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89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乙○○
- 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戴森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26日裁定(96年度自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㈡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稱為華菱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董事長,明知自訴人乙○○為華菱公司股東,竟於不詳日期製作自訴人乙○○並非華菱公司股東之股東名簿,於民國95年8月31 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華菱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致損害自訴人向臺北市政府主張為華菱公司股東之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審查華菱公司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㈢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
㈣本院依上開規定訊問被告,被告提出書狀並辯稱:⑴本件自訴人於60、70年間以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方法,非法取得華菱公司420 股之股份,其偽造文書之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字第11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確定,故行政主管機關已依經濟部88年4月2日函示,撤銷前於70年3月5日核准之以劉新園為董事長之董監事登記(包括董監事所持有股份之登記),並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4月26日函示,撤銷前於77年11月10日、81年5月12日、85年10月29日核准之董監事登記(包括董監事所持有股份之登記),撤銷登記後,回復至原69年4 月11日登記時之狀態,則華菱公司之股東名簿自應回復至69年4 月11日登記時之狀態,即原始出資股東之狀態。⑵自訴人雖稱於90年 5月11日受讓劉許菊花所有之華菱公司股份一股云云,並提出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股票為證,惟縱然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明為實在,其亦未合法取得該一股之股權。因該股票係自訴人於86年4 月30日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後,再於86年10月11日偽以華菱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製作,自非真正;又乙○○亦於90年5 月11日該股票之背面,盜蓋華菱公司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該股票。則自訴人既非華菱公司董事長,在其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股票之犯罪行為之前,自訴人並無股權,自無權加蓋華菱公司印文,亦無從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受理股權之轉讓。從而,自訴人所稱劉許菊花股份一股之股權讓與自訴人,實為非法,不生效力。又被告因無人告知,亦從不知自訴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受讓劉許菊花股份一股之股權。⑶因華菱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臺北市政府函示應重選董事、監察人,華菱公司乃於95年8月1日召開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股東臨時會於95年8 月25日召開,由甲○○、胡利男、賴吳和子、賴五亮當選董事,胡劉秀美當選監察人。同日舉行董事會,推選甲○○為董事長。華菱公司於95年8 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有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23日核准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自訴人既非華菱公司股東,被告任華菱公司董事長,於95年8 月31日申請登記為適法行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等語。
㈤經查:
⒈本件自訴人與賴美真(自訴人之妻)、劉新園(自訴人之兄,原裁定誤為姐,應予改正)於60、70年間共同以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方式,將被告、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園所有華菱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予賴美真一人,以及將胡利男所有華菱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予自訴人、劉新園、劉林玉葉等三人,自訴人、賴美真、劉新園等三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字第11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二份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依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該局於70年3月5日所為華菱公司股份之變更登記,而經濟部亦於88年4月2日函示,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70年3月5日核准之以劉新園為董事長之董監事登記(包括董監事所持有股份之登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即於88年4 月26日依經濟部之上開函示,以相關之股東會皆由當時華菱公司董事長乙○○召集,而因乙○○係偽造文書取得股權,相關之股東會自屬無權召集,因而撤銷該局前於77年11月10日、81年5 月12日、85年10月29日所為核准華菱公司之董、監事登記(包括董監事所持有股份之登記),此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濟部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90頁)。 又自訴人雖代表華菱公司訴請撤銷經濟部有關上開函文之訴願決定,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經濟部所為處分合法為由,駁回由自訴人代表華菱公司所提起之訴訟,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66 號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6-197頁)。 綜此,華菱公司於77年11月10日、81年5 月12日、85年10月29日之董、監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應回復至69年4 月11日所為登記時之狀態,則華菱公司之股東名簿自應回復至69年4 月11日登記時之狀態,即原始出資股東之狀態。
⒉查華菱公司於69年4月11 日辦理登記時,所依據之股東名簿載明股東為被告、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園、劉新圖、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等九人,董事為被告、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劉許菊花,監察人則為胡劉秀美,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69年2月24日編製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95 頁)。被告、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於88年8月27 日所召開之華菱公司董事會中,決議於88年9月20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均已送達各股東,會中選舉被告、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為董事,胡劉秀美則當選監察人,並於當日由董事推選被告為董事長等情,此有88年8月19日華菱公司董事會召集人推舉會議記錄、88年8月27日華菱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與掛號回執及議事錄、存證信函、88年9月20 日華菱公司股東會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與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106頁)。自訴人雖於88年10月2 日另行召開華菱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並訴請法院請求判決確認前述被告等人於88年9月20日所召集之華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亦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 號裁定先後以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亦即被告等人於88年9月20 日所召集之華菱公司股東會及其決議並非無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因而認被告等人於88年9月20 日所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有效,並於95年5月25 日函文通知華菱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均已於91年9月19 日任期屆滿,應即辦理改選,被告等人即於辦理改選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該局已於95年10月23日准予所為申請華菱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3 份、臺北市政府95年5月25日函文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7-193、3-10、194、195、202、107-112頁)。綜此,顯見依華菱公司於69年4月11 日辦理登記時所依據之股東名簿,股東僅載明為被告、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園、劉新圖、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等九人,自訴人並非華菱公司股東,其後賴五亮等人於被告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而被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後,於88年9月20 日所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與選舉被告為董事長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效,亦即被告為華菱公司董事長,至於自訴人則自始均非華菱公司股東或董事長,其於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華菱公司選出新任董事長後代表華菱公司所為之任何行為,即難稱有合法權源。
⒊自訴人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確認股東會無效之訴民事判決,認定乙○○(即自訴人)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則被告於95年8月31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時所提出華菱公司股東名簿,並無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股東乙○○,故該股東名簿顯係偽造云云。惟查,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故而,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其中理由欄二第㈣點之第十行雖有記載「上訴人現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固堪以認定」,然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既無既判力,當事人即非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則被告與自訴人間就自訴人是否合法取得華菱公司之股權既尚有爭執,且由此衍生民刑事訴訟不斷,自難謂被告可藉由上開民事判決推知自訴人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又依該判決中之記載,自訴人係主張已於90年5月11 日受讓劉許菊花所有華菱公司之股份一股,並提出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股票為證(本院卷第8 頁),惟自訴人經法院判決偽造文書犯行確定,而主管機關亦撤銷華菱公司於77年11月10日、81年5 月12日、85年10月29日之董、監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應回復至69年4月11 日所為登記時之狀態,當時自訴人並非華菱公司股東亦非董事長,均已如前述,則自訴人於86年10月11日以華菱公司董事長名義所製作劉許菊花分割持有該公司股份1股之股票(本院卷第123頁),即屬無製作權人製作之股票,本不得以該股票轉讓登記表對抗他人。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90年5月11 日受讓劉許菊花轉讓華菱公司股票1 股,當時辦理股票分割業務係伊自己承辦的,伊有到華菱公司辦理股票轉讓登記,伊截至目前為止仍未離開華菱公司,因為該刑事判決係誤判,已在非常上訴中」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顯見自訴人自始未離開華菱公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5年10月23日准予被告等人依上開88年9月20 日及其後所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所為申請華菱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後,自訴人迄未將華菱公司相關帳冊移交、歸還華菱公司,被告自無從知悉華菱公司股權有無變動及其變動是否合法有效,則被告依69年4月11 日華菱公司股東名簿登記時之狀態,即原始出資股東之狀態所為股東名簿記載並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即難稱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綜此,被告既經由合法召開之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並檢具股東名簿申請變更登記,即不得以被告就自訴人取得股權與否之認知與自訴人不同,而認為被告就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何不實之登載。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製作之股東名簿未記載自訴人之名字,推定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與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被告檢具股東名簿申請變更登記,自亦無刑法第216 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
㈥綜上所述,由自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 款之規定,裁定自訴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經濟部於88年4月2日以經(88)商字第88206259號函送華菱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副本),略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70年3月5日建一字第124173號核准貴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因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判決確定,應予撤銷,請查照。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8年4月26日以建一字第882200486號函送華菱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本)、經濟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副本),亦略稱:貴公司經本局民國70年3月5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核准貴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因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業經經濟部88年4月2日經88商第206259號函撤銷在案,貴公司在其後歷次申請經本局核准之變更登記(77年11月10日建一字第173817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81年5月12 日建一字第162536號核准改選董監事、85年10月29日建一字第349851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其相關之股東會皆由當時董事長乙○○召集,該員因偽造文書取得股權,是屬無權召集,自始無效,應予撤銷,請查照。觀上開二函內容均僅撤銷以劉新園為董事長之改選董監事登記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未敘及有包括董監事所持有股份登記之撤銷,原裁定逕謂上開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文均有包括董監事所持有股份登記之撤銷,其根據為何,並未說明,已有未合;又自訴人於86年10月11日以華菱公司董事長名義所製作劉許菊花分割持有該公司股份1 股之股票,雖因自訴人當時並非華菱公司股東亦非董事長,應屬無製作權人製作之股票,不得以該股票轉讓登記表對抗他人。惟劉許菊花既將股份轉讓自訴人,自訴人是否因此成為華菱公司股東,不因華菱公司發行之股票是否有效而受影響,亦有疑問;且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 765號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於90年5 月11日受讓劉許菊花所有之華菱公司之股份1 股,業據自訴人提出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股票為證,則自訴人現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堪以認定;本院90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華菱公司股東為乙○○、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華屋公司、劉信志,均有各該民事判決可稽;則臺北市政府於95年5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號函文通知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於民國91年9 月19日已任期屆滿,應即辦理改選時,被告等人當時是否有將自訴人列入該公司之股東,而辦理公司董監事改選事宜,亦屬不明,是被告於不詳日期製作自訴人乙○○並非華菱公司股東之股東名簿,於95年8 月3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華菱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予以行使之犯意,仍宜詳查有關資料予以認定。綜上所述,足見原裁定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駁回自訴,尚有未洽,自訴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