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彭成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23日晚間,駕駛車號837 —LR號營業小客車,載送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乘客,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及福州路口,適甲○○所行駛之方向交通號誌轉為紅燈,甲○○遂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停等於路口,甲○○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本應督促乘客於行駛之車道上不得任意下車,且下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94年12月23日22時20分許,即在環中東路2 段外側車道上停等紅燈之際,讓該名女性乘客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劉邦偉騎乘車號F7N -576 號重型機車搭載顏伶蓉(起訴書誤載為顏蓉伶)自右後方行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而撞上前開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劉邦偉、顏伶蓉彈飛至前方停放路邊之車號1330-HF號自小貨車底盤下方,劉邦偉所騎乘之F7N -576 號重型機車則彈飛卡在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輪下,致劉邦偉受有左小指及左小腿裂傷,顏伶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胸部挫傷、左足背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明知其駕車肇事,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竟未停留於現場為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先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開離現場,停放在前方約100 公尺處而自現場逃逸,再步行回到案發地點後,竟向甫經車禍不明究理之劉邦偉、到場員警蘇士豪及周遭關切民眾佯稱係2 名女子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劉邦偉、顏伶蓉,該2 名女子已左轉朝福州路方向逃逸,使熱心民眾往福州路方向追捕,甲○○旋趁隙逃離,經劉邦偉、員警蘇士豪察覺有異,指示劉邦偉之同學莊雍羽抄錄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號,嗣顏伶蓉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併發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嚴重腦水腫合併中樞神經衰竭,延至94年12月25日14時10許不治死亡,經警依現場所抄錄之837 -LR車牌於94年12月26日循線查得甲○○已將上開肇事車門送修以湮滅證據,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劉邦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劉邦偉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劉邦偉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劉邦偉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劉邦偉、李文欽、莊雍羽、蘇士豪、劉揚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證人劉邦偉、李文欽、莊雍羽、蘇士豪、劉揚熙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劉邦偉、李文欽、莊雍羽、蘇士豪、劉揚熙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劉邦偉、李文欽、莊雍羽、蘇士豪、劉揚熙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卷附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 月23日桃縣行字第0955200790號函、95年9 月12日桃縣行字第0955202709號函、95年10月3 日桃縣行字第0955202919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5年11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0957038597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5 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303號函、95年12月19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303A 號函、和解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照片等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停等紅燈之際,因所搭載之女乘客任意開啟車門下車,致被害人劉邦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其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而導致顏伶蓉死亡及劉邦偉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事,辯稱:伊當時停車在等紅燈,後面的乘客好像頭腦有問題,就丟錢開車門要下車,突然後面就有機車撞上來,因為劉邦偉騎機車之速度太快,才導致被害人顏伶蓉被拋到前方約20公尺處,因為伊怕擋到後面的車子,所以將車子開到前方20公尺處,而當時有機車從伊旁邊過去,伊一開始以為是別台機車先撞到劉邦偉,劉邦偉才撞到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所以伊一開始才告訴劉邦偉說是另外2部機車撞到他,後來救護車先到現場後,將被害人顏伶蓉送往醫院,警察之後才到現場,伊當時人還有留在現場,之後是伊發現那個女乘客已經不在現場了,伊為了追那個女乘客才離開現場的,並無逃逸情事云云。惟查:
㈠業務過失致死及過失致傷害罪部分:
⒈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讓乘客在車道上下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亦有證人劉邦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照片附卷可稽(參94年相字第629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6頁),而被害人劉邦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小指裂傷(約2.5 公分)、左小腿裂傷(約1.5 公分長),被害人顏伶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胸部挫傷、左足背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顏伶蓉因此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發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嚴重腦水腫合併中樞神經衰竭,延至94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按(參94年相字第629 號卷第37頁、第44頁至第63頁),堪認信屬真實。
⒉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本應督促乘客不得於車道上下車,且乘客上下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94年12月23日22時20分許,即在環中東路2 段外側車道上停等紅燈之際,疏未注意讓上開女性乘客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劉邦偉騎乘車號F7N -576 號重型機車搭載顏伶蓉自右後方行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而撞上前開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門,劉邦偉、顏伶蓉彈飛至前方停放在路邊之車號1330-HF號自小貨車底盤下方,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於夜間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車道內讓乘客下車,未事先提醒乘客注意右方來車動態,與乘客開啟右後車門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 月23日桃縣行字第0955200790號函、95年9 月12日桃縣行字第0955202709號函、95年10月3 日桃縣行字第0955202919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5 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303號函、95年12月19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303A 號函附卷可證(見95年相字第39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92頁、第134 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顏伶蓉之死亡、被害人劉邦偉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致人受傷犯行,洵足認定。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那位女乘客好像頭腦有問題,丟錢開車門就要下車,且因為劉邦偉車速太快,所以才會導致顏伶蓉往前飛出去而死亡,而該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劉邦偉與該自小貨車之駕駛人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述:女乘客說要下車時,伊有叫女乘客要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95年相字第39號卷第8頁),足以證明該女乘客並非趁被告不注意之際下車,被告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對於其所搭載之乘客應於何地下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於車輛往來之車道上讓乘客下車,顯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據證人劉邦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環中東路左右兩邊共4 線道,1 邊是2 線道,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是停在環中東路往內壢的外側車道,約在3 台車的距離伊發現前方有1 部計程車,是停在車道上,當時計程車並沒有開門,也沒有打方向燈或警示燈,伊走的車道寬度約能容納1 台到2 台機車,因為路邊還有停放車子,當時前面路口已經紅燈了,伊減速要停車,伊記得當時是要從黃色車子的右邊要通過,時速約20到30公里,後來就被撞了,如何碰撞已經沒有印象,因為開門的時間與伊騎車經過的時間太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當時是停在外側車道上,靠近路側約2 公尺,右邊有停貨車或客車,伊所駕駛之計程車與路邊所停的車子間有1 台計程車可以通過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95年相字第39號卷第7 頁),是於路旁仍停有車子情況下,證人劉邦偉所能行駛之車道寬度亦屬有限,而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證人劉邦偉證述其車速約僅為20至30公里,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證人劉邦偉之車速高達80公里,顯屬無據,而無法採信。而本案被害人顏伶蓉死亡、劉邦偉受傷,係因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任意開啟車門,導致被害人劉邦偉、顏伶蓉碰撞飛彈至前方所停放之車號1330-HF號自小貨車底下,該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顏伶蓉、劉邦偉之死亡、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議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而無足採信。
⒋另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就此名詞之釋義即明。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被告就此部分顯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云云,然本案被告停車係因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被告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被告原停車之目的並非為了讓乘客上、下車,而係乘客利用等紅燈之際,突起意開啟車門下車,是被告就其停車部分並無過失,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劉邦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伊有騎乘機車搭載顏伶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路口,欲至中原大學的夜市,2 人都沒有戴安全帽,印象中被告是第2 台在等紅燈的車子,伊經過被告計程車的右邊就被撞了,如何碰撞已經沒有印象了,因為開門的時間與伊經過的時間太剛好了,等到伊醒來就已經躺在1 台貨車底下,伊從貨車底下爬出來後,看到顏伶蓉受傷,馬上先打電話叫救護車,之後就打電話給莊雍羽,被告看見伊時,一直跟伊說是被後面騎機車的人撞的,當時伊還有看見女乘客,約3 到5 分鐘莊雍羽趕到現場時,被告剛好將計程車開到前方100 公尺遠,被告才又走回現場,伊發現被告將計程車開走後,伊有叫莊雍羽趕快記下車號,警察先到現場後,被告有跟警察說話,女乘客何時離開,伊並不清楚,等到救護車來時,伊就沒有看見被告了;車禍發生後,被告在現場並沒有對伊與顏伶蓉作任何的救護行為,也沒有去看顏伶蓉的傷勢,只是一直跟路人及伊說,伊是被後面的人撞的,連去看顏伶蓉都沒有,當時伊在叫救護車,沒有空理被告,等到救護人員在實施救護過程中,伊已經沒有看到被告了,被告並沒有留下任何電話給伊,伊也有受傷,有跟隨救護人員一起到醫院,被告在現場根本沒有問伊要不要上救護車,後來警察有到醫院對伊作筆錄,因為伊被被告誤導,所以製作第1 份筆錄時,伊跟警察說是說被後面的車子撞到,後來從醫院再回到現場看到伊騎乘之機車,發現機車後面完全沒有傷痕,伊就開始回想案發時情節,想起從貨車爬起來打電話時,有看見被告車子的右後車門有凹痕,隔天才去警局作第2 次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7頁、95年相字第39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6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先逃離現場,於再回到現場時,並未對被害人劉邦偉、顏伶蓉為救護之行為,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救護車到現場後,黃嘉男有問劉邦偉是否要一起上救護車,劉邦偉也有受傷,但劉邦偉想要去報案,在猶豫中,黃嘉男即把車門關上,開往醫院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欲以此證明救護車到現場時,其人仍停留在現場,惟另據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隊員陳億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救護車到現場時,發現病患躺在車子後方的底下,平躺臉部朝上,伊與黃嘉男先對患者作生命跡象穩定後,再放上長背板固定,伊2 人先將患者放到擔架上,再抬上救護車,伊只記得劉邦偉與莊雍羽有在現場,並不記得被告有無在現場,在現場急救的過程中,沒有聽見有人提到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也沒有人參與急救,到醫院的過程中,還有1 位病患的朋友跟伊去醫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顯與證人劉邦偉證述其有跟隨救護車一起到醫院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在救護車到時尚有留在現場,且有參與救護之行為,顯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信。
⒉據證人莊雍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伊接到劉邦偉的電話後,約5 分鐘就立刻趕到現場,當時警察跟救護車都還沒有到,伊在現場印象中有看見被告一下子,被告有對伊說是2 位雙載的女子撞到劉邦偉,當時還有1 台開白色喜美車子的人也停下來幫忙,所以警察問伊時,伊就按照被告講的內容轉述給警察,伊到現場時被告的計程車是停在前方很遠的地方,被告是從前方走過來,伊到現場時還沒有人,被告走到現場時並沒有對傷患實施救護或幫助行為,都是劉邦偉在作的,當時劉邦偉有對伊說前面那台計程車有點可疑,所以伊有騎機車到前方去記計程車的車牌,後來警察先到現場,救護車才到,伊的印象中在警察及救護車到時,並沒有看見被告,被告不知何時離開,且亦未表明要去追肇事的女乘客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95年相字第3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即承辦之員警蘇士豪於偵查中結證:伊當日先到現場後,救護車才到現場,伊到現場時,被告也有在現場,被告有說目擊到被害者的機車從後面被1 個女子騎的機車撞到,然後肇事者往內壢的方向逃逸,被告並沒有表示是車內女乘客開門而肇事,因為被告表明是目擊者,伊有請被告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但是被告拒絕就跑掉了,當時情況很亂,伊要參與救護和測繪現場,被告的計程車距離現場約100 公尺遠,伊有懷疑被告的計程車就是肇事車輛,伊就請被害者的同學記下計程車號,伊在現場沒有看見被告參與救護,後來伊循線約談被告到場說明時,被告表示有打電話給119 報警,但是伊向119 查詢後,發現只有劉邦偉的行動電話有報案記錄,並沒有其他的報案記錄,被告一到案時,伊問被告計程車在哪裡,被告表示朋友借去南部開,直到當天中午才承認車子在修車廠修理等語(見95年相字第39號卷第33頁、第25頁),是據上開證人劉邦偉、莊雍羽、蘇士豪所證述之內容,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顏伶蓉、劉邦偉送醫急救,反先將車開離現場,使被害者或警察無法瞭解案發情況,縱如其所辯,其事後曾返回現場觀看,惟其在現場時亦僅係袖手旁觀,對於警員訊以何人係肇事者亦虛構事實,亦使現場熱心民眾追趕被告所虛構之女機車騎士,被告之返回現場實與逃逸未在場並無兩異,其肇事致被害人顏伶蓉死亡、被害人劉邦偉受傷而逃逸,至屬明確。至辯護人另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5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32頁)上畫有「事發當時司機所在位置」,足以佐證被告未逃離現場云云,惟據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草圖及第1 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並無繪製「事發當時司機所在位置」,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94年相字第629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95年偵字第323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上畫有「事發當時司機所在位置」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始依被告之供述另作標示,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94年12月23日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案後補資料附卷可稽(94年相字第629 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是此部分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另供述:伊並沒有目擊2 個女生騎機車撞到劉邦偉的機車,只是有閃過,伊當時已經知道和劉邦偉的機車發生車禍;伊並沒有注意到有女騎士撞到劉邦偉的機車,是伊說謊等語(見95年相字第39號卷第8 頁、第26頁),衡以本件被告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車損情形,損壞嚴重、聲音必大,已如前述,又就被害人劉邦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飛離現場,亦有上開道路交通車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受損照片在卷可徵,足見被告所稱一開始不知是其造成等情,要屬推卸之詞,殊無可信,益見被告回到車禍現場,其目的無非欲混淆被害人劉邦偉及員警偵辦之方向,以規避責任,並非為救助被害人,其原有逃逸之存心,不容狡辯。
⒋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此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救助被害人劉邦偉、顏伶蓉,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被害人顏伶蓉、劉邦偉,反先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駛離案發地點,回到現場後,再以不實之陳述導致被害人劉邦偉及員警之偵辦方向,嗣再伺機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伊當時在現場並沒有告訴劉邦偉、警員或救護人員表示其為肇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只跟他們說好像是被機車撞到了,伊就離開現場,當時大概沒有人知道伊是肇事營業小客車的駕駛,大概只有那個女乘客知道,伊也沒有主動留下聯絡方式給現場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 頁),則倘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意,何以於車禍後,未攙扶、救助被害人顏伶蓉,亦未留下姓名、通訊資料給被害人劉邦偉及警員,本案若非員警蘇士豪、被害人劉邦偉機警指示案外人莊雍羽記下被告之車號,實無可能因被告曾短暫停留現場而查獲被告,已足徵被告肇事後將車駛離車禍現場,有逃逸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查被告於前述車禍時、地,係營業用小客車之之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行照及該營業用小客車之照片可佐(見94年相字第629 號卷第24頁、第70至第71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人於死及傷害,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竟於車道上讓乘客開門下車,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藐視生命法益之保護規範,於肇事後又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而逃逸,雖再返回現場,猶虛構事實,混淆警員偵辦之方向,犯後猶湮滅證據,且於偵、審中均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態度不佳等犯罪情節,惟念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顏伶蓉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就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者,由得易科修正為不得易科罰金,自係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