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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劉慧芬李桂英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林正和律師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許德勝律師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被告
辛○○
指定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二三一四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六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丁○○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陸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辛○○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現於緩刑期中。

二、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枝、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租屋處,,應允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文志」之成年男子請託,代為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土造子彈六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一顆,藏放於前開居住處,後隨搬家遷移,先後藏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一八巷二七號九樓、其使用之車號五D—四一四○號自用小客車內。嗣⑴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九時許,警方因下開三之原因,緊急搜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八號「香奈兒檳榔攤」,扣得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槍、彈;再⑵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北縣忠孝路四八巷四弄九一號前,為警取得己○○之同意後,於前開五D—四一四○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扣得附表一㈡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三、緣辛○○因與友人甲○○賭玩麻將時,屢屢輸款頗有不甘,疑甲○○與其搭檔戊○○賭玩時,有以扣機型收發器震動詐賭嫌疑,而生抓賭、索償之意,遂邀同己○○(綽號阿穎)、丙○○,尋同乙○○、丁○○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深夜至三月四日凌晨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友人處聚會,謀議約定:由辛○○負責邀約、丙○○商借賭博場地、丁○○擔任現場招待,而乙○○則為現場賭客、提供抓賭暗號,另己○○則負責抓賭、籌措賭資、商討索賠等情,各人依據議定計畫:由丙○○借得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八號一、二樓「香奈兒檳榔攤」為麻將賭博場地,辛○○亦出面邀請甲○○,而己○○為壯聲勢,攜帶附表一㈠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再邀同友人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徐偉」之成年男子加入,取得辛○○先前提供之扣機型接收器為抓賭器材。待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甲○○攜同搭檔戊○○先後經由丁○○帶同至前開「香奈兒檳榔攤」二樓後,先由乙○○、丙○○、辛○○、戊○○打麻將,未幾辛○○藉故先行離去使甲○○頂替繼續打玩。至下午二時許,乙○○見時機成熟即依計以暗號通知己○○上樓,己○○攜帶之扣機型接收器亦搜得不明之電波震動,確定甲○○果有詐賭行為後,己○○、「徐偉」旋出示如附表一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喝稱:現場有人詐賭,無需繼續賭玩云云,並要求戊○○、甲○○交出詐賭器材,更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由己○○以單腳猛力踹踢麻將桌之方式,使麻將桌往戊○○腹部方向急速衝撞,致戊○○不堪撞擊受有受有腹部挫傷、左中指挫傷等傷害;而甲○○亦趁亂朝樓梯方向逃跑,己○○、丙○○、乙○○、「徐偉」等人見狀,即分持前開附表一㈠之改造手槍二支、及附表三所示、現場擺放之三節甩棍、鐵鎚,與甲○○互毆,甲○○不敵而遭抓回,致甲○○受有右側下頷、右側第三指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己○○、「徐偉」再持槍朝甲○○、戊○○比劃揮舞,丙○○、乙○○、丁○○等人則一同控制現場,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甲○○、戊○○二人無法自由離去,己○○仍疑戊○○身上藏有財物,遂當場威喝:再不交出物品,欲親自脫衣搜查等語,致戊○○心生畏懼,分別交付甲○○所有之背包一只(內含物品詳見附表三編號七)、戊○○所有之女用皮包一只、及隨身配飾之戒指、項鍊、墜飾(詳見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一)等物以為賠償,己○○再命甲○○交出使用之車號八T—一一七五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轉由乙○○至車上取得詐賭用之器材一批(詳見附表三編號二至六)。因見取得物品中尚有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詳見附表三編號七),逼問甲○○密碼後,旋再由乙○○持前開華南銀行金融卡,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左近之便利商店,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二萬一千元。後戊○○、甲○○二人被迫認賠,現場簽立承認詐賭賠款自白書,戊○○因無法自行籌款,故由己○○、乙○○以電話聯絡戊○○之夫庚○○,稱:許秀娟詐賭,需款解決等語,惟庚○○一時無法得款,遂一方面假意約定於板橋火車站交款,另一方面迅為報警。嗣同日下午九時許,適己○○、乙○○二人正欲開門前往取款,僅留丙○○、「徐偉」負責看管甲○○、戊○○之際,即為警循線緊急搜索前開「香奈兒檳榔攤」處,而現場逮捕己○○、丁○○、丙○○、乙○○等四人,並扣得如附表一㈠、二、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被害人戊○○、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己○○就於前揭時地,受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文志」之友人託請,代為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後因於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取出使用之際,為警搜索查獲等事實,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因林文志為警追查,不方便帶在身上故暫為寄放保管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筆錄第十一頁),且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⑴扣案附表一㈠1.2.之改造手槍,分別係由仿華爾瑟廠PPK/ 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仿貝瑞塔廠八四型九二半自動玩具手槍,均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⑵扣案附表一㈠3.子彈,均係具直徑七‧七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⑶扣案附表一㈠4.之子彈,則係土造金屬空彈殼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三五二八八號槍彈鑑定書、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二八六頁以下)。

㈡扣案如附表一㈡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⑴扣案附表一㈡1.之改造手槍,分別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⑵扣案附表一㈡2.子彈,均係具直徑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七二二四號槍彈鑑定書、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六號卷第四○頁以下)。

㈢此外,並有扣案槍、彈照片,及搜索過程⑴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搜索現場照片、本院九十四年度急搜字第一號卷(內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等;⑵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現場搜索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在卷足佐;是本件扣案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改造槍枝三支、土造子彈六顆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違禁物。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槍、彈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己○○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而被告己○○寄藏該等槍彈違禁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三之部分;訊據被告己○○、丙○○、乙○○、丁○○(下簡稱被告己○○等四人)及辛○○等人,就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深夜於被告辛○○處聚集,並於次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中午,由被告辛○○邀集告訴人甲○○、被告丙○○商借香奈兒檳榔攤、被告丁○○擔任顧場小弟,現場果先由被告辛○○、丙○○、乙○○與告訴人戊○○先行賭玩麻將,後被告辛○○下場離去由告訴人甲○○接替,而被告己○○、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徐偉」之成年男子出現沒多久後,即行抓賭、請求告訴人二人賠償簽立自白書,期間被告己○○以腳踢麻將桌,桌沿撞擊告訴人戊○○,而告訴人甲○○欲行逃跑,與被告己○○、「徐偉」、丙○○、乙○○等人互毆後遭捉回,待告訴人二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之物品後,再由被告乙○○以告訴人甲○○告知之密碼,持附表三編號七內之華南銀行金融卡提款,更由己○○以電話聯絡證人即戊○○之夫庚○○籌款五十萬元,於降款至二十五萬元後欲為領款之際,即為警現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等事實,被告己○○等四人及被告辛○○等於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係欲向辛○○討回借款,經辛○○表示遭人詐賭,方會以抓詐賭以求獲得部分賠償,伊並未刻意毆打、脅迫任何人,而乙○○提款回來亦表示無法提款,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被告丙○○辯稱:於事發前一日雖有聚集,但不知他人商討何事,事發時雖全程在場、未分得任何好處,但伊均未參與任何暴力、要求賠償之行為,係告訴人二人使用詐術詐賭,此為要求賠償之手段云云;被告乙○○辯稱:係己○○表示幫忙打牌、通知有一男一女同行打牌時通知,即可有三千元酬勞,方決定前往打零工,現場伊均未動手毆打任何人,至於賠償均係己○○與告訴人二人討論,並無資格參與、且因事中下一樓故未聽聞討論內容,雖有持甲○○身上之金融卡提款,但來不及交付即被員警查獲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在現場負責麻將場之招待工作,均處於現場一樓,直至聽聞樓上有打鬥聲方上二樓觀看,又因當時毒癮發作,處於嗜睡狀態、又不好意思先行離去,故雖均在場但實不知發生何事、亦未參與云云;被告辛○○辯稱:伊確實先前與甲○○打玩麻將之時,輸多贏少,方會懷疑有詐賭之情,而當日伊先與乙○○、丙○○、戊○○打完後,因妻子欲出國需送機,即先行離去,故本件事發之時均未在場、亦未參與,事後才知案情,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

1.被告辛○○事前約同被告己○○、丙○○商議對告訴人甲○○抓賭,由被告己○○攜帶賭資、抓賭、威嚇等工具後,再由經由被告己○○、丙○○邀集被告丁○○、乙○○,分別擔任賭場看管、賭客後,謀定計畫後,則由被告辛○○邀約告訴人甲○○、戊○○至現場賭玩麻將,後果經由被告乙○○之暗號通知,由己○○、「徐偉」攜帶附表一㈠所示之槍、彈及偵測詐賭之扣機型接收器等至現場乙節,業經被告即證人己○○、丙○○、乙○○、丁○○自警訊起即不否認,且於本院證述明確;又而被告丙○○負責商借行為場地等事實,除據被告丙○○所自承外,並經證人即「香奈兒檳榔攤」負責人吳政道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五一頁、偵二卷第八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項前段,被告等人均同意為證據,故具證據能力),應屬真實。

2.而以現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無線發射器、扣機型接受器、骰子、電子按鈕、乾電池等物,為證人甲○○放置於其使用之車內物品等情,亦為證人甲○○所不否認,而經本院勘驗上開物品:⑴無線發射器係以扣案之電子按鈕連接電線裝接完成,而扣機型接收器所使用之電池,即係扣案之電池型態;⑵經由按壓電子按鈕,只需頻率相合,扣機型接收器即產生震動;⑶至部分扣案之骰子以一般方式投擲,則出現異常概率,集中出現某種固定數字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甲○○、戊○○確實於現場施用詐術以為賭博;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因本案入所羈押時攜帶之物品明細,確實載有「B.B.CALL一個(已損壞)」等情,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在卷可稽,故被告己○○確實當場抓得告訴人甲○○、戊○○使用詐術。

3.告訴人戊○○因被告己○○腳踹麻將桌,遭桌角撞擊;而告訴人甲○○則因逃跑之際,與被告己○○、乙○○、丙○○、「徐偉」等人互毆等強暴行為,致告訴人戊○○受有腹部挫傷、左中指挫傷,而告訴人甲○○則受有右側下頷、右側第三指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證人戊○○於本院(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十四頁)、證人甲○○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五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丙○○(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二一頁)、經證人即被告乙○○(就被告己○○傷害證人戊○○之部分,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第十五頁)結證述屬實,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八五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十六頁)、扣案之附表一㈠之槍、彈及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鐵鎚、三節甩棍可佐,是被告己○○明知告訴人戊○○坐於桌旁,倘用力踹踢麻將桌,將撞擊告訴人戊○○成傷,仍猛力將桌子朝告訴人許秀娟方向踹踢,被告己○○之行為具普通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而告訴人甲○○因逃跑,而與多人互毆,以告訴人一人之勢、手無寸鐵,與被告己○○、乙○○、丙○○、「徐偉」多人分持武器,被告己○○、乙○○、丙○○、「徐偉」動手之時,雖係互毆,但均存有傷害之犯意、行為,亦屬無訛。而告訴人甲○○、戊○○經此驚嚇,並見人數、有附表一㈠所示之槍、彈武器,受此脅迫、強暴,自由行動已遭控制。至被告己○○雖辯稱:僅以腳踢桌子,並非傷害云云,被告乙○○、丙○○辯稱:係互毆云云,委無足採。是告訴人戊○○、甲○○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4.再告訴人甲○○、戊○○因於現場使用扣機型接受器、無限發射器,以震動方式互為聯絡,而為被告己○○攜帶之扣機型接受器所偵測得知,被告己○○、「徐偉」即持槍上前抓賭,威嚇交出詐賭工具,即身上財物,而分別自告訴人甲○○、戊○○之身上、及告訴人甲○○使用車輛之內,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品乙節,業經被告即證人己○○、乙○○、丙○○等人證述明確、互核相符,此外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㈠、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警編號一至十一之物,業經告訴人甲○○、許秀娟部分指認為經被告等人強取之物品後領回等情,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八二至八四頁)。

5.被告己○○將由告訴人甲○○交付之附表三編號七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密碼,轉交被告乙○○提款二萬一千元之事實,亦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指述歷歷(見偵二卷第七頁),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三二頁),並有有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名稱:張和琴)存摺影本、金融卡(見偵二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雖被告己○○、丙○○辯稱:乙○○提領後返回現場,表示並未領得,實際也未取得該筆款項云云。惟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乙○○既係由被告己○○指示、基於為全體提領金錢之意思為提領,即已行為之著手,又一旦提領得手後,以前揭說明,全體共犯即已達既遂之階段,不因事後如何分贓、或實際是否分得款項而有差異,故雖被告乙○○實際並未繳回供全體領享款項,亦與既遂、未遂之判斷無關,被告己○○、丙○○辯稱:乙○○表示並未領得云云,與本件無涉。

6.其後,被告己○○、丙○○、乙○○、「徐偉」等人,即與告訴人甲○○、戊○○商討確實賠償金額,而分別迫使告訴人甲○○、戊○○簽立自白書等情,亦經被告即證人丙○○、丁○○、己○○(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第十、二三、二九頁)結證相符。至被告己○○、乙○○於告訴人戊○○無法自行籌款後,即以電話聯絡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夫庚○○籌款賠償等情,證人庚○○於本院結證在卷,亦據證人即被告己○○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二九頁),均堪信為真。

㈡雖被告丁○○辯稱:於現場並未為任何實際不利於告訴人之行為,發生事情時均在一樓,而該時毒癮發作,實不知現場在做何事云云,而被告辛○○則辯稱:伊根本未在現場,其餘人所為均與之無涉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更以:丁○○為警在現場訊問時、其後偵查訊問時,均已毒癮發作不知所云,經採尿結果亦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觀察、勒戒等語置辯,更舉證人戊○○雖證稱:被告丁○○等到己○○逼迫脫衣服才上來,己○○一直要求丁○○找負責人,沒有參與等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偵查卷內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經查: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參照)。

2.被告丁○○於本件行為時因毒品發作,處於神情恍惚之狀態乙節,已經本院勘驗被告丁○○現場搜索、警訊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筆錄附卷可參,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偵查卷內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佐,堪以認定。然:

⑴被告丁○○係以三千元之酬勞,經被告己○○、被告辛○○指示擔任現場小弟等情,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且被告丁○○於本院已證稱:案發前一日至辛○○處,即已知悉辛○○欲邀請甲○○、戊○○前來、並抓賭,而伊則擔任看場小弟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第八頁),另證人己○○更證稱:於事前計畫抓詐賭時,即已討論是否需帶武器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三一頁),則被告丁○○事發前即已知悉係為「抓賭」求賠償,且就本件抓賭過程涉及強暴、脅迫等情,將可預見,仍決議實際參與,其共同謀議已無疑義。

⑵另被告丁○○又稱:事發時,己○○抓到甲○○、許秀捐炸賭時,亦配合己○○要求聯絡賭場老大之演出,假裝撥打電話,再配合己○○之要求寫自白書、擔任抓詐賭證人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十、十一頁),而證人己○○亦證稱:至於與庚○○約同取款時,係由伊、乙○○、丁○○等人前往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二九頁),則被告丁○○雖神情恍惚,然仍分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必要之一部分。

⑶是以被告丁○○時前謀議、事後分擔部分行為,雖並未實際參與毆打告訴人二人、或商討賠償事宜等部分行為,然仍可論為共犯之一分子,就全部之共犯行為負擔責任。被告丁○○及辯護人所辯:當日毒癮發作云云,仍無礙被告丁○○犯行之認定。

3.至被告辛○○雖並未於本件事發時實際在場,惟:

⑴其事前參與全部謀議行為,甚至起因於其所提議之「告訴人甲○○經常詐賭」等情,亦經被告己○○、丁○○、丙○○、乙○○指述明確;其中任務之指派,亦為被告辛○○統籌等情,亦經被告丁○○、己○○等人證述明確;被告辛○○為本件主要謀議者,當無疑義。

⑵又本件被告己○○等人在現場是否得以索賠之關鍵:即在於是否能「現場抓得詐賭」?其中之詐賭、抓賭器材來源?而以本件扣案之抓賭、詐賭器材不僅形式相同,且因扣機型接受器、無線發射器,均需同一頻率使得相互測知,已如前述,是可得知本件抓賭、詐賭器材顯係「頻率相同」,則若非來源同一,以天下頻率之廣,豈有同頻率之巧合?而被告辛○○已自承:己○○身上當場使用之扣機型接收器係伊向他人借得提供,可接受發報頻率,當日係因伊有事無法在現場,方將此接收器透過「徐偉」轉交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三六、三七頁),另告訴人甲○○證稱: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器材,均係被告辛○○提供、告知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四頁),顯為可採,則本件索賠之關鍵確實在於被告辛○○提供之器材。

⑶再本件告訴人甲○○、戊○○到場,係為被告辛○○出面邀集乙節,為被告辛○○所肯認,而證人己○○亦證稱:本件索賠之重點,亦有部分在於被告辛○○之前遭受之詐賭等語,則本件亦係為被告辛○○之前所受詐欺出頭(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九頁)。

⑷故以事前之謀議、本件事中之部分行為、部分受益,被告辛○○均有參與,揆之前揭說明,其為本件共犯結構之一,當就全部被告之行為結果負責。被告辛○○所辯:並未在場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乙○○、丁○○、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

㈠就事實欄二論罪之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己○○最初受託寄藏手槍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六、七月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及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最後一次係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七分始為警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核先敘明。

2.被告己○○未經許可,寄藏扣案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加以持有之行為,為該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載明就被告己○○寄藏附表一㈠所示槍、彈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己○○尚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其餘寄藏附表一㈡所示之槍、彈,業經被告己○○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既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三論罪之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法定刑則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均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分別為新臺幣三萬元、九千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並不排除「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而本件被告己○○、丙○○、乙○○、丁○○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辛○○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必要行為,且被告己○○、丙○○、乙○○、丁○○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人。

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⑷修正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舊同條則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抑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⑸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⑺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2.被告己○○等四人及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又以取得之告訴人甲○○使用之信用卡冒用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他人款項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三人以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強暴、脅迫非法方法,私行拘禁,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⑴就被告己○○等四人及被告辛○○拘禁控制告訴人二人自由,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之妨害自由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合併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參照);⑵就被告己○○等四人及被告辛○○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已如前述,惟起訴書載雖已就此部分事實載明然漏論罪名,尚有未洽,但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⑶被告己○○等四人及被告辛○○於私行拘禁告訴人甲○○、戊○○期間,另脅迫告訴人二人書立自白書等之無義務之事,亦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起訴書再認被告另犯此部分罪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己○○、丙○○、乙○○、丁○○、辛○○、「徐偉」等六人間就前開三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五人所犯前開於同日二次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現金之行為,雖係分別二行為,然各該二次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五人所犯上開對告訴人二人之妨害自由、普通傷害罪,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戊○○為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而同時觸犯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妨害自由、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五人前開所犯之妨害自由、普通傷害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丙○○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至被告己○○受寄槍枝後方另行起意而為本件事實欄三之行為,則被告己○○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與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本院爰審酌被告己○○就寄藏槍枝部分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因受寄具殺傷力之槍枝高達三枝、子彈六顆,,且為第一次為警查獲、甚至於檢方、院方受訊審理時,仍心存僥倖,未供出其餘如附表一㈡所示之槍枝所在,直至員警再為臨檢時始行全部查獲;又被告己○○、丙○○、乙○○、丁○○、辛○○五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三之部分均未能坦然悔悟,互推卸責,迄今對「徐偉」之真實身分堅不吐實,惟其妨害告訴人自由行為僅自中午十二時起至下午九時許,僅九小時,原因係催債心急、遭他人詐賭心有不甘,又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知方法有誤,再所得之財物除提領之現金二萬一千元之部分外,均為警當場查獲、發還被害人,損害業已彌補部分,再衡量被告等人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更分別其擔任之角色;被告辛○○利用與告訴人甲○○熟識機會,夥同他人、謀擬全部計畫,事後拒不到案,今猶狡飾卸責,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被告丁○○、乙○○、丙○○雖參與本件犯行,惟僅擔任招待小弟、合夥麻將,程度尚輕,故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己○○罰金之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就被告乙○○、丁○○有期徒刑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就被告己○○有期徒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查扣案附表㈠、㈡所示之改造手槍三支、改造子彈四顆(除已經拆解試射之二顆外),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且分別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⑴附表㈠3.之其中經試射之一顆、及附表㈡2.其中經試射之一顆,因於鑑識時經拆解、擊發後,僅剩彈殼,縱屬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之「主要組成零件」,惟顯然非經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彈藥,依上開公告附註二所示「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之「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範之違禁物;⑵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五,或非被告己○○等四人及被告辛○○所有、或非供、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上開⑴、⑵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等四人及被告辛○○前開強取告訴人甲○○、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等財物,並撥打電話要求證人庚○○交款換取告訴人戊○○自由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罪等語。然: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罪中之強盜罪部分,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且若主觀上基於為他人討債之意思,而將「債務人」強押拘禁,致「債務人」交付財物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其他盜匪罪論,被告所為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即與盜匪罪必以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有別(參見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號裁判)。且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甲○○、戊○○並非至現場即遭控制自由,係告訴人自主意思下決意為詐賭行為後,為被告己○○等人發現,為商談賠償事宜,方對告訴人甲○○、戊○○為自由行動之控制,且協談之過程,係因告訴人戊○○無法獨立出資,方轉向告訴人之夫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五人初始架擄告訴人之意思,即非出於「勒贖」至明。況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問:他有無跟你說沒有準備錢出來的話,要對你太太怎樣?)他沒跟我說這點,他是跟我說我太太賭壞賭博(台語),而且在那邊賭了很多次。」、「(問:對方要你給錢的原因究竟為何?)他說要五十萬元賠償」、「(問:說五十萬元是賠償,而不是說沒有五十萬元的話不放人?)他是說五十萬元是賠償,沒有說不給五十萬元的話人不要放或是撕票什麼的。」,是被告己○○等人於通知證人庚○○之時,並無任何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係因「詐賭賠償」而催討。再以被告己○○等四人與告訴人協商之金額最高僅於「五十萬元」,最後尚降至「二十五萬元」,顯非一般擄人、勒贖之對價關係至明。是本件被告等五人於架擄告訴人二人之時,並非以勒贖為目的,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自有不合。

㈢至被告等五人迫使告訴人二人交出身上財物,究否有強盜取財罪嫌,關鍵即在於被告等五人之行為是否「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本件被告等五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原因係:告訴人二人有搭檔使用詐賭器材之嫌,經現場查知告訴人甲○○確有使用扣機型接收器、無線發射器、電子按鈕後,始控制告訴人二人,並要求賠償當場之損失、及先前被告辛○○與告訴人甲○○間賭博之損失等情,業經被告己○○、辛○○、丙○○供稱明確,而告訴人甲○○亦證稱:先前確實曾與被告辛○○一同賭玩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五頁),告訴人戊○○亦於警訊、偵查中證稱:當場己○○係表示有人詐賭、且先前有詐賭伊小弟之事,方遭強押、控制伊之自由等語(見偵一卷第三四頁以下),足見被告己○○等四人於行動之初,並與被告辛○○謀議之初,均係在確定實有詐賭行為之時,方為控制自由,其目的係在請求賠償,故被告己○○等四人及被告辛○○於主觀上,即認定與告訴人二人間,確有因遭詐欺而有損害賠償存在。另客觀上,告訴人確實亦有施用詐術為賭等情,以如前述,故以被告己○○索求之金額為「二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總計當日遭詐欺金額、先前遭詐欺之金額、懲罰性損害賠償之金額,相去非遠。綜上,被告等五人對告訴人二人確係因告訴人先為「詐欺」行為,其後方為求賠償,有上開債權關係,故被告等五人所為即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故渠等所為即與強盜之犯行有間。

㈣是被告己○○、丙○○、丁○○、乙○○、辛○○等人此部分不能證明有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二五六號贓證
  物品清單所載:
  1.改造華爾瑟(WALTRHER)PPK/S手槍壹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2.改造貝瑞塔(BERETTA)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3.土造子彈貳顆(其中壹顆於鑑定時已經實際試射,僅餘彈殼
    ,故該顆不予沒收,僅沒收壹顆)。
  4.土造金屬彈殼壹顆。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十
  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1.改造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2.土造子彈肆顆(其中壹顆於鑑定時已經實際試射,僅餘彈殼
    ,故該顆不予沒收,僅沒收叁顆)。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扣得處所│
├──┼──────┼─────────┼───┼────┤
│一  │商業本票    │貳本              │己○○│「香奈兒│
│    │            │                  │      │檳榔攤」│
├──┼──────┼─────────┼───┼────┤
│二  │印泥        │壹盒              │己○○│同上    │
├──┼──────┼─────────┼───┼────┤
│三  │賭資        │壹萬伍仟捌佰元    │己○○│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扣得處所    │
├──┼──────────┼───┼───┼──────┤
│一  │無線發射器          │壹個  │甲○○│乙○○處(原│
│    │                    │      │      │裝置於甲○○│
│    │                    │      │      │身上)      │
├──┼──────────┼───┼───┼──────┤
│二  │無線發射器(裝接完成│玖只  │甲○○│乙○○處(原│
│    │)                  │      │      │放置於甲○○│
├──┼──────────┼───┤      │身上及車號八│
│三  │扣機型接收器        │叁只  │      │T—一一七五│
├──┼──────────┼───┤      │號自用小客車│
│四  │骰子                │拾柒顆│      │內)        │
├──┼──────────┼───┤      │            │
│五  │電子按鈕            │伍顆  │      │            │
├──┼──────────┼───┤      │            │
│六  │乾電池              │柒顆  │      │            │
├──┼──────────┼───┤      ├──────┤
│七  │背包(內含下列物品)│壹只  │      │乙○○處(原│
│    ├──────────┼───┤      │為甲○○所有│
│    │男用皮夾            │壹只  │      │背包、及內含│
│    ├──────────┼───┤      │之物)      │
│    │行動電話            │貳支  │      │            │
│    ├──────────┼───┤      │            │
│    │男用手錶            │壹只  │      │            │
│    ├──────────┼───┤      │            │
│    │男用戒指            │壹只  │      │            │
│    ├──────────┼───┤      │            │
│    │汽機車駕駛執照      │貳張  │      │            │
│    ├──────────┼───┤      │            │
│    │行車執照(車號八T—│壹張  │      │            │
│    │一一七五號)        │      │      │            │
│    ├──────────┼───┤      │            │
│    │健保卡              │壹張  │      │            │
│    ├──────────┼───┤      │            │
│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壹張  │      │            │
│    │:000000000│      │      │            │
│    │二五五,帳戶:張和琴│      │      │            │
│    │)                  │      │      │            │
│    ├──────────┼───┤      │            │
│    │現金                │叁萬壹│      │            │
│    │                    │仟元  │      │            │
├──┼──────────┼───┼───┼──────┤
│八  │皮包(內含下列物品)│壹只  │戊○○│乙○○處(原│
│    ├──────────┼───┤      │為戊○○所有│
│    │女用零錢包          │壹只  │      │皮包及內含物│
│    ├──────────┼───┤      │)          │
│    │行動電話            │壹只  │      │            │
│    ├──────────┼───┤      │            │
│    │鑰匙                │壹串  │      │            │
│    ├──────────┼───┤      │            │
│    │國民身分證          │壹張  │      │            │
│    ├──────────┼───┤      │            │
│    │汽車駕駛執照        │壹張  │      │            │
│    ├──────────┼───┤      │            │
│    │健保卡              │壹張  │      │            │
│    ├──────────┼───┤      │            │
│    │現金                │肆萬叁│      │            │
│    │                    │千元  │      │            │
├──┼──────────┼───┤      ├──────┤
│九  │女用戒指            │肆只  │      │乙○○處(原│
├──┼──────────┼───┤      │配飾於戊○○│
│十  │黃金項鍊            │壹條  │      │身上)      │
├──┼──────────┼───┤      │            │
│十一│黃金墜飾            │壹只  │      │            │
├──┼──────────┼───┼───┼──────┤
│十二│鐵鎚                │壹支  │吳政道│檳榔攤樓梯處│
├──┼──────────┼───┤      │            │
│十三│三節甩棍            │壹支  │      │            │
├──┼──────────┼───┼───┼──────┤
│十四│旋轉刀              │壹支  │己○○│現場並未使用│
├──┼──────────┼───┤      │,於己○○腰│
│十五│瑞士刀              │壹支  │      │繫扣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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