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6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撤銷緩刑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5號),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下同)93年1月8日判決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94年3月4日私行拘禁王義隆,另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96年5月7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實,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等規定。
三、原裁定以: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92年7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嗣於92年11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93年1月8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94年3月4日,即因故意犯妨害自由案件,於95年9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嗣於96年4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96年5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之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案件係於不知情下被列為共同被告,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已悔悟自新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業經本院審酌認定其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罪,足認其不知悔改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再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難再邀寬典,抗告人空言辯稱已具悔意云云,顯難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