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丙○○○
- 即原告
- 己○○
- 即原告
- 丁○○○
- 即原告
- 壬○○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辰○
辛○○
卯○○
寅○○
丑○○
乙○○
庚○○
戊○○
癸○○
子○○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8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卯○○訴之聲明九、部分撤銷,移送本院民事庭。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暨訴之變更追加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者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情形相同,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末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權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亦著有判例。
二、撤銷部分:(就訴之聲明九、卯○○部分)被上訴人卯○○之部分,經本院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改判諭知科刑判決,就訴之聲明九、卯○○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卯○○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上訴人辰○、辛○○、戊○○、癸○○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暨訴之變更追加狀「訴之聲明七、八、被告子○○連帶部分」,原審以本件被告並無羅列被告子○○,有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憑,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就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暨訴之變更追加狀「訴之聲明七、八、被告子○○連帶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96年 8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上訴狀,又贅列被告子○○及甲○○二人為被告;因渠等二人於一審就民事部分未起訴,法院亦未判決,故原告請求上訴狀列被告子○○及甲○○二人為被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亦應駁回。
㈢被上訴人寅○○、丑○○、乙○○、庚○○等部分,雖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然本院係認定陳得源實為逃漏土地直接贈與予庚○○而產生應繳納之贈與稅,而虛作資金流程以被告寅○○、丑○○、乙○○等人為人頭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達成逃漏贈與稅課徵之目地,此與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暨訴之變更追加狀所提出之事實(按:係以被告寅○○、丑○○、乙○○與庚○○、甲○○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契約,資金來源間接或直接來自於陳得源之帳戶,雙方自始未存有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丑○○、乙○○、寅○○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則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又本院雖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然上訴人所主張者為被上訴人庚○○、丑○○、乙○○、寅○○等人行為,明顯違反民法第 184條規定,侵害繼承人之遺產,本院既認定陳得源與被告庚○○、丑○○、乙○○、寅○○以假買賣方式移轉名下土地,虛作資金流程外觀而行贈與之實,則系爭土地實為陳得源生前所贈與被告庚○○,是被上訴人庚○○、丑○○、乙○○、寅○○等人行為,並未侵害繼承人之遺產,職是,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寅○○、丑○○、乙○○、庚○○於原審之訴,理由與本院所認定者,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如訴之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卯○○關於訴之聲明二、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與前開卯○○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則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於原審之訴,理由與本院所認定者,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如訴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第50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