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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敦張傳栗陳祐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8月,並與前揭1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於94 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12日(本案犯罪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

二、甲○○在下列行為前,即於95 年6月15日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為圖掩飾身分而冒「林辰峰」之名應訊(此部分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於95 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此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移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街339號6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甲○○為圖規避刑責,竟另行起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仍謊稱其為「林辰峰」而冒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辰峰」之署押,其中編號⒈⒊⒌⒍⒎⒏⒐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確認扣押物品係其為警扣押、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友、同意或不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等用意證明,其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林辰峰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嗣將其冒名捺印之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是甲○○本人之指印,始查悉其上開冒名應訊之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5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0950151058號函、96年4月25日刑紋字第0960059092 號函及所檢附之鑑驗書等在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等文件偽造他人署押後持交員警,分別係表示簽名人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確認扣押物品係其為警扣押、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友、同意或不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等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被告在其餘之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核屬偽造署押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三、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所載前案,且在本件之前即有另案為警查獲時冒用「林辰峰」名義應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可按,足見其素行不良,於另案後不到1 月時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即另行起意,於本件再度冒用「林辰峰」名義應訊,圖卸刑責,顯見其並無悛悔之意,且一再冒用他人名義,惡性非輕,但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又敘明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雖經通緝,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此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6年2月1日經通緝,於96年5 月10日即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撤銷通緝而到案,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另如附表文件上所示偽造之「林辰峰」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各該文件上其餘之姓名及指印,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不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指紋卡上偽造「林辰峰」署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⒈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欄之「林辰峰│
│    │                      │」簽名1枚、指印1枚(見96│
│    │                      │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卷第48│
│    │                      │頁)。                  │
├──┼───────────┼────────────┤
│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⑴執行之依據─經受搜索人│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
│    │                      │  簽名欄「林辰峰」之簽名│
│    │                      │  1枚、指印1枚。        │
│    │                      │⑵結果─發現應行扣押物,│
│    │                      │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之「│
│    │                      │  林辰峰」簽名1枚、指印1│
│    │                      │  枚。                  │
│    │                      │⑶筆錄末受執行人欄之「林│
│    │                      │  辰峰」簽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以上見96年度偵緝字第  │
│    │                      │1535號卷第49、50頁)    │
├──┼───────────┼────────────┤
│⒊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林辰峰」之簽名1枚、指 │
│    │                      │印1枚(見96年度偵緝字第 │
│    │                      │1535號卷第51頁)。      │
├──┼───────────┼────────────┤
│⒋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持有人欄「林辰峰」之簽名│
│    │                      │各1枚、各指印1枚,共計簽│
│    │                      │名2枚、指印2枚(見96年度│
│    │                      │偵緝字第1535號卷第52頁)│
│    │                      │。                      │
├──┼───────────┼────────────┤
│⒌  │權利告知書(2份)     │被告知人欄「林辰峰」之簽│
│    │                      │名各1枚、指印各1枚。共計│
│    │                      │簽名2枚、指印2枚(見96年│
│    │                      │度偵緝字第1535號卷第43、│
│    │                      │56 頁)。               │
├──┼───────────┼────────────┤
│⒍  │逮捕通知書(本人)    │被通知人欄「林辰峰」之簽│
│    │                      │名1枚、指印1枚(見96年度│
│    │                      │偵緝字第1535號卷第44頁)│
│    │                      │。                      │
├──┼───────────┼────────────┤
│⒎  │逮捕通知書(親屬)    │被通之人欄「林辰峰」之簽│
│    │                      │名1枚、指印1枚(見96年度│
│    │                      │偵緝字第1535號卷第45頁)│
│    │                      │。                      │
├──┼───────────┼────────────┤
│⒏  │夜間訊問同意書(不同意│立書人簽章欄「林辰峰」之│
│    │)                    │簽名1枚、指印1枚(見96年│
│    │                      │度偵緝字第1535號卷第46頁│
│    │                      │)。                    │
├──┼───────────┼────────────┤
│⒐  │夜間訊問同意書(同意)│立書人簽章欄「林辰峰」之│
│    │                      │簽名1枚、指印1枚(見96年│
│    │                      │度偵緝字第1535號卷第47頁│
│    │                      │)。                    │
├──┼───────────┼────────────┤
│⒑  │警詢筆錄              │⑴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    │                      │  林辰峰」之簽名1枚、指 │
│    │                      │  印1 枚。              │
│    │                      │⑵回答有當場告知欄「林辰│
│    │                      │  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⑶該筆錄第5頁尿液編號修 │
│    │                      │  改處其上「林辰峰」之指│
│    │                      │  印1枚。               │
│    │                      │⑷第5頁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
│    │                      │  「林辰峰」之簽名1枚、 │
│    │                      │  指印1枚。             │
│    │                      │(以上見95年度偵字第275 │
│    │                      │21號卷第14至18頁 )     │
├──┼───────────┼────────────┤
│⒒  │口卡片                │「林辰峰」之簽名1枚、指 │
│    │                      │印1枚(見95年度偵字第275│
│    │                      │21號卷第22頁)。        │
├──┼───────────┼────────────┤
│⒓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欄「林辰峰」之│
│    │                      │簽名1枚、指印1枚(見96年│
│    │                      │度偵緝字第1535號卷第53頁│
│    │                      │)。                    │
├──┼───────────┼────────────┤
│⒔  │扣案毒品照片2張       │持有人欄「林辰峰」之簽名│
│    │                      │各1枚、指印各1枚。共計簽│
│    │                      │名2枚、指印2枚(見96年度│
│    │                      │偵緝字第1535號卷第54、55│
│    │                      │頁)。                  │
├──┼───────────┼────────────┤
│⒕  │指紋卡片              │「林辰峰」之指印共計20枚│
│    │                      │(見95年度偵字第27521號 │
│    │                      │卷第5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