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司法院法定代表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如附件影本之記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自明。又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即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至於未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逕行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自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具狀請求原審法院就「自訴人應委任律師到場」聲請釋憲,而停止審判,並無理由,且迄未補正代理人,自訴已違背上揭法律規定,原審因之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四、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影本所載),泛言指摘原審不讓其提起自訴不當、法院未設置「公設律師」為違憲,及指摘一審法院未就其聲請狀先行作裁定、亦不開庭、未給抗告人充分陳述聲請理由云云,惟均未就原審之判決具體指出如何不合法或如何無理由,其上訴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