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博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博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案件審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1 號案件審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 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第2 案)。又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2 、3 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又於96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 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4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案件審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5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確定(第6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7 案)。上開第4 至7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揭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3 年,經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詎楊博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91 巷2 弄12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1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理由
(一)被告楊博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偉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3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楊博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上游數人,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此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9 日彰檢文平100 毒偵2032字第54204 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紙(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供出毒品來源,顯已知所警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