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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志洋林秀鳳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 37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認罪,並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願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38頁)。經原審法院告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語後,被告仍明確表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 7月之科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協商合意內容;且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對起訴犯罪事實表示承認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乃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而檢察官或被告皆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且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說明,本件原審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則被告依法自不得上訴。被告仍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