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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3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應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又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均應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款強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一、二之罪及編號三、四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連續強盜罪 │ 連續恐嚇取財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年10月 │ 有期徒刑6月 │├───────┼────────────┼─────────────┤│ 所 犯 法 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1款 │ │├───────┼────────────┼─────────────┤│ 犯 罪 日 期 │86年7月27日至86年7月31日│86年7月28日至86年7月29日 │├───────┼────────────┼─────────────┤│偵查年度及案號│板橋地檢86年度偵字第 │板橋地檢86年度偵字第16299 ││ │16299號 │號 │├───┬───┼────────────┼─────────────┤│最後事│法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實審 ├───┼────────────┼─────────────┤│ │案號 │ 86年度訴字第2025號 │ 86年度訴字第2025號 ││ ├───┼────────────┼─────────────┤│ │判決日│ 87年2月16日 │ 87年2月16日 ││ │期 │ │ │├───┼───┼────────────┼─────────────┤│確定判│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決 ├───┼────────────┼─────────────┤│ │案號 │ 86年度訴字第2025號 │ 86年度訴字第2025號 ││ ├───┼────────────┼─────────────┤│ │判決確│ 87年4月7日 │ 87年4月7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 不減刑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刑期 │ 不減刑 │ 3月 │├───────┼────────────┼─────────────┤│ 附 註│編號一、二均為撤銷假釋案│ ││ │件 │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 傷害罪 │ 強制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 │├───────┼────────────┼─────────────┤│ 犯 罪 日 期 │ 93年4月24日 │ 93年4月24日 │├───────┼────────────┼─────────────┤│偵查年度及案號│板橋地檢93年度偵字第909 │板橋地檢93年度偵字第909號 ││ │號 │ │├───┬───┼────────────┼─────────────┤│最後事│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實審 ├───┼────────────┼─────────────┤│ │案號 │ 94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 │ 94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 ││ ├───┼────────────┼─────────────┤│ │判決日│ 94年10月12日 │ 94年10月12日 ││ │期 │ │ │├───┼───┼────────────┼─────────────┤│確定判│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決 ├───┼────────────┼─────────────┤│ │案號 │ 94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 │ 94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 ││ ├───┼────────────┼─────────────┤│ │判決確│ 94年10月31日 │ 94年10月31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刑期 │ 5月 │ 2月 │├───────┼────────────┼─────────────┤│ 附 註│編號三、四為數罪併罰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3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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