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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6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貴雄林立華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6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偽證罪案之承審法官及蒞庭檢察官均知悉抗告人因投票受賄罪而受有緩起訴宣告,且知悉緩起訴處分將因本案判決而撤銷,並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卻仍同意進行協商程序,並賜諭抗告人緩刑宣告,顯見承審96年度易字第8號案件之法官認為對抗告人宣告緩刑,並非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亦認抗告人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按,蒞庭檢察官既認抗告人所涉偽證罪之情節尚非重大,且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經裁量後同意法院與抗告人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並緩刑宣告,起訴檢察官在裁量是否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時,其標準理應與蒞庭檢察官相同,而認無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惟起訴檢察官卻仍提起本件聲請,致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遭法院撤銷等語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甲○○因犯偽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號(95年度偵字第62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6年4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95年6月5日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偽證案件,前經原審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緩刑案件);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5年6月5日,另因故意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經原審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經原審核閱卷附前開兩案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衡之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案件前故意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於原審繫屬後、判決前,再犯偽證案件,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揭緩刑案件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之一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查抗告人所犯妨害投票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7日撤銷緩起訴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處刑,有96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處刑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抗告人所犯之偽證罪,犯罪時間係95年9月26日,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號宣示判決筆錄可佐,足見抗告人上述偽證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檢察官撤銷妨害投票罪緩起訴前,亦在該案(妨害投票罪)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前,亦當在該案(妨害投票罪)原審法院判決之前,益證原審裁定內所載「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案件前故意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於本院繫屬後、判決前,再犯偽證案件」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又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中所載,僅謂抗告人於緩刑內再犯妨害投票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抗告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惟就抗告人如何符合於法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抗告人因妨害投票罪被判刑之判決書外,未據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為原審裁量之佐證;茍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前開立法本旨將盪然無存。原審未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率依檢察官所提之抗告人之他罪之判決書,未參酌其他事證,即遽認被告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揭緩刑案件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逕予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後,詳予審認、裁量,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6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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