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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7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一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編號二、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除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附表編號二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附表編號三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一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與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竊盜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5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項 │ │├───────┼─────────────┼─────────────┤│ 犯 罪 日 期 │95年3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94│ 95年10月27日 ││ │年11月) │ │├───────┼─────────────┼─────────────┤│偵查年度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毒偵字第7381號 │偵字第27214號 │├───┬───┼─────────────┼─────────────┤│最後事│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實審 ├───┼─────────────┼─────────────┤│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92號 │96年度簡字第220號 ││ ├───┼─────────────┼─────────────┤│ │判決日│95年6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 │96年1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 ││ │期 │95年7月31日) │96年3月19日) │├───┼───┼─────────────┼─────────────┤│確定判│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書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書漏││決 │ │載,茲補正) │載,茲補正) ││ ├───┼─────────────┼─────────────┤│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92號(聲請書 │96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書 ││ │ │漏載,茲補正) │漏載,茲補正) ││ ├───┼─────────────┼─────────────┤│ │判決確│95年7月31日(聲請書漏載, │96年3月19日(聲請書漏載, ││ │定日期│茲補正) │茲補正) │├───┴───┼─────────────┼─────────────┤│合於中華民國九│ │ ││十六年罪犯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減刑後刑期 │6月 │2月15日 │├───────┼─────────────┼─────────────┤│ 附 註│ │ │└───────┴─────────────┴─────────────┘┌───────┬─────────────┬─────────────┐│ 編 號 │ 3 │ 略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項 │ │├───────┼─────────────┼─────────────┤│ 犯 罪 日 期 │ 95年8月13日 │ │├───────┼─────────────┼─────────────┤│偵查年度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 │毒偵字第7401號 │ │├───┬───┼─────────────┼─────────────┤│最後事│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實審 ├───┼─────────────┼─────────────┤│ │案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 ││ ├───┼─────────────┼─────────────┤│ │判決日│96年4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 │ ││ │期 │96年5月7日) │ │├───┼───┼─────────────┼─────────────┤│確定判│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漏載,│ ││ │ │茲補正) │ ││決 ├───┼─────────────┼─────────────┤│ │案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聲請│ ││ │ │書漏載,茲補正) │ ││ ├───┼─────────────┼─────────────┤│ │判決確│ 96年5月7日 │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刑期 │6月 │ │├───────┼─────────────┼─────────────┤│ 附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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