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晚間8點30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通知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到案說明,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反應,是本件被告並非依法逮捕、拘提,或是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當無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之義務,惟被告既同意警方驗尿,自無逃避刑事責任之動機,又刑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無明確規定,僅限於偵查犯罪機關而言,就上該被告同意驗尿,並於嗣後願受裁判之行為,是否有刑法自首條例之適用,尚有可議,原判決未審查於此,應有上訴空間云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另與所犯之偽造文書罪所受宣告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5年5月8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0日某時,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9號住處之車庫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附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13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93年3月11日同意警方驗尿,並無逃避刑事責任之動機,其同意驗尿,並於嗣後願受裁判之行為,是否有刑法自首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3月11日為警調查時雖同意警方採其尿液檢驗,惟於同日經警方詢問:「(問: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答:沒有」、「(問:是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答:願意」、「(問:你是否曾受勒戒或戒治處分?)91年時曾受過戒治處分。」、「(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施用何種毒品?)答:去年(按即98年)9月份,是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於警詢並未坦認為警查獲日(即99年3月11日)前之施用毒品犯行,嗣被告被採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於99年5月18日經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99年7月1日經檢察官提訊時,始坦認於查獲前一、二天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見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於警方訊問時未自承犯罪,於被採檢尿液經檢驗出毒品性反應,偵查中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是被告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