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4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叁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5月7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06號 ),判處拘役75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行為時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