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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原名李惠華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第367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判決後,於同年3月30日送達判決書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李惠華)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頁)。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而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日計算。本件被告居住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所在之臺北縣板橋市,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依前揭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96年4月11日為上訴期滿。而被告遲至同年4 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戳之上訴狀在卷可按,其上訴顯已逾期。依照上開規定,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所為上訴顯已逾期,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詠寰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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