○○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陳來成、吳德豐經各判處拘役伍拾玖日,宇○○、黃德勝經各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因認被告戊○○、卯○○、D○○、壬○○、C○○、B○○、E○○、戌○○○、丁○○○、午○○、天○○、亥○○、玄○○、庚○○、己○○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處罰云云。惟訊之被告戊○○、卯○○、D○○、壬○○、C○○、B○○、E○○、戌○○○、丁○○○、午○○、天○○、亥○○、玄○○、庚○○、己○○均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犯行,辯稱:並未以不實之估價單參與圍標等語。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亦即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而該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方式,係構成要件之變更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新從輕法則,對於修正前之違法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程序,自應為被告戊○○、卯○○、D○○、壬○○、C○○、B○○、E○○、戌○○○、丁○○○、午○○、天○○、亥○○、玄○○、庚○○、己○○等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工程之陪標廠商係依與其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參與標前圍標會議之人,共同決定及指示而將與其本意相反之陪標工程名稱、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工程標單上,或自己或交由張美雲或D○○等人寄標而予行使;因認被告戊○○、D○○、卯○○、壬○○、C○○、B○○、E○○、戌○○○、丁○○○、午○○、天○○、亥○○、玄○○、庚○○、己○○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被告戊○○等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且原審所指被告等所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判決以「公訴人亦論述甚詳,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等語,自有未合。況,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為書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本件投標書係工程業者為參與比價、招攬工程,用以表示各自估算材料工資等價額,算定工程總金額,以出價求攬工程之業務文書,其計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見司法院公報第四十卷第五期第一百頁)。原審判決未經為任何之說明即逕認該等文書為內容不實之業務上製作文書,更有可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戊○○、卯○○、D○○、壬○○、C○○、B○○、E○○、戌○○○、丁○○○、午○○、天○○、亥○○、玄○○、庚○○、己○○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C○○、B○○、E○○、戌○○○、丁○○○、午○○、天○○、亥○○、玄○○、庚○○、己○○,及卯○○、D○○、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為該等被告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寅○○、卯○○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行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係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前台北工務段段長,(八十四年底接任),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任職橋隧課課長,負責橋樑股、橋涵股、隧道股、新工股、營建股行政督導及橋樑、隧道、新建工程的設計、預算審核等業務之督導,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戊○○及被告卯○○等人,係專事圍標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工程,竟與彼等來往密切,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凱群營造股份限公司邀其喝春酒期間,收受被告卯○○餽贈之賄賂金元寶乙個,復於同月二十七日,收受被告卯○○匯入其戶頭三萬元之借款,做為其職掌有關事項之對價。旋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得「改善台中站為示範工程」(見附表一編號廿七),惟因施工圖無法與現場配合,導致施工困難,而與該案承辦之鐵路管理局台中工務段幫工程司未○○等人發生齟齬,被告卯○○憑藉與被告寅○○之交情,遂提出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之要求,請被告寅○○幫忙,被告寅○○竟未依職權詳予審核,明知該施工圖與預算書不符應辦理更正即足,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至交通處出差、巡視工程為名,陪同被告卯○○至台中車站,違背職務指示承辦人員未○○,並進而與未○○等人共同變更設計、追加採光罩施作預算,以彌蓋原先設計錯誤等缺失,使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獲利六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因認被告寅○○、卯○○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一項第三款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寅○○、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卯○○供稱「八十五年凱群公司請喝春酒,有送給寅○○一個金元寶,他們至今未還;我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於接受調查約談後一天,寅○○打電話要歸還喝春酒時所收受之金元寶(見卯○○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未○○亦供稱「採光罩設計有誤,凱群公司負責人卯○○帶橋隧課課長張民到台中鐵路餐廳找我,寅○○表示估價單上只有十八個採光罩,設計圖上雖有三十四個,要包商作三十四個,說不過去,所以要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預算(見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等語。參以被告寅○○於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前揭辯解均呈說謊反應,亦有調查局八五陸三字第8508188號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寅○○、卯○○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寅○○辯稱:其未收受卯○○之金元寶;而卯○○於八十五年二月下旬滙入其帳號之三萬元借款,其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在台北市清償屬實;且其並非監工未○○之直屬長官,並未對伊施壓以促其辦理附表編號廿七工程之變更設計項目及追加預算之情,且未○○所為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至橋隧課時,其依法審核刪減二百多萬元,可見其並無圖利他人及浮報價額之事實云云。被告卯○○在原審辯稱:共同被告申○○雖一再供稱採光罩之收量是誤用原始設計之十八個,但總施工金額仍為卅三個之金額,圖說上之數量亦為卅三個無誤,故僅應辦理更正即可,但合約所載採光罩之數量、面積與申○○之設計及台鐵所需之數量顯然不足,自應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始得解決;而公訴人既認採光罩係原先設計錯誤,自應變更設計始可解決,絕非更正即可,顯見起訴書之認定前後矛盾;且台鐵與凱群公司就附表編號廿七工程,其債權債務之履行,應依合約為據,非任何一造可得任意依已意更正,故凱群公司發覺採光罩問題後,即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函請台鐵辦理變更設計,經台鐵於同年月廿四日相關局處派員會勘後,提出變更設計及追加減預算之結論,既係相關單位人員同意之結果,縱認處置失當,亦應認係行政疏失而已,殊難認違法;又如被告寅○○有與被告卯○○共同浮報價金,於變更預算書之審核上,當直接核轉與工務處長黃民仁,何以寅○○仍刪除二百多萬元之金額﹖且變更前合約書採光罩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八五四六、六一四元除以四八一點五平方公尺),變更後合約書採光罩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一四、五六0、0五0元除以九四二點二平方公尺)故變更後採光罩之單價較變更前為低,顯見被告等並無浮報價額,尚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況被告卯○○係代表凱群公司與台鐵是對向關係,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凱群公司及被告卯○○,甚至寅○○並不知標單上之金額係卅四座採光罩之金額,故共同被告未○○、申○○明知標單上之金額係卅四座採光罩之金額而予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不論基於何種原因,因被告卯○○、寅○○不知情,即難遽認渠等與未○○、申○○有犯意聯絡,要無疑問;至被告卯○○與寅○○間之借款三萬元,縱無資金流程證明往來經過,但亦無證據證明其間有何不法情事,自不得為其不利之認定;且所謂金元寶部分,因其價值僅二、三千元而甚低微,亦與寅○○之橋隧課長職務無所相干,難謂有何不法關聯;雖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卯○○餽贈金元寶予寅○○係屬賄賂,惟起訴書並未敘明此與寅○○之職務行為有何關涉,其因而違背何職務行為,且被告寅○○僅告知被告卯○○合法解決其所面臨工程施工窘境之方式,並未涉及不法等語。在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各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該條例其他各款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款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條文論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反自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縱認共同被告未○○、申○○、寅○○等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惟被告因與上開共同被告等處於對向關係,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尚不得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修正前)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寅○○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三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即堅稱:喝春酒時,凱群公司卯○○在宴會後,要送我金元寶,但我表示幹嘛要送這個東西... 因我當時仍有搶修現場的工作要趕去作,所以就放在她那邊,一直都沒有拿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二九四號卷第十一頁);嗣於迭次偵審中亦均否認有收受金元寶情事。次查,共同被告卯○○在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詢問時雖曾供稱:我記得當時(八十五年喝春酒時)來參加的鐵路局人員有趙恭一、寅○○、梁勝雲、李正男、李德康、呂修福、李天健、孫祺、蘇展明、高明壯等人;... 因為是喝春酒,所以我事先有叫延平北路的銓盈銀樓送了十五、六個金元寶來,總價八萬八千元,我送上包括鐵路局人員每一位一個金元寶以表示圓圓滿滿;... 我被貴局約談後,第二天,寅○○、呂修吾、孫祺、蘇展明等人皆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歸還我於喝春酒時所致送他們的金元寶,後來他們推寅○○將十五個金元寶代到公司來還我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㈠卷第八頁)。然在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詢問中即已陳明:(送金元寶)沒有別的意思(按;嗣後在原審勘驗該次詢問錄音帶時,另聽聞「當時卯○○亦曾說:金元寶每個不超過三錢;當時調查員曾對卯○○說:這個沒有對價關係,沒有關係;你現在講才沒有問題」;卯○○復供謂「有關金額部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並沒有說八萬八千元,是調查員自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卅日的帳冊內有一筆八萬八千元的支出,隨便套上去的;金元寶其實是出於我自己的心願」)云云(見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㈠卷第八頁筆錄,原審卷㈥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在移送由檢察官覆訊時仍供陳:(問:寅○○與你何關係﹖)職務上沒往來,與我有短期借貨,但他都還我了;... (問:過年請他們喝春酒有何用意﹖)沒有特別意思,聚聚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㈠卷第六六頁)。則卯○○縱有交付金元寶予寅○○之情事,其等授、受間之本意是否在於行賄、收賄,已容懷疑。況再查,同案被告卯○○在其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已改稱:(問:有無贈有福字的金元寶?)寅○○說這樣不可以,所以沒接受云云(見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㈡卷第六十六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相關資料,以為被告卯○○有交付金元寶,及寅○○有收受金元寶之佐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自難專憑卯○○前後不一之供述,即執為被告卯○○有交付金元寶,被告寅○○有收受金元寶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鐵路局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撥電話至凱群公司0000000號電話與卯○○之通訊監察資料內容「某男... 那天大家一起吃飯本很好,後來你又送金元寶就覺得怪怪的,不好意思;卯○○:我認為元寶這種東西就是圓圓滿滿,不要去想另一種角度,對不對」;足證卯○○致送金元寶絕非如其於審判所述,係為感謝大家於渠兒子考上建國中學時致送禮物之回饋;亦非如被告寅○○、卯○○所辯:吃春酒當天並未將金元寶送出云云。然查,該打電話之男子究係何人,既無從查考;自亦不足為被告卯○○有此部分交付金元寶,被告寅○○有此部分收受金元寶犯行之佐證,附此敘明。

㈡次查,本件關於三萬元款項部分,同案被告卯○○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中自始即供稱:伊認識他(寅○○)多年,交情還好,因為他偶爾有玩股票且有房屋貸款,偶爾會向其伊週轉,今(八十五)年二多曾向週轉二、三萬元,伊滙至他三信西門分社的戶頭內,另外偶爾也會跟我週轉,但都還清了云云(見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㈠七頁);從未提及該三萬元係出自贈予或其他情事。核與被告寅○○所辯:(三萬元)過完年手頭現金不夠,開玩笑向她借,於三月八日還她等語相符(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㈡六六頁)。嗣經檢察官為隔離訊問其清償之情節,據被告寅○○供稱:(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在琴宮餐廳(昆明街與漢口街口)渠請梁小姐去吃飯,有吳小姐陪梁小姐一起來,我還他錢,當天叫特餐(商業午餐);靠窗的位子,位於昆明街邊的窗;於吃飯時還現金三萬元,千元面額鈔云云(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㈡六六頁反面)。核與卯○○所供:還了,於婦女節那天,中午時間我和吳小姐一起去;(吃)西餐,商業午餐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六十八頁)。則同案被告卯○○所指之三萬元之款項係屬借款且已返還乙節,自屬可信。本案之三萬元既僅係借款並非贈與;況且,前述喝春酒交付金元寶及借款三萬元均是發生在八十五年二月間之事;而被告寅○○原任台北工務段段長,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擔任橋隧課長;超群公司亦係於其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才標得附表編號廿七之「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則同案被告卯○○之交付金元寶、借予三萬元,更難認與事後寅○○改任之橋隧課長職務,或超群公司標取「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之施工、變更、追加有任何之關聯,何來其職掌事項對價之可言。

㈢又查,本件變更設計前與變更設計後施作採光罩之面積幾乎相同,實際承作採光罩工程之下包商「壯觀不銹鋼有限公司」以七百五十萬元完成施工,仍有利潤可圖等情,固據壯觀不銹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冠君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另依共同被告申○○陳明僅須辦理更正即可,殊毋庸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且共同被告未○○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亦供稱:(發現採光罩設計有誤後)其中該(凱群)公司負責人卯○○並帶橋隧課課長寅○○來台中鐵路餐廳找我,寅○○表示估價單上只有十八個採光罩,設計圖上雖有三十四個,要包商作三十四個,說不過去,所以要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預算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第一之五頁背面)。然未○○所指寅○○「施以壓力、追加預算」之說,僅係其片面之陳述,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其所指被告寅○○「施以壓力、追加預算」,是否真實,已容懷疑。再查,共同被告未○○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中已坦承:... 派監工巳○○至台中車站來施作,但至工地採樣時,即發現採光罩的數量及尺寸都不對,數量方面,設計圖上必須施作三十四個採光罩,而標單上僅列十八個,而尺寸方面,如果按圖施作,必須要蓋到馬路上去,高度也與舊有的雨庇重疊,無法施作,郭某乃來找我,問我如何處理,我心想怎麼會出這麼大的差錯,乃把工程合約拿出來看,發覺包商估價單上僅列了十八個採光罩,而設計圖上列有三十四個,我一方面想當初我在審核時,為何沒看到這個問題,同時馬上與申○○建築師聯絡,看是預算編列錯誤還是設計圖有錯誤,經過我與陳某多次討論及回想,才得知採光罩原本是設計十八個,但使用單位(台中車站)認為採光罩必須整個連貫,所以才增加為三十四個,但包商的估價單還是用原有的數量,以致造成採光罩十八個,總價估價八百多萬元,而陳某在製作包商估價單時,並非依照廠商所據的單價來計算,而是以總價八百多萬元除以數量十八個而湊出來的,而陳某發現自己作業錯誤後再三地向我表示抱歉,我們原本想的彌補方式是不想讓此事曝光,但承包商凱群營造(股)公司不同意,它認為估價單上僅列十八個要它辦三十四個,必須要追加預算,而尺寸不符的部分,必須要縮減,辦變更設計並追減預算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第一之五頁正、背面)。則本案原由申○○設計之圖面既有重大之錯誤,若要按圖施作必須蓋到馬路上去,且採光罩之數目估價單上只有十八個,設計圖上卻有三十四個,相差高達近一倍之數目;則被告寅○○縱有建議變更設計,亦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又查,被告寅○○當時雖任橋隧課長,然僅係工務處長黃民仁之技術幕僚等情,已據證人黃民仁供證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廿八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未○○於原法院調查中復供稱:會議時承辦單位提出來討論是否需要變更,最後由他裁示;這些變更、追加一定經過黃民仁同意之後才提出會勘會議討論,經過大家討論後由他作最後裁示,包括變更的項目及金額;當天開會時我是紀錄,寅○○在會議時有無發言我記不清楚了,會議時主管單位都會提出報告,報告之後,他就會問各單位有無意見,若無意見,他就會裁示通過,若有意見,大家討論,最後由他裁示;採光罩的總額應該以變更後的價格來計算;我與寅○○並無直屬關係,他之前到台中有跟我說過要變更的問題,我認為他說的也有道理,認為既然錯誤就要變更,但並不是說他說要變更就可以變更,我也不是說他跟我講要變更我就變更,我們是依照實際上的需要報請上級會勘後由上級裁示變更才變更的;台中站的工程從開工到變更到完工,整個情形黃民仁都很瞭解,也都是由他主導;當初因為檢調單位沒有問我這些,所以我沒有講清楚;... 是的;整個台中站的工程都是由他(指黃民仁)主導,他對整個工程好瞭解;... (問:如果寅○○沒有與你探討,原設計是否仍要變更﹖)是,因為巳○○向我反應,採光罩與平面上不符,我就向段長報告,他就叫我發通知單辦理會勘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本案「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既係由工務處長黃民仁全權主導、掌控;被告寅○○僅係技術幕僚,與未○○並無直接隸屬關係,本無左右或影響其為變更及追加之作用;而採光罩部分又係因有重大設計錯誤之處,變更、追加之項目及金額經過黃民仁同意之後才提出會勘會議討論,經過會議討論後由黃民仁作最後裁示。則被告寅○○更無對未○○非法施加壓力,促其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或左右通過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之可能。

㈣再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各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該條例其他各款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款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條文論擬。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觀諸卷附附表編號廿七工程工務部分第一次變更副本內容,除採光罩部分外,辦理追加工程項目高達廿二項(見原審卷㈡二三二、二三七、二三九頁),追減工程項目者亦有廿六項(同卷二三三、二三七、二三九頁),新增工程項目者有十一項(見同卷二三四、二三五、二三八、二四0、二四一頁);共追加預算金額(含採光罩部分)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三千元,追減預算金額(含採光罩部分)六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即增加預算金額為八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見原審卷㈡第二三0頁),其中採光罩工程增加預算為六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而系爭工程由凱群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依約其應於三日內開工,而施工甫一個多月,鐵路局即辦理如此浩大之工程追加、減項目變更及預算,可見原先之工程設計非僅草率,審核工作亦未落實。則被告卯○○代表得標廠商凱群公司與鐵路局交涉,申請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自屬契約當事人間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是否准許變更合約,要在由工務處長黃民招集施工會議以為決定。本件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與未○○、申○○、黃民仁間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來課以被告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一項第三款罪責之可言。

㈤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既認「雖該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存入,有違常理及行賄方式,且因無具體工程個案對應,尚難認定係賄款」;卻又謂:卯○○在電話中不明言係借款,而以「那個」替代,且渠與寅○○關係頗佳;而寅○○不僅接受招待、受贈金元寶,更進而與包商卯○○有金錢往來,難免於執行公務職權時有所偏差等語;自係以擬制之方法,推定被告寅○○涉有不法,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旨有違,而不足採。再查,公訴人上訴意旨中所指:

⒈從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寅○○撥電話至被告卯○○住家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資料內容,可證明寅○○已知道凱群公司有下包商爭執情形。

⒉又從被告卯○○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撥至被告寅○○橋隧課長專線電話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寅○○已得知該工程「採光罩』項目設計之數量與尺寸有所誤差,可能係台中工務段人員涉及借牌等不法情節。

⒊再從該通訊監察電話被告寅○○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撥給被告卯○○之通訊監察資料內容:「梁:.., 剛才現場"郭仔"(指凱群公司派駐台中車站之工地主任巳○○)打來,說"再旺"(指台中工務段本工程案承辦人未○○)承認說有回扣」「張:哈哈哈」「梁:有回扣,若現在"折下來"(指降低下包商之承作價錢),就折到"他們"(指主辦未○○與建築師申○○以綁標、浮報單價與指定下包商承作,原可得之不法利益),"郭仔"就說那就辦"追加",就是說你應該有的,找我巳○○拿... 」「張:... 你現在跟他(指未○○)談得是,若他不希望曝光,那你價錢壓下來,讓我一樣地通過,如果你一定要那樣地價錢,只好辦追加,只有兩條路給他走... 」,可證明被告寅○○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已確知共同被告未○○等涉嫌指定包商不法情事等語。然附表一編號廿七「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甫開始施工即發現採光照之設計有重大瑕疵;除採光罩分外,須辦理追加工程項目高達廿二項,追減工程項目者亦有廿六項,可見原先之工程設計非僅草率,審核工作亦未落實;則被告卯○○代表得標廠商凱群公司與鐵路局交涉,申請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自屬契約當事人間正當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則被告寅○○縱有建議被告卯○○依程序請求業主鐵路局會勘,並申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亦難認有何不法之處。前述監聽記錄中既未見被告寅○○有如何對未○○施壓脅迫,或介入、操縱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之情事,以該等監聽紀錄自不足執以為被告寅○○、卯○○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名之論據。又於,公訴人上訴意旨中所指被告卯○○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0000000號電話與陳耀騰之通訊監察內容,僅係該二人生意上之寒喧,核與被告寅○○是否有圖利超群公司之犯行無關;況生意人將本求利乃是理所當然,有利潤時仍冀求追求更多之盈餘,尚無不法之可言。公訴人上訴意旨中另指被告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撥打卯○○住宅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僅係被告寅○○在猜測「可能係未○○借建築師牌照,自己在弄,致錯誤百出,但他壓著不敢往上報」云云;及被告卯○○告知「台北段有件緊急件,呂修吾拜託陳耀騰進去作,才二百多萬元,要我陪標」等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寅○○有如何對未○○施壓脅迫,或介入、操縱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之犯行。末查,測謊之結果本易因受測人之身體狀況及施測之環境而影響其正確性,其結論並非絕對正確,是故測謊之結果自得作為偵辦犯罪之參考,並不適宜作為犯罪之直接證據;況且關於犯罪行為有無之直接事實,亦不宜作為測謊之命題,否則豈非任何重大刑案均將嫌疑人送請測謊,所有複雜問題均可迎刃而解。本件三萬元部分之款項,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賄款,自不得以被告寅○○接受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時,對於「⒈卯○○未送其元寶⒉卯○○未送其金錢⒊未向未○○施壓⒋三萬元係借款」等問題,均呈說謊反應,即違反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法則,遽然推定被告寅○○、卯○○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至於,公訴人另指:被告寅○○知悉未○○等涉嫌指定包商不法情事,未於審核變更設計及加減預算時,依職權據以舉發各節,是否涉有包庇犯行,此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院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指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一項第三款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寅○○、卯○○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違反公平交易法、恐嚇取財、洩密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被告姓名│參加圍標行為工程                                            │
├────┼──────────────────────────────┤
│戊○○  │編號一至三十一                                              │
├────┼──────────────────────────────┤
│D○○  │編號一至三十一                                              │
├────┼──────────────────────────────┤
│卯○○  │編號五、二十五、八、十、二十七、二十九                      │
├────┼──────────────────────────────┤
│張美雲  │編號五、八、十、二七                                        │
├────┼──────────────────────────────┤
│壬○○  │編號一至三十一                                              │
├────┼──────────────────────────────┤
│羅惠坤  │編號四、六、七、十九、二五至三十                            │
├────┼──────────────────────────────┤
│C○○  │編號四、七、九、十六至二四、二五、二七、二八、三十          │
├────┼──────────────────────────────┤
│B○○  │編號十六至二四                                              │
├────┼──────────────────────────────┤
│宇○○  │編號二七                                                    │
├────┼──────────────────────────────┤
│林博智  │編號二七、二八                                              │
├────┼──────────────────────────────┤
│酉○○  │編號七、九、二七、二八、三十                                │
├────┼──────────────────────────────┤
│乙○○  │編號五、八、十、二七                                        │
├────┼──────────────────────────────┤
│E○○  │編號一、四、六、七、八、十二、十四至二二、二四至二七、二九至│
│        │三十一                                                      │
├────┼──────────────────────────────┤
│陳來成  │編號二十七                                                  │
├────┼──────────────────────────────┤
│林正孝、│編號二三、二五                                              │
│徐春錦  │                                                            │
├────┼──────────────────────────────┤
│戌○○○│編號一至六、十一至十五、二五、二九、三一                    │
├────┼──────────────────────────────┤
│子○○  │編號六、二五                                                │
├────┼──────────────────────────────┤
│陳耀騰  │編號五、八、十二、十四                                      │
├────┼──────────────────────────────┤
│丁○○○│編號一、七、十、十一、十六至二五、二九、三十、三一          │
├────┼──────────────────────────────┤
│午○○  │編號二、三、四、七、十三、十五、十九、二四、二五、三十      │
├────┼──────────────────────────────┤
│天○○  │編號七、二十、三十、三一                                    │
├────┼──────────────────────────────┤
│亥○○  │編號四、十六、二十、二二、二五                              │
├────┼──────────────────────────────┤
│玄○○  │編號二八                                                    │
├────┼──────────────────────────────┤
│黃德勝  │編號六                                                      │
├────┼──────────────────────────────┤
│庚○○  │編號四、二五                                                │
├────┼──────────────────────────────┤
│己○○  │編號二、三、四、二五                                        │
├────┼──────────────────────────────┤
│吳德豐  │編號七                                                      │
└────┴──────────────────────────────┘
附表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