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74號及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0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7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132號《含94年度核退字第8號、94年度他字第503、1527號、94年度發查字第36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70號《含94年度他字第1445號、92年度偵字第2194號、91 年度偵字第2307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10號、本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53號《含94年度他字第874號》、第13414號《含95年度他字第34號、95年度偵字第855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05號《含94年度核退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不諱(原審95年11月24日、96年1月5日、96年2月8日準備程序、96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首華、洪順利、證人簡榮華、楊健發、鄭瑩慎、林維民、魏艷雯、胡英新、劉永德、黃崇榮、李燕玲、黃湘羚、王音、黃明元、林素芬、戴瑞祥、許雅惠、曾金正、周錦榮、吳宗禮、蕭心嵐等所訴情節相符,且有以飛馬士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00737號、93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6005號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年退稅抵繳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違章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6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50017317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6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10537號函及附件(物門公司、力暢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附件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5至61、83頁、原審92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卷第115至127頁、原審刑事卷㈠第49至56、92至104、107頁)、太成公司、飛馬士公司之登記及變更登記全卷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個該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法營生,竟利用其知識,以金錢誘惑經濟困窘或貪圖金錢之人出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自己則藏身於幕後操縱公司實際營運,利用販售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銷項統一發票,虛增虛設行號之營業績效,並出售牟取私利,不僅嚴重影響國家商業交易行為之秩序,且幫助眾多公司行號得以逃漏稅捐,造成國庫稅收鉅額損失,復為本案犯罪之主要及操縱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刑度已屬從輕,已如上述,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已詳述理由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經核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至原審以不實發票供人詐領退稅款,亦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被告僅泛言量刑太重、應將併辦部分,併案審理,及未有幫助詐欺犯行等提起上訴,非但空泛無據,且歷經一年仍未提出新事證,以供審查,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是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