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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國增黃珮禎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

上訴人
林陳智雲
上訴人
張陳春蓮
上訴人
陳春鳳
上訴人
陳雪嬌
上訴人
追 加 原告 陳李美春(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建宗(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建宏(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 加 原告 陳建呈(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樺(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複代理人
追 加 原告 陳彥瑋(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陳彥宇(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複代理人
陳彥琳(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3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追 加 原告 陳國明
法定代理人
王陳秋霞
法定代理人
陳國輝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芬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被上訴人
羅文祥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移送前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叁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零叁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林陳智雲、張陳春蓮、陳春鳳、陳雪嬌(下合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陳得源於民國90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國松、陳國明、王陳秋霞、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及伊。被上訴人於陳得源90年12月26日送醫住院昏迷期間,明知其未得陳得源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將陳得源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三重分行之定期存款面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予以解約,並將款項轉存入陳得源之在該行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並陸續於陳得源昏迷期間及其死後,盜蓋陳得源之印章而偽造支票,自系爭支票帳戶提領現金計903 萬元,侵害陳得源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應全數返還。惟除伊外,其他繼承人不願共同起訴,乃聲請裁定命其等追加為原告。其中陳國松、陳國明、王陳秋霞業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7 號於99年10月11日裁定追加為原告;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下合稱陳國輝等3 人)則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6日裁定追加為原告,陳國輝等3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66 號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㈢第156、157頁、本院卷㈣第4 頁),均追加為原告。陳國松於100 年5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柏翰於承受訴訟後,於104 年1 月24日死亡,陳柏翰之繼承人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下合稱王淑如等4 人),已由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37、144、155頁,本院卷㈣第9、10頁)。又追加原告陳國明、王陳秋霞、陳國輝等3 人、王淑如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李美春、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部分:陳得源為上訴人、陳國松、陳國明、王陳秋霞之父。訴外人羅蜂為陳得源之同居人,2 人育有追加原告陳國輝等3 人,被上訴人為羅蜂之子。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晚間送醫住院即昏迷、意識不清,於同年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明知陳得源生前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以支票提領現金,且明知陳得源所有之系爭支票帳戶內之存款,於陳得源死亡後應列為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蓋陳得源印章,於90年12月27日、28日將陳得源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4 筆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存入陳得源之系爭支票帳戶內,再盜用陳得源印章,虛偽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903 萬元之支票5 紙,自系爭支票帳戶如數兌現,足生損害於陳得源及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03 萬元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判決。

㈡追加原告陳國輝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陳稱:被上訴人係受陳得源委託而提領本件款項,其中317 萬元由訴外人許信吉兌領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其餘款項被上訴人均已交付陳貴芬。陳貴芬除用以支應陳得源之喪葬費100 萬元、棺木費用16萬元及手尾錢40萬元,並繳納陳得源之稅款合計229萬903元外,餘款仍由陳貴芬保管中,被上訴人並無利得等語。又陳國輝等3 人於105 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㈣第72頁),惟本件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等3 人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6日裁定追加為原告確定,業如前述,則其所為撤回起訴,顯不利益於全體,應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㈢追加原告王淑如等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遵照陳得源之意思代其辦理定存解約,嗣伊僅兌領附表二編號1至4號之4 筆支票款共586 萬元,已悉數交付繼承人之一陳貴芬,由其用於支出陳得源之喪葬費、棺木費、手尾錢及繳交稅捐等,陳貴芬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受領、保管款項,上訴人於前開範圍內亦受利益,該已支出之款項應予扣除;至支出後剩餘之款項目前均由陳貴芬保管中,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至附表二編號5 號之支票款317 萬元,係由陳信吉提示兌領,與伊無涉。而上訴人於91年12月提起刑事告訴時,已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詎遲至95年3 月15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追加原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903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晚間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自入院就醫時起至死亡止,均處於昏迷、意識不清狀態,於同年月30日死亡。

(二)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28日持陳得源所有之存摺、印章、定期存款單及支票簿,以陳得源之名義,將陳得源在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定期存款單(面額合計900萬元)辦理解約,得款898萬2,262元轉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內,連同此帳戶餘額5萬1,552元,合計903萬3,814元。嗣再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陸續兌領145 萬元、145萬元、148 萬元、148 萬元。

(三)被上訴人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未得陳得源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陳得源90年12月26日送醫後昏迷期間,於同年月27日、28日,擅將陳得源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4 筆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後,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內,再虛偽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903 萬元之支票5 紙,自系爭支票帳戶如數兌現,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5 號、面額317 萬元支票之款項由許信吉領取,與伊無涉,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追加原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3 萬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若伊有給付義務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若前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者,應扣除陳貴芬已支出陳得源之喪葬費、棺木費、手尾錢及繳交稅捐等合計385萬903元,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未得陳得源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陳得源90年12月26日送醫後昏迷期間,於同年月27日、28日,擅將陳得源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4 筆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後,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內,再虛偽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903 萬元之支票5 紙,自系爭支票帳戶如數兌現,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5 號、面額317 萬元支票之款項由許信吉領取,與伊無涉,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於90年12月27日、28日將陳得源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4 筆定期存款面額合計900 萬元辦理解約,並將所得款項轉存至系爭支票帳戶內,嗣於90年12月27日至91年1 月2 日以陳得源支票,4 次兌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共586 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7 號卷〈下稱本院497 號卷〉㈡第34頁),並有合作金庫三重分行98年10月29日合金重營字第0980004601號函及所附支票、轉帳收入傳票、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足稽(見本院497號卷㈠第113頁背面-115、117-119頁,本院刑案相關影卷〈下稱本院外放卷〉第129、133-152頁),應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陳得源之指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上述支票印章亦為陳得源所蓋、提領金額均係陳得源生前指示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陳稱: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早上時意思清醒,晚上6 至7、8時,伊母親叫救護車,等伊趕至三重醫院時,醫生告知心臟有在跳、救活了,叫伊辦住院。惟90年12月26日至同月30日住院期間,醫師告知均是昏迷狀態,在加護病房,屬於病情嚴重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21、22、25頁即原法院94年訴字第2249號刑卷〈下稱原法院2249號刑卷〉㈣第200、201、204 頁),另依臺北縣立醫院98年3 月6 日北縣醫歷字第0980002225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記載:陳得源90年12月26日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由家屬呼叫119 送至本院急診,經適當急救後,量到血壓及脈搏,因而轉入加護病房診治。住院後雖予急救用之昇血壓劑及強心劑,加上肝硬化併靜脈曲張破裂出血之特殊血管收縮劑,血壓仍拉不上來,約60-70/40mmHg、心跳約50下/ 分,血糖忽高忽低,加上消化道出血及大量輸血,情況仍未改善,於住院第5 天,徵得家屬同意,自動出院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103 頁即本院99年上訴字第3964號卷〈下稱本院3964號刑卷〉㈣第67頁),而陳得源於90年12月30日辦理出院後,當日晚間7 時45分即死亡等情,亦有陳得源死亡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外放卷第122頁即本院3964號刑卷㈣第141頁),足見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晚間就醫到醫院前即曾無生命跡象,雖經急救回復生命徵象,然病況緊急嚴重,自辦理住院後至死亡時止,均處於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應甚明確。是陳得源於此段時間中,顯無可能授權被上訴人辦理定存解約以及簽發支票並提領事宜。

⑵被上訴人抗辯:陳得源於90年11月自新光醫院出院後,即交代伊支票、定期存單,擔心支票帳戶內沒有錢,故連定期存單亦交付予伊等語。惟該4筆定期存款甫於90年9 月間存入,須至91年9 月始陸續到期等情,有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足憑(見本院外放卷第147-151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陳得源之支票,如非由伊母親處理,就是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24頁),堪認被上訴人對陳得源之票據往來實甚明瞭,倘為免陳得源系爭支票帳戶內餘額不足,被上訴人自可斟酌所需數額,將部份定期存款解約支應即足,並無於90年12月27日、28日陳得源病危之際全數辦理解約之理。尤以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28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陳得源名義之4筆定期存款解約,回存金額共計898萬2,262元,連同前此餘額5萬1,552元,共有903萬3,814元(見本院外放卷第126頁即本院3964號刑事卷㈣第148頁),適與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總額相當,且前開揭定期存款經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後,除附表二所示支票兌領外,別無其他支票兌現紀錄,復有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外放卷第152頁),是系爭定期存款解約金之存入,應純為兌現附表二所示支票,並非係為處理陳得源簽發支票之債務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⒉至於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支票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該款項係由許信吉領取,與其無涉等語。附表二編號5 號支票係91年1 月8 日在許信吉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領,嗣於同年月9 日、10日、11日依序現金提領148 萬元、140 萬元、29萬元,合計317 萬元,而全部領出等情,有陽信銀行北投分行99年12月9 日陽信北投字第990035號函所附客戶對帳單列印可據(見本院497號卷㈡第8、9 頁),然證人許信吉具結證稱:伊未曾收受、領取該317 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背面),而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5 紙,其中編號5 號、發票金額317 萬元之支票號碼EH0000000 號乃最後號碼,發票日期91年1 月5 日除亦在最後外,更在陳得源90年12月30日死亡日後,該317 萬元支票經由票據交換方式兌領後,陳得源上開帳戶存款僅剩零頭3,814 元,已如前述,足見該編號5號支票係於上開定存單解約後、經斟酌陳得源帳戶內可兌領之餘款、為能一次兌領餘款完畢始開立之支票;且徵諸該帳戶內以附表二所示支票兌領之資金來源,主要悉自附表二所示定存解約而來,而附表一所示定存解約、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號之支票兌領,均為被上訴人辦理,業經其自承在案,堪認該317 萬元之支票亦係被上訴人於陳得源住院昏迷乃至死亡後,未經陳得源或其繼承人同意擅自簽發,並交付他人提示兌現、提領現金。此情亦核與證人陳貴芬證稱:903 萬元均由伊保管,扣掉棺木費用、喪葬費及國稅局之款項,伊尚保管517萬餘元等語(見本院497號卷㈠第247頁背面、248頁),追加原告陳國明陳稱:羅蜂告知伊,陳得源有900 萬元在羅蜂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相符,足見附表二編號5 號之支票票款317 萬元亦係由被上訴人領出,應無疑問。至證人陳貴芬嗣雖改稱:除已花用之385萬903元外,伊保管之現金為200萬9,097元,前此所述係伊錯算等語(見本院497號卷㈡第187、188 頁),惟903 萬元與陳貴芬上所稱保管之款項200萬9,097元,縱加計已花用之385萬903元合計586 萬元相去甚遠,是若其確僅自被上訴人處收受586 萬元,豈會記成903 萬元之理?其事後所證應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語,且無證據證明其後所述為真實,並無可採信,附此敘明。被上訴人辯稱該317 萬元支票與伊無涉云云,亦難採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陳得源90年12月26日送醫後昏迷期間,於同年月27日、28日,擅將陳得源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4 筆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後,存入陳得源系爭支票帳戶內,再虛偽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903 萬元之支票5 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系爭支票帳戶如數兌現,應可信為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追加原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3 萬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若伊有給付義務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若前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者,應扣除陳貴芬已支出陳得源之喪葬費、棺木費、手尾錢及繳交稅捐等合計385萬903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同法第197 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且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利用陳得源90年12月26日送醫後昏迷期間,於同年月27日、28日,擅將陳得源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4 筆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後,存入陳得源系爭支票帳戶內,再虛偽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903 萬元之支票5 紙,自系爭支票帳戶如數兌現,業經前述,則被上訴人未得陳得源授權,及於陳得源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上揭不法行為,致陳得源或其繼承人受有損害,洵堪認定。被上訴人復因前開不法行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6-49頁、本院卷㈣第83、84頁),被上訴人所為自構成對陳得源及其全體繼承人之侵權行為。惟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00000號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已詳述被上訴人之前開不法犯行(見本院497號卷㈠第176-184頁),足認上訴人應於91年12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乃上訴人遲至95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㈠第1頁),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固屬可採。然前開款項原屬陳得源或其繼承人所有,被上訴人擅自解約、簽發票據並如數兌領,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陳得源及其繼承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為亦構成不當得利,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及追如原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是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除依同法第1152條,就遺產由繼承人中互推1人管理外,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抗辯伊領取之款項,業已交付繼承人之一陳貴芬,並由陳貴芬支出陳得源之喪葬費、棺木費、手尾錢及繳交稅捐等合計385萬903元,應予扣除,其餘款項200萬9,097元仍由陳貴芬保管,亦不得向其請求等語。然陳貴芬僅為陳得源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貴芬經其他繼承人全體依前開民法第1152條規定推選為管理人,則依前開說明,陳貴芬並無單獨受領上揭款項之權,被上訴人抗辯其將款項交付陳貴芬,即足生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效力云云,自無足採。且被上訴人未主張其與陳貴芬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且經本院詢問依其抗辯所交付予陳貴芬之款項是否有委任關係,亦陳稱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8 頁背面),是縱陳貴芬曾支出陳得源之喪葬費、棺木費、手尾錢及繳交稅捐等費用,亦僅屬各繼承人嗣分割遺產時之相互結算問題,該款項既非被上訴人支出亦非陳貴芬基於委任關係而代被上訴人支出,均核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至縱被上訴人與陳貴芬間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而取得對陳得源之全體繼承人之債權,惟因被上訴人之前開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仍有同法第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扣除,併為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903 萬元,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陳得源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存戶帳號定存單解約情形┌──┬──────┬───────┬────┬──────┐│編號│解 約 時 間│存 戶 帳 號│存單號碼│金額(新台幣)│├──┼──────┼───────┼────┼──────┤│ 1 │90年12月27日│0000000000000 │C0000000│ 300萬元│├──┼──────┼───────┼────┼──────┤│ 2 │90年12月28日│0000000000000 │C0000000│ 200萬元│├──┼──────┼───────┼────┼──────┤│ 3 │90年12月28日│0000000000000 │C0000000│ 200萬元│├──┼──────┼───────┼────┼──────┤│ 4 │90年12月28日│0000000000000 │C0000000│ 200萬元│├──┴──────┴───────┴────┼──────┤│ 合計│ 900萬元│└──────────────────────┴──────┘附表二: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兌領情形┌──┬──────┬────┬───────┬──────┐│編號│時 間│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摘 要│├──┼──────┼────┼───────┼──────┤│ 1 │90年12月27日│0000000 │ 145萬元│無摺現支 │├──┼──────┼────┼───────┼──────┤│ 2 │90年12月28日│0000000 │ 145萬元│無摺現支 │├──┼──────┼────┼───────┼──────┤│ 3 │90年12月31日│0000000 │ 148萬元│無摺現支 │├──┼──────┼────┼───────┼──────┤│ 4 │91年01月02日│0000000 │ 148萬元│無摺現支 │├──┼──────┼────┼───────┼──────┤│ 5 │91年01月05日│0000000 │ 317萬元│MICR扣款 │├──┴──────┴────┼───────┼──────┤│ 合計│ 903萬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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