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1號
- 抗告人
- 即受執行人
-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丁○○
- 抗告人
- 即受執行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兼代表人
- 乙○
- 抗告人
- 即受執行人
- 丙○○
甲○○
上列抗告人因搜索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第一審裁定(96 年度聲搜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張榕枝、林寬照對於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十傑公司)之股東乙○、甲○○、丁○○、丙○○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侵占、背信等(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934號偵查中),又再向台北地方法院對乙○、甲○○、丁○○提出背信、詐欺等自訴(台北地院95年度自字第162號),彼等對於相同事件一再興訟,浪費司法資源,也嚴重干擾抗告人等之正常營運及作息;彼等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正大所)之合夥人,正大所營運所需資金應按出資比例分擔,為對外借款及確保合夥人分擔資金,故由合夥人供股票或不動產交正大所做擔保,林寬照對正大所尚有欠款,且自承擅自收取正大所客戶服務公費1308萬4371元,又彼等未依規定通知其他合夥人即片面聲明退夥,致正大所受重大損失,而彼等確有擅收3064萬9604元之事實,顯見彼等尚欠正大所款項,正大所於彼等清償欠款前,未還彼等質押之十傑公司股票,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抗告人已以律師函告知彼等其股票質押保管中,無湮滅之疑慮,檢察官如認有以該股票為證據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8條命令抗告人提出,原審無必要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驚擾抗告人;扣押資料係十傑公司僅存的些許資料,十傑公司曾多次向張榕枝表示促其交出未交還之有關帳冊憑證,惟其均未置理,十傑公司所存留之相關帳冊早已殘缺不全,倘檢察官認有調查之必要,可先命抗告人提出,委無必要藉搜索扣押程序取得,本件搜索票之核發與執行,顯失允當;十傑公司所涉侵占、背信等案件,已由台北地檢署偵查中,相關事證之提出均得由該案調查取得或命抗告人提出,本件搜索扣押處分不具必要性及急迫性;本件搜索扣押物件中,包括正大所印章、電腦往來計息明細表等,非屬與十傑公司相關物件,併予扣押容屬有誤,又其他扣押物品,抗告人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34號偵查案件,尚須作為答辯之證據主張使用,今遭扣押,將有武器不對等之虞,對抗告人不公平;檢察官執行搜索未告知何人為被告或嫌疑人及涉犯何罪,且抗告人與張榕枝、林寬照間係民事糾葛,彼等圖利用檢察官強制處分獲致訴訟利益;本案已有自訴案件,應停止偵查,檢察官又發動搜索扣押,顯為違法,請求撤銷原核發搜索票之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乙○、甲○○、丁○○、丙○○等以短報抗告人十傑公司收入及虛增費用之方式,逃漏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乙○等四人侵占十傑公司應分配予股東之盈餘,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背職務作成給付甲○○900萬元之不利益於十傑公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相關會計憑證等證物,均於十傑公司辦公處所或乙○等四人保管中,非搜索無法取得上開證物。又正大所與十傑公司在同一處所,乙○為正大所之所長,十傑公司諸多會計等資料,疑由正大所製作或申報,應扣押之證物,置於正大所可能性甚高,有同時搜索之必要。原審認於上開處所等有抗告人等涉犯上開罪嫌之重要證物或與之相關之證據存在,而有搜索之必要,審核聲請人檢察官提出之相關事證及其釋明之理由,認有相當之理由且有必要性,乃核發搜索票准其執行,經核相關之卷證,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等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鉅額稅捐之嫌,而有損國家稅收及管理,且以不法手段侵占十傑公司盈餘、淘空十傑公司資產,有損十傑公司股東利益等,影響非微,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張榕枝、林寬照間係民事糾葛,檢察官可命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