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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許乃文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老虎鉗壹支、鐵片壹支均沒收;又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老虎鉗壹支、鐵片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賭博、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犯下如後述之竊盜犯行:

㈠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中午某時,見己○○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三九號住宅大門未關,即徒手進入屋內,竊取己○○所有雙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及國華人壽信用卡各一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

㈡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持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一號十一樓樓梯間之衣架鐵絲一條,勾開該大樓十一樓之十七紐西蘭籍人士MatthewTerewce EdwardWebb(以下稱「Matthew」)住所之鐵門門鎖,打開未上鎖之木門後,侵入其內竊取Matthew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金融卡一張、紐西蘭二元硬幣三枚、照相機一台及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及前述鐵門鑰匙一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離去後。

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十六時許,丁○○食髓知味,而攜帶其所有,堅硬之金屬材質製造,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三支、老虎鉗一支及鐵片一支至Matthew前開住處,持前述鐵門鑰匙開啟外面之鐵門門鎖,以前述螺絲起子中之一支一字起子撬開木門之門鎖,再次侵入前開住處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正在搜尋財物之際,即為返家之Matthew發現,將其逮捕並帶至一樓警衛室報警前來處理,而未得逞。嗣經據報前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庚○○到場,當場自丁○○身上起出其所竊得之金融卡一張、鑰匙一支、紐西蘭二元硬幣三枚及在Matthew住處電梯前查獲前述螺絲起子三支、老虎鉗一支及鐵片一支,並經其同意,在其同棟大樓七樓之十六居所內搜出前開行動電話二支。

㈣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經國路三六九號「特易購購物中心」地下一樓賣場內,徒手將軒尼土 (VSOP)牌洋酒及Johnnie Walker牌(十五年份)洋酒各六瓶自紙盒內取出,並將酒扣(於客人攜出賣場未結帳時會發出警報警告)拉掉後,夾藏帶出賣場。

㈤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再次至前開購物中心,先至一樓竊取該賣場所有,堅硬之金屬材質製造,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尖嘴鉗一支,其後持前述尖嘴鉗持至該購物中心地下一樓,將香煙保護盒剪開後,竊取大衛牌香煙五條及七星牌香煙四條得逞後將之藏匿在外套內,帶出賣場時為該購物中心人員發現而查獲,並報警起出前開尖嘴鉗及香煙。

三、丁○○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傷害入身體之兇器電擊棒一支,自桃園縣龍潭鄉○○街其女友住處屋頂,爬行至隔街,即桃園縣龍潭鄉○○○街一三五號甲○○住宅頂樓,並自其後方安全設備之窗戶逾越進入屋內,竊得甲○○大哥吳鎮亮所有之易利信牌三二一O型行動電話一支及甲○○之母吳陳英妹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支。嗣丁○○於離去前為甲○○弟媳石桂芬發現呼救,欲自一樓逃逸時,為甲○○與其弟吳鎮華追趕至一樓客廳時,丁○○為脫免逮捕,竟啟動前開電擊棒,脅迫甲○○、吳鎮華二人不要過來,並趁隙打開大門逃逸。其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丁○○攜帶油壓剪等工具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二十五號前為居民發現其可疑報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己○○失竊之證件等,其後在其友人黃惠康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二五號住處內查獲前開電擊棒。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右揭連續加重竊盜及加重準強盜犯行,迭據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Matthew、甲○○、吳鎮華及證人,即特易購購物中心安管課課員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三紙(其中證人Matthew出具之贓物領據雖記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惟依被告於警訊、本院調查暨證人於警訊時均係稱「金融卡」,故前開領據上記載應係誤載。)、贓物、犯罪工具及洋酒空盒照片七張分別附偵查卷、被告在特易購購物中心行竊被拍攝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十八張附本院卷暨前述錄影帶二捲、犯罪工具電擊棒一支、螺絲起子三支、老虎鉗一支及鐵片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可認定。

二、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或自現場取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鐵片及尖嘴鉗均係金屬材質,另電擊棒啟動後足以產生相當強度之電流,前述物品在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核先說明。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第㈠、㈡、㈣點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第二項第㈢點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為證人Matthew發現時,為脫免逮捕,又對Matthew施強暴手段,致其右手背擦傷,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此為被告堅決否認,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對證人Matthew施暴行為,係以被告坦承不諱及證人Matthew指訴為據,惟查:⑴遍查全卷,有關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僅有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你臉部為何受傷?)因為屋主發現我行竊時要抓我,於拉扯時我不小心撞到屋內之擺設因而受傷。」及證人Matthew於警訊中陳稱:「(為何丁○○臉部有受傷情勢?)當時我進入我住處發現丁○○在我屋內,於是我就將丁○○抓起來,同時二人拉扯之中丁○○撞到屋內擺設而受傷。(你有無動手打丁○○?你有無受傷?)沒有,我的右手臂有擦傷。」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卷第七、一一頁),依前開二人之陳述,其等間於案發時僅有拉扯之舉動,尚未能認定被告對證人Matthew有何其他施以強暴之舉動。⑵至於其二人拉扯間,被告固可能有主動攻擊之行為,惟亦可能僅係單純的扭動、掙脫之舉止,是尚難以其等間有「拉扯」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對證人Matthew施以強暴之行為。公訴人於偵查中就此亦未曾傳訊證人Matthew釐清,且證人Matthew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即出境返回紐西蘭,不再返回台灣等情,亦有本院電話談話紀錄單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亦無從加以調查。⑶況且,被告此次行竊,攜帶有螺絲起子三支、老虎鉗一支及鐵片一支等兇器,亦如前述,是其如於證人Matthew逮捕時果有為脫免逮捕而對之以強暴之行為及意思者,其自可以前述兇器攻擊證人Matthew,惟依證人Matthew前開所述,被告並無此種舉動。⑷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證人Matthew發現、逮捕時,有對之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係單純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併予說明。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第㈤點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前述五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犯下如事實欄第三項竊盜犯行後,因脫免逮捕,當場持電擊棒對證人甲○○、吳鎮華施以脅迫,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以強盜論;又其係於夜間,攜帶前述兇器電擊棒,逾越安全設備之頂樓後方窗戶(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此部分加重事實,惟此為同一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認),侵入住宅犯下前述犯行,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前述二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其中加重竊盜罪既遂部分,並遞加重其刑。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爰審酌個別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次數、本件犯案後二次經檢察官飭回後,仍不知悔改,繼續犯案,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罰。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破壞為安全設備之門鎖後,侵入證人乙○在桃園縣龍潭鄉○○街五十號開設之雜貨店竊取財物,旋為屋內之李某發現,丁○○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強暴手段,以手肘敲昏乙○後,復取走其手上金手鍊一條,嗣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李妻李簡麗雲回到家中,始知上情,經檢視發現除前開手鍊外,尚損失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戒指二只、耳環一對,因認被告另涉有前述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犯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至乙○之雜貨店行竊或行搶等語。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前述犯行之依據為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其配偶李簡麗雲於警訊、偵訊中之指訴。惟本件案發時僅證人乙○一人在家,證人李簡麗雲並未在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九號卷第五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六頁)。是證人李簡麗雲案發時既未在場,則其於警訊中所述,均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全係依據證人乙○之陳述而為之轉述,要屬傳聞證據,自不得引用為本件之證據,核先說明。

㈢再證人乙○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訊時(即被告尚未為警查獲時)就行搶者外型之描述為「大約一六八至一七五公分,臉蛋白白圓圓,髮型比平頭還要長」等語(前開偵卷第三一頁)。惟依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即證人乙○遭搶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前開偵卷第一七、一八頁)觀之,被告之臉部皮膚黝黑,而非白皙,其下巴稍為瘦尖,亦非圓型之臉蛋。是被告與證人乙○案發後描述行搶者之外型已不吻合。是被告是否為前述行搶者,已堪質疑。

㈣雖證人乙○於案發後半個月之同年十月八日在派出所指認被告係下手行搶之人。惟本件案發時證人乙○係準備上樓睡覺,其與行搶者碰面之地點在二樓樓梯間,該處當時並無照明設備,又其二人碰面時,行搶者叫證人聲音小一點(應係證人發現行搶者後,緊張呼叫),證人轉身,行搶者其從其後面抱住,並毆打其右後腦,搶走其財物後逃逸,另證人案發前並未見過被告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同前審判筆錄第一七、一九頁)。證人乙○在此無照明設備,光線昏暗之樓梯間,且在突然與行搶者一見面即轉身逃逸,其後更遭人攻擊頭部昏迷住院之情境下,能否明確辨別、記憶行搶者之面貌、長相,亦堪質疑。參酌本件係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承辦警員丙○於查獲被告涉及前述證人己○○、甲○○住宅竊盜、強盜案件,認為其犯罪手法與證人乙○住宅搶案相似,且地區相鄰,懷疑被告亦涉有前述乙○住宅搶案,故請證人乙○到派出所指認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一六、一七頁)。依證人丙○陳述,其等僅叫證人乙○過一次,且指認時係僅有被告一人在場被指認等情(同前筆錄),在此情形下,難免有誤導證人乙○認為被指認之人(即被告)係對其行搶之人。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太太有到派出所去指認,有看到被告,回來跟我說這個被告以前有到我們店裡面買過東西。」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一九頁),顯示在證人乙○指認前,警方曾通知其太太,即證人李簡麗雲到派出所指認過,證人李簡麗雲回來後告知被告曾在其店內買過東西,因而加強其認定被告係犯案之人。

㈤此外,本件警方並未在現場探得任何指紋或其餘跡證,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搶案,亦未在被告身上或住處起出任何相關贓證物。從而,本件自難僅以證人乙○前開尚有瑕疵之指訴,為認定被告犯有前述強盜犯行之唯一證據。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加重強盜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者,與前述加重準強盜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鐵片及電擊棒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前述加重竊盜或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曾振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振諺在丁○○桃園縣楊梅鎮○○○街二巷二弄四七號之住所內,竊取丁○○家屬黃昕琦所有之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持該信用卡,先後至桃園縣龍潭鄉○○路四四八號之金昌加油站、桃園縣龍潭鄉○○路一一四號一樓之昌興銀樓,由曾振諺出示該信用卡給商店,並在私文書簽帳單上偽簽黃昕琦之署名後,將簽帳單交與商店,使商店誤信其為有權使用卡片之人,而同意其等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交付之,致生損害於黃昕琦及安信公司,嗣其等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三號消費時,因商店於處理刷卡交易時,輸入卡片有效日期錯誤,安信公司線上人員欲與曾振諺核對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經查,姑不論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是否成立,縱認其成立者,該竊盜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而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兩者時間相距一年三月以上,且兩者之行竊手法亦不相同。是兩者應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要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移送單位另行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潘進順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