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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11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甲○○於94年12月23日22時20分許,駕駛837-LR營業小客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路口時,與劉邦偉所騎乘之F7N-576 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邦偉受傷及顏伶蓉死亡,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調查認受處分人有肇事逃逸及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2 月2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及第55條第1款「在快車道臨時停車」(此部分已經原審撤銷不罰確定)之規定為由,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發生車禍後,受處分人還留在現場,劉邦偉拿手機打電話叫救護車時,第1次沒有打通,劉邦偉有喊叫趕快打119求救,後來劉邦偉打通後將電話交給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還有告訴119 救護人員哪裡發生車禍,請救護車趕快過來,後來救護人員到現場時,還叫劉邦偉一起上救護車,受處分人等警察到現場處理時,有跟警員說劉邦偉是碰到女乘客的車,後來發現該名女乘客已經跑掉了,受處分人才離開現場去追女乘客,並非逃逸,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終身禁考顯有違誤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讓乘客在車道上下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除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中坦承不諱外,亦據證人劉邦偉於原審調查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照片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而被害人劉邦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小指裂傷(約2.5公分)、左小腿裂傷(約1.5公分長),被害人顏伶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胸部挫傷、左足背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顏伶蓉因此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發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嚴重腦水腫合併中樞神經衰竭,延至94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107至第112頁、第114頁),堪認信屬真實。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劉邦偉於偵查、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案發當天伊有騎乘機車搭載顏伶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路口,欲至中原大學的夜市,2人都沒有戴安全帽,印象中受處分人是第2台在等紅燈的車子,伊經過受處分人計程車的右邊就被撞了,如何碰撞已經沒有印象了,因為開門的時間與伊經過的時間太剛好了,等到伊醒來就已經躺在1 台貨車底下,伊從貨車底下爬出來後,看到顏伶蓉受傷,馬上先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伊就直接告訴救護人員哪裡發生車禍,醫護人員還叫伊不要緊張,伊根本沒有把電話交給受處分人,之後就打電話給莊雍羽,受處分人看見伊時,一直跟伊說是被後面騎機車的人撞的,當時伊還有看見女乘客,約3到5分鐘莊雍羽趕到現場時,受處分人剛好將計程車開到前方100 公尺遠,受處分人才又走回現場,伊發現受處分人將計程車開走後,伊有叫莊雍羽趕快記下車號,警察先到現場後,受處分人有跟警察說話,女乘客何時離開,伊並不清楚,等到救護車來時,伊就沒有看見受處分人了;車禍發生後,受處分人在現場並沒有對伊與顏伶蓉作任何的救護行為,也沒有去看顏伶蓉的傷勢,只是一直跟路人及伊說,伊是被後面的人撞的,連去看顏伶蓉都沒有,當時伊在叫救護車,沒有空理受處分人,等到救護人員在實施救護過程中,伊已經沒有看到受處分人了,受處分人並沒有留下任何電話給伊,伊也有受傷,有跟隨救護人員一起到醫院,受處分人在現場根本沒有問伊要不要上救護車,後來警察有到醫院對伊作筆錄,因為伊被受處分人誤導,所以製作第1 份筆錄時,伊跟警察說是說被後面的車子撞到,後來從醫院再回到現場看到伊騎乘之機車,發現機車後面完全沒有傷痕,伊就開始回想案發時情節,想起從貨車爬起來打電話時,有看見受處分人車子的右後車門有凹痕,隔天才去警局作第2 次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159頁至第168 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2頁),是受處分人於肇事後先逃離現場,於再回到現場時,並未對被害人劉邦偉、顏伶蓉為救護之行為,洵堪認定。至受處分人雖辯稱救護車到現場時,其人仍停留在現場云云,惟另據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隊員陳億全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救護車到現場時,發現病患躺在車子後方的底下,平躺臉部朝上,伊與黃嘉男先對患者作生命跡象穩定後,再放上長背板固定,伊2 人先將患者放到擔架上,再抬上救護車,伊只記得劉邦偉與莊雍羽有在現場,並不記得受處分人有無在現場,在現場急救的過程中,沒有聽見有人提到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也沒有人參與急救,到醫院的過程中,還有1位病患的朋友跟伊去醫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9 頁),顯與證人劉邦偉證述其有跟隨救護車一起到醫院等情相符,是受處分人辯稱其在救護車到時尚有留在現場,且有參與救護之行為,顯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信。
㈢據證人莊雍羽於偵查及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當日伊接到劉邦偉的電話後,約5 分鐘就立刻趕到現場,當時警察跟救護車都還沒有到,伊在現場印象中有看見受處分人一下子,受處分人有對伊說是2 位雙載的女子撞到劉邦偉,當時還有1 台開白色喜美車子的人也停下來幫忙,所以警察問伊時,伊就按照受處分人講的內容轉述給警察,伊到現場時受處分人的計程車是停在前方很遠的地方,受處分人是從前方走過來,伊到現場時還沒有人,受處分人走到現場時並沒有對傷患實施救護或幫助行為,都是劉邦偉在作的,當時劉邦偉有對伊說前面那台計程車有點可疑,所以伊有騎機車到前方去記計程車的車牌,後來警察先到現場,救護車才到,伊的印象中在警察及救護車到時,並沒有看見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知何時離開,且亦未表明要去追肇事的女乘客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210頁至第211頁),證人即承辦員警蘇士豪於偵查證稱:伊當日先到現場後,救護車才到現場,伊到現場時,受處分人也有在現場,受處分人有說目擊到被害者的機車從後面被1 個女子騎的機車撞到,然後肇事者往內壢的方向逃逸,受處分人並沒有表示是車內女乘客開門而肇事,因為受處分人表明是目擊者,伊有請受處分人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但是受處分人拒絕就跑掉了,當時情況很亂,伊要參與救護和測繪現場,受處分人的計程車距離現場約100 公尺遠,伊有懷疑受處分人的計程車就是肇事車輛,伊就請被害者的同學記下計程車號,伊在現場沒有看見受處分人參與救護,後來伊循線約談受處分人到場說明時,受處分人表示有打電話給119報警,但是伊向119查詢後,發現只有劉邦偉的行動電話有報案記錄,並沒有其他的報案記錄,受處分人一到案時,伊問受處分人計程車在哪裡,受處分人表示朋友借去南部開,直到當天中午才承認車子在修車廠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09頁),是據上開證人劉邦偉、莊雍羽、蘇士豪所證述之內容,受處分人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顏伶蓉、劉邦偉送醫急救,反先將車開離現場,使被害者或警察無法瞭解案發情況,縱如其所辯,其事後曾返回現場觀看,惟其在現場時亦僅係袖手旁觀,對於警員訊以何人係肇事者亦虛構事實,使現場熱心民眾追趕受處分人所虛構之女機車騎士,受處分人之返回現場實與逃逸未在場並無兩異,其肇事致被害人顏伶蓉死亡、被害人劉邦偉受傷而逃逸,至屬明確。至受處分人另辯稱警察到時,伊還有在現場製作現場圖云云,惟據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草圖及第1 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並無繪製「事發當時司機所在位置」,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第124-1 頁),而上畫有「事發當時司機所在位置」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通知受處分人到案說明後,始依受處分人之供述另作標示,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94年12月23日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案後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2頁),是此部分並不能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另參酌受處分人於偵查中另供述:伊並沒有目擊2 個女生騎機車撞到劉邦偉的機車,只是有閃過,伊當時已經知道和劉邦偉的機車發生車禍;伊並沒有注意到有女騎士撞到劉邦偉的機車,是伊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第202頁),衡以本件受處分人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車損情形,損壞嚴重、聲音必大,已如前述,又就被害人劉邦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飛離現場,亦有上開道路交通車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受損照片在卷可徵,足見受處分人稱一開始不知是其造成等情,要屬推卸之詞,殊無可信,益見受處分人回到車禍現場,其目的無非欲混淆被害人劉邦偉及員警偵辦之方向,以規避責任,並非為救助被害人,其原有逃逸之存心,不容狡辯。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此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可知受處分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救助被害人劉邦偉、顏伶蓉,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被害人顏伶蓉、劉邦偉,反先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駛離案發地點,回到現場後,再以不實之陳述導致被害人劉邦偉及員警之偵辦方向,嗣再伺機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另參以受處分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伊當時在現場並沒有告訴劉邦偉、警員或救護人員表示其為肇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只跟他們說好像是被機車撞到了,伊就離開現場,當時大概沒有人知道伊是肇事營業小客車的駕駛,大概只有那個女乘客知道,伊也沒有主動留下聯絡方式給現場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則倘受處分人無肇事逃逸之意,何以於車禍後,未攙扶、救助被害人顏伶蓉,亦未留下姓名、通訊資料給被害人劉邦偉及警員,本案若非員警蘇士豪、被害人劉邦偉機警指示案外人莊雍羽記下受處分人之車號,實無可能因受處分人曾短暫停留現場而查獲受處分人,已足徵受處分人肇事後將車駛離車禍現場,有逃逸之主觀犯意。
㈥此外,本件受處分人肇事致人死、傷並逃離現場之同一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與其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亦足徵其確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違規事實。
㈦原審因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核無違誤為由,裁定受處分人關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異議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事故發生後,抗告人持續停留在現場直至救護車將傷患送醫後,方才離開現場,抗告人將汽車開至事故現場前方停放係為避免阻塞交通,若抗告人真有逃逸之故意,自應加速駛離現場,而非再回到現場。㈡證人劉邦偉亦證稱,抗告人有跟警察說話,且抗告人確知救護車叫警察先到現場,此亦經證人即救護人員陳億全作證屬實,是抗告人確實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未逃逸。
五、本院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雖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1條、第5條第1 項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裁處,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相類規定之解釋,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銷證照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適用。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大幅修正,相關條文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則授權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經行政院以95年6 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29條之2 、第31條、第31條之2、第32條之1、第42條、第73條、第82條至84條,自96年1月1日施行,其餘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因原處分機關裁處前並無較有利異議人之法律,仍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係指行為人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為其構成要件。又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復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如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本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其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則不僅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導致傷者喪失生命之嚴重後果,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 號、第531 號解釋闡釋在案。職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㈡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讓乘客在車道上下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邦偉於原審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照片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而被害人劉邦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被害人顏伶蓉亦因之頭部受傷,雖經送醫急救,延至94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107至第112頁、第114 頁)。受處分人於肇事後先逃離現場,於再回到現場時,並未對被害人劉邦偉、顏伶蓉為救護行為乙情,業據證人劉邦偉於偵查、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及原審調查時指陳歷歷(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 2頁),雖受處分人辯稱其在救護車到時尚留在現場且有參與救護之行為,惟據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隊員陳億全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只記得劉邦偉與莊雍羽有在現場,並不記得受處分人有無在現場,在現場急救的過程中,沒有聽見有人提到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也沒有人參與急救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58至159 頁),且證人莊雍羽於偵查及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亦證述:伊到現場時還沒有人,受處分人走到現場時並沒有對傷患實施救護或幫助行為,都是劉邦偉在作的,當時劉邦偉有對伊說前面那台計程車有點可疑,所以伊有騎機車到前方去記計程車的車牌,後來警察先到現場,救護車才到,伊的印象中在警察及救護車到時,並沒有看見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知何時離開,且亦未表明要去追肇事的女乘客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是受處分人所辯,顯與事實不合。另參以本件受處分人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車損情形,損壞嚴重、聲音必大,又就被害人劉邦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飛離現場,亦有上開道路交通車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受損照片在卷可徵 (原審卷第78至80、95、97、100至105 頁),足見受處分人所稱一開始不知是其造成等情,要屬推卸之詞。且依證人即員警蘇士豪於偵查證稱:伊到現場時,受處分人也有在現場,受處分人並沒有表示是車內女乘客開門而肇事,因為受處分人表明是目擊者,伊有請受處分人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但是受處分人拒絕就跑掉了 (見原審卷第209頁)。受處分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伊當時在現場並沒有告訴劉邦偉、警員或救護人員表示其為肇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只跟他們說好像是被機車撞到了,伊就離開現場,當時大概沒有人知道伊是肇事營業小客車的駕駛,大概只有那個女乘客知道,伊也沒有主動留下聯絡方式給現場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則倘受處分人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何以於車禍後,未攙扶、救助被害人顏伶蓉,亦未留下姓名、通訊資料給被害人劉邦偉及警員,本案若非員警蘇士豪、被害人劉邦偉機警指示案外人莊雍羽記下受處分人之車號,實無可能因受處分人曾短暫停留現場而查獲受處分人,足徵受處分人肇事後將車駛離車禍現場,有逃逸之主觀犯意。至受處分人所辯,事發後伊持續停留在現場直至救護車將傷患送醫後,方才離開現場云云,雖係屬實,然受處分人於明知其肇事後,未下車救助被害人劉邦偉、顏伶蓉,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被害人顏伶蓉、劉邦偉,反先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駛離案發地點,回到現場後,再以不實之陳述導致被害人劉邦偉及員警之偵辦方向,嗣再伺機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揆之前開說明,受處分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原審以受處分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部分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述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部分之違規行為,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無不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部分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仍執前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並對原法院之採證,任意指為違法云云,惟查抗告人確有上述交通違規之情事,原審已詳為論述明確,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