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803、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所犯附表編號3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所犯附表編號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1、2之犯罪,與所犯附表編號3 之犯罪,及附表編號4、5之犯罪,均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