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附表編號4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1年7月31日起至93年3月24日止,先後犯偽造文書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強盜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所犯偽造文書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等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受刑人雖僅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向本院聲請減刑,而聲請狀內並未載明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亦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故本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本院自應依職權併定附表編號3、4二罪之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應執行刑,另與附表編號1、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 │├───────┼──────────────┼──────────────┤│ 犯 罪 日 期 │93年3月11日起至93年3月25日回│91年7月31日 ││ │溯26小時內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3 │無 ││ 案├───┼──────────────┼──────────────┤│年 │ 字 │毒偵 │無 ││ 號├───┼──────────────┼──────────────┤│度 │ 號 │1244 │無 │├───┼───┼──────────────┼──────────────┤│ │法 院│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年│93 │93 ││ │案├─┼──────────────┼──────────────┤│ 後 │ │字│上訴 │訴 ││ │號├─┼──────────────┼──────────────┤│ 事 │ │號│3136 │1630 ││ ├─┼─┼──────────────┼──────────────┤│ 實 │判│年│93 │93 ││ │決├─┼──────────────┼──────────────┤│ 審 │日│月│11 │10 ││ │期├─┼──────────────┼──────────────┤│ │ │日│30 │29 │├───┼─┴─┼──────────────┼──────────────┤│ │法 院│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年│93 │93 ││ 確 │案├─┼──────────────┼──────────────┤│ │ │字│上訴 │訴 ││ 定 │號├─┼──────────────┼──────────────┤│ │ │號│3136 │1630 ││ 日 ├─┼─┼──────────────┼──────────────┤│ │確│年│94 │93 ││ 期 │定├─┼──────────────┼──────────────┤│ │日│月│1 │12 ││ │期├─┼──────────────┼──────────────┤│ │ │日│7 │9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4月15日 │3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竊盜 │強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3月24日止│92年10月1日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2 │92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16559 │16559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年│93 │93 ││ │案├─┼──────────────┼──────────────┤│ 後 │ │字│訴 │訴 ││ │號├─┼──────────────┼──────────────┤│ 事 │ │號│475 │475 ││ ├─┼─┼──────────────┼──────────────┤│ 實 │判│年│93 │93 ││ │決├─┼──────────────┼──────────────┤│ 審 │日│月│7 │7 ││ │期├─┼──────────────┼──────────────┤│ │ │日│30 │30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年│93 │93 ││ 確 │案├─┼──────────────┼──────────────┤│ │ │字│訴 │訴 ││ 定 │號├─┼──────────────┼──────────────┤│ │ │號│475 │475 ││ 日 ├─┼─┼──────────────┼──────────────┤│ │確│年│93 │93 ││ 期 │定├─┼──────────────┼──────────────┤│ │日│月│9 │9 ││ │期├─┼──────────────┼──────────────┤│ │ │日│22 │22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7月 │不予減刑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與編號4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與編號3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定應 │院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定應 ││ │執行刑為8年2月確定。 │執行刑為8年2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