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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5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 月初,從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中看到應徵收貨員一職,遂去電應徵,直至97年9 月17日始接獲一位自稱「陳大姐」之不詳姓名之女子之電話,該自稱陳大姐之女子,以電話00000000000000(經回撥為SKYPE網路電話)指示甲○○於當日(17日)13時,至臺北市萬華區○○○路90巷13號前,收取筆記型電腦(型號:ASUS華碩EEEPC1000HD)之包裹【查該筆記型電腦係被害人乙○○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7年9 月12日遭上開自稱「陳大姐」冒用上網,至網路商店「順發3C購物網」盜刷所得,網路訂購商品IP位址219.132.226.240為大陸地區,盜刷款項共計新台幣1萬5仟988 元】,甲○○未經乙○○之授權,竟於97年9 月17日13時,在上開臺北市萬華區○○○路90巷13號前,冒簽「乙○○」之署押於貨品簽收單一式一聯上,並領取盜刷乙○○信用卡所得之商品ASUS華碩EEEPC1000HD筆記型電腦1 台(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聯邦銀行,適經聯邦銀行告知乙○○始悉上情,案經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劉建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與聯邦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劉建忠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符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貨品簽收單、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表、訂單電腦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盜刷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冒簽「乙○○」之署押於貨品簽收單一式一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12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9頁)上開行為,顯已足生損害於乙○○及聯邦銀行之權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同上偵卷第29頁貨品簽收單一式一聯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1 枚,並表明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1 台之用意,而成為貨品簽收單之收據性質,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96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並有該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復酌被告高職畢業、犯罪動機僅係為冒簽盜領他人物品之一時經濟困窘所致,並偽簽「乙○○」之署名,其所為除將可能使乙○○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已使聯邦銀行資源受損,進而危及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偽造「乙○○」署押1枚(見同上偵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5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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