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 原告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雅貞
- 被告
-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開當事人間因94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數碼公司)、甲○○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600 萬元整(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1、2,以每首歌50萬元計算),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登)影劇版外頁之15*20公分版。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緣被告甲○○及其經營之被告全球數碼公司所營運之多媒體網路傳輸及搜尋平台之網站,使用者間相互傳輸下載之檔案,絕大部分均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得為重製或公開傳輸之錄音著作(MP3 格式),經告訴人美華公司蒐證後,發現「她的眼淚一林曉培」、「慢慢一張學友」、「我應該得到一鄭秀文」、「我愛過一江蕙」、「你還好不好一S.H.E」等共12 首歌曲,均未經本公司合法授權,又美華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且於95年1月5日回執,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甲○○為謀不法利益,對ezPeer軟體使用者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不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並以之為常業,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規定,業蒙鈞院審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之情節,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今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又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原告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台幣600 萬元。另按著作權法第89 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聲明為第二項之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作何事實上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分別諭知無罪、不罰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94度上訴字第319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所生損害賠償及假執行宣告之請求,自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