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丙○○原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往來,丙○○因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乃於民國95年4月15日以其夫丁○○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臺北縣三重市○○街6號1、2樓、6號2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6之1號2樓)、6之1號等建物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用以抵償前開丙○○所積欠之金錢,惟上開建物早於91年6月19日因買賣業已移轉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而被告迄於95年5月間某日經由告訴人告知,亦已知悉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丙○○無權轉租,被告屬無權占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繼續佔有使用上開建物,幾經告訴人要求,皆置之不理,堅持不返還上開建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存證信函影本、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原審95年度重簡字第196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現場照片10幀等為據。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傳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中之供述,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因為丙○○積欠我將近5百萬元的債務,所以才以她先生丁○○的名義與我簽立前揭建物的租賃契約,出租前揭建物來抵償債務,租約是7年。前揭建物是丁○○在好幾年前買的,這是鄰居大家都知道的事情,我在承租該建物時,不知道該建物已經過戶給乙○○了,直到乙○○在95年5月間來找我的時候,我才知道過戶的事情,我不是不還前揭建物,但我也是受害者,所以我一定要查證清楚,確認乙○○是否是前揭建物的真正所有權人,因為當初簽訂租約時,丙○○及丁○○都聲稱前揭建物是他們的。後來我已和乙○○在95年12月5日達成協議,我同意將前揭建物歸還乙○○,乙○○則承認我沒有竊佔的犯意,不再追究我的刑責,且其實我早在95年11月間就已經先行撤出前揭建物,後來乙○○又將前揭建物轉賣給陳秋混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惟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佔犯意,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佔據之行為,始足以構成竊佔罪;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其理甚屬灼然。
(二)查前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原係丙○○、丁○○夫妻所有,嗣於91年5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出賣給告訴人乙○○,並於91年6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前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1份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4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4頁、第77至82頁)。惟告訴人嗣又自95年1月1日起,將前揭建物出租於丙○○,期間為1年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29頁)。足見告訴人雖已係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該建物在95年間既出租於丙○○,自係仍由丙○○夫妻使用支配甚明。嗣丁○○復於95年4月15日將前揭建物出租於被告,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22至125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亦係自95年4月15日該日起使用前揭建物經營食品店。衡以丙○○夫妻於95年間既係前揭建物實際使用者,外觀上自易使人誤認渠等係有權出租前揭建物之人,故倘依被告所辯,其乃係誤信丁○○或丙○○有權出租前揭建物,遂於95年4月15日與丁○○簽訂租約,進而使用該建物作為食品店,亦難謂與常情不合。況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迄至95年5月間某日經由告訴人告知,始知前揭建物係告訴人所有,丙○○夫妻並無權轉租。可見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95年4月15日佔據前揭建物當時,亦確實不知前揭建物係告訴人所有,其主觀上自應係認丙○○夫妻有權出租無疑。故由上以觀,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雖有佔據前揭建物之事實,且其縱然於告訴人在95年5月間請求歸還前揭建物時,仍不願歸還,但其於佔據前揭建物之初,主觀上顯然係認為本於其與丁○○所簽之租賃契約,其乃係合法有權佔據前揭建物之人,其主觀上當無擅自佔據之竊佔故意,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從而,被告佔據前揭建物,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嗣後即便其不予歸還或遲於歸還前揭建物給告訴人,亦無法繩以竊佔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資以佐證被告究否確有竊佔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以㈠被告於偵訊時經告訴人提示證明文件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又經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返還房屋,卻仍惡意佔用至95年11月,嗣因告訴人無力繳交房貸方賣屋,無奈之下遂與被告簽下不平等協議。又㈡被告出示之讓渡書及租賃契約,因丁○○與丙○○迄今下落不明,其真偽本有爭議,且依國稅局資料顯示,被告並無財產及所得,則何有數百萬元可供借貸丁○○及丙○○,進而抵充數年租金,此顯與常情不符。另㈢被告佔用房屋8月之久,竟連大廈管理費亦拒繳,致告訴人遭管委會告上法院,倘法院仍判被告無罪則公理何在云云,而提起上訴。然上訴意旨㈠所執被告有竊佔犯意部分,業經前述理由詳載認定依據,而上訴意旨㈡、㈢所指,顯為民事爭議事項,均非本院所得審酌,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