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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國宏許增男楊貴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於肇事後,對於告訴人不聞不問,至今仍拒絕為任何賠償金額之給付,足見其毫無悔意,且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且致傷者於不顧,並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規定,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量刑亦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均供稱:有到調解委員會調解,但無法達成共識。原判決亦已敘明被告犯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惟自知事證明確,自始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中被告亦供稱:我每天都有去醫院看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出院後,我三不五時都有打電話問候她情況,我有說要賠醫療費用,還有機車強制險要賠償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去申請,我有要跟告訴人和解,我能借多少就賠多少,我能借五萬元以內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6 日審判程序筆錄);告訴人亦陳稱:這個案子我們其實都有誠心要和解,剛出院第一天被告就一直要我寫和解書給他,被告說我會負責,我不曉得我的傷勢會如何,我叫被告去做事不用每天來看我一直跟我要和解書,讓我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6 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犯後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非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亦非毫無悔意,拒絕為任何賠償金額之給付。又被告於犯罪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偵查卷可稽,且在本院審理中,審判長問: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答無意見。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係該案承辦公務員李榮峰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被告有自首之證據。又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尚屬適當,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本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乙○○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74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5V-100 號重型機車,其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於單行道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沿臺北縣三重市○○街39巷逆向往同街42巷騎乘,行經該路段與仁興街巷口時,擦撞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TYY-753 號輕型機車,致甲○○跌倒而受有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之前,留在現場,等待前來處理之警員,並當場自首上情,嗣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駕車輕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因循民間不遵守交通規則陋習,率而逆向行駛,導致告訴人受傷不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惟自知事證明確,自始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楊貴志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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